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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博涵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博涵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博涵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6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6日屆滿,經本院指定113年9月18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尚未消滅,請繼續限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表示未來每次庭期均會如期到庭,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且被告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至他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其以出境方式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其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