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薔富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廖瑞銓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薔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洪薔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15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前人行騎樓停放之警用機車及後方停車場停放之警用小客車均屬員警執行公務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停放在該處人行騎樓之警用機車,導致該些警用機車受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復接續上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往文山一分局後方停車場衝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警用小客車,導致該些警用小客車受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先後衝撞警用機車、警用小客車之行為,為接續犯。
參、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以衝撞而毀損警用機車、警用小客車之方式宣洩心中不滿,恐造成員警治安維護上之困難,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肇因於其與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執行公務時所生之糾紛而遷怒於文山一分局之財產,被告於上開糾紛事件並受有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眼部鈍傷、顏面部、右手、右手腕、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
10、36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此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影印附本院卷),而被告犯罪後表達願以低收入戶及殘疾補助之款項分期付款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失,惟為文山一分局代理人表示因公家機關之會計作業不便,時間過於冗長,無法接受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61至162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可見被告非無彌補自己過錯之意願,尚難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而為不利之量刑考量。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態度等情形,其刑度難謂允當。被告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文山一分局員警執行公務所生糾紛之夙怨,未理性尋求其他正當管道解決,竟以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及警用汽車之方式宣洩心中不滿,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且造成之損害亦甚為嚴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因上開與員警間糾紛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如前所述,其因此未謹慎思考,貿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以自己相關社會補助款項分期付款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為告訴人代理人以公家機關之會計作業不便,時間過於冗長,無法接受等語,致未能達成和解,亦如上述,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所苦(惟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12128296號函所附被告健保門診就醫申報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27日函檢送被告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之病歷資料複製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30日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111年10月4日函檢送被告出院病歷摘要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0月12日函檢送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6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59、61至141、143至393、399至406、407至420、421至450頁、原審卷二第19、21至2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僅靠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離婚、有一已成年的小孩,目前自己居住,母親身體不好,所以住在姐姐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