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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志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告 簡溢宏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6號、第15097號、第15098號、第31161號、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簡溢宏係宇陽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林君志仲介其擔任查核公司資本額之簽證會計師。而同案被告賴志欽、鄭文賓(上2人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處罪刑確定)原於民國102年間成立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顧問公司),共同經營「輕適能運動空間」之健身房品牌,自107年間起,為擴大經營渠等健身事業,與同案被告吳佳倫、同案被告曾柏鈞(上人業經原審於113年3月6日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君志共同計畫成立亞洲動能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動能公司)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總公司,由賴志欽擔任本案集團營運長、吳佳倫擔任執行長、鄭文賓擔任品牌經營部總監、被告林君志及曾柏鈞則為財務顧問,為募集資金以快速擴增營業據點,謀議使亞洲動能公司及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適能投資公司)短期內達到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俾符合公司股票上市櫃門檻以達募資之目的,並計畫於新竹市、臺中市及臺南市等縣市設立分店,每間分店雖分別為獨立之公司,然各該公司均為本案集團旗下「輕適能運動空間」、「LOGA」及「動文創」等3個健身品牌之分店。於本案集團中,賴志欽為亞洲動能公司、輕適能投資公司負責人;吳佳倫為全面強健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強健投資公司)、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強健公司)及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運動公司)負責人;鄭文賓為動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諮公司)、富士康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負責人,渠等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另由不知情之王偉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為傑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翔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王湯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為安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傑公司)、智迪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迪亞公司)、暉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祐公司)、全面崴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崴創公司)及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漢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簡溢宏則由被告林君志仲介為本案集團擔任查核公司資本額之簽證會計師,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被告簡溢宏雖身為會計師,卻聽命於未具會計師資格之被告林君志,甚至由被告林君志逕代行會計師職務。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且知不得於股東繳納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以將本案集團內各公司每月營收集中匯至擬辦理增資所設立之公司之銀行帳戶,或向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君志及曾柏鈞調借款項,嗣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款項匯回至被告林君志、曾柏鈞等所指定帳戶,或匯回各分公司原有銀行帳戶內,藉此虛偽資金到位方式快速擴充亞洲動能公司及旗下各公司資本額,以下就渠等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一)輕適能投資公司(輕適能運動空間總部)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曾柏鈞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任輕適能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設立、增資登記時為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一「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令輕適能投資公司資本額擴增至9,501萬2,480元,然設立及各次增資均未實際出資,而係以本案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二)富士康公司(輕適能運動空間新竹分店):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曾柏鈞、被告林君志、被告簡溢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文賓擔任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於設立登記時為附表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富士康公司之設立登記,然設立時並未實際出資,未將款項用於富士康公司之經營。

(三)亞洲動能公司(本案集團總公司):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曾柏鈞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任亞洲動能公司之負責人,於設立及增資登記時為附表三之一至三至十八「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令亞洲動能公司資本額擴增至1億2,902萬2,480元,然各次增資均未實際出資,而係將本案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或係由曾柏鈞、被告林君志出借資金。

(四)運漢公司(輕適能運動空間萬芳分店):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湯正擔任運漢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四「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運漢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然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而而係以本案集團內集中並重複調度。

(五)全面強健公司(LOGA和平分店):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佳倫擔任全面強健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全面強健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然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本案集團內集中並重複調度。

(六)全面強健投資公司(LOGA總部)被告林君志、被告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佳倫擔任全面強健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五所示之犯行,令全面強健投資公司資本額於短期內擴增至3,401萬元,然各次增資均未實際出資,而係以本案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七)全面運動公司(LOGA仁愛分店):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佳倫擔任全面運動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七「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全面運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然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本案集團內集中並重複調度。

(八)全面崴創公司(LOGA臺南永康分店):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湯正擔任全面崴創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八之一至八之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全面崴創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然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本案集團內集中並重複調度。

(九)傑翔公司: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偉嶺擔任傑翔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九之一至九之三「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傑翔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然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本案集團內集中並重複調度。

(十)安傑公司: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湯正擔任安傑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十之一至十之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安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然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係由林君志以其所經營之永熹國際股份公司(下稱永熹公司)、藍天麟帳戶提供資金循環調度。

(十一)智迪亞公司: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湯正擔任智迪亞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十一「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智迪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然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係由林君志以其所經營之永熹公司、藍天麟帳戶提供資金循環調度(此部分金流與安傑公司編號⒉部分相同)。

(十二)暉祐公司: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賴志欽、鄭文賓、吳佳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湯正擔任暉祐公司之負責人,於增資登記時為附表十二「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完成暉祐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然增資時並未實際出資,係由林君志以其所經營之永熹公司、藍天麟帳戶提供資金循環調度(此部分金流與安傑公司編號⒉部分相同)。

因認被告林君志、簡溢宏(下合稱被告2人)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部分均更正如各附表所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會計師法所稱之簽證,係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會計師得執行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會計師法第4條及第3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是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犯罪主體不符,而無觸犯該條規定可言。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志欽、吳佳倫、證人黃瀞玉之證述、被告林君志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擷圖、同案被告吳佳倫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擷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後列各附表「證據卷頁」所示之證據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林君志有仲介被告簡溢宏擔任本案集團及其分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各該公司之金流與查核簽證,及本案查核報告書均為被告簡溢宏親簽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林君志:①我不是起訴書所列公司的股東,也沒有擔任公司職務,僅為公司諮詢對象,吳佳倫等人的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劃,詢問過其他會計師後,要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涉及將股東股權改由股東所投資的控股公司持有股份,所以有股權買賣的需要,需有金流佐證,我當時任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我希望能爭取到本案集團的上市諮詢案,所以我答應無償借給吳佳倫等人公司資金去完成股權交易的買賣,目的不是讓他們虛偽增資,我跟吳佳倫等人討論的是權權架構調整,至於公司有無依照我的建議辦理,這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也不會知悉他們公司的資金流動;②我與簡溢宏是合作關係,宇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的簽證案件,都是由簡溢宏查核及簽證,簡溢宏完全有自主權利,可以獨立審核及查核,我完全不能掌控及勉強其去做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君志辯護稱:林君志只是本案集團外部財務諮詢人員,於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諮詢時,提供股權移轉架構,建議做股權調整,即由吳佳倫等人設立投資公司後,再以投資公司向個人購買私人持有之本案系爭公司股票,達到間接持有本案系爭公司股權之合法目的,是吳佳倫等人未遵循林君志建議,股權架構調整只做一半,原本資金回到個人身上要向私人購買股份,吳佳倫等人卻未將股份移轉到投資公司名下,林君志對於吳佳倫等人只做一半股權架構調整之事不知情,更無共同謀議,且吳佳倫等人早在107年4月間就開始討論做不實資金流動,林君志於108年8、9月間始接受吳佳倫諮詢,此部分林君志顯然不可能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

(二)被告簡溢宏:我是宇陽會計師事務所名義上負責人,實質負責人是林君志,事務所合庫世貿分行印鑑章及我本人會計師印鑑章都是林君志持有、保管及使用。我們配合時,林君志會以Line先傳存摺明細及查核報告書給我,我再做審閱及查核動作,我會要求看到存摺、銀行餘額證明等,看到餘額證明後,我會簽名後用Line傳給林君志,再由林君志或會計小姐黃瀞玉送件。我擔任本案輕適能等公司查核公司資本額之簽證會計師,本案輕適能等公司資本查核業務都是林君志主導,是林君志全權轉介給我負責驗資報告的簽證,驗資當下這些資金都是存在的,我被起訴之後才知道資金有移出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簡溢宏辯護稱:吳佳倫、賴志欽、鄭文賓等人均表示不認識簡溢宏,吳佳倫更承認是惡意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匯出、未告知簡溢宏不實驗資之事,可見簡溢宏對本案全不知情。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並未要求一定要會晤當事人,由林君志與簡溢宏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簡溢宏有看過林君志傳來的客戶存摺等資料才簽名,並未放棄簽核或查核權利,簡溢宏就其中一筆說「我相信你所以簽下去」,係基於林君志為其前公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長官之情誼及信任關係,相信同事確認過沒問題才如此,況吳佳倫等人是在簡溢宏實質驗資後之當日或翌日才將款項匯出,縱使簡溢宏有行政上疏失,亦難謂有主觀犯意。且黃瀞玉隱瞞是林君志妹妹的事實,所陳有用套印方式偽造簡溢宏簽名之證詞與事實極大不符,係為迴護林君志,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

六、經查:

(一)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各公司集中每月營收匯款至擬辦理增資設立之公司銀行帳戶,或向被告林君志及曾柏鈞借調款項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匯回被告林君志及曾柏鈞指定帳戶,或匯回公司原有銀行帳戶內,借此虛偽資金到位方式快速擴充亞洲動能公司及旗下各公司資本額等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全面崴創公司、安傑公司、運漢公司、暉祐公司、智迪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輕適能投資公司行政總務部經理王湯正(見偵4074卷二第131至137、150至152、156至157、159頁)、傑翔公司負責人王偉嶺(見偵4074卷二第123至130、154至155、159至161頁)、本案集團服務處總監張倩瑋(見偵4074卷二第141至146、152至153、157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欽(見偵15096卷第4至27、55至60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6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230至232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13至121、190至19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26、433頁)、吳佳倫(見偵15097卷第4至13、57至65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6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256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13至121、426、433頁)、鄭文賓(見偵4074卷二第50至55、69至71、93至96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6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86至187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12、115至121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26、433頁)、曾柏鈞(見偵4074卷二第98至105、161至164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6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68至16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248至251、426、433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十一、附表

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十八、附表四、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二、附表六之一至六之五、附表七、附表八之一至八之二、附表九之一至九之三、附表十之一至十之二、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資金流向圖(詳各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林君志、吳佳倫、簡溢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74卷一第449至452、454至456、458、467至469、471頁)、林君志與簡溢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074一第459至464頁、偵4074卷二第29至34頁、偵31161號卷第43至77、159至160頁、原審審原訴卷第307至30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99至218頁)、林君志與黃瀞玉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074卷二第35至37頁)、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4074卷二第39至41頁)、林君志與謝耀焜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074卷二第43頁)、吳佳倫與曾柏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074卷一第473至485頁、偵4074卷二第109至122頁)、吳佳倫與謝喻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097卷第21至22頁)、證人王偉嶺之國泰商銀108年7月8日匯款傳票(見偵4074卷一第138頁)、陳克紹之元大銀行108年7月8日匯款傳票(見偵4074卷一第140頁)、亞洲動能公司及旗下各公司一覽表(見偵15096卷第43至46頁)、投資公司架構圖1張(見偵15097卷第19頁)、吳佳倫、鄭文賓、賴志欽3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擷圖影本(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9至20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日調資伍字第11103277490號函暨鑑定報告(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5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034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4頁)在卷可稽。又起訴犯罪事實一(一)⒈及⒉記載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係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所製作,亦有106年8月8日、107年5月2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核(見偵4074卷三第443、460頁),此部分並非係被告林君志仲介被告簡溢宏所查核簽證。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就本案不實驗資是否與同案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及曾柏鈞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

(二)同案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及曾柏鈞對於本案不實驗資分別供、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欽於調詢時證稱:林君志則是吳佳倫介

紹的會計師,任職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於當時我們想讓公司上市櫃及各地分店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就請林君志提供建議及協助規劃,本案集團在107年後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都是由宇陽會計師事務所簡溢宏會計師負責,但是我沒有看過簡溢宏會計師本人,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清楚該會計師事務所的營業地址,我們都是用Line和我前述小玉(即黃瀞玉,下同)聯繫,當時吳佳倫介紹林君志為本案集團做公司架構調整的規劃建議,後來林君志向我們介紹宇陽會計師事務所,由宇陽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本公司製作合併報表,以利之後辦理上市櫃,因此後續增資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都是由字陽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但細節都是由吳佳倫和林君志去談的,其並不清楚,由於本案集團預計於108年9月間陸續成立安傑公司、暉祐公司及智迪亞公司,作為輕適能運動空間未來的分店,但因為當時本案集團手邊已經沒有可運用的資金,所以透過吳佳倫向林君志商借1,500萬元作為安傑公司、暉祐公司及智迪亞公司等公司設立的驗資款,至於藍天麟是誰,我並不認識,也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知道當時吳佳倫有向我表示要借錢來成立公司,但我印象中沒有利息,詳情要問吳佳倫才知道等語(見偵15096卷第4至5、18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控股公司要做虛偽增資是曾柏鈞建議我跟吳佳倫可以用這種方式來設立控股公司,我不太了解這一段以自有資金作增資是如何討論,是在作组織架構討論時,他們說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是吳佳倫建議的,後來在曾柏鈞離開公司後,吳佳倫有找林君志加入,由林君志幫我們規劃上市櫃之前公司架構的調整,林君志有沒有建議這樣增資我不確定,但林君志有建議公司要到一定金額後才可以上市,他幫我們作组織的調整,各子公司是以控股公司來作控制,並調整各子公司的股權比例,當時林君志是我們的顧問,我們有問林君志,林君志就介紹宇陽會計師事務所給我們,與宇揚會計師事務所聯繫都透過小玉,她是助理,通常都是財務部主管以Line群组與他聯繫,我也在群组裡面,有一筆增資的資金吳佳倫之前有跟我提過,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當時有說金額,但我忘了,當時吳佳倫是說林君志會幫忙借我們一筆錢讓我們用來增資,林君志的錢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簽證之會計師是否知情,我不認識他,與宇揚會計師事務所聯繫都透過助理小玉,通常都是財務部主管以Line群組與小玉聯繫等語(見偵15096卷第56至57、59至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們想要讓亞洲動能公司能夠上市上櫃,所以請林君志幫我們做財務規劃,當時吳佳倫請曾柏鈞幫忙財務做建議,後來曾柏鈞在約107年左右離開後,吳佳倫就請林君志來幫忙,幫忙做財務規劃及上市櫃,及各地分店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資金來源部分,大部分是原本公司的營收,原本我以為錢都沒有跟別人借,是後來整件案子爆發後,我才知道有一筆錢是林君志處理的,至於是林君志借的,還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印象中當時要用不實驗資的方式成立輕適能投資公司,是曾柏鈞先講的,本案各公司間資金的轉入、匯出當時是請公司的財務主管負責,我忘記他的名字,不是本案被告,林君志是幫我們做公司未來的規劃,跟個人稅務的管理,簡溢宏我沒看過他,但從會計師的會計報告有看過他的名字,林君志只是介紹宇陽會計師事務所,另外就是我剛才所說公司未來規劃以及個人避稅部分,曾柏鈞沒有參與任何營運,但當初不實驗資這個想法是他提出來的,我不認識簡溢宏,是本案案發後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230至231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16至120、191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倫於調詢時證稱:108年9月間全面訓練

公司有增資699萬元、108年10月間亞洲動能公司有增資1,500萬元、108年10月間輕適能顧問公司有增資1,500萬元,驗資完畢後即匯回林君志,該筆驗資是向透過林君志向金主借貸的,至於金主係何人我不清楚,且該筆借貸也沒有借貸利息,也沒簽立借據及本票,林君志純粹幫忙,當時本案集團雖然資金短缺,但我、賴志欽及鄭文賓仍希望增加資本額且集中股權全力爭取IPO,所以同一期間都是由林君志幫忙調度資金,驗資完畢後也都有清償借款,透過林君志向金主借貸資金以供傑翔、安傑、暉祐、智迪亞、全面訓練公司、亞洲動能公司、輕適能顧問公司以供驗資之用,借貸期間,傑翔等7間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都由輕適能集團的財務陳昱伶及張倩瑋保管,並沒有交給金主;前述傑翔等7間公司驗資,係由會計師簡溢宏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簡溢宏不知道該些款項係借貸而來,他只會看驗資戶當日的餘額證明是否有符合驗資金額,我們也只會付他驗資的服務費等語(偵15097卷第8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以這樣的方式作虚偽增資是大家一起討論,我、賴志欽、曾柏鈞、鄭文賓,當初是大家一起想出這個虚偽增資的方法,後來曾柏鈞陸續退出後,我與賴志欽、鄭文賓還是繼續執行,林君志是資誠的稅務顧問,當時原本找他來是為了募資,請他提供一些建議,因為我們要設立新公司,要請會計師、記帳士作公司登記。林君志就介紹宇陽的會計師給我們配合,林君志沒有在公司任職,也沒有掛顧問,但我們有問過林君志如果要IPO稅務方面要如何規劃,林君志有幾次有提供資金給我們公司作驗資使用,當時林君志是無償提供給我們作為驗資使用等語(偵15097卷第62至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最早是106年輕適能投資控股公司的投資方式,這個方法是曾柏鈞提出來的,曾柏鈞提出來的方式是賴志欽跟鄭文賓先投資輕適能投資控股公司,去購買輕適能運動顧問公司的股權,那時曾柏鈞是金主,有協助我們輕適能投資控股公司的錢,此方式要執行時有和賴志欽、鄭文賓討論過,我們沒有讓林君志、簡溢宏知道我們是在做不實驗資,當初在一開始時,我們有向曾柏鈞詢問本件金流轉入、匯出的作法,是否是合法,因為曾柏鈞有些投資的經驗,說都是這樣子做的,所以我們才會這樣做;依照我的認知,除了林君志跟簡溢宏之外,都知道我們在做不實驗資的行為,但在行為當下我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觸法的行為;我不是財經背景的碩士,而在上開鄭文賓所述開會的時候,我也有表示我不清楚不實驗資方法的細節,所以有再約時間大家碰面討論,請曾柏鈞跟他們說明,後來有安排與曾柏鈞見面,該次見面我確定有我、曾柏鈞、賴志欽跟鄭文賓,其他人我不確定,至少有我們四個。經過曾柏鈞說明完才開始啟動本件行為;本案各公司間資金的轉入、匯出是請財務主管做,但各個時期好像有不同的財務主管,所以不是同一人,但都不是本案的被告;林君志是做我們公司架構、個人稅務的諮詢,另外宇陽會計師事務所是林君志介紹,如果營業稅申報比較慢,會請林君志協助催促,我沒有跟簡溢宏接觸過。我們從來沒有請宇陽會計師事務所做任何的財簽或稅簽,我們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由我們公司的財務人員做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14至115、117至120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賓於調詢時證稱:我曾有向吳佳倫詢問

前述辦理增資及公司設立登記的作法是否,合法一共兩次,第一次是在107年間吳佳倫剛加入亞洲動能公司集團,當時是在他向我們解說公司架構時,我就有詢問他;第二次是在108年10月間,我發現亞洲動能公司在短期内頻繁增資,覺得很奇怪所以詢問,但吳家倫兩次都向我表示很多公司都是這樣做的,當時我想既然很多公司都這麼做,那應該就是合法的。我並不是財金背景出身,對於這方面的知識及法規真的不是很了解,當時公司相關的驗資事宜也都是由吳佳倫負責規劃處理,我是相信他的財金專業等語(見偵4074卷二第55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對於吳佳倫訊問時表示,作虛偽增資或虛偽開立公司的事,是你、賴志欽、吳佳倫、曾柏鈞一起討論出來,是否如此?)與其說是討論,應該是說被告知,對於這些事,我沒有太多的發言權。因為我也不懂,大部分會議是吳佳倫解釋要這樣做,我只能依狀況相信專業,認為沒有問題。吳佳倫一開始在說架構時,我就有問他這樣做是不是合法的,如果合法我沒有意見,後來在108年9月時,我有再問他亞洲控股資本額這麼大,沒有問題嗎,吳佳倫只跟我說很多公司都這樣做,後來在108年底我也有去問律師,他們跟我說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見偵4074卷二第95至9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上所列相關資金的流向都不是我操作的,應該都是吳佳倫操作的,本案這些公司的成立及資金驗資的事情都是吳佳倫規劃主導的;林君志有跟他見過一、二次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本案不實驗資之方法是吳佳倫在我跟賴志欽開會時,吳佳倫說可以用本件不實驗資的,當時林君志、曾柏鈞、簡溢宏我都沒有見過,吳佳倫的意思是在會議上有提出用這個方式設立公司,我跟賴志欽都不是財務方面專業,就是請吳佳倫規劃,因為那時吳佳倫說是財經背景的碩士,我們就聽從他的建議做此事,會議中我有清楚的表達,只要不違法,我沒有意見,我是到109年10至12月之間才知道是違法的;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簡溢宏,林君志我只跟他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打招呼,第二次是討論一些公司避稅的事,至於吳佳倫所提出不實驗資的方法,是不是曾柏鈞告訴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187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15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鈞於調詢時證稱:林君志應該是吳佳倫

針對IPO(首次公開發行)及會計帳方面問題的諮詢對象,但我沒有與他們互動等語(見偵4074卷二第1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吳佳倫是我念博士班的同學,賴志欽、鄭文賓是吳佳倫介紹認識的,不認識林君志、簡溢宏;不實驗資的方式,當初我跟吳佳倫討論完之後,吳佳倫跟賴志欽就向我借錢,但後續細節我不清楚,我將錢交給吳佳倫公司之後,吳佳倫公司的會計或出納怎麼處理這筆錢我就不管,我也沒有確認他們把錢用在什麼方式,我知道出借的這些錢是要做為驗資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50至251頁)。⒌互核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一致證稱被

告2人並未參與本案不實驗資之犯行,被告林君志僅係仲介本案集團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業務予被告簡溢宏、處理本案集團公司之組織架構調整、稅務問題或上市事宜,或者基於吳佳倫友人之身分協助借款,另對於被告簡溢宏則均不認識,且本案集團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相關事宜之聯絡皆係透過宇陽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黃瀞玉,並未直接接觸被告簡溢宏。故被告2人就本案不實驗資是否與上開同案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及曾柏鈞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起訴書所載犯行,顯非無疑。

(三)再證人即宇陽會計師事務所助理黃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賴志欽偵訊時所說的宇陽會計事務所「小玉」,我在跟賴志欽聯絡的時候,其實他是有一個在群組裡面,我就是負責全辦說我要做什麼,需要請大家準備什麼文件,所以我跟他們講說我不是會計師,但他們就是會覺得好像在事務所工作的人都是會計師,我已經跟他們提醒說我只是助理,幫忙負責整理文件給會計師看過,請他去做簽證;群組裡面我記得有公司會計還有一些主要的負責,賴志欽、林君志、吳佳倫都有在裡面,我們都是在同一個群組,簡溢宏沒有在裡面;因為賴志欽是林君志的客戶,所以賴志欽等人會主要拉我進去的原因是因為有一些像是準備的前置動作,都會由我這邊做處理,小事情不需由會計師處理,到要做驗資報告的時候,就是要給簡溢宏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佐以賴志欽、吳佳倫、林君志及黃瀞玉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林君志與黃瀞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外放卷附件四第34至398頁、附件二第2096至3137頁、附件五第37至715頁),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至954頁),則依上開證人黃瀞玉之證詞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集團有關驗資事宜之相關資料係由黃瀞玉向本案集團財務人員取得後,再將該等資料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傳送給被告林君志,最後由被告林君志轉傳予被告簡溢宏作資本額查核簽證,然被告簡溢宏卻未在本案集團相關之工作對話群組中,亦證同案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曾柏鈞等人前揭關於其等均不認識被告簡溢宏之證述,應屬實在,是被告簡溢宏有關驗資事宜之聯絡均是透過被告林君志,可以認定。另參諸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至954頁),除本案集團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業務外,尚有其他公司與會計師業務相關之聯繫,亦見有被告簡溢宏向被告林君志請益有關非本案之會計事務問題,內容均未見有討論不法情事,更遑論對話紀錄內容中全無被告簡溢宏、林君志2人間就本案集團各附表所示公司要如何為資金轉入、轉出之情事;且觀諸被告林君志與本案集團工作群組及黃瀞玉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其等討論如何為虛偽驗資之情事,已難認定被告林君志與簡溢宏間,與被告林君志與同案被告賴志欽等人間就檢察官起訴關於各附表所示虛偽驗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被告林君志、簡溢宏曾經手、處理關於本案各公司查核報告之事,即遽認被告林君志、簡溢宏與賴志欽等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

(四)再被告林君志對於輕適能投資公司所建議之股權調整方式,係由股東直接持股,調整為股東成立之投資公司間接持股,即先成立投資公司,再由投資公司股東買入本案集團各分店股份持有,由投資公司股東出錢、本案集團各分店出股份,以達到投資公司股東持有旗下本案集團各分店之股份之目的,故依被告林君志建議之股權調整模式,同案被告賴志欽等人除成立投資公司外,更應將其原持有本案集團各分店之股份移轉至投資公司,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欽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太了解這一段以自有資金作增資是如何討論,是在作組織架構討論時,他們說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是吳佳倫建議的,後來在曾柏鈞離開公司後,吳佳倫有找林君志加入,由林君志幫我們規劃上市櫃之前公司架構的調整,林君志有沒有建議這樣增資我不確定,但林君志有建議公司要到一定金額後才可以上市,他幫我們作組織的調整,各子公司是以控股公司來作控制,並調整各子公司的股權比例等語(見偵15096卷第56頁),可知賴志欽從被告林君志接收之訊息是要配合股權移轉無訛;參酌被告林君志提出給吳佳倫之本案集團上櫃規劃相關議題簡報檔(見原審原訴46卷二第233至236頁),其中確實有建議方法之一是用股權買賣方式辦理,且說明「股權買賣宜預先規畫。股權移轉、現金流量及帳物處理須同步一致」,佐以被告林君志與吳佳倫之Line對話內容:「林君志:增資的部分,最近如果差不多做滿了,就先作最近用王湯正名字成立的三家公司,都先放這邊」、「林君志:這三間可以先備著做大股東持股的投資公司。是不是一個人一間獨立開比較好。」「吳佳倫:對!獨立開來」「林君志:之後王湯正的也要過給你們。變成個人的控股公司。」「吳佳倫:請amanda分配一下這三間負責人掛在誰名下,就用這個人增資進去。」「吳佳倫:再請AMANDA把這三家銀行存摺拍給@Arthur(即林君志)匯款。」「林君志:預計要把亞動的股份轉給三間公司。」「林君志:所以投資公司要跟三人分別買下他們持有亞動的股份」(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37至241頁)。益證其等間確實有為公司股權調整之相關討論,則被告林君志辯稱其雖出借資金給吳佳倫等人以完成股權交易買賣,但吳佳倫等人未遵循其建議為股權架構調整,其對此並無法控制等情,並非虛妄而可憑採。

(五)檢察官固提出下列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074卷一第461至463頁),以證明被告簡溢宏未實際查核本案集團公司資本額之事實:

【2019/3/29】簡溢宏:輕控(2)增資資本查核_已簽名.pdf簡溢宏:全面崴創(2)增資資本查核_已簽名.pdf簡溢宏:全面控股(5)增資資本查核_已簽名.pdf簡溢宏:君志~已簽名了~林君志:〈貼圖〉簡溢宏:我內容沒有看唷簡溢宏:直接簽名了林君志:〈貼圖〉【2019/7/18】林君志:現在都可以不用附存摺林君志:有看到林君志:沒問題林君志:之後再掃給你看簡溢宏:只是輕適能有點怪怪而已簡溢宏:〈傳送輕適能投資公司已變更資本額照片〉林君志:我再看看簡溢宏:已經核准變更實收資本額?林君志:好像是,輕適能前天催送件,我讓黃小姐先套印

送出,我休假忘了轉給你,看起來昨天就核准了林君志:前兩天休假在南部簡溢宏:了解~~哪輕輕適能就不需要簽名了林君志:還是要林君志:這是原則問題林君志:每ㄧ件都會經過你簡溢宏:了解~~我明天回簽給你林君志:不過輕適能有時候會給了資料就要求立刻送件林君志:不太想爲了這個去爭執,就先套印送出然查,被告簡溢宏所查核驗資之公司資料,原為被告林君志提供,由上開被告林君志所稱「有看到」之對話,亦可徵被告林君志已先行確認資金到位,審核認為無誤,才向被告簡溢宏說「沒問題」,而縱使被告簡溢宏此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以被告林君志認知事後股權亦會移轉,尚難逕以推論被告林君志或簡溢宏主觀上對於輕適能公司關於此部分係虛偽驗資有所認識,再者,被告簡溢宏受託查核本案集團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本額所為之簽證,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業如前述,是其縱有上開未盡查核義務之情事,自難據以該法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相繩,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簡溢宏「明知」各附表所示之資金為不實之情形下,亦無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另被告簡溢宏提出之賴志欽、吳佳倫、林君志及黃瀞玉等人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中,雖有以下內容(見本院外放卷附件四第70至72頁):

【2018/7/5】shereen:@Jin 小玉西瓜 想請問如果我資金有動過了可以

嗎?Arthur (林君志):最好在還沒動用時,先影印下來Arthur (林君志):存摺資金內頁的影本,是必要文件吳佳倫:已經動用了吳佳倫:這樣有問題嗎?Arthur (林君志):先印過來Arthur (林君志):再看怎麼處理shereen:〈傳送照片〉Arthur (林君志):以後麻煩要先影印或掃瞄留底後,再動

用黃瀞玉:@shereen 麻煩您這頁面用黑白掃描給我Arthur (林君志):有動用,商業處會問東問西吳佳倫:知道吳佳倫:下次就有經驗了Arthur (林君志):嗯,用掃描檔處理看看Arthur (林君志):或是先copy再掃瞄Arthur (林君志):黑白的就好shereen:亞洲動能內頁.pdfshereen:@Jin 小玉西瓜 這樣可以嗎?黃瀞玉:可以黃瀞玉:沒有底色就好處理了依上開對話內容,吳佳倫固有表示公司資金已經動用,且經被告林君志予以回應,然因公司股權和價金轉換本來即非同時同步進行,本會有時間差,是依被告林君志對於本案集團所為之財務規劃係以股權交換之認知,在股權尚未移轉前,並無一定不能動用資金之情形,然為避免違成主管機關之誤會,對於吳佳倫詢問動用資金一事,首要建議最好不要動用資金以免徒增困擾,尚屬合理,自難就此推論被告林君志係與吳佳倫對於虛偽驗資乙事互有謀議。況依前揭同案被告賴志欽等人之證述,被告林君志並未參與本案不實驗資之犯行,而綜觀上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林君志與同案被告吳佳倫等人間於本案不實驗資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君志曾知悉本案集團公司之驗資資金已經動用乙節,即遽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賴志欽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2人有被訴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林君志為輕適能、安傑公司及智迪亞公司之不實驗資金主,且親自提供個人與公司帳戶供製作一日循環假金流,且均由被告林君志實際操作。被告林君志與案外人藍天麟另因不動產糾紛問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玄)股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3號偵辦中,依調查所知該虛偽不實金流確係被告林君志親自設計及製造。⑵本案集團旗下公司之驗資證明文件均由被告林君志提供予被告簡溢宏,被告簡溢宏從未親自向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曾柏鈞拿取,並確認股東確實繳納股款,覈實辦理簽證工作,亦均不過問或要求驗證委託人身分,即配合本案集團旗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名蓋章,簽證日期統一填載為各該存款日之翌日或順延日期,而相關查核工作底稿亦未妥善留存於宇陽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2人顯屬知情之宇陽會計師事務所實際經營者及名義負責人,與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曾柏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2人均以其不知悉、未參與而遽以認定無罪,明顯為事實理由矛盾,且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悖於常理,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證人藍天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5日、10月l日、10月3日永熹公司及宇陽公司有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1,500萬元到我帳戶是因為林君志跟我買三筆不動產。後面整個金流是我委託給我的姑姑藍秋玉處理,這段期間我其實是在中國工作,當天又全部匯出金流的部份我確實不清楚,我不知道她去做這些東西的目的是什麼;在我跟林君志的不動產交易期間,因為我不在國內,所以我把這個帳戶跟我的印章交給藍秋玉,請她去處理匯款的事情,我只知道我跟林君志講好的價金,簽約完我只管一件事情,就是最後12月我從中國回來臺灣的時候,因為他還要處理我二胎的部分,二胎的部分我也是讓他自己去處理,所以我跟林君志簽完房地產的買賣約之後,剩下就是等我回來,所有東西都過戶好,然後我跟林君志、藍秋玉見面時,請他們把帳戶跟印章還給我,我只管拿到錢。我賣給林君志是5,500多萬元,林君志給我的訂金是200萬元,我有5,000萬元的貸款,一胎跟二胎加起來是5,000萬元,所以最後帳戶裡頭剩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3頁);證人藍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士峰是我大哥,不動產是我二哥藍立全的,那時候他請我大哥的小孩代持,借用藍天麟的名字登記,後來也打了官司,官司都是藍立全贏,到最高法院的時候都沒有結案,藍天麟那時候想說他要結婚,要把這個案子結了,他想跟藍立全和解,也講了和解金。最後講到400多萬元,包括稅的問題要給他,總金額差不多550萬元左右;藍天麟那時候說他要用買賣的方式做和解,他堅持不能用藍立全的名字,要用別人的名字,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想說找林君志;他投資3分之1,所以就過到林君志的公司,他實際要支付1億5的3分之1,5,000多萬元;藍天麟那時候不在國內,他把這個帳戶交給我看收款的處理,這個帳戶當時是我在保管;(問:108年9月25日1,000萬元匯入之後又馬上轉出,根據轉帳資料當時是由妳匯入亞洲動能公司,為何會這樣匯款?)那時候林君志說他有個朋友的亞洲動能公司要上市,說把錢借給亞洲動能做股權買賣;(問:108年10月1日有一筆永熹匯入的1500萬元,也是在同日轉出,根據轉帳資料是妳匯到安傑、暉祐、智迪亞公司各500萬元,為何會這樣匯款?)一樣是做股權買賣;(問:108年10月3日永熹匯入的1,500萬元,也是同日轉出,根據轉帳資料是匯到亞洲動能公司,是否也是同上情形?)是。(問那3筆不動產在藍天麟名下的時候,原本跟銀行貸款是多少錢?)我忘記事實的價金多少,大概5,000萬元左右。(問:要過戶到林君志公司名下時,這5,000萬元是否需要先清償掉?)要;(問:是誰清償的?)林君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林君志將借予吳佳倫等人之款項,透過藍天麟帳戶由藍秋玉代為轉匯至本案集團公司帳戶,純係因其與藍天麟之不動產交易關係而為,且被告林君志上開借予吳佳倫等人之款項係供本案集團公司作股權買賣之用,而非供吳佳倫等人為本案不實驗資之犯行所用,亦有亞洲動能集團上櫃規劃相關議題簡報、被告林君志與同案被告吳佳倫及公司財會人員陳昱玲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43頁)。另被告林君志因上開與藍天麟之不動產交易,遭案外人藍士峰提告詐欺,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4頁),經本院調閱該號全卷資料,其中亦未見被告林君志有何親自設計及製造虛偽不實金流之情事。

(二)再證人王湯正於調詢時證稱:(問:全面崴創公司、運漢公司、安傑顧問公司、暉祐顧問公司及智迪亞顧問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由何人保管?)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應該是輕適能投資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等語(見偵4074卷二第135頁);證人即本案集團財務人員陳昱伶於調詢時證稱:亞洲動能公司即旗下公司帳戶實在太多了,因為輕適能運動空間的一間分店就會開兩三個銀行帳戶,至於公司存摺因為要對帳所以是由財務部門管理,大章也是財務部門管理,公司小章、提款卡則是張倩瑋負責保管,若有需要到銀行辦理存提業務,她就會先將存款條蓋好章,再交由我或其他會計前往銀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4頁);證人張倩瑋於調詢時證稱:輕適能投資公司旗下的所有公司小章都是由我保管,存摺及大章是由輕適能投資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因為我是執行長的助理,所以出款放行都要經過我等語(見偵4074號卷二第144至145頁)。是本案集團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皆由財務部門及同案被告賴志欽之助理張倩瑋分別保管,相關存提款業務亦由公司之財會人員負責處理,核與同案被告賴志欽及吳佳倫前揭關於本案各公司間資金之轉入及匯出是由公司財務主管負責之證述大致相符,亦徵本案集團公司不實驗資之資金操作均非被告林君志所為。

(三)至被告簡溢宏縱有未盡本案集團公司資本額之查核義務,仍無從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本案不實驗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就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及曾柏鈞為本案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