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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慈(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姜○瑋(下稱甲童)係民國109年6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童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陳○慈與其子女姜○凱、甲童之祖母譚○珠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雖以其現有穩定工作,欲專心照顧另一名小孩,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折算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8頁)。然而,被告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所為使告訴人頓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原審判太輕且不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重判(本院卷第86-88頁),被告顯未獲告訴人之諒宥,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即甲童之祖母譚○珠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向被告詢問甲童之安葬處所,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一副與告訴人無關之模樣,實則告訴人過去與甲童同住、照顧疼惜有加,嬤孫感情深厚,惟被告竟隱瞞甲童死訊,亦未告知甲童葬身處所,拒絕告訴人於千里之外,著實令告訴人心酸難忍,更對告訴人即甲童之父造成二度傷害,且被告迄未向告訴人等道歉或達成和解之態度,實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猶有未洽。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照顧年幼子女,本應多加注意、小心謹慎,竟因一時輕忽導致本件意外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童為母子關係之親,同受喪子之痛苦及遺憾,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童父親離婚,然其2人生有2名子女,除甲童外尚有另一未滿6歲之兒童姜○凱須被告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而:

(一)本件被告為甲童之母,亦為甲童實際照顧之人,其獨留甲童在客廳與其他兒童玩耍,甲童因無人看顧遂獨自一人外出,不慎跌入魚塭中而溺水窒息死亡,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非無反省之意。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甲童出事急救後住院將近半個月,我一直住在附近旅社以便照顧,甲童最後死亡,不是我願意的(原審卷第72頁),可見本案天人永隔之憾事發生,實非被告所願。又被告與甲童之父育有2名子女,雙方離婚後,被告除甲童外,尚有另一未滿6歲之兒童姜○凱須照顧扶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98號民事裁定、幼兒園繳費收據影本可佐(原審卷第39-55、59-61、115-1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案發時為診所櫃台小姐,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負擔小孩花費和車貸,想好好照顧剩下的一個小孩,也有幫他安排在學校課程(本院卷第85、88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雖非寬裕,但仍善盡母親照顧子女之責,並無逃避教養小孩之心態。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既承受喪子之巨大傷痛,又面臨刑罰制裁,應已足資警惕,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輕之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甲童死訊,告訴人無從得知甲童之葬身處所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未將甲童死訊當面告知告訴人,係因害怕面對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且已於另案家事庭提出安葬甲童之塔位,並無隱瞞等語(原審卷第72、82頁),復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在另案即基隆地院家事庭提出甲童之大城鄉公園公墓塔位許可證(本院卷第49、5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收受(本院卷第8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不願告知甲童安葬處所之情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或犯後態度不佳。

(三)檢察官另指摘被告未向告訴人及甲童之父道歉,亦未協商和解或賠償事宜(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致歉(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並非全無悔悟之心,而被告現為債務更生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資字第252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25-129頁),是被告供稱其並非不願賠償,而係因受限於經濟能力不佳,致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卷第86頁),並非無稽。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原審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