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黃秋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1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華辯解略以:李智郁在與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並非精興公司債權人。李智郁以處理精興公司債務為由欺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精興公司與李智郁之間的不實買賣契約。倒填日期並非被告指示,林智育是公證人,公證該買賣契約,將買賣契約送法院備查,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經李智郁告知。林智育將公證書送法院備查已逾越被告被騙處理精興公司與李智郁簽訂買賣契約事由的範圍,且因公證人的公證,被告對公證過程的合法性深信不疑,毫無違法認知,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黃秋華辯稱因公證人未說明,因此相信並無不法,不具有主觀犯意、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等辯解不足採信,已經原判決第8至9頁詳細論駁。
(二)雖然被告提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為證明被告是遭李智郁欺騙;然查,證人王瓊姿於該案明確供稱是被告黃秋華向王瓊姿表示精興公司有財務問題,請王瓊姿簽立該虛偽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7頁),且當日是被告與李智郁先說服王瓊姿簽立不實買賣契約書、商議倒填日期之後,才聯繫律師協助處理,並要求公證人配合。被告當下已知悉是假買賣及公證,已經原判決詳細調查審理論述。
(三)被告於原審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否認主觀犯意,原審因而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就犯行之主要客觀行為均已承認」、「僅否認主觀犯意,對於犯行之主要客觀行為均已坦承」列為量刑及緩刑考量;然被告於本院全然否認犯罪,其量刑、宣告緩刑之審酌基礎已經變更;因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只能維持原判決,對否認犯行之被告與始終坦白認罪之同案被告李智郁宣告相同之刑罰。
(四)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黃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智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秋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秋華(王俊元前妻)、王瓊姿(王俊元之姊)、王俊元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之董事長、名義負責人、總監(或稱總裁),李智郁係「精興公司」之債權人;林智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開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下稱林智育事務所),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因「精興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陷入財務危機,李智郁乃以保護「精興公司」資產為名義,先建議王俊元躲藏以躲避債權人,使黃秋華無法與其聯絡,再建議黃秋華用「精興公司」名義與李智郁簽訂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使李智郁形式上取得「精興公司」資產之所有權,方便李智郁藉此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將「精興公司」資產取走。嗣於104年8月11日,在「精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黃秋華乃電請「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王瓊姿到場,李智郁為使買賣契約看起來更具有合法之外觀,且看起來不像是當天所訂定,乃透過不知情之律師李岳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後,與林智育聯繫確認林智育所公證之字號於104年8月3日有空號後,亦電請林智育到場。詎李智郁、黃秋華均明知買賣契約之公證並非於104年8月3日在林智育事務所作成,亦無實際體驗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竟與林智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內,由不知情之王瓊姿代表「精興公司」與李智郁簽訂內容為「精興公司」機器設備、生財器具、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予李智郁,簽約日期則倒填為104年8月3日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聯繫林智育到場就系爭買賣契約進行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林智育亦明知系爭公證為不實,仍在所製作之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交付李智郁、「精興公司」供行使之,並將繕本送其所屬之士林地院備查,藉此營造王瓊姿與李智郁已於104年8月3日達成買賣合意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精興公司」、「精興公司」債權人及士林地院對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秋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郁、證人林智育、王瓊姿、顏伯諺下列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郁、證人林智育、王瓊姿、顏伯諺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為被告黃秋華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然均已具結,而被告黃秋華及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偵訊時之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林智育、王瓊姿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黃秋華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訊中之結證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瓊姿、王曉萱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案件(下稱另案,另案之被告係林智育)審判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屬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是前揭2位證人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秋華、李智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秋華、李智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智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智郁雖與公證人林智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林智育於另案是被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已確定,故起訴書認被告李智郁是與林智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屬誤會,本件被告李智郁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論以通常之刑,也就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黃秋華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智郁之提議,共同為起訴書所載製作系爭買賣契約、由證人林智育公證及系爭公證書倒填日期,俾使被告李智郁藉此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取走「精興公司」資產等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主觀犯意,那時候是李智郁提議要弄個買賣契約來救公司,後來又說日期要改,伊不懂,伊說日期能改嗎,他說沒問題,他會找公證人跟律師,伊不知道倒填日期是違法的,他的確找來懂法律的公證人跟律師來做這件事,所以伊就以為這樣是合法的,公證人文書交給伊後,伊就收起來並沒有拿去行使,伊也不知道公證人後來還須將公證書送法院行使備查之事等語;被告黃秋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8月11日進行公證書日期倒填的過程中,公證人林智育在現場並未說明這是不實的行為以及會產生多少法律上的責任,因此被告黃秋華主觀上不知道這件事在法律上的責任才做了這樣的行為,應屬刑法第16條所稱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免除刑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2人確有與林智育共同為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茲述如下: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間之公證人係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公證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公證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然依公證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内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但其不受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之報酬,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上所指之公務員(即廣義或狹義之公務員)不同。」,是民間公證人雖不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但係由司法院依法遴任,並委託從事公、認證事務,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廣義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公證書内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缝處蓋章或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買賣契約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内,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以公文書論,合先敘明。
2、查本件乃被告李智郁向被告黃秋華提議以起訴書所載簽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林智育以倒填日期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系爭公證書,俾使被告李智郁藉此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取走「精興公司」資產,被告黃秋華知情而接受其提議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包括共同謀議及指示、說服證人即「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王瓊姿到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等行為),嗣後林智育並將系爭公證書繕本送其所屬之士林地院備查而予以行使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智育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王瓊姿於另案偵訊暨審判及本院審判中之結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067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50至51頁、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卷㈡【下稱另案院卷㈡】第538至567頁)、證人王曉萱於另案審判中之結證(見另案院卷㈡第604至627頁)、證人顏伯諺於另案偵訊中之結證(見另案偵卷第82至84頁)可資佐證符,復有系爭辦公室104年8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另案偵卷第28至29頁、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第72至76頁、第103至132頁)暨前揭監視器影像譯文(見另案偵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另案偵卷第71至76頁)、被告黃秋華之機票、行程影本、相關消費收據資料(見另案院卷㈡第793至813頁)、系爭公證書即林智育事務所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見另案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另案偵卷第43頁)、104年8月3日收據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00000000號收據(見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卷㈠【下稱另案院卷㈠】第238、256、308、334、335、358頁)、104年8月11日收據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收據(見另案院卷㈠第370、398、422頁),以及系爭辦公室104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播放光碟4片(見院卷第107至108頁,光碟置於卷末資料袋)可資佐證,已堪認定。則被告2人既均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且以倒填日期方式為之,系爭公證書作成時間乃倒填日期且地點亦屬不實,公證人林智育並無實際體驗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仍與林智育合意共同參與以倒填日期等方式不實登載、製作成系爭公證書之行為,而系爭公證書乃公文書乙節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有與林智育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3、承上,被告2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公證書之目的,係為於「精興公司」其他債權人出現時,可出示行使系爭公證書(暨系爭買賣契約)以抵擋其等取走「精興公司」之資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林智育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之範圍包含製作後之行使行為,從而林智育嗣後將系爭公證書繕本送士林地院備查而為行使行為,並未逾越被告2人與其之主觀犯意聯絡範圍(包括行使),被告2人亦應共同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責任。綜上,被告2人確有與林智育共同為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二)證人林智育就前揭犯行,雖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審理期間,其又於110年3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原判決雖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該違誤並非不利於林智育而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駁回等情,有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函文(見偵卷第44頁)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可查。惟系爭公證書乃公文書,被告2人所為,係與林智育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乙節已詳如前述,並不因林智育另案確定判決有違誤,惟違誤非對其不利而被駁回非常上訴乙節有所不同,亦即被告2人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不因林智育另案係被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李智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李智郁所犯之罪亦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洵屬無據。
(三)被告黃秋華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所以並無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其係有正常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刑等語。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內容,係屬倒填日期、不實記載公證地點及明知未經公證人實際體驗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仍製作不實之系爭公證書等事項,此均屬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即可知悉不應虛偽填載,而應據實記載文書作成日期、地點,且須經公證人實際體驗始符公證之旨之事項,以被告黃秋華自承是台灣高階管理碩士班畢業之高學歷,實難推諉不知,且從證人王瓊姿於另案提供之104年8月11日系爭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譯文內容時序可知,當天是被告2人先在系爭辦公室說服證人王瓊姿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商議倒填日期之事後,才電聯律師協助處理及要求公證,在商議倒填之期日時,被告黃秋華尚且表示「8月1日我正好在印尼啦,嗯嗯嗯,王俊元同意賣掉,啊我回來什麼都不知道」,嗣後證人林智育才於同日下午抵達系爭辦公室,被告黃秋華期間尚與證人顏伯諺表示「作假買賣及公證....到時候給他一個人扛」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參以公證人即證人林智育於本案審理時結證說明:當時雙方都要求做出這樣的答案(即倒填日期公證),怎麼可能要求做正確的說明,當下不可能這樣處理等語(見院卷第203頁),顯見被告黃秋華是先與被告李智郁先商議好為本件犯行,才找律師、公證人即證人林智育配合,且當下即已知悉所為是假買賣及公證,其可藉口人在國外不知情而免責之情事,自難倒果為因,以證人林智育願配合公證作為其脫免責任之藉口,是被告黃秋華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因公證人即證人林智育未說明,其因此相信並無不法,並無主觀犯意,且屬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辯稱:不知尚須將系爭公證書繕本送交士林地院備查等語,縱認其辯詞為真,惟因行使部分已在被告2人與證人林智育之主觀犯意聯絡範圍內,證人林智育前揭行使行為未逾其等犯意聯絡範圍,自應共同負責乙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智郁、黃秋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廣義公務員身分之證人林智育共同為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等共同犯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證人林智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證人林智育相較,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智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難認被告李智郁就本件犯行有不知法律之情形,顯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其雖坦承犯行,然本件犯行係其向被告黃秋華提議為之,並由其負責聯繫處理公證事宜,居於主導地位,難認有情可憫恕之情,且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其減輕其刑,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李智郁為圖己利,竟提議主導本件犯行,而被告黃秋華為排除「精興公司」之債權人取走公司資產,竟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精興公司」、「精興公司」債權人及士林地院對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李智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黃秋華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就本件犯行之主要客觀行為均已承認,且於本件犯行是接受被告李智郁之提議而共同為之,尚非主導者角色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共犯即證人林智育於另案經判刑確定之刑度,以及被告李智郁自陳就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管理職、月入約8萬元、與妻子同居、須扶養母親;被告黃秋華自陳高階管理碩士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方面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離婚獨居、有2名已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李智郁、黃秋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黃秋華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業於112年10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茲念被告李智郁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被告黃秋華僅係否認主觀犯意,對於本件犯行之主要客觀行為均已坦承,且係聽信被告李智郁提議認以前揭方式可避免「精興公司」遭債權人取走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2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2人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圴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被告2人牢記教訓,避免其等再犯,爰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系爭公證書內容文書名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 文書字號 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 公證人 林智育 作成時間 104年8月3日 作成地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文書內容 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 一、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上開請求人間(即李智郁、精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瓊姿),因買賣事件,訂立如後附之買賣契約書(即本案買賣契約),請求人雙方陳明對於買賣契書條款,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 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㈠因請求人表示擬就買賣契約書請求准予公證。 ㈡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買賣契約書內容尚屬相符。 ㈢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買契約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 公證人核對與買賣契約書有關之證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買賣契約書附綴於公證書之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本公證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公證。 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參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