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文宏、楊建川(已歿)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即楊建川之父楊柳滄之同意,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立書人欄冒蓋告訴人之印鑑2枚後,持交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服務人員,佯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1、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數月前曾發現其證件、印章不見,經詢問其子楊建川後,始知楊建川拿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印章辦理補助等語;2、依卷附被告與楊建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印證被告所辯其係因楊建川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印章,委託其前往代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並非臨訟杜撰之詞。3、又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胳,可知被告並未要求楊建川隱瞞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楊建川亦表示會請告訴人找出證件,且未見楊建川有任何提及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言語,加以楊建川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更無質疑楊建川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之認知是楊建川所提供之告訴人前述雙證件,係在告訴人知情下所交付一情,尚非無憑。4、綜上,被告確可信賴楊建川交付告訴人之上開雙證件、印章時,應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至楊建川實際上並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應非被告所能得知,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二)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子楊建川拿其前揭雙證件去使用時雖沒事先告知,但隔日其有問楊建川拿其身分證、印章等去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能印證被告應可信賴楊建川交付告訴人之前揭雙證件、印章時,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之情事。
(三)被告表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時所填地址為楊建川當時上班地址,方便楊建川收取帳單收據一節,有卷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含證件)、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及被告之雙證件等證據資料(下稱申請文件)為憑。再者,依上開申請文件可知,被告當時除出具告訴人之前揭雙證件外,並以代理人身分,亦出具其本人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之正本供核對後留存影本為憑,復簽名及填載聯絡地址、電話於申請文件上。衡情被告倘意在行使偽造文書,應無留存其真實證件、聯絡資料而供追緝自罹刑章之理。此亦能印證被告前揭所辯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據上,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宏、楊建川(已歿)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即楊建川之父楊柳滄之同意,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立書人欄冒蓋告訴人之印鑑2枚後,持交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服務人員,佯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應與楊建川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柳滄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銷售確認書、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前往上揭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填寫前開書面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以告訴人名義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代辦,我不認識告訴人,取得告訴人雙證件及印章是因為楊建川的關係,我跟楊建川是好朋友,楊建川請我幫忙,因為楊建川積欠遠傳電信費用,他的證件沒辦法辦理,所以他拿了他父親亦即告訴人的雙證件與印章給我,楊建川說他父親知情,門號辦好我也交給楊建川,沒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及告訴人之印章,前往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出具告訴人之雙證件與自己之雙證件後,以代理人身分,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立書人欄蓋用告訴人之印鑑2枚,旋持交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服務人員,用以表示其受告訴人委託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意,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無誤(見偵卷第6至9、38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145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4488號函檢附111年3月4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含證件)、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1至28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係在不知情亦未同意下,於111年7月29日收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信函,顯示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077元後,始知有人以其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柳滄於警詢中證言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準此,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前,並無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被告於111年3月4日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代理申辦時,客觀上並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惟參諸被告辯解,可知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可知悉告訴人未同意申辦上揭行動電話,而仍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前往代辦。
(四)被告供稱其係因告訴人之子楊建川交付告訴人雙證件、印章,委託其前往代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有被告提出其與楊建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5至35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警詢中,亦提及數月前曾發現其證件、印章不見,經詢問其子楊建川後,始知楊建川拿其證件、印章辦理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為楊建川所交付一事應係實情。而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楊建川欲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有楊建川於111年3月4日提出告訴人雙證件之情形,未能看出明確之前因後果。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手機內與楊建川之詳細對話供本院檢視後,可知被告與楊建川自111年2月23日起,即持續討論能否以楊建川父親即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事,被告要求楊建川先拍攝告訴人證件,提供身分證號與生日供其查詢,起初楊建川僅有提供告訴人之健保卡,經被告向熟識之電信門市人員詢問後,確認告訴人名義可辦理門號,被告即告知楊建川得再提供告訴人之另一證件,因辦理時需要告訴人之雙證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53分許,因楊建川表示仍在尋找告訴人之另一證件,被告即向楊建川表示「直接問老爸最快啊」、「還是他也忘記放在哪了」、「最糟的情況」、「就是去補證件」;楊建川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再叫我爸找找」;被告再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0時37分、39分許,詢問楊建川「找到了嗎」,楊建川回稱「上班」、「只能下班回去找」後,被告又表示「順便問老爸放在哪」,楊建川則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回覆被告「我爸證件沒找到,可能先用我的」;被告復於111年3月2日、3日向楊建川提議,如無法找到告訴人之另一證件,可使用戶口名簿加告訴人之護照向電信公司申辦;直至111年3月4日上午7時22分、26分許,楊建川始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予被告,並詢問被告何時可辦好等情,有被告與楊建川自111年2月17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131頁)。由上以觀,在確認告訴人名義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因起先楊建川僅能先提供告訴人之健保卡,在需要雙證件始能辦理下,被告甚至示意楊建川直接詢問告訴人將證件放於何處,楊建川亦對被告表示「我再叫我爸找找」,經過數日後,被告得知楊建川尚未找到告訴人另一證件時,亦仍表示「順便問老爸放在哪」,足徵被告並未要求楊建川隱瞞告訴人,楊建川亦表示會請告訴人找出證件,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楊建川所提供之告訴人雙證件,係在告訴人知情下所交付,且遍觀被告與楊建川之對話,亦未見楊建川有任何提及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言語,加以楊建川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更無質疑楊建川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理。
(五)從而,被告確可信賴楊建川交付告訴人之雙證件、印章時,應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至楊建川實際上並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應非被告所能得知,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按: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