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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雅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凃雅玲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凃雅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28至12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凃雅玲(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孫皓哲請求上訴,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之適用,惟考量告訴人孫皓哲在準備程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已較原審審理時為佳,請量處妥適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0

0、13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一)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故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則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查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及本票固屬不該,然被告偽造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之目的在延長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還款期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2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再考量被告所偽造之票據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者之情形迥異,則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確見其悔悟之意,酌以被害人凃鄭秀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5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孫皓哲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孫皓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衡酌被告所犯如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借貸契約並持以行使,獲得展延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凃鄭秀春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上開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被告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再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原審量刑業時已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借貸契約並持以行使,獲得展延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凃鄭秀春亦表示願意原諒;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各節,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偽造本案借貸契約及本票之目的在延長其向告訴人孫皓哲借款之還款期限,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凃鄭秀春之同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及本票,然其中偽造之110年6月1日借貸契約及本票因嗣後還款而返還被告等語(他卷第4頁),故僅就偽造之110年5月13日借貸契約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而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孫皓哲和解之意願(原審卷第6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孫皓哲以3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各節以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而無違法或不當,則檢察官依告訴人孫皓哲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二)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凃鄭秀春已原諒被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上開緩刑理由之記載,僅考量被害人凃鄭秀春部分,就本案告訴人孫皓哲部分則未置一詞;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孫皓哲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自應以本院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為宜,原審未及審酌,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未附加緩刑條件,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所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條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孫皓哲以35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孫皓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但希望可以保障我分期付款受償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孫皓哲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孫皓哲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孫皓哲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孫皓哲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孫皓哲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被告凃雅玲願給付告訴人孫皓哲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起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凃雅玲匯入告訴人孫皓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