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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耘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原名李嘉吟)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瑄」、「巫璟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佩瑄」、「巫璟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鄭德龍等2人佯稱如附表1所示之事由,致鄭德龍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被告依「佩瑄」、「巫璟峰」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佩瑄」、「巫璟峰」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龍、邱筱捷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406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初因小孩快要出生,需要生產費用,急需用錢,要辦貸款,才會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佩瑄」、「巫璟峰」,對方說我財力證明不足,要做金流、美化帳戶,對方公司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我依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但我沒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佩瑄」、「巫璟峰」,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1至2「詐欺集團佯稱事由」欄所示方式,向附表1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2「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1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2「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42至4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4頁、原審金訴卷第82、119至136頁、本院卷第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龍、邱筱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中信銀行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4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德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德龍)、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德龍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筱捷)、邱筱捷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至13、17至21、23、28至32頁、原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佩瑄」、「巫璟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以如附表1編號1至2「詐欺集團佯稱事由」欄所示方式詐騙鄭德龍、邱筱捷,使其等將附表1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2「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2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匯出等情,固堪認定。

(二)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使「佩瑄」、「巫璟峰」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鄭德龍、邱筱捷行詐匯款,被告並將前開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予以匯出,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佩瑄」、「巫璟峰」等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三)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稱:因為當時我懷孕,小孩快要出生,需要生產費用,急需用錢,在臉書通訊軟體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對方LINE聯繫,原本要以其配偶蔡富健為貸款人,因為蔡富健有債務協商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以我為貸款人,且需按對方指示包裝帳戶金流,我必須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由對方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我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帳戶,這樣就可以美化其帳戶金流並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至5、42至4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4、82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透過臉書貸款訊息與對方互加LINE後,而以LINE作為彼此聯繫方式,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暱稱「賺錢徵才網文章分享網...」之網頁擷圖翻拍照片、其與「佩瑄」、「巫璟峰」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141頁、偵卷第48至64頁),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雖未顯示實際對話日期,但其中被告與「佩瑄」、「巫璟峰」曾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8至50、52至53、58至6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及其配偶蔡富健確因待產費用而有貸款需求,復因蔡富健有中國信託信貸而協商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4,986元,且對方表示銀行撥款時,需貸款人本人帳戶,故被告無法提供蔡富健帳戶,改以自己之本案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等情,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與蔡富健所生子女確於000年0月0日出生,蔡富健復於111年9月8日匯出5萬元予月子中心等節,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蔡富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惠生保安婦幼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當初因小孩快要出生,需要生產費用,急需用錢,因而有貸款之需求,且蔡富健有債務協商問題,故由被告為貸款人,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等語,尚非子虛。

(四)再細繹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佩瑄」、「巫璟峰」確實以代辦貸款向被告索討相關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而被告亦僅配合「佩瑄」、「巫璟峰」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甚至向「佩瑄」詢問:「你沒有把我老公的資料給經理看?」、「那對保費是多少呢?」,復向「巫璟峰」詢問:「經理我貸30萬扣服務費5%跟對保費扣下來是多少呢?」、「經理請問晚一點撥款給我時會跟我說一聲嗎?」、「經理再確認一次金額281500元」。且「巫璟峰」告知貸款金額30萬元扣除服務費5%及對保費用後,核撥金額為28萬1,500元,並要求被告須依公司小姐指示提供資料,及配合公司會計包裝、美化帳戶,「佩瑄」並要求被告在列印、回傳合約書後,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手持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以浮水印方式在證件、存摺封面上註記「僅供貸款審核使用」等文字,及告知被告可選擇貸款金額與分期攤還金額之對照表,至被告回覆其個人及其配偶蔡富健之財務資訊、貸款用途,拍攝並回傳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身分證、駕照等個人證件、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駕照部分見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要先提供資料給金融業者進行徵信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告誤認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實與一般現今新聞報導常見之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

(五)再者,觀諸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內容(見偵卷第45頁),可知該文件係載明被告委託目的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巫璟峰」所代表之「弘凱金融有限公司」)對甲方之財務狀況提供分析診詢等服務,並代為協助辧理金融機構之貸款,以期改善其銀行信用評分及提供金融貸款相關準備事項之服務」,且被告須全力配合提供一切必要之資料,如有影響貸款包裝業務,須承擔法律責任,而「弘凱金融有限公司」亦不得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他用,若有不法情事需負擔損害賠償,且如撥款成功,被告需支付撥款金額5%作為顧問費,而其中「弘凱金融有限公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合法登記設立之「弘凱投資有限公司」(見原審金訴卷第75頁),雖有2字之差,但對被告而言,從「佩瑄」、「巫璟峰」以簽立貸款合約書、將個人身分資料註記僅供貸款使用之文字等行為,加深其等確實係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業者之印象,使被告相信「佩瑄」、「巫璟峰」之說詞,不僅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亦將自己之身分證、駕照、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尚另告知其配偶蔡富健之相關個人隱私資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關於蔡富健之工作內容,亦與被告所告知「佩瑄」、「巫璟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從上開被告與「佩瑄」、「巫璟峰」之對話內容及簽立之相關文件,均可見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且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配偶之資料,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足見被告確實誤信「佩瑄」、「巫璟峰」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義。

(六)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雖自陳其曾向融資貸款過,不曾被要求下載APP將錢轉成虛擬貨幣,一般銀行貸款不會將款項匯入帳戶再轉入電子錢包,但因其快要生產,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則被告與「佩瑄」、「巫璟峰」聯繫時,正值其需款孔急之際,且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被告經「佩瑄」、「巫璟峰」通知本案帳戶內已存入美化帳戶金流之款項後,復按對方指示匯出,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帳戶內之舉,無非依其與對方之代辦貸款約定,將原不該屬於自己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民事或刑事等法律責任。況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或一般洗錢;又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交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一)本件被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以為判斷。被告行為時為34歲,曾有融資貸款之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貸款經驗之人,又被告自承與暱稱「佩瑄」、「巫璟峰」2人均素未謀面,亦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故暱稱「佩瑄」、「巫璟峰」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則被告在未合理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並聽從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加以轉帳不明來源,顯已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二)觀諸被告與暱稱「佩瑄」、「巫璟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以被告前述智識能力及工作、貸款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再者,暱稱「佩瑄」、「巫璟峰」向被告表示要美化帳戶,實乃製作虛假金流,目的係對銀行施以詐術,恐有詐欺銀行之嫌,此為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是究其實質,被告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三)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利收受被害人之款項,並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再依指示匯款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此亦顯與一般貸款有異而不符常情,況被告自陳貸款不曾要求下載APP轉成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與交易不甚了解,然被告竟願意冒此風險,是被告主觀上應顯有認識其轉匯被害人之款項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四)被告提供委託代辦合約書及「弘凱投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資證明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金融公司,然觀諸與詐騙集團間之合約書,合約書記載之公司名稱為「弘凱金融有限公司」,與前開商業登記不符。況暱稱「佩瑄」、「巫璟峰」亦無弘凱投資有限公司之外觀,致被告有誤信之可能,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五)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在「美化」帳戶而製造「虛假金流」而配合之,然被告係在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金融帳戶後,隨即在同一天的短時間內將款項匯款,這種偶有一次的匯款以及僅在一天之數分鐘內之匯款行為,實難謂之為合理交易「金流」,此應為被告可查悉,並可認知自己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予陌生第三人,可能是有關詐騙之犯行。被告應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瑄」、「巫璟峰」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情,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1:(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轉出時間 金額 詐欺集團佯稱事由 1 鄭德龍 111年8月26日13時51分許 17萬元 佯稱為告訴人鄭德龍親友,急需借款 2 邱筱捷 111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 4萬5千元 佯稱出售名牌包包附表2:(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1年8月26日14時3分許 31萬9千5百元 2 111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 21萬6千元附件:(按左方係「佩瑄」、「巫璟峰」,右方係被告,見偵卷

第48至50、52至53、58至6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