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27、63頁),係就原判決被告陳香君有罪部分及貳、無罪部分之一、㈠所示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恐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及被告被訴於112年7月26日恐嚇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又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7月26日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有罪部分之理由及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7月26日恐嚇部分無罪之理由。
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向迅所涉違反動
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TikTok抖音」社群網站張貼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之姓名、住所、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且張貼「再繼續毒虐生命啊!我會持續曝光你們的惡行」等,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究被告之犯罪目的,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李向迅之私人恩怨,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李向迅間之糾紛,與告訴人李向育根本無關,然而被告卻不尊重司法調查結果,恣意透過網路進行公審,無端將無辜之告訴人李向育捲入紛爭,對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形成極大滋擾,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適當彌補,然原審僅諭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恐未適當評價被告行為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臉書社群網站及抖音社群軟體公開發布文字、相片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之個人資料,除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暨其於原審自陳其係國中畢業、已婚、家中有丈夫及女兒、曾從事超商、美容美髮、行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和解賠償或獲得其等之諒宥等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併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罹患躁鬱症,見112訴436卷第191頁),難認所為量刑之裁量,有明顯失入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7月26日恐嚇部分(即原判決之理由貳、無罪部分之一、㈠所示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以被告寄送信件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之父親,並非告訴
人2人,且信件內容所載文字「我們地獄相見吧!!做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代!!」等語,僅為宣洩不滿而無恐嚇之意。然查,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告係不甘告訴人李向迅涉嫌毒殺其所飼養犬隻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未得到公道而寄送上開信件,顯足認被告寄信對象至少包含告訴人李向迅,且上開「我們地獄相見吧!!做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代!!」等語,其中「你們」此用語已明白表示上開信件通知之對象並非單指特定一人,故原判決逕以收件人並非告訴人2人為由,認定被告寄信對象並非告訴人2人,似有率斷。
⒉再者,「地獄」在宗教概念中,係指死後世界,被告以上開
信件恫嚇稱死後相見,並於寄信後兩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於對李向迅…多少錢可以買他摯愛的生命…請他明碼標價!我買!我也要讓他體會失去摯愛有多痛…連活下去的勇氣都沒有…」等語予告訴人2人之父(見112訴436卷第133頁),均足以認定為加害包含告訴人2人及家人等生命之惡害通知,參酌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之住址、使用車輛等個人資料,實可掌握告訴人2人之所在位置,上揭文字自足以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已非單純之情緒宣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固有寄信至宜蘭縣○○鎮○○路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宜蘭縣○○鄉○○路○段00號)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之父李春陽之住所,並於信封上記載:「新泰藥局李向迅父親收」,此有該信件之信封在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宗第89頁),且信件內容記載:「我們地獄相見吧!!作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代!!」等內容文字。惟細察上開文字係記載於被告檢附之照片旁,且記載內容全文係:「我們地獄相見吧!!☆自殺有搶救記錄 作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代!!」等語,而該照片則係被告自己之割腕照片(可見手腕上數道帶血之割痕,見刑事偵查卷宗第45頁),足見被告寄送該信件之內容,有傳達其曾自殺之意思,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思,我當時是因為罹患憂鬱症、躁鬱症情緒失控,想要自殺,所以才寄這封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似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所載上開內容文字,是否有恐嚇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之意思,尚屬有疑。
⒉又縱認被告所寫上開文字內容,有傳達其自殺死亡後作鬼與
對方地獄相見之意思,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是人類之能力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始能成立此一罪名,如係以作鬼報復等非人力可掌控者,自無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
送:「至於對李向迅…多少錢可以買他摯愛的生命…請他明碼標價!我買!我也要讓他體會失去摯愛有多痛…連活下去的勇氣都沒有…」等語予告訴人李向迅、李向育之父(見112訴436卷第133頁),惟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思,然衡情尚難以被告另於112年7月28日所為,推論被告112年7月26日所寄信件內容之意思。又被告另於112年7月28日所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難逕予審酌認定,併予指明。㈢上開被訴恐嚇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香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香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陳香君與李向迅為鄰居關係,李向迅與李向育則為兄弟。陳香
君之母親李美桂前因認李向迅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上7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其住所門口,放置摻有氨基甲酸鹽農藥成分「納乃得(Methomyl)」之餐盒,致李美桂所飼養之米克斯犬1隻、瑪爾濟斯犬1隻誤食,並造成米克斯犬受傷、瑪爾濟斯犬死亡,而對李向迅提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李美桂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96號駁回再議確定。陳香君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李向迅、李向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其居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名稱「華馨」,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張貼「宜蘭線五結相四結村中興鹿3段37好」(李向迅住址)、「宜蘭線羅東陣忠孝路108好」(李向育住址)、「李公向迅夫妻檔」、「李公向育夫妻檔」、「再繼毒虐生命啊!我會持續曝光你們的惡行」等內容之貼文,及以帳號名稱「bZ000000000000.2」,在「TikTok抖音」社群軟體張貼「對外打死都說沒做,叫老爸到我家跪道歉幹嘛?」、「宜蘭線五結相四結村中興鹿3段37好」(李向迅住址)、「宜蘭線羅東陣忠孝路108好」(李向育住址)、「新泰藥局/米格魯電腦」(分別為李向迅父親經營之藥局及李向育經營之電腦公司)、「#李公向迅夫妻檔」等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新泰藥局、米格魯電腦聯絡電話之招牌相片,而指摘李向迅、李向育2人毒虐犬隻之不實事項,並揭露李向迅、李向育2人之姓名、住所、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瀏覽前開貼文,而識別李向迅、李向育前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李向迅、李向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李向迅、李向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損李向迅、李向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李向迅、李向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向迅、李向
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於抖音社群軟體所張貼之貼文截圖(警卷第3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96號處分書各1件(即告訴人李向迅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警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2人之姓名、職業、住所及電話(即聯絡方式),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源蒐集得知告訴人2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以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及抖音社群軟體上張貼前開內容之貼文,並直接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職業、住所或聯絡電話等,已使不特定人得以經由瀏覽前開貼文知悉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參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人2人虐殺動物等業經不起訴之事項,目的在於使第三人查悉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及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即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之利用行為,顯有損害告訴人2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連結網路
,而接續張貼前開內容之貼文,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至被告固提出其於身心診所、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診
斷證明書、接受社工訪視及諮商師諮商之證明等資料,而供稱其當時為發病之狀態,當時的行為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然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焦慮症、躁症,另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台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初診就醫,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並自112年8月14日起接受社工之訪視輔導及諮商師之心理諮商等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社工輔導等相關證明等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106、185至198頁)。惟就被告張貼前開貼文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動機原因,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完整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又被告係因認其犬隻遭告訴人李向迅毒害而心生不滿,其貼文即明確指摘告訴人2人「毒虐生命」,核其行為表現切合其行為動機,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係經思考分析後控制其行為,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應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以在臉書社群網站及抖音社群軟體公開發布前開文
字、相片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除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家中尚有丈夫及女兒,曾從事超商、美容美髮、行政等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郵
局,寄送內有「我們地獄相見吧!!做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代!!」等加害生命之文字信件至宜蘭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鄉○○路○段00號)告訴人2人父親李春陽之住所,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其居所,以電話撥打「1999專線」,揚言要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告訴人李向育之住所自殺,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間接恐嚇告訴人李向育,使告訴人李向育聽聞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告知該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宜
蘭縣○○鄉○○路○段00號告訴人李向迅之住所前,以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李向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向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公訴意旨㈠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寄送「我們地
獄相見吧!!做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代!!」等內容之信件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予告訴人2人父親李春陽收受等事實,固經被告供承,並有前開信件及信封在卷可稽(警卷第45、89頁)。然前開信封上所載之收件人為「新泰藥局李向迅父親收」,而非告訴人2人,則前開信件內容之意思表示通知對象是否為告訴人2人,已非無疑;且觀之前開信件內容為「我們地獄相見吧!做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待!!」並無何具體之「將來惡害通知」;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經過,係因被告認其犬隻遭告訴人李向迅毒殺,不滿告訴人李向迅經檢察官不起訴而未認定有罪所致,被告始轉而向告訴人2人之父親尋求解決,此觀前開信件上另載有「子不教父之過!」之文字(警卷第45頁),信封上則載有「看看您失敗的教育!」(警卷第89頁),及被告另有傳送「阿伯…剛剛跟您通電話我相信您也是個明理的人…我希望您還我們一個公道」之訊息予告訴人2人父親(本院卷第29頁)等情即明,則被告因不甘告訴人李向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認未得到公道,而寄送「我們地獄相見吧!!做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代!!」之信件予告訴人之父親,以宣洩不滿,然前開信件之通知對象既非告訴人2人,信件內容亦無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無將來危害之通知,縱其信件內容致人嫌惡、不快,亦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㈡恐嚇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1999專線」,稱欲至宜蘭縣○○鎮○○路000號自殺,然堅詞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是打電話說我想過去那邊自殺,我想到我的狗被毒死,我要去陪他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撥打「1999專線」,稱宜蘭縣羅東鎮忠孝
路108號(即告訴人李向育住處)有人要自殺乙情,固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1日宜消指字第1120011998號函、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件及消防人員到場之監視器翻拍相片2紙附卷為憑(警卷第76至78頁),然被告此舉,並非對告訴人李向育為通知,亦無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李向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有謊報人命救助、緊急救護之情事,亦應屬違反消防法第36條第1款之得處罰緩之違法行為,尚認遽認被告此舉有何刑事不法。
⒉又公訴意旨固指:自殺在不動產交易市場會減損不動產的財產
價值,另被告表示要到李向育住處自殺,會讓大眾以為李向育與被告之間存有糾紛,因此讓被告以此激烈手段表達不滿,恐損害李向育之名譽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係向消防機關謊報前址有人自殺,而非向告訴人李向育恫嚇欲至告訴人李向育住處自殺乙節,業經前述認定,且質之告訴人李向育何以被告報案稱要去告訴人李向育住處自殺會感到害怕,告訴人李向育答稱:怕家裏人被割到、被捅、被波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此與公訴意旨所稱加害「財產」、「名譽」之事,已大相逕庭;又告訴人李向育復自陳:被告是沒有說要殺我家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既無具體加害告訴人李向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認被告前開舉動有恐嚇之意。
公訴意旨㈢毀損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用血抹他(
即告訴人李向迅)的車,沒有拿任何利器刮他的車,就算車門有刮痕也不是我用的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車門有烤漆掉落乙情,固經告訴人李向迅指訴,並有汽
車修理廠之工作單1紙、車損相片8紙存卷可參。然此均僅得證明告訴人李向迅車門烤漆掉落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
⒉而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以美工
刀割手,我去把刀搶過來,被告就走出去然後就用手上的血去抹告訴人的車,當時被告手上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適相一致;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當時於查看其左手後,有再以其左手朝告訴人李向迅之車輛後方車身來回揮舞4至5下,然無法辨識被告手上是否另持有足以毀損告訴人車門烤漆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即亦難遽認被告有以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李向迅車輛之舉。
⒊況證人即告訴人李向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車子毀損的情形
是在油箱蓋旁邊由上往下有一條黑黑的小磨損,沒有很大,就是小小的一條,我調監視器看到陳香君走過來,用手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在我的車門來回揮舞,就仔細檢查周邊有沒有刮傷,我就看到一條小小的刮傷,我先看到血,之後再仔細檢查才看到一條小刮傷等語,然被告以手在告訴人李向迅車輛揮舞,是在抹血乙情,業經證人陳建男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如前述認定,且依證人李向迅之證述,該刮痕係小小一條,經仔細檢查後才看出,則即難排除該刮痕早在被告抹血前即已存在,只是告訴人尚未發現,亦即難以認定該刮痕係被告所為;況依證人李向迅前揭證述,刮痕僅有1條,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左手朝告訴人李向迅車輛後方車身來回揮舞4至5下,倘被告此舉係在刮損告訴人李向迅車輛,應不致於只有「1條」刮痕,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抹血乙節,尚非全然無遽。依前開證據,均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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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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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