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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博涵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沈思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博涵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博涵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限制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27日宣示判決「原判決關於對林博涵所處之刑,均撤銷。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函復表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5月21日檢紀致113上蒞3995字第11490337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8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有本院於114年5月19日送達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至他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其以出境方式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