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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可甄 (原名汪玉珍)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可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附表所示條件。

犯罪事實

一、張可甄(原名:汪玉珍)係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僱用之人,慶威公司負責人張建舜(所涉業務侵占等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起,指派張可甄至址設宜蘭縣○○鄉○○街0號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下稱:溫泉之戀管委會)擔任機動總幹事一職,負責處理該社區各項行政事務、款項收支作業及製作收支帳冊,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張可甄涉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溫泉之戀管委會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均存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甄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0日之期間,利用其職務需至金融機構提領社區帳戶存款及支付廠商修繕、維護款項之機會,接續以變造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下稱提款憑條)方式,先以「擦擦筆」填寫正確的提款金額(即需提款支付廠商的金額)於提款憑條上,俟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葉嘉龍、呂惠珍(2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財務委員李益豐、張玉卿等審核義務之人,均同意於提款憑條核章後,張可甄再用「擦擦筆」修改變造如原判決附表「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表示張可甄有權提領提款憑條上變造金額之不實內容,於如原判決附表「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持至向臺企銀、郵局等金融機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變造金額」欄之金額予張可甄,張可甄即以此方式(共計30次)詐得溢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9,657元,足生損害於溫泉之戀管委會及臺企銀、郵局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2.張可甄為避免上開溢領不法情事曝露,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8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接續製作並出示不實之108年8月至110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計25張,使溫泉之戀管委會未能及時察覺溢領情事。嗣溫泉之戀管委會聽聞張可甄盜領另一晏京極品湯苑管委會之錢款,對收支帳冊金額與管委會帳戶存款紀錄進行比對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張可甄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溫泉之戀住戶管理費原則上以匯款方式收取,由匯款住戶匯款時註記為憑,惟少數住戶卻以現金繳交給張可甄,再由張可甄存入管委會帳戶。詎張可甄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因溫泉之戀3F-2住戶賴湘涵繳交管理費6,510元、4F-3住戶李林含沙及4F-4住戶李益豐陸續繳交共計1萬4,700元管理費後,竟未存入管委會帳戶,竟予侵占供己花用,致無前開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入帳紀錄,張可甄侵占管理費合計2萬1,210元。

二、案經張可甄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進士派出所自首及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可甄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溫泉之戀管委會前法定代理人林新發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即溫泉之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何臺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之指述、證人張建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惠珍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溫泉之戀」社區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所附之「溫泉之戀」社區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收支明細表、手寫之真假帳明細表、臺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公共基金手寫整理表、社區共同基金存於郵局之金流表、社區共同基金存於臺企銀之金流表、郵局存簿影本、臺企銀存簿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20至72、77至123頁、郵局調閱簿第1至16頁)、社區公共基金繳納紀錄表、社區公共基金虧空時間和情況表、現金繳款住戶提出之未欠繳之函文、礁溪鄉公所促呂惠珍辦理移交函文各1份、郵局交易明細表、臺企銀交易明細表、汪玉珍民事答辯狀影本各1份、溫泉之戀還款協議書照片1張、本票照片1張、管理費簽收單影本1份、溫泉之戀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影本7份、郵局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0941060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9張、臺企銀宜蘭分行111年10月19日宜蘭字第1118007210號函暨所附之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他卷二第5至19、47至80、83至92之1、94至95頁)、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76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自白書1份(見調查卷第11頁)、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2張(編號B1至B22,見調查卷第46至49頁背面)、臺企銀明細表1份及取款憑條影本10張(編號A1至A10,見調查卷第50至52頁)、交易明細表1份、108年8月至110年8月「溫泉之戀」收支明細表1份(見調查卷第120至171頁)、108年度管理費總表、110年度管理費總表(葉嘉龍主委、呂惠玲主委)各1份(見調查卷第175至177頁)、112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文、112年11月9日協議書(甲方: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乙方: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112年12月18日補充協議書(甲方: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乙方: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1份、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原審卷第33至43、53至61頁)、113年3月6日和解書(甲方:張可甄,乙方: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方: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1份、本票影本16張、相關還款協議書、被告之母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慶威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和解書、匯款轉帳收執影本暨還款表列資料(本院卷第33至40、第115至129、131至15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職務所需,接續以有權製作之提款憑條,先以「擦擦筆」填寫正確的提款金額於憑條上,俟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意核章後,再用「擦擦筆」修改成如原判決附表「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持向臺企銀、郵局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陷錯誤,如數交付變造之金額,因而詐得如附表「變造金額」欄所載之各次變造金額款項,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溢領款項,而構成前開罪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變造提款憑條部分,係有權為之,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僅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漠視變造前,本有經核章之正確提款憑條存在,其後塗改金額即屬變造,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被告自108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0日期間,以相同犯罪手法詐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關此部分所為25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前述事實(一)1.之行為、侵害法益不同,係為應付溫泉之戀管委會查核而製作,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8年4月至110年1月,基於同一職務機會侵占經手之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堪認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因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被告、慶威公司負責人張建舜訊問筆錄可憑(見調卷第9、66頁),已符合自首要件,雖證人張建舜證述被告另任職晏京極品湯苑已遭質疑作帳不符,被告恐事跡敗露,先行前往警局自首,但在告訴人告發前,被告就本案罪行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罪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能酌減其刑,且被告任職之慶威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代被告墊付賠償款項,內部再由被告薪資抵償,原判決後仍繼續履行,目前僅餘附表條件所示之金額,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洽;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部分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顯係誤解法律,雖無所據,然各罪未適用自首酌減之規定,以及沒收顯屬過苛(如後述),俱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擅自變造不實憑條,溢領款項而詐得款項,金額非少,又為免遭管委會發現,為業務登載不實,另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所屬慶威公司分期賠償告訴人及住戶之損失,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慶威公司工作、單身,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相關人等對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手法、時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不相同,然係利用擔任同一職務機會,於相近期間所犯,經整體評價,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自始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與慶威公司達成和解,並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陸續賠償損害,僅餘附表條件所示之款項尚待給付,頗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願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認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1.、(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2萬9,657元、2萬1,210元,惟被告及所屬慶威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陸續賠償告訴人,陳報迄113年6月7日止債務餘額為46萬1,210元,將由被告及慶威公司共同向告訴人依約賠償,114年3月前可以分期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收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41至153頁),對於原判決後另已給付之款項,自無再予沒收之依據,其餘依約陸續待給付部分,已經告訴人同意,列為緩刑宣告之附條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表:緩刑附條件

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給付溫泉之戀管委會新臺幣3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溫泉之戀管委會新臺幣7萬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給付溫泉之戀管委會新臺幣1萬1千2百10元。

四、以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