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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秉鈞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游琦俊律師被 告 張錦煌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錦煌、張秉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錦煌、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2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36、205頁)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張錦煌及其辯護人表示「暫無任何意見」、被告張秉鈞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略以:被告張秉鈞目前為基隆市議員,有正當工作職業及住居所,偵審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經原審諭知緩刑,刑度非重,且被告因公職緣故,有出國考察公務行程,若長期限制出海、出境,恐影響生活及工作,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海、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407、401至403頁)。

㈢、本院考量原審係以被告2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宣告主刑部分(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主刑部分),被告張錦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負擔之緩刑5年,被告張秉鈞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緩刑5年,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主要係以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上訴理由,至被告張秉鈞提起上訴,一改原審自白,否認犯罪。被告2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依卷內事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檢察官上訴,本案非無改判較重之刑,甚或撤銷原審緩刑宣告之可能,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