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博涵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沈思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博涵因本案經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當時係因被告之母為使被告離開品行不佳之友人,故安排被告前往紐西蘭唸書1年,待學業完成後再返台,沒想到造成被告有逃亡之表象,而今被告確有悔意,且已認罪,願接受法律制裁,故請求法院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0月7日、114年6月7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為前開主張,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於1
14年6月9日函復表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6月9日檢紀致113上蒞3995字第1149038345號函附卷可參,是考量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亦已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至他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其以出境方式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尚難因聲請意旨而予以解除。
㈢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目的,為防
止被告出境後逃匿未歸,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