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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佳軒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佳軒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佳軒(下稱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年旅居國外,並照顧生病母親,母親過世後,又遭遇疫情,且因胞兄轉知超過36歲即可合法不用服兵役,乃未返台服兵役,於知悉遭通緝後,立刻返國說明案情,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一人單獨在美國撫養,倘入監服刑,配偶將承受巨大壓力,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量刑審酌:

㈠、被告涉犯之兵役法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本得於有期徒刑2月(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至5年之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依個案之情節輕重,量處適當之刑,而本案被告屆兵役徵集年齡滯留國外不歸,並具狀自承係因知悉超過36歲即不用當兵(見本院卷第18頁),犯罪情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或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卻為在國外繼續就業及生活,於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被告亦供稱:我哥哥服役時成功嶺的教官及駐美代表處人員跟他說36歲後即可除役,我就覺得過這個歲數可以合法不用當兵,後來發現我遭通緝,才趕緊回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4至75、82頁),互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出境,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後,直至112年12月12日始歸國到案,顯然被告有意於達36歲除役年齡後始返國,而以滯留國外未歸方式免除服兵役之國民義務,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雖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但考量本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利用滯留國外之機會直至除役年齡而免除服兵役之義務,已屬本罪犯罪樣態中較為嚴重之情形,實不宜再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否則似有鼓勵滯留國外至除役年齡後,再以易科罰金方式即免除服兵役義務之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2.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部分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又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改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主張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另稱滯留國外尚有出於照顧母親之原因及其目前家庭情況等,然被告自陳其母親當時尚有哥哥及阿姨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配偶因被告涉及犯罪而需承擔撫養子女之責,此為被告選擇逃避兵役時可得預見,本院審酌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宣告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之緩刑: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並審酌本案被告之惡性程度,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勿一味逃避己身應負之責任,而應對社會及公眾有所付出,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過往職業及年收入等經濟條件、狀況,並為彰顯兵役制度之公平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以期確實收警惕之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