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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柄溢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柄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賴柄溢(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4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簡淑芳並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其個資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4日14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4時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4時52分許、15時13分許、15時20分許,分別提領現金26萬8,000元、45萬元、4萬9,915元,並將提領之贓款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簡淑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提領告訴人簡淑芳(下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配偶因想開店而有貸款之需求,於111年4月28日在網路上看到「GO優貸」的廣告,填寫相關資料後,有一名為「林柏宏貸款小幫手」(下稱「林柏宏」)之人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表示因為被告的信用有問題,需要提高信用,因此把被告介紹給「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的「林金龍經理」(下稱「林金龍」),「林金龍」表示可以協助被告作帳以提高信用,並於111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1份予被告,被告因此提供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作為「林金龍」匯入款項作帳使用;被告曾上網查詢「應鑫公司」確係資本額2千萬元之大公司,因此信賴「林金龍」,以被告之學經歷狀況,不會去查證應鑫公司之營業狀況,且現在網路交易頻繁,在未見過對方情況下即與之交易,亦非違反常情,且認為此種做法與會計師作帳相同;嗣於111年5月4日下午「林金龍」要被告查看帳戶內有無他們公司會計匯入之金額,被告發現有2筆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林金龍」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他們公司的專員,被告不疑有他,依「林金龍」之指示至中信及華南銀行將錢領出一部分,本案華南帳戶剩餘未提領之款項則以網銀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一併領出,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同日有6萬元的款項匯入,被告也一併將錢領出,全數交由「林金龍」指示前來取款之公司專員;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與自稱「林柏宏」、「林金龍」之人有討論貸款情形,被告也提供自己的勞保紀錄、薪資及個人資料,甚至提供自己家屬的聯絡方式、名字、地址,被告在對話中還提供自己姐姐的資料,因為被告的姐姐也需要貸款,被告覺得該貸款公司服務不錯,利息合理,因此才轉介自己姐姐,足見被告一心祇想貸款能否核貸,並未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更不會使家人深陷風險;被告曾經改過名字,在與對方對話過程中,被告還詢問對方關於被告曾改名是否會影響貸款,對方還要求被告去更改帳戶的舊名,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匯款及提款係貸款公司之正常程序,並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亦無法預見風險等語。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

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向告訴人表示因其個資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否則要凍結其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4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4時5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6萬8千元,又於同日15時13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45萬元,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帳4萬9,900元(另扣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萬2千元,另有不詳身分之人於同日15時52分匯款5萬元及於同日15時53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57分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34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以LINE交談之紀錄(偵卷第36至40反面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62頁)、本案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偵卷第9、61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偵卷第70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在網路上看到「GO優貸」之廣告

,填寫相關資料後,「林柏宏」即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談論有關被告申請貸款之事宜,「林柏宏」除向被告詳細列出各項不同貨款之金額、清償期限、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及總費用年百分率外,並請被告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最近3-6個月之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因此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並傳送予「林柏宏」,被告復依「林柏宏」之要求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室內電話、任職公司名稱及地址、親屬聯絡人即被告之父賴永融及其姐賴品予之姓名及電話,嗣「林柏宏」表示因為被告之信用有問題,需要提高信用,因此將「應鑫公司」之「林金龍經理」之LINE帳號傳送予被告,請被告與「林金龍」聯繫,「林金龍」即向被告表示可以協助被告作帳以提高其信用,並於111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合作契約予被告,請被告提供4個帳戶作為匯款製造金流使用,被告填寫完畢後將合作契約回傳予「林金龍」,「林金龍」除要求被告傳送其存摺封面照片以供核對外,並要求被告手持合作契約自拍,其間被告曾詢問「林金龍」有關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戶名係其舊名,是否會影響貸款,「林金龍」表示最好將帳戶姓名變更以與身分證名字相同,被告因此表示會去辦理帳戶戶名變更並拍照傳送予「林金龍」;其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將其姐之LINE帳號傳送予「林柏宏」,表示已將辦理貨款事宜告知其姐,並請「林柏宏」與其姐聯絡;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4日8時許詢問「林柏宏」如果「林金龍」協助製造其帳戶內之金流後,可否將貸款額度提高為8、90萬元左右,因為開店想多留點預備金,「林柏宏」亦表示會安排看看;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14時3分許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予「林金龍」,「林金龍」即表示「中信30萬匯款人:簡淑芳」並要求被告臨櫃提領現金26萬8千元,被告即至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排隊提款,於排隊提款過程中,「林金龍」要求被告再查詢本案華南帳戶餘額,被告查詢後告知「林金龍」本案華南帳戶亦有匯款,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領取26萬8千元並轉交「林金龍」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後,「林金龍」旋於同(4)日15時23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收到賴柄溢交付現金26萬8千元」,其後被告再將其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之8萬2千元及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之45萬元(合計53萬2千元)一併轉交與「林金龍」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被告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本案基隆二信帳戶所收到之匯款共6萬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領取6萬元並轉交予「林金龍」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林金龍」即於同日16時6分許以LINE向被告表示「收到賴柄溢交付現金53萬2千元整」及「收到賴柄溢交付現金6萬元整」,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9日15時21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林金龍」時,均無回應,被告再於同(9)日15時23分許起以LINE撥打數通電話予「林柏宏」,亦均無回應,被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第5至7、23至30反面頁;原審金訴卷第55至63頁),且有被告提出「GO優貸」之廣告頁面擷圖(偵卷第11頁)、「林柏宏」使用之LINE帳號首頁擷圖及被告與「林柏宏」以LINE交談貸款事宜之相關紀錄擷圖(偵卷第12至20頁)、「林金龍」使用之LINE帳號首頁擷圖及被告與「林金龍」以LINE交談貨款事宜之相關紀錄擷圖(偵卷第20反面頁至30反面頁)、被告與「應鑫公司」於111年4月30日簽訂之合作契約(偵卷第10頁)附卷可憑。被告於瀏覽網頁發現「GO優貸」廣告,即主動以LINE聯繫要求貸款,並上網查詢得知其所申貸之「應鑫公司」確為資本額為2千萬元之大公司,被告並非完全涉世未深之人,惟其能查詢到該公司之資本額多寡,竟不查詢其營業項目是否有貸款業務。又在未見過「林柏宏」或「林金龍」之人情況下,被告即貿然交付其本人及家人相關個資,並於對方得知其信用有問題時,亦應允協同製造不實金流,提高被告信用,被告與對方圖以不正當途徑申貸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為遂行該貸款,甚至告訴詐欺集團曾改名及其胞姊聯絡方法等個人資料予對方,復於應允協同製造不實金流後要求提高貸款額數,並約定製造不實金流之存提方式。由此可見,被告申貸伊始即具不確定之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其查證申貸之「應鑫公司」資本及提供家人個資,無非臨訟之藉口,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被告依「林金龍」之要求,而於「林金龍」提供之合作契約

上填載其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且簽名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後,將填載完成之合作契約回傳予「林金龍」(偵卷第10、21至22頁)。觀諸該合作契約內容,係約定由「應鑫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華南、永豐及基隆二信帳戶(本案華南及基隆二信帳戶之戶名均係被告更名前之舊名賴德議)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應鑫公司」,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約定,「應鑫公司」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償50萬元,「應鑫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應鑫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應鑫公司」費用1萬元。經核該合作契約除蓋有「應鑫公司」大印外,另蓋有「陳尹溜律師」印文(偵卷第10頁)。因該契約並非被告與「應鑫公司」人員現場訂立,復無見證人「陳尹溜律師」在場見證,合作契約書內容與一般貸款契約迥異,且將製造假金流提高信用手法形諸文字,在在與借貸或委辦借貸契約不同,被告竟不起疑,核與常情相悖,尤其前述被告所提之「林金龍」LINE交談紀錄,「林金龍」已告知「中信30萬匯款人:簡淑芳」,可見被告已明知並非「應鑫公司」提供資金,仍執意臨櫃提款,自難執此謂被告係為該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所詐。

㈣「應鑫公司」係於109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負責人

為魏應州,登記資本額為2千萬元,其營業項目有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且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固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原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惟該公司並未登記其有經營貸款業務,被告既已上網查證,竟刻意忽視,僅因該公司資本額達2千萬元,即認該公司亦有經營貸款業務,此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殊難置信。

㈤被告瀏覽上開詐欺集團設立之「GO優貸」廣告頁面,該頁面

登載公司網址為goexcellentrate.com,檢察官以該網址蒐尋結果,無法連線至該網址,足認該網址為虛偽,有檢察官網路蒐尋結果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而被告要求「應鑫公司」貸款高達8、90萬元,理應查證該公司經營之業務及「林柏宏」或「林金龍」其人,其竟一昧相信「林柏宏」或「林金龍」之話術,依其指示而為前揭犯行,亦非事理之常。從而,檢察官以網路蒐尋結果顯示被告瀏覽上開詐欺集團設立之「GO優貸」廣告頁面所登載之公司網址goexcellentrate.com縱係虛偽,執以推論被告已預見「林柏宏」及「林金龍」等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尚非無據。

㈥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是以,「林柏宏」或「林金龍」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俾利被告申辦貸款,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詐,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轉匯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内,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内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者利用車手提領之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並提領交付,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内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復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年近24歲,有多年工作經驗,前於亞太電信門

市工作,且自承於案發前已有貸款經驗,明確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個人帳戶,亦不可能藉由美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此由原審審理時,公訴人與被告之問答(原審金訴卷第56頁):

(問:在本案之前,你是嘗試跟哪家銀行、機構、汽貸接觸申辦貸款?)有,曾經辦理汽車貸款,我向中租迪和申請,也是網路申辦貸款。

(問:你在辦理資款時有無將你的提款卡密碼告訴中租迪和公司?)沒有,本件也沒有跟我要密碼。

(問:你在向中租迪和辦理資款時,中租迪和有沒有說他會幫你製造你帳戶中的金流美化你的存款?)沒有,但是中租迪和有叫我提供保證人。

(問:你在哪裡工作?)那時候我是在亞太電信上班,那時我有申辦信用卡。

由此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貸款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缉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當初和「林柏宏」或「林金龍」接洽

貸款時,有約定跟華南銀行辦貸款,我沒有見過「林柏宏」或「林金龍」本人,「林柏宏」或「林金龍」都沒有給我他們的行動電話號碼或名片,只有傳他們公司的契約給我,他們有叫我可以去「應鑫公司」,但沒有跟我說公司地點在那裡等語。由此可知,其欲透過自稱「林柏宏」或「林金龍」等人向銀行借貸,卻對「林柏宏」或「林金龍」是否任職於「應鑫公司」?「應鑫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之融資或融資代辦公司?「應鑫公司」所在位址、營業項目為何?均一無所知,更未試圖瞭解,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況經上網查詢公開之「應鑫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知,「應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自有不動產租賃」、「旅館」業,有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顯見「應鑫公司」並未經營貸款代辦等相關業務,且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而「林柏宏」雖有傳送多種貸款利率、繳費年限、貸款金額予被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林柏宏」或「林金龍」就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惟被告竟貿然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多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此亦與常情大相逕庭。尤有甚者,被告與「林柏宏」或「林金龍」不相識,更未曾見面,是被告與「林柏宏」或「林金龍」實毫無信賴基礎,「林柏宏」或「林金龍」豈敢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中,而不擔心該等款項遭被告侵吞之理?此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得知悉之事,以被告前開貸款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林柏宏」或「林金龍」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理當產生懷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⒊再者,申辦貸款所需薪資轉帳證明多數均僅須提供做為薪資

轉帳之單一金融帳戶,而一般民間企業亦僅會將薪水匯入單一金融帳戶中,然「林柏宏」、「林金龍」竟要求被告提供名下4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上開4銀行帳戶嗣請被告提領轉交,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符。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林柏宏」或「林金龍」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甚且,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林柏宏」或「林金龍」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或提款機提領並轉交他人收取而徒增奔波之苦,此番情節亦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生疑。由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其帳戶有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有心僥倖,妄想可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不致損失過多,為圖私利,不顧他人是否受害,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㈧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華南、永豐、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控中,雖未曾交付或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自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林金龍」僅要求被告先提領26萬8千元,而告訴人於同(4)日14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林金龍」亦僅要求被告先提領45萬元。再者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交付「林金龍」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林金龍」於收到款項後均以LINE向被告表示確實收到該款項,以明責任。惟是否領取該帳戶內告訴人匯款之全部,無非掩飾洗錢方式之變更以防止檢、警之查緝,尚難執此謂與一般洗錢方式不同,進而推論其無犯意,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多次之提款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其共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為8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貨車司機職業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拍攝前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未經扣案,且此等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