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髙霈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髙霈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霈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筱筱蝦皮」之人(下簡稱:「筱筱蝦皮」)的指示前往銀行,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達)後,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LINE傳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筱筱蝦皮」,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暱稱「朱老師」之投資群組內向林妙蓮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蓮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時23分透過網銀轉出5萬元、同日時35分轉出4萬元、同日時36分轉出9,980元至上開陳志達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高霈蓁前因「筱筱蝦皮」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發現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有所質疑,並表示不願意再繼續配合,是其既有前述經驗,應可知悉網路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4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人(下簡稱:「芳瑩」)的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變寄送予「芳瑩」,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芳瑩」,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向林詣聆佯稱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物品違規,需要操作帳戶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林詣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22時35分許、22時4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6元及4萬9,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42分、22時50分持提款卡領出5萬元(共2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三、案經林妙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詣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霈蓁(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妙蓮、證人即告訴人林詣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2373卷第15至17頁、偵20274卷第27、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373卷第23至28頁),卷附通話紀錄截圖、林詣聆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0274卷第29至35頁),且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000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373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274卷第21至2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
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各將其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筱筱蝦皮」、「芳瑩」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林妙蓮、林詣聆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間隔數
日,且交付資料之對象亦不相同,時空上非無從區隔,足認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各係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云云,尚有未合。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係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且與被害人林妙蓮、告訴人林詣聆達成調解,有卷附113年湖司小調字第585號、586號調解筆錄可參,是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其所斟酌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而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林妙蓮、告訴人林詣聆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耗費訴訟資源,遲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暨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林妙蓮、告訴人林詣聆達成調解,然就被害人林妙蓮部分,尚未開始給付,告訴人林詣聆部分,則未定履行期限,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何時能履行完畢、被害人林妙蓮、告訴人林詣聆之損害何時能獲得填補,尚未能得知,兼衡被害人林妙蓮、告訴人林詣聆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家中有2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借貸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非偶發性犯罪,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暨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以自知行為錯誤,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為謀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上訴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已非良好,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林妙蓮、告訴人林詣聆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已如前述,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已屬從寬量刑,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