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聖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7、420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3、6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藍聖凱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所載「余胥紳」應係「俞胥紳」之誤)。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偵42016卷第6至8、40至4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審金訴1911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6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2審金訴1911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6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2偵42016卷第6至8、40至41頁),自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刑之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到庭之告訴人表達歉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
院卷第35、6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可威、李家豪、蔡冷杰(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5所示部分)。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2、3、6所示部分,予以科刑,並定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張予甄、俞胥紳、高鳳月(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6所示部分)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之1至110、149、153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3、6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6所示告訴人張予甄、俞胥紳、高鳳月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所得數額,暨被告自述:目前半工半讀大學,未婚,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3、6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4、5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可威)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予甄)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俞胥紳)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李家豪)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蔡冷杰)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告訴人高鳳月)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聖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聖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藍聖凱與曾志瑋(另行通緝)、少年黃○勳(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郭○紳(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藍聖凱並不知悉黃○勳、郭○紳之確實年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瓜條」、「K」、「齊天大聖」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志瑋擔任收簿手、郭○紳則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曾志瑋轉交黃○勳,再層轉藍聖凱,末由藍聖凱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前往收取上繳。嗣藍聖凱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各該指定帳戶後,曾志瑋即依「地瓜條」指示將裝有各該轉入帳戶提款卡之箱子,放置在新北市○○城區某公廁馬桶後方,再由郭○紳前往上開處所收取該等提款卡,郭○紳旋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隨即循前述交水模式,於同日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曾志瑋轉交黃○勳,其後再層轉藍聖凱及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藍聖凱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藍聖凱與該詐欺集團(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藍聖凱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陸續撥打電話聯繫高鳳月,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臺北市刑警大隊士林分局王國文警官」、「李山明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高鳳月佯稱:其名下門號欠費,且涉及竊車恐嚇、提供人頭帳戶等刑案,已遭承辦主任檢察官李山明通緝,須出示財產證明清單證明清白,故應交付80萬元予法院扣押云云,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照片檔案予高鳳月而行使之,致高鳳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手提袋交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藍聖凱,藍聖凱復將其先前在便利超商所列印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交付高鳳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鳳月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其後藍聖凱旋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藍聖凱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高鳳月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可威、張予甄、余胥紳、李家豪、蔡冷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鳳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藍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可威、張予甄、余胥紳、李家豪、蔡冷杰、高鳳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648號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420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經共犯曾志瑋、郭○紳、黃○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帳號擷圖、通聯紀錄、轉帳紀錄、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即車手郭○紳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高鳳月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山明」、「王國文警官」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648號卷第21頁、第28頁、第33頁、第45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113頁、偵字第4201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車手郭○紳、收水曾志瑋、黃○勳、以TELEGRAM下達指示之「地瓜條」、「K」、「齊天大聖」、收水上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是其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後,層轉詐
欺集團上手,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又共犯黃○勳為96年1月生、郭○紳則係97年12月生,有渠等個
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渠等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觀諸被告藍聖凱歷次警、偵訊之供述,皆未述及與少年郭○紳有何實際接觸,而被告藍聖凱收水方式係由黃○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廁所後,再由被告藍聖凱另行前往收取,雙方並未謀面交談等情,亦據少年黃○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30377號卷第27頁至第27之1頁、第172頁),是被告藍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伊對於共犯中有少年這件事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藍聖凱對於黃○勳、郭○紳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㈣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高鳳月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司法系統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附表二編號3)、第220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1、2)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各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到庭之告訴人表達歉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半工半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雷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為整理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檔案,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亦已經交付告訴人高鳳月,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上開文件及照片檔案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因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8000元報酬外,於取得車手黃○勳或告訴人高鳳月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認定如前,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可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貓樂園」客服人員,致電王可威,佯稱:因條碼刷錯,為避免超額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致王可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51分 4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柏謙) ①112年3月12日17時12分提領2萬元、17時13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17時16分提領1萬元 ①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統一超商延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張予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6時47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張予甄,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張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7時4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佳臻) ①112年3月12日17時49分提領2萬元、17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18時提領2萬元、18時1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18時11分提領2萬元、18時12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18時17分提領3萬元 ①全家超商土城冠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超商土城大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土城農會峰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④平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12日17時42分 49985元 3 余胥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3時21分許,假冒為露天拍賣買家,向余胥紳佯稱:因結帳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余胥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17時49分 9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董士賓) 112年3月12日18時24分提領6萬元、18時25分提領6萬元、18時28分提領2萬9000元 平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3月12日17時51分 49985元 4 李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許,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李家豪佯稱:因帳號設定不全,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20時2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鄺芊華)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21時10分提領2萬元、21時11分提領1萬4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青水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5 蔡冷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20時43分許,假冒為「山水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蔡冷杰,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蔡冷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21時20分 2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鄺芊華) 112年3月12日21時52分提領1萬元、21時53分提領1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中和和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偵字第42016號卷第28頁背面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官施教文」印文、「書記官楊英杰」印文各1枚 偵字第42016號卷第28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偵字第42016號卷第13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王可威)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張予甄)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余胥紳)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李家豪)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蔡冷杰)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二所示 (告訴人高鳳月) 藍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