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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恩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第15355號、第15899號、第17446號、第2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恩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或追徵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111年2月11日我是在臉書上跟「虎啊虎啊」應徵工作,他是跟我說原本是做娃娃機店,娃娃機店剛好沒人了,他說他們有做一個幫忙借錢給別人的,他有確實明確告訴我工作內容是什麼,並非一般的、跟卷內所謂我不知工作內容是什麼。他有轉介我到「蔡翰興(音同)」,蔡翰興直接跟我說他們是做借貸公司服務的,在LINE的對話有。我就依照蔡翰興的指示,在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到西寧南路陳淑娟住處,拍攝陳淑娟證件、住處回報給蔡翰興,因為他們說他們須要借錢人確認是他就是本人,我有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蔡翰興只有跟我說過他在臺中,但是否真的在臺中,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79頁)。

三、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對警詢、原審陳述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且被告上訴理由狀亦稱「‥能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見原審訴緝82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稽之卷內證據,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並經證人陳淑娟證述:我在臉書的社團看到徵人貼文,後來加入蔡翰興的line,蔡翰興又叫我加「虎虎生財」的人,蔡翰興叫我跟著「虎虎生財」做事,然後「虎虎生財」叫我去一家便利超商拿包裹,包裹裡是幾張提款卡,「虎虎生財」用line告訴我密碼,然後指示我去ATM領錢(偵卷第21頁)。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指偵卷第79至81頁),是111年2月16日13時38分許在我住處,被告到上址(我家)面試我,被告來我住址拍我的證件,我有拿健保卡給他看,被告拍完就離開了。蔡翰興是當初應徵工作時的人,就是他找人(指被告)來我住址拍我的證件等情(偵卷第26至27頁),陳淑娟復稱:來應徵的人當時沒有脫口罩,自稱是老闆的姪子等語(偵卷第147頁),而陳淑娟與蔡翰興、「虎啊虎啊(原名虎虎發財)」、「林姿姿」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被害人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黃善龍等13人施用詐術受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詳起訴書附表人頭帳戶所示)後,陳淑娟再依「虎虎生財」者指示提領後,再將所提款項繳交詐欺集團指派來收款之人等情,均經陳淑娟供認上開犯罪不諱,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為罪刑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91至197頁),被告雖辯稱:蔡翰興有告知,面試的人是跟公司借款的人,公司是從事放款的云云,然查卷內雖有被告與蔡翰興自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止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確有蔡翰興指示被告到陳淑娟住處,拍攝陳淑娟健保卡、地址照片之對話紀錄。但被告與蔡翰興於上開期日從未談及核對證件、地址等資料之目的及用途,亦無蔡翰興向被告介紹公司從事放款業務等節。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蔡翰興要求被告自拍,要看被告長相,怕被告把人嚇跑,並被告囑咐去核對資料時要穿整齊,而被告一開始即向蔡翰興要求預支幾百元;蔡翰興則於出任務前,告知被告「拍照的對象姓名、大概年齡」等訊息,其中並有被告問「阿今天抽多少」,蔡翰興回稱「幫我核對資料一趟是2000」等情(偵卷第83至86頁),可見被告對其應徵工作內容、公司營業場所何在並不在意,且係透過LINE聯繫,雙方未曾謀面即依對方指示,對陳淑娟證件及住處拍照回傳,且被告對所謂核對資料之目的、用途為何亦未加探詢,可見被告對所從事者與詐欺財產犯罪有所關聯,顯有認識,再被告依蔡翰興指示核對一趟資料,時間約莫1小時有餘(詳上開line對話紀錄),花費時間及勞力不多,卻可獲得2000元超乎尋常之工資報酬,且每趟報酬係由蔡翰興以存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凡此均可見被告對所從事者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有認識,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核與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之主觀認知並不相違,亦與陳淑娟客觀上從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犯罪事證吻合,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顯有客觀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原審自白得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上訴本院於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為辯,顯與其警詢所提出與蔡翰興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