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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與甲○○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為甲○○之配偶。翁○○與甲○○因父母扶養照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土地、祖厝產權問題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又甲○○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段000號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被投資公司拍賣得標,於民國109年間投資公司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之訴訟案件,翁○○主動聯繫甲○○,自稱熟悉法院程序可以代為處理,惟甲○○已委託其子協助處理上開訴訟案件。於110年2月初,翁○○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乙○○家,聲稱甲○○、乙○○2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及乙○○侵占其父親丙○○(已歿)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詎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在新竹

縣北埔鄉南昌宮前廣場,該廣場人數為三人以上,且為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向甲○○及在場眾人稱:「甲○○盜領已故父親存款100多萬元」、「揚言要殺伊」、「無照顧扶養父母」、「母親(丁○○已歿)是被甲○○逼吃藥死」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製作信件後,並在信封寄件人欄位偽簽附表二「被冒用名義之人」欄所示之人署名,藉以表示附表二所示之人本人親自書寫該信件文字之意思,並將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所示信件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乙○○、甲○○、戊○○、己○○及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被冒用名義之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翁○○(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均承認屬實,惟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因案發當日與甲○○起口角爭執,甲○○作勢要打伊,伊才會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為附表二所示的收信人都不理會伊,伊只好以父母名義寄信給渠等云云。經查,上開客觀事實,如上述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以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254至2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證屬實,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6月1日平鎮南勢郵局寄件畫面、110年6月1日信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6月3日信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信封翻拍照片、信件指摘內容、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死亡證明書、刑事陳報狀之誹謗影片客語方言譯文、影片截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否認犯罪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糾紛及衝突,並非不得循正當管道理性解決,被告受激而口出誹謗之言,僅能作為法院量刑時對於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量刑參考基礎,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之犯行。而附表二所示之收信人縱使不理會被告,被告若有訴訟或其他正當聯繫之必要,仍得以透過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為適法之通知、送達,實不應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犯罪方式寄送信件,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本案之誹謗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1次誹謗之行為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間素有嫌隙,於案發當時因口角糾紛而情緒激化,竟公然以前揭方式誹謗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之名譽等人格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又因各親屬對其不理會,竟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寄信溝通。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大致承認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素行,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誹謗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犯行之罪態樣相近,時間、地點密接,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郵寄信件上如附表二「被冒用名義之人」欄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就有罪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信件、LINE及手機簡訊等方式,指摘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甲○○、乙○○之指證、證人辛○○之證述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誹謗內容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甲○○、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經查,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對象,無非係告訴人甲○○、乙○○本人及其近親,縱使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甲○○、乙○○之名義,亦僅係被告向告訴人甲○○、乙○○及近親的單向傳送,被告並無將上開內容廣傳於眾,或將之公開於不特定人可接收之範圍(例如公布於不加密碼的網路空間或大廈公布欄等),可見被告發送上開內容之本意僅係與告訴人甲○○、乙○○就家族宿怨作爭執或發洩情緒,難謂有將上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以上述內容為不實信息並足以損害告訴人甲○○、乙○○名譽為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罪。此外,復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主觀不法犯意,其被訴之上開重誹謗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沿用原審附表,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下)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備註 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代號A) 111年度他字第3391號(代號B) 1 110年6月1日某時 信件: 以文字、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之方式指摘甲○○、乙○○ 1、父、母親為何都死在醫院,死亡證明說的都一樣。 2、為何輪到乙○○奉養父母親死不明白。 3、丁○○(已歿)是被甲○○逼吃藥死的、喝腳痛藥水。 4、沒有告知醫生丁○○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 A: 第99頁照片編號7 第103頁照片編號12 第105頁照片編號13、14 第147頁照片編號8 第312、313頁 第332、334、335頁 第338、339頁 第341、342、345至347頁 B: 第20、21頁 第40、42、43頁 第46、47頁 第49、50、53至55頁 2 110年6月3日某時 5、甲○○盜領丙○○(已歿)農會存款。 6、甲○○、乙○○更換丙○○超重度殘障手冊、北埔郵局存簿印鑑並盜領存款買農地。 7、乙○○盜領丙○○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 A: 第101頁照片編號9、10 第105頁照片編號13、14 第107頁照片編號16 第113頁照片編號21 第115頁照片編號24 第117頁照片編號25 第314至323頁 第325至329頁 第336頁 第352至354頁 B: 第22至31頁 第33至37頁 第44頁 第60至62頁 3 110年9月30日某時 8、乙○○佔有丙○○不動產。 A: 第117頁照片編號26 第199頁 9、甲○○未支出丙○○、丁○○2人喪葬費。 A: 第103頁照片編號12 第163頁 第346頁 B: 第54頁 、甲○○向庚○○用50萬元購買○○00號祖厝。 A: 第330、331頁 B: 第38、39頁 11、甲○○恐嚇要殺母親及伊全家。 A: 第105頁照片編號13 第340頁 B: 第48頁 4 110年3月19日前 LINE: 翁○○暱稱「水果」 以文字、照片之方式指摘甲○○、乙○○ 11、沒有告知醫生丁○○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 A: 第129頁照片編號37 5 110年3月19日 16時22分許 12、甲○○盜領丙○○(已歿)農會存款。 A: 第131頁照片編號40、第133頁編號42 13、甲○○未支出丙○○、丁○○2人喪葬費。 A: 第133頁照片編號41、42 6 110年4月12日 手機簡訊: 以文字指摘甲○○、乙○○ 14、沒有告知醫生丁○○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 A: 第137頁照片編號46 15、甲○○盜領農會郵局存款給廖美買農地。 A: 第139頁照片編號47附表二(沿用原審,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下)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冒用名義之人 收信人 備註 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代號A) 111年度他字第3391號(代號B) 1 110年6月1日 9時55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南勢郵局 丙○○、丁○○(署名各1枚) 乙○○ 信件編號940775 A: 第93頁照片編號2、 第95頁照片編號3、 第307頁 B:第15頁 2 110年6月1日 9時55分許 同上 乙○○(署名1枚) 甲○○ 信件編號940775之 信中信 A: 第95頁照片編號4、 第308頁 B:第16頁 3 110年6月3日 9時44分許 同上 丙○○、丁○○、乙○○(署名各1枚) 戊○○ 信件編號941376 A: 第93頁照片編號1、 第310頁 B:第18頁 4 110年6月3日 9時44分許 同上 甲○○、丙○○、丁○○(署名各1枚) 己○○、庚○○ 信件編號941376之 信中信 A:第311頁 B:第19頁 5 110年9月30日某時 同上 丙○○(署名1枚) 戊○○、己○○ 信件編號962781 A: 第141頁照片編號1、2,第309頁 B:第17頁 6 110年10月17日前 同上 丙○○(署名1枚) 戊○○ A: 第151頁照片編號12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