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RTI(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25296號、第26100號、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DARTI(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尚不影響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毋庸因此撤銷,僅須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理由欄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將所得款項皆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DAVID」指定之他人電子錢包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印尼籍人士,隻身一人前往異地工作,基於感情因素
而誤信「DAVID」之說詞,在此等心靈脆弱之情境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並無法推論被告已知悉該集團匯入之款項均為來路不明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之匯款,本案均為告訴人等先主動聯繫被告,要求與被告見面交付現金以幫助「JOHN LIU」自敘利亞脫困,且「DAVID」向被告誆騙「JOHN LIU」係他的友人,並保證將會來臺,替被告向所有人澄清事實真相,被告誤信係為幫助男友之友人,因此協助面交取款。以被告之語言能力、單純之工作環境及對於整體事件之認知狀態,被告是否能理解檢察官之諭示,是否能辨別詐欺集團給予之說詞及詐欺集團將其作為收取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明顯有疑。原審未查逕謂被告應熟知詐騙集團手法,認被告顯有參與犯罪行為之故意,顯非適宜。
㈡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證人DIANI確有提領1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
明證人DIANI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況且證人DIANI之證述可使其免於侵占罪責,恐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危險,能否採信,尚非無疑。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是否有其他帳戶收受10萬元款項、「DAVID」電子錢包有無等值之比特幣入帳,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10萬元款項,顯屬率斷。
㈢縱認被告知悉「DAVID」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然被告
並無與「DAVID」共同實現犯罪之意思,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涵婕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DIANI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施涵婕以LINE通知DARTI已匯款5萬元、5萬元之對話截圖、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11年3月16日木柵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DIANI NIRW ANASARI客戶開戶資料、居留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施涵婕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戶頁面、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告訴人施涵婕提款及匯款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玉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DART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玉美與DARTI合照及DARTI手書收款收據、現金28萬元照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1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施涵婕、吳玉美收取詐欺贓款,再持以購買比特幣交付「DAVID」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係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一整體犯罪計畫,被告雖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惟仍參與收受、提領、隱匿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與「DAVID」共同實現犯罪之意思,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2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於原判決關於不予驅逐出境及沒收之決定,亦經說明所憑之理由,均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情事。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RT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 第25296號、 第26100號、 第2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RTI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ARTI為下列行為:㈠前於民國109年間起,即因多次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籍
男友「DAVID CHRISTOPHER(下稱DAVID)」以自己或他人帳戶收款或提領款項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竟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佯裝為敘利亞戰地醫生,經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與施涵婕加入好友,再以暱稱「Liu」與施涵婕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聊天,佯稱因無法使用美國帳戶存款而無資金返美,為與施涵婕共同生活而向其借款,致施涵婕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該等金額予DARTI或匯款至其向DIANI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IANI臺銀帳戶)內,DARTI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2000元之詐騙款項,其收得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DAVID」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㈡其再因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訊問DARTI時,當庭諭知其所收款項均是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不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否則可能構成詐欺罪等事項,其於斯時即已知悉「DAVID」再要求其提供他人帳戶或前往收取之款項皆為詐騙所得,竟仍與「DAVID」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佯裝為美籍敘利亞戰地醫生,經臉書與吳玉美加入好友,再以暱稱「JOHN LIU 劉約翰」與吳玉美透過LINE聊天,佯稱欲辦理退休需吳玉美代墊款項,嗣退休再還款云云,致吳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當面交付28萬元予DARTI,其收得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DAVID」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2月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DARTI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在台居住之房間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各壹具。
二、案經施涵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DIANI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DAR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證人DIANI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DIANI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217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DARTI固坦承有曾向告訴人施涵婕、吳玉美當面收取款項,並有向DIANI借用其臺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告訴人施涵婕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中跟他見面,告訴人施涵婕給我錢,說要幫忙「JOHN LIU」從敘利亞出來,「JOHN LIU」跟「DAVID」是朋友,告訴人施涵婕知道這些錢是幫助「JOHN LIU」的,不是幫助「DAVID」,告訴人施涵婕給我已經包好的錢,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然後我就回臺北,我就到228公園前面,到1個BITCOIN的辦公室買比特幣,告訴人施涵婕給我多少錢,我就買多少等值的比特幣,存在「JOHN LIU」給「DAVID」再給我的電子錢包裡,我跟「DAVID」用LINE聯絡,我跟「JOHN LIU」沒有辦法聯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碰面時間應為110年11月29日,收取金額為60萬元,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均正確,但附表編號6的錢,DIANI沒有給我。我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點48分,在臺中高鐵站跟告訴人吳玉美見面,並收取28萬元,就回臺北,到228公園前面,去有1個BITCOIN的辦公室買比特幣,告訴人吳玉美給我多少錢,我就買多少等值的比特幣,比特幣存在「JOHN LIU」給「DAVID」再給我的電子錢包裡,「DAVID」說這就是會存到「JOHN LIU」的帳戶裡云云(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是受「DAVID」利用而前往取款,且其並未自DIANI處取得10萬元,其是以自己手機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並曾告知告訴人吳玉美自己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詳細地點,甚至交付健保卡供告訴人吳玉美拍照,與一般車手刻意隱匿自己身份不同,是其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施涵婕、吳
玉美施用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施涵婕於附表二「收取款項人員、時間、地點、收取方式及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施涵婕係在臺中高鐵站或美麗華百樂園拿取多少數額款項及碰面時間、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是否自DIANI處取得10萬元之認定詳後述)予被告,告訴人吳玉美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均依「DAVID」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所提供「JOHN LIU」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9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2之實際取款
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金額為6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施涵婕於警詢時指稱:第二次面交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29頁),並已出具刑事陳報狀敘明第2次面交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金額為36萬4005元(含手續費)等內容,有該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91頁至第234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施涵婕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衡情,倘被告確實尚有於110年11月29日,在臺北美麗華,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金額60萬元,告訴人施涵婕豈有不為陳報,反僅陳報另一時間且交付款項少於被告所供稱金額等內容之理,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應係於110年11月26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或臺北市○○區○○0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當面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現金36萬4000元無誤。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DIANI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
告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跟我借帳戶,說她的帳戶有騙人不能用,跟我說她男友是美國人要寄錢給她,這是第1次借。第2次借,她說要匯10萬元給她美國的男朋友,說是彰化的臺灣朋友匯給她的,我們就一起去7-11超商把這10萬元領出來,領出來我就交給被告,沒有把這10萬元私吞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將臺銀帳戶借給被告,並幫被告領過10萬元,時間是110年12月16日,被告跟我拿,她沒有跟我追討過匯入臺銀帳戶內的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6頁),是證人DIANI對於被告向其借用帳戶、該次提領原因及經過所述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證人DIANI前往超商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49頁至第50頁),肯認證人DIANI確實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其臺銀帳戶,並將所提領10萬元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收執。且依告訴人施涵婕提供與被告聯繫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75頁)所示,可知告訴人施涵婕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32分、34分許,告知被告已匯出5萬元、5萬元等情,再佐以DIANI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施涵婕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IANI臺銀帳戶,DIANI臺銀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起至11時15分許止,有現金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5次之紀錄,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施涵婕告知已將款項匯至DIANI臺銀帳戶後,隨即要求DIANI領取上開款項,又被告亦供承:「DAVID」沒有跟我說有少給錢等語(金訴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衡情,倘被告未自DIANI處取得告訴人施涵婕所匯款項,在其得知告訴人施涵婕已將款項匯入DIANI臺銀帳戶時,豈會不向DIANI索討該等款項,抑或「DAVID」怎會不詢問被告關於該筆款項去向之理,是被告有自DIANI處取得告訴人施涵婕所匯之10萬元款項甚明,其辯稱未取得該筆款項之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認。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於案發時已50歲,在印尼的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於105年來台擔任看護照顧老人家(金訴卷第155頁、第234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在臺灣時間非短,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因自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男友「DAVID」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251頁),於110年5月10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是我男友「DAVID」要匯錢給我,「DAVID」叫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我買完後都交給「DAVID」等語(金訴卷第159頁),其於110年9月27日因自己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方詢問其有無將被告臺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為何有遭詐騙者匯款至該帳戶之問題時,其答稱是將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男友「DAVID」,「DAVID」要我把錢都拿去買比特幣並轉入某帳號,最後警方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其甚至答稱我只希望這件事情不要再次發生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316頁至第318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本案款項前,已數度因「DAVID」要求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甚至親自領取款項,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使自己或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且「DAVID」在被告領取款項後,每次皆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再轉至他人電子錢包內,衡情,被告於上開應訊經驗後,對於「DAVID」將其或借得之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且本案亦係其先出借自己及向其他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向DIANI借用其臺銀帳戶,甚至改以面交取款方式拿取詐騙款項,是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過往經歷,被告顯能合理預期「DAVID」要求其向他人拿取款項或要求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卻仍向DIANI借用帳戶,甚至改為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施涵婕拿取款項後,被告又循「DAVID」指示,將全數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全數匯入「DAVID」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而「DAVID」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移轉到其他不明電子錢包之情事,乃是典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等款項透過前開方式匯出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就告訴人施涵婕部分,有與「DAVID」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⒌又其再因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而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訊問時,當庭諭知其所收款項均是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不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否則可能構成詐欺罪等事項之過程,有該次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330頁至第333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斯時起,經檢察官諭知上開內容,業已明確知悉日後受「DAVID」委託收款及購買比特幣,都將構成詐欺罪,惟其卻仍執意受「DAVID」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在高鐵臺中站向告訴人吳玉美收取28萬元,是其就此部分,亦有與「DAVID」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甚明。
⒍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係受「DAVID」利用,主觀上並無犯意
云云,惟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與「DAVID」間任何有關向告訴人2人收受款項等細節之對話或雙方通信內容,則被告是否確基於遭「DAVID」所騙而依其指示收取款項,實非無疑。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係以自己使用手機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甚至將自己所在確切地點告知告訴人吳玉美及交付健保卡供其拍照,與一般車手隱匿自己身份不同等語,然被告就告訴人施涵婕部分,與「DAVID」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告訴人吳玉美部分,與「DAVID」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等節,已如前述,而以自己手機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或提供上開資訊或證件予告訴人吳玉美觀覽甚至拍照,其意亦應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或方便聯繫使用,自難僅以上開辯護意旨,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稱僅與「DAVID」有聯繫,未曾與「JOHN LIU」聯繫或見過「JOHN LIU」等語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239頁、金訴卷第93頁),雖被告於審理時曾供承:「DAVID」、「JOHN LIU」是不同人等語(金訴卷第233頁),惟難排除實際上為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而依卷內客觀事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在主、客觀上除與「DAVID」有聯繫之外,尚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DAVID」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各案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金訴卷第20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與「DAVID」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洗錢罪之保護目的之一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前揭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預
見其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協助「DAVID」取款,並將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取出或面交所取得款項存入「DAVID」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致使此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施涵婕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前開內容後所犯,即自原本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確定故意,惡性更為重大,復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至113年6月16
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金訴卷第234頁),本院衡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被告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在台居留權益如何,此乃主管機關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位居處
所之房間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各壹具,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9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而扣案之上開SAMSUNG行動電話、VIVO行動電話各1具,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告訴人施涵婕、吳玉美及「DAVID」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29頁),而被告與「DAVID」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節,已如前述,是該2具行動電話即為供其與「DAVID」聯繫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將所得款項皆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DAVID」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款項後,有未全數交予「DAVID」而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㈠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各壹具沒收。 ⒉ 犯罪事實一㈡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各壹具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收取款項人員、時間、地點、收取方式及款項 ⒈ DARTI於110年11月17日,在上開高鐵臺中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1萬元。 ⒉ DARTI於110年11月26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或臺北市○○區○○0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36萬4,000元。 ⒊ DARTI於110年12月1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20萬8,000元。 ⒋ DARTI於110年12月7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57萬元。 ⒌ DARTI於110年12月14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40萬元。 ⒍ 施涵婕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32分許、上午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DIANI臺銀帳號,經DIANI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將該等金額交付DARTI。 ⒎ DARTI於111年1月4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現金50萬元。 ⒏ DARTI於111年1月17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50萬元。 ⒐ DARTI於111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犯罪事實一㈠ ⒈施涵婕111年3月2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33頁至第35頁) ⒉施涵婕111年10月4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7頁) ⒊DIANI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30頁、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告訴人施涵婕以LINE通知DARTI已匯款5萬元、5萬元之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131頁) ⒌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11年3月16日木柵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DIANI NIRW ANASARI客戶開戶資料、居留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39頁至第48頁) ⒍施涵婕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29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 ⒏元大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戶頁面、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⒐兆豐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201頁至第205頁) ⒑施涵婕提款及匯款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⒉ 犯罪事實一㈡ ⒈吳玉美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DART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與DARTI合照及DARTI手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60頁、第63頁) ⒋吳玉美現金28萬元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