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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筠筑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號信箱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及緩刑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119頁),且於上訴書亦僅就被告傅筠筑(下稱被告)量刑、緩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的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緩刑之諭知與否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為減刑後,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傅郁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傅郁勳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謝毅屏借款,致生損害於傅郁勳、謝毅屏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謝毅屏達成和解或償還款項(迄今僅償還新臺幣1萬4千元)之犯後情形、造成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民國113年2月1日剛找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傅郁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謝毅屏表示其只是希望被告能償還款項,也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謝毅屏達成和解,亦未

還款予謝毅屏以彌補損害,謝毅屏亦未有宥恕被告之情,原審誤認被告獲得謝毅屏之原諒,因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實有所違誤。從而,原審判決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㈢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業已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審酌被告之前科情形、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等為緩刑,如上所述,可認原審顯已斟酌法定量刑、緩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緩刑諭知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3.至檢察官指摘:原審誤認被告獲得謝毅屏之原諒云云,然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獲得傅郁勲之原諒,而謝毅屏表示希望被告還款、並未與謝毅屏達成和解或清償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11、26-29行),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誤認。又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理財失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已於112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經該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第3款)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就經裁定更生前6個月,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屬偏頗行為,而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得撤銷之清償,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進行清理債務之更生程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宜偏頗特定債權人,而另與謝毅屏為本件之和解、或清償,自亦難以此苛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拒不賠償謝毅屏之損失。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緩刑諭知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筠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筠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筠筑與謝毅屏間前因借貸關係而認識,詎傅筠筑明知未得其父傅郁勳之同意、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傅筠筑所簽立發票日111年8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姓名欄,偽簽其父「傅郁勳」之簽名及按指印,用以表示傅郁勳願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再持本案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向謝毅屏借款4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郁勳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傅筠筑、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7022卷】第3至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68、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毅屏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702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112年度他字第5995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傅郁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7022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本票影本1紙、郵政匯票申請書翻拍照片1幀、被告與告訴人謝毅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4頁;偵7022卷第10頁背面、第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固稱其自告訴人謝毅屏處貸得之款項未達40萬元,然其就實際借得款項之金額僅泛稱大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亦未能提出客觀資料佐證,實難遽採。而證人謝毅屏證稱其貸與被告之款項金額為40萬元乙情,則與本案本票票面金額、謝毅屏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所示金額一致,應可採信,爰認定被告本案貸得款項金額為40萬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告訴人謝毅屏借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偽造傅郁勳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傅郁勳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122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即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自首本案持偽造有價證券借款之犯行乙情,有被告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7022卷第3至4、9頁),足見主動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冒用父親傅郁勳之名義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被告亦同時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足見被告僅係為順利借得款項,始會在借款人之要求下以父親傅郁勳之名義簽名作為擔保,致誤觸重法,並無逃避本件債務之意,且被告於犯後亦已獲得父親傅郁勳之原諒,若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論科,客觀上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偽造本票1張、票面金額40萬元,尚非嚴重影響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偽以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動機已有不良,且確已造成告訴人謝毅屏之財產損害,況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經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客觀情狀,已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傅郁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傅郁勳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謝毅屏借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傅郁勳、告訴人謝毅屏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毅屏達成和解或償還款項(迄今僅償還1萬4,000元,詳下述)之犯後情形、造成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7022卷第32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13年2月1日剛找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13年1月29日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傅郁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告訴人謝毅屏表示其只是希望被告能償還款項,也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公務電話紀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本票除共同發票人「傅郁勳」部分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傅郁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傅郁勳」之簽名、指印,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謝毅屏詐取之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償還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曾於111年9月26日「現金提款1萬4,000元」之紀錄為證,實無從逕認屬實,然被告所陳上開提款紀錄之金額,與告訴人謝毅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告曾償還1次本金及利息即1萬4,000元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後曾還款1萬4,000元乙情,應堪認定。是除被告上開償還部分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38萬6,000元(計算式:400,000-14,000=386,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種類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票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40萬元 發票人姓名欄「傅郁勳」之署名及其上指印各1枚 他卷第4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