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華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1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將附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害報告表之簽呈轉發予透析中心副主任、組長之事實;但未具體舉證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王麗華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損,簽呈相關附件並非結案後確定輪調結果所必要傳閱的内容,並且内容尚包含諸多對於告訴人個人批評的意見,被告此舉意圖為何已屬可議;況且,輪調結果一旦公布確定即難以更改,事前參與輪調會議相關人員縱使再閱覽先前告訴人檢附之診斷證明及批評意見,於事無補,相關傳閱人員更無從因此獲得更改輪調結論之權利或舉措;被告之行為反而使告訴人事後遭議論紛紛、形成偏見或受輿論不平對待。此部分名譽權損害如同恐嚇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除告訴人具結證述親身經歷與感受被害及恐懼外,本難再有其他具體證明方法。原審非但未回應及說明告訴人所稱因此受損之權利為何無法證明被告有損人利益之意圖,未敘述被告事後傳閱相關附件及批評意見等内容予他人之必要性。告訴人既已表明因此受有損害之實害存在,為何原審仍執意認定屬於被告主管帶領部門之合理作為,且認為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判決理由不備。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電子表單系統,每個職員帳號設定之『點選通知其他人』中,選項『點選本部門通知人員』內之可選擇人員名單,會因每個職員所屬部門及職務級別而有不同,就每個職員所屬部門及職務級別於系統內可選擇人員名單,均屬本院授權該員執掌範圍,該員具備一定裁量權限。…經檢核王麗華點選通知人員名單之人員,均屬系統設定授權範圍内之人員。」、「4.(1)本院電子行政文書系統建有『機密別』設定,提呈人可依其文件性質自主設定機密等級,機密等級設定後系統連結可轉通知對象,如提呈人未設定機密等級,系統管制無法送出;附件欄亦有『機密別』之設定。如貴院所詢之簽呈,因提呈人將『簽呈文件』及『附件』均設為『非機密』,依本院內部規定,於文件核決後,轉簽過程之所有人員均可通知其他同仁,被通知人員亦可再轉通知其他同仁。且文件結案後組長級(含)以上主管均可瀏覽部門內所有機密等級為『一般』以下(包括非機密)的行政文書表單。(2)王麗華技術主任為透析中心副組長輪調作業文件傳簽過程之主管,於文件核定後通知轉發對象為北院區透析中心具副組長輪調決定權之組長,屬業務相關之人,此亦在本院授權範圍內。…6.有關所詢事件,110年(下同)輪調名單於9月7日組長會議決議、9月14日副組長會議宣告後,陳怡芳副組長9月30日以腳傷及腳傷為公傷為由申請緩調(附件為診斷書與職業傷害報告,設為「非機密」),11月29日其申請遭拒,因時屆12月輪調生效期,故王麗華技術主任援例將核定之簽呈及附件轉通知業務相關人即具輪調決定權之透析組長知悉(除緩調遭拒外,110年腳傷經職業醫學科判定不視為職業傷害),以利排班及後續作業之參考。7.本件之簽呈及附件資料,因屬先前輪調會議作成審查決定必要文件之補充,王麗華技術主任通知先前副組長輪調會議具決定權的成員,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屬於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61號函覆原審、113年6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4號函,再回覆本院可憑(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經原判決據以論斷。
(二)長庚醫院人事如何調動與本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被告將簽呈及附件資料轉知共同參與北院區透析治療副組長輪調作業會議之副主任及各組長,既是依據該院電子行政文書系統規制,基於透析中心透析治療主任之職務授權行為,已難認定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縱使告訴人指稱其因此受有名譽權損害,核屬林口長庚醫院內部行政文書系統是否周延的問題。告訴人指稱原審非但未回應及說明告訴人所稱因此受損之權利為何無法證明被告有損人利益之意圖,未敘述被告事後傳閱相關附件及批評意見等内容予他人之必要性等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將簽呈設定為「非機密」並非必然等同於「同意公開」。被告得以將簽呈轉知相關同仁是基於職務上授權, 而非依憑告訴人設定為「非機密」。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誤解。
(四)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的舉證方法,且稱被告此舉「意圖為何」、「難再有其他具體證明方法」,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華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系透析中心(下稱透析中心)透析治療主任,告訴人陳怡芳則為林口長庚醫院透析中心血液透析室透析治療副組長,二人為上下屬關係。因林口長庚醫院透析中心為增進人員歷練、提升作業能力,故安排血液透析室透析治療副組長定期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北院區(含臺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土城醫院)輪調,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長庚醫院北院區透析中心各組長決議該年度調動名單,並於同年月14日公布,其中包含將告訴人自林口長庚醫院血液透析室調動至桃園長庚醫院血液透析室,然告訴人先前曾因公受傷,為避免調動到業務較為繁忙之桃園長庚醫院院區而影響傷勢復原,遂於長庚醫院電子表單系統內製作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並檢附職業傷害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上陳當時直屬主管王慧玲、劉淑慧,並經轉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系主任田亞中等人,請求暫緩該次人員調動,後經田亞中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認定告訴人仍有調動必要,並將系爭簽呈結案,詎被告於結案後,明知系爭簽呈所附檔案即職業傷害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內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醫療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連接網際網路,於長庚醫院電子表單系統內,點擊「點選通知其他人」按鍵,轉發包含上開職業傷害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檔案之系爭簽呈予支玉鑫、翁玉鈴(起訴書誤載為玲,應予更正)、劉淑慧、李璧琦、葉麗美、陳瑤月、黃蘭媚、游喜琴等人,供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系爭簽呈者因而知悉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院電子表單系統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職業傷害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檔案之系爭簽呈傳送予支玉鑫、翁玉鈴、劉淑慧、李璧琦、葉麗美、陳瑤月、黃蘭媚、游喜琴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起訴書所載理由有以下誤解:1.被告轉發系爭簽呈之附件,具有合理必要性,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前曾將請假人員之簽呈轉之其他透析室組長,本件不同意留任即要調動之長期性,相較於請假之暫時性,更影響人力分配情形,更具轉發之合理性。2.支玉鑫不僅為透析中心核心小組成員,且同屬北院區透析中心成員,與被告、告訴人均屬同部門,其所涉職務均與告訴人從事之血液透析業務有關,依規定本可點選閱覽告訴人之簽呈及附件,與被告是否有轉發給支玉鑫並無關連,告訴人不因此轉發而產生不同結果,並無起訴所載告訴人因此受損害之情:⑴北院區透析中心為同一醫護團隊組成,管理系統一致、人力統籌運用、績效獎金統一分配,各院區組長組成北院區透析中心核心小組,各組長分配有組務,每週例行開會,反屬涉及北院區共同利益之公共事務,如人事異動、教育訓練、作業規範修訂、重要設備引進等均先於組長會議討論形成共識並責成會議紀錄,後續依層級核定後公佈實施,相關簽呈結案後同步轉知北院區組長,而本案當時北院區相關主管透析中心治療組長為臺北葉麗美、林口支玉鑫、林口王慧玲、林口游喜琴、桃園劉淑慧、桃園李璧琦、土城翁玉鈴、桃園陳瑤月,透析中心治療主任為被告、副主任為黃蘭媚,腎臟科系主任為田亞中、副主任為許翔皓。⑵腹膜透析與血液透析均為透析照護之一環、不可切割,照護人員職務名稱相同、晉升標準相同、考核標準一致,支玉鑫為腹膜透析室組長同時負責北院區透析中心作業人員晉升標準修訂,自有將血液透析副組長之調動情形告知其之必要。⑶告訴人將系爭簽呈設定為「非機密」,文件結案後,依長庚醫院文書管理辦法6.7(2)「同部門基層主管以上可瀏覽部門內所有機密等級為「一般」以下之文件」,各基層主管可以點選閱覽之狀態不會因被告有無轉寄而有所不同。3.起訴書就長庚醫院電子公文作業系統之機密別用語說明應有誤解,並對附件得獨自點選機密之流程未予審酌,而未予認定告訴人已有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同意公開。㈡被告並無故意損害意圖,個資法於104年修法後所規定第41條該當刑事處罰要件,需要有侵害除個資隱私或個資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的意圖,起訴書只論及認為被告轉發告訴人之病歷、個資即認為侵害告訴人之利益,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之,恐與個資法修法意旨不符,事實上由被告依往例轉發給基層主管而非轉發給轄下全體244名人員,應即可證被告並無犯罪意圖,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按個資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醫療之職業傷害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之系爭簽呈轉發予他人,已足使收受之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且被告轉發之行為乃對其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㈡惟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
而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準此,個資法第20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無法符合任何原則或例外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納入個資法第41條刑罰之範疇,當以具備前揭意圖與否為斷。
㈢查被告將系爭簽呈連同所附之告訴人職業傷害報告、診斷證
明書轉發予劉淑慧部分,經告訴人到庭結證稱:劉淑慧是我發生公傷事情時的主管,系爭簽呈簽核時我的主管是王慧玲,王慧玲要把簽呈轉給劉淑慧時,有先經過我的同意,所以劉淑慧也是傳簽當中的人,她看得到所有資料,所以這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將系爭簽呈包含告訴人之職業傷害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轉發予劉淑慧部分自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㈣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然究
係損害告訴人何利益有所不明,且細譯所提證據「長庚醫院電子表單系統截圖」具體內容包括職業傷害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北院區透析中心2021年10月21日(2021)人字第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簽呈暨流程(見111年度他字卷第2368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7、31至39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等證據雖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透過電子表單系統送出系爭簽呈,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經田亞中主任未准告訴人之申請結案,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職業傷害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之系爭簽呈轉發予支玉鑫、翁玉鈴、劉淑慧、李璧琦、葉麗美、陳瑤月、黃蘭媚、游喜琴之事實,然未見有何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意圖之內容;而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支玉鑫是腹膜透析,她的副組長沒有參與副組長的輪調,我也不可能去腹膜透析,因為我沒有腹膜透析的訓練、翁玉鈴是土城的護士長,土城是BOT案,沒有副組長,所以也不會參與副組長輪調、葉麗美是臺北長庚的組長,臺北長庚的副組長也沒有參與輪調、李璧琦、陳瑤月是我轉過去桃園分院的主管、黃蘭媚是副主任、游喜琴是林口長庚門診組的護理長,但她們沒有必要知道,因為不是傳簽當中的人,我就是按照先前公告調任,我傳簽設定的王慧玲、劉淑慧、王麗華、許翔皓副主任、田亞中主任是有輪調決定權的人,其他人我覺得沒有必要,我記得在簽呈當中,被告好像有諸多對我的批評,例如說我很久沒有輪調、在思想方面、什麼方面,因為時間久遠,好像有退步,說我如果不輪調,就會嚴重影響現場觀感,所以我認為被告這個行為是要散布給其她沒有必要的人知道,就是要損害我的社會評價。依據系爭公告,翁玉鈴是核調作業沒錯,因為公告大家我要輪調了,我也按照它所寫的地方輪調,我不明白被告轉傳的用意是什麼;「2021年度腎臟科系透析中心組長會議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8715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4點所謂2021年副組長輪調作業,就是我的輪調作業討論案,當時出席人員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權限,因為我沒有參與過這樣的會議,我不清楚為何有些非林口長庚透析治療組長會參與這次討論,我在這次會議之前就有跟劉淑慧組長說要寫簽呈,他們說不要太快寫,因為太快寫我的腳好了,就可以不用寫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5頁),可知告訴人以被告在系爭簽呈上記載對其多有批評之意見,並基於支玉鑫、翁玉鈴、李璧琦、葉麗美、陳瑤月、黃蘭媚、游喜琴之主管職務與其無涉,而認被告係為毀損其名譽始將系爭簽呈轉發予上揭無關之人。
㈤然查,觀諸系爭公告(見他卷第29頁)記載「受文者:北院
區透析中心全體人員、主旨:北院區透析治療副組長輪調作業公告,請查照。說明:一、重申:為增進透析中心副組長工作歷練、提升作業能力及強化組織發展競爭優勢。北院區各血液透析單位每年至少應進行副組長輪調,同一名副組長服務於同一單位至多以四年為原則。二、本次輪調名單:陳怡芳:調整前林口醫學二樓、調整後:桃園二區,生效日期:2022/03/21(其餘人員調動省略)。三、本次跨院區調出院區之人員,請所轄組長於調任前一個月開立調任單。北區透析中心人事組(職翁玉鈴呈2021.10.21)」,及系爭會議紀錄(見偵卷第77至95頁)略以:「時間:2021年9月7日16:00~18:30、地點:北區透析中心兒童大樓JB2會議室、主席:王麗華技術主任、出席:黃蘭媚技術副主任、胡連順組長、葉麗美、游喜琴、劉淑慧、支玉鑫、王慧玲、陳瑤月、李璧琦、翁玉鈴等組長。壹、前次事項追蹤:四、2021年副組長輪調作業,進度追蹤:輪調作業已討論完畢,結果擬簽後公告,經辦人員:各院區組長。」,核以被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腎臟科系組織表(見偵卷第103頁),該院之腎臟科系轄下設有透析中心由透析治療(副)主任主管,該中心再分為腹膜透析室、血液透析室、慢性腎臟病衛教室,腹膜透析室有臺北、林口、桃園單一透析治療組長及單一透析治療副組長,血液透析室有臺北、林口、桃園各區治療組長及各區治療副組長與臺北、林口、桃園單一透析技術組長,並參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擷取自長庚醫院腎臟科網站公開之醫技護理團隊名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人員配置為林口技術主任即被告、臺北血液透析室治療組長葉麗美、林口血液透析室胡連順技術組長、林口血液透析室住院組治療組長王慧玲、林口血液透析室門診組治療組長游喜琴、林口腹膜透析室治療組長支玉鑫、土城醫院治療組長翁玉鈴、桃園技術副主任黃蘭媚、桃園一區治療組長劉淑慧、二區治療組長陳瑤月、三區治療組長李璧琦等情,足認告訴人輪調確實係長庚醫院北院區透析治療副組長定期輪調作業之結果,該調動結果則係由透析治療主任即被告、黃蘭媚技術副主任、胡連順組長、葉麗美、游喜琴、劉淑慧、支玉鑫、王慧玲、陳瑤月、李璧琦、翁玉鈴等組長共同參與會議討論之決議事項,告訴人以非傳簽之人或非林口長庚醫院主管,而認支玉鑫、翁玉鈴、李璧琦、葉麗美、陳瑤月、黃蘭媚、游喜琴等組長與本案輪調無涉,已有誤解,則本案輪調既係長庚醫院不同院區間之調動,調動結果除影響林口長庚醫院人事外,亦影響受調動之院區,何況本案係北院區透析治療副組長之共同調動,縱決議結果或有部分院區未受影響,此亦係各院區主管綜合考量結果,豈可能僅由林口長庚醫院組長自行決定,是告訴人所認顯有誤會。
㈥又證人游喜琴到庭證稱:告訴人輪調是大家一起開會討論,
我應該是有其中之一的決定,就是參與討論,或許也會用投票來決定,最後就是透析中心的這些人,主任跟治療組長、王麗華主任、黃蘭媚副主任、葉麗美組長、我、劉淑慧、支玉鑫、王慧玲、李璧琦可以討論跟決定,大家可以討論,集思廣益想調與不要調有何優缺點或是其他考量,主管雖然有最後決定權,還是會考量我們討論後的結果,林口長庚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人員如果有相關輪調傳簽,有關人力部分,結案後主管都會傳給我們,人力的運用北院區是一起的,我們都會互相有影響,北區包含臺北、林口、桃園、土城,血液透析跟腹膜透析人員可以互相輪調,臺北、林口、桃園會一起輪調,土城也可以,現在土城也有派人員來林口做訓練,每年都有輪調,大約自3月開始討論,於9月7日會議前,已就輪調作業討論很多次,所以在該會議中確認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前幾次討論中告訴人的直屬主管有幫她提出因腳受傷需要續留的事情,告訴人有提供診斷書給她的直屬主管,但我們沒有看過,最後還是認為有輪調必要,公告時系爭簽呈還在跑,當時文件沒有經過我這邊,她上簽呈在部門的文件裡就看得到標題,結案後收到被告轉發的系爭簽呈及附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29頁),佐以前揭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公告時間順序,可知關於本案輪調並非特例,而係基於規定處理,且自000年0月間即已開始討論,歷經多次會議,會議中告訴人當時的直屬主管曾提出告訴人因傷有意續留之討論議題,迄至同年9月7日討論完畢,待擬簽核期間,告訴人提出系爭簽呈,參與系爭會議紀錄之主管、組長均得透過電子表單系統得知系爭簽呈之標題主旨「擬申請續留林口醫學二樓病房組,呈核」,而與此同時,本案輪調決議經田亞中主任批准,並於110年10月21日經土城醫院治療組長翁玉鈴公布系爭公告,則據此輪調會議、系爭簽呈、系爭公告之時序,及與會組長雖已做成調動之決議,然系爭簽呈一旦經簽准則受影響者非僅告訴人調整前後之單位,基於人員調動之通盤性,更有重新考量之必要,又參諸前揭系爭公告第三點明揭「本次跨院區調出院區之人員,請所轄組長於調任前一個月開立調任單。」,則參與人事決議之各組長當對於系爭簽呈具有一定程度之關心,以利後續安排對策,是以,被告既身為長庚醫院北院區透析中心之最高層主管,為使轄下各組長對於人事得以事先統籌規劃,而轉發各組長使其等知悉系爭簽呈之結果,使各組長對於究應依系爭公告開立調任單抑或提出其他調動方案,得知所舉措,核屬上層主管帶領部門之合理作為,倘逕以系爭簽呈並未影響原決議結果而認無須轉知與會組長,則無異使已知悉系爭簽呈存在之各組長無所適從。
㈦至告訴意旨另指稱以電子表單系統可點選之本部門通知人員
僅有黃蘭媚、游喜琴,可知被告確將系爭簽呈轉發予無關之其他部門人員,惟長庚醫院透析中心之組織已如前述,且林口長庚醫院之電子表單系統,每個職員帳號設定之「點選通知其他人」中,選項「點選本部門通知人員」內之可選擇人員名單,會因每個職員所屬部門及職務級別而有不同,就每個職員所屬部門及職務級別於系統內可選擇人員名單,均屬本院授權該員執掌範圍,王麗華主任目前於上揭「點選本部門通知人員」名單,會包括王主任所轄本院透析中心之副主任、各透析治療組(包括血液透析及腹膜透析室)、技術組組長、各組副組長及各組組員,記及包括本院透析中心之全體人員共約240餘位人員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6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亦有誤解;從而,綜合前揭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益徵被告係以長庚醫院北院區透析中心透析治療主任之職務,主觀上認為有責將系爭簽呈轉知予共同參與北院區透析治療副組長輪調作業會議之副主任及各組長,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附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害報告表之系爭簽呈轉發予透析中心副主任、組長之事實,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