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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維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維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水成」之成年人(下稱「宋水成」)因知悉梁月華持有可供出售之靈骨塔塔位,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許,共同前往梁月華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以洪瑞生命禮儀公司(下稱洪瑞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向梁月華佯稱:其等會找買家向梁月華購買梁月華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但需要梁月華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購入骨灰罐以搭配梁月華所有之靈骨塔塔位,方可一併出售予買家,倘若成交,梁月華可賺得1,800多萬元云云,致梁月華陷於錯誤,誤信陳柏維與「宋水成」有意協助其出售靈骨塔塔位,因梁月華表示其沒有錢可以購買骨灰罐,陳柏維與「宋水成」乃向梁月華稱:其等有借款管道,梁月華可以拿梁月華名下房地抵押借款等語,梁月華因此更加信任陳柏維與「宋水成」確有意協助其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嗣梁月華透過陳柏維與「宋水成」介紹之管道,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實際取得借款103萬元5千元後,陳柏維與「宋水成」即於同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陳柏維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梁月華住處,由陳柏維進入梁月華住處,並應梁月華要求而交付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利用陳柏維之國民身分證所變造而成,如附表所示之「陳金維」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梁月華而行使之,以掩飾自己真正姓名並取信梁月華,足生損害於梁月華,同時向梁月華收取現金60萬元;嗣陳柏維與「宋水成」於翌日(4月1日)14時許,再次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梁月華住處,仍由陳柏維進入梁月華住處向梁月華收取現金40萬元得手。嗣因梁月華再以電話聯繫「宋水成」、陳柏維均未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月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依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梁月華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梁月華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法院傳喚作證,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業經合法調查。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梁月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梁月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採用此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維固不爭執告訴人前揭遭詐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跟「宋水成」一起去臺中跟告訴人見過一次面,地點是在告訴人家裡,當時見面是要賣骨灰罐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跟伊說不要買,後來伊有一直跟告訴人聯絡推銷,但伊沒有再去找過告訴人,後來應該是「宋水成」自己私底下跟告訴人聯絡,與伊無關,伊車子於案發前之109年1月就已經借給「宋水成」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是陪同「宋水成」到臺中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1次,遭拒後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告訴人,被告車輛借予「宋水成」使用,因將舊照片的身分證遺留在車上才會遭「宋水成」變造,並作為本案詐騙之用工具,倘若被告要行使變造身分證以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何須以自陷風險方式使用有自己的照片及真實父母親身分等資料之變造身分證,足認是他人為了達成某些目的才去變造被告身分證使用;告訴人在偵查中說實施詐騙行為是「宋水成」,之後才又改口是被告所為,且於法院作證時,原本回答是遲疑或稱忘記、印象模糊等,但看到被告之後就馬上改口說是被告所為,顯然是將另外不見所蹤的「宋水成」所為行為加諸在被告身上;本案施用詐術、取款、交付變造身分證等行為,均是由「宋水成」所為,沒有任何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有涉案可能,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拿房地抵押借款的目的是要投資,之後發生投資失利的結果,才將此投資失利的結果轉嫁到被告身上之可能,懇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無罪認定等語。

㈡、經查:

1.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包括「宋水成」在內之人施用代售靈骨塔位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將自己名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先後交付60萬、40萬予前來取款之人,因而受有損害,且過程中因告訴人要求,取款之人曾交付一張「陳金維」之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之詐騙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7067號卷第51至55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另經證人吳珮綾於警詢證稱告訴人以房地向伊借款120萬元,實拿金額要扣掉手續費2萬1千元、給業務的費用7萬2千元及預付3個月利息7萬2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7頁),並有內容記載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借得120萬元之簽收單、因借款出具之本票、取得借款現金之照片、因辦理貸款而簽具之「代辦契約書及文件歸還簽收單」(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61、64、63、65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載有於109年4月1日自帳戶領出40萬元,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5頁),及附表內容之「陳金維」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改辯稱:由證人吳珮綾警詢稱被告向其借款時,表示借款用途是要投資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7頁)以觀,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因為投資股票失利,而將此投資失利的結果轉嫁到被告身上之可能云云。然以告訴人如何遭人以協助出售靈骨塔位,但須購買骨灰罈搭配銷售之詐術詐欺而受騙交付款項等情,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美麗華生命禮儀社」、「宋水成」等內容之字條(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60頁),確與殯葬用品相關,而向人借款時未告知實際借款用途,實屬常見,實務上被害人受陷詐術而不自知,乃在籌取款項過程中,向取得款項之來源(如銀行、親人、友人等)刻意隱瞞真正用途者,所在多有。是辯護人徒憑前揭證人吳珮綾證詞,即妄加推斷本案告訴人是投資股票失利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2.又關於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自稱「宋水成」、「陳金維」之2名男子到伊住處,以買賣靈骨塔投資方式,向伊詐騙100萬元,並在3月30日、4月1日先後向伊收取60萬元、40萬元;對方之前都是二個人一起進去伊住處,跟伊說快成功了,後來拿錢是一個在車上等,一個進到伊住處拿錢;伊有見過檢察官提示照片(按即被告照片)之人,是由這個人跟伊拿錢,在拿錢之前,伊有要求對方身分證要影印給伊,所以這個人在拿錢時就拿一張陳金偉的身分證影本給伊,伊確定是被告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這兩個人有時候穿西裝褲,有時候穿牛仔褲等語(見偵字第37067號卷第51、55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對方總共有兩個人一起做,因時間較久,是否包括在庭被告,伊不太記得,但有像,那時候頭髮比較長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均一貫指證向其實行詐術之人為2人,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即已明確指證被告為先後2次向其收錢之人,並提供陳金維身分證影本予其等情在卷。佐以:

⑴被告坦承自己確有與「宋水成」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之

住處,並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等情,此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與「宋水成」係向其稱可購入骨灰罐搭配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其等就會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塔位之詐術內容相合。

⑵觀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可見門號0000000000及被

告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間及同年4月1日曾多次聯繫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2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81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使用之門號、其與「小宋」(按指「宋水成」)認識時,「小宋」就有0000000000這個門號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6至7頁),足見「宋水成」及被告確曾於109年3月間及同年4月1日多次打電話給梁月華,與告訴人稱證係「宋水成」及被告2人一起對其施用詐術相符,且其中被告於109年4月1日與告訴人聯繫之日期,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當日前往其住處向其收款40萬之日期相符。

⑶又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9年4月1日14時13分有一男

子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朝告訴人家方向行走,嗣於14時17分,該男子返回,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97頁正反面),又同一監視器攝得該男子走向對向車道後,旋於14時18分即有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98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照片(即偵字第19051號卷第98頁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上的這臺車是我的,......,那天我跟小宋(按指「宋水成」)去台中,......,有拍到我的車,我就有去」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日14時許,與「宋水成」共同駕駛被告之車輛前往梁月華住處,且僅一人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4月1日被告有向其收錢,拿錢時是一個在車上等,一個進到伊住處拿錢等語相符。

⑷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指稱被告向其收款時提供之「

陳金維」身分證影本(即如附表所示),其中姓名「陳金偉」、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地址「○○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與被告真實資料不合,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被告使用在其舊身分證上之小時候之照片,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該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之舊身分證變造而來無訛。又查被告領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為109年9月28日,此有上開被告戶役政資料可考,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持仍為舊身分證。據上,本案取款之人用於取信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既係由被告持有中之身分證變造而來,且該身分證上足以直接辨識被告身分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遭變造為不實資料,照片雖未換貼,然係被告小時候之照片,一方面與被告案發時之長相不致有重大差異,可避免遭當場識破非被告之身分證,另一方面,被告成年後長相已有改變,亦難由該照片一望即知為何人,即一般人透過該身分證影本,尚難直接知悉被告真實身分,自得合理推論係由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變造並製成影本後,作為自己詐騙時,一方面取信告訴人,同時兼可掩飾身分之用。是告訴人指證因其要求被告於收錢時要提供身分證,被告遂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予其之證詞,並非無據。

⑸又,告訴人於警詢即已提出載有「陳金維」及「0000000000

」等字樣之字條(見偵字第19051號卷第59頁右上角)。被告雖否認該字條為其書寫交予告訴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字條,其上所載「陳金維」3字,其中「陳」字中「東」字之直豎筆畫下方並未勾起,「維」字之「糸」部則係以連續筆畫書寫,此一書寫特徵,與告訴人當庭書寫「陳金維」5遍,經勘驗後,其中第1、3、4遍之「東」字之直豎筆畫下方有略微打勾,「維」字之「糸」部均有明顯三點書寫之筆跡特徵不符(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75頁),足以排除該字條為告訴人自行書寫;又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2處「陳柏維」簽名(見偵緝卷第12、13頁),勘驗結果證實被告簽名中之「陳」、「維」2字,有與上開勘驗顯示字條中「陳」、「維」二字相同之書寫特徵(即「東」直豎筆畫未打勾、「糸」字為連續筆畫書寫,見本院卷第16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該字條上除「陳金維」名字外,尚載有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聯繫使用之「000000000」門號,已足以推認係由被告於案發時以假名及聯絡電話之字條交予告訴人,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自稱「陳金維」對其施用詐術相符。⑹綜上各情參互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證本案對其施用詐術而詐

取100萬元之人為2人,即自稱「宋水成」之人及被告,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均非可採,說明如下:⑴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供稱:其於109年4月1日有與「小宋」(按

即「宋水成」)駕駛其名下車輛前往告訴人之臺中住處,當時其待在車上;其不確定3月30日有沒有去臺中;另因為洪勝裕(按即本案協助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之人)要告訴人拍房屋照片,其於109年3月18、19日19時許有到告訴人家門口等等語(見偵緝卷第10至11頁),是依被告前開所供,已坦承被告於3月中旬、4月1日均曾前往告訴人住處,且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已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房地持以貸款,故有拍照房屋之必要,甚至4月1日係告訴人第2次交款之日,已如前述,核其供述,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跟「宋水成」到臺中找過告訴人一次,已經忘記是哪一天,該次是向告訴人推銷投資骨灰罈,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要,之後就沒有再去找過告訴人,後續應該是「宋水成」自己跟告訴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87頁),除否認有第二次以上前往告訴人住處,似又辯稱其與「宋水成」一起前往拜訪告訴人見面該次,當時只有談到推銷骨灰罈,尚無本案詐術施用之情,除與前揭偵查中供述出入甚大,且被告稱無法明確指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日期,更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4月1日向告訴人取款當日,其持用之門號恰與與告訴人聯繫,是被告翻異前供,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由前揭告訴人提出上載有假名「陳金維」及被告當時使用

之「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字樣之字條可知,案發過程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提供被告之電話,讓告訴人得以與「陳金維」聯繫,倘如被告辯稱其僅係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罈,何以留下不實姓名?又倘如被告所稱,該字條並非其所留,且後續是「宋水成」自己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則「宋水成」有何必要將被告使用的電話留給告訴人?由此以觀,被告辯解顯然不合常情。至被告另辯稱其車子早在案發前就借給「宋水成」使用,甚至辯稱有將手機借給「宋水成」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訴緝卷第10頁),另辯稱有把身分證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係將卷內與被告直接相關之不利事證,全數推諉予真實身份不詳之「宋水成」,然被告卻稱不知道「宋水成」之本名(見訴緝卷第11頁),始終未能提出「宋水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且如依被告所稱其願意將車輛、手機借給「宋水成」,卻連「宋水成」之真正身分均不知道,且被告自陳「宋水成」另有門號,何須使用被告門號,凡此顯然有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⑶又前揭身分證影本係變造自被告之身分證,其中姓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均為虛構,無法直接辨識被告身分,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自認此變造身分證不易追查,乃持以行使,尚屬犯罪行為人對於遭查獲風險控管取捨程度問題,此觀諸實務上詐欺車手甘冒遭查獲之高風險出面至ATM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辯護人徒以該身分證影本上若干真實資料有可能追查到被告為由,辯稱被告不可能行使該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取款,應是他人所為云云,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前後陳述有不一之情形,然告訴人前

後證詞關於案情重要部分,尚屬一致,且有其他卷內事證相佐一致,已如前述,至若干出入部分,衡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近90歲,該等出入部分因受年齡及時間經過緣故,致就若干細節部分難以陳述一貫,尚屬合理,此部分尚不影響關於前開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詞可信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論罪:

1、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來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及一筆一劃,均無差異,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處罰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優先適用戶籍法,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又本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收取現金之人為被告與「宋水成」,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另有第三人參與犯行,故本院僅能認定參與本案犯行者為被告與「宋水成」2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因前揭變更前後罪名與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前揭罪名,並已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被告與「宋水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為犯行,係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審酌二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已說明如前,原審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復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以前揭方式對年近90歲之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隱匿身分,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更紊亂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金額非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另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本案審理期間,已由本院以另案駁回被告上訴)之素行,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問:如果認定被告有罪,對於被告之科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那麼久,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甚深,衡情其就詐欺犯罪所得應無分文未取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他人,應認仍為其保有中,又其就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始終未說明,依上說明,非不得平均計算而予以沒收,因認被告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50萬元),又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確資訊 1、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2、發證日期:民國00年00月0日(○○)換發。 3、父:○○○。 4、母:○○○。 5、出生地:○○省○○縣。 6、被告99年發證時之照片(當時15歲) 虛假資訊 1、姓名:○○○(正確姓名:○○○)。 2、統一編號:0000000000(正確字號:0000000000)。 3、住址:○○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正確地址:○○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