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佳盈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5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封緘信函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因企圖阻止民事案件之強制執行,而以冒名聲明異議、隱匿執行命令等方式避免強制執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性之文書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其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隱匿封緘信函罪主要保護的是通訊的秘密和隱私權,惟當信函被隱匿時,信件中的重要信息可能無法傳達給應該接收之第三方,而可能妨礙事實的查明和真相的揭露,本院衡酌被告因其個人債務,遭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羅慧夫顱顏基金會之薪資債權,故企圖阻止民事案件之強制執行,而以冒名聲明異議、隱匿執行命令,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 至 24 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100日,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惟衡以被告所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阻止對其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同一犯意,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詳予審酌上情,作為定應執行刑時之量刑因子,逕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高達有期徒刑7月、拘役100日,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 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性質、各次犯罪態樣、手法、動機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及手段相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主觀上亦出於阻止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同一,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可認被告陸續所犯數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隱匿封緘信函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1 甲○○為阻止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0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原審法院執行處寄發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並於108年6月30日冒用本案基金會名義,撰寫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本案基金會無對甲○○之薪資債權可供扣押之意,並向原審法院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基金會及原審法院對於民事執行之正確性。 刑法第315條、第216條、第210條 ①證人乙○○、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237至239、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原審卷第107至115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87頁) 2 甲○○為阻止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08年11月4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原審法院執行處寄發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7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並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2日冒用本案基金會名義,撰寫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本案基金會無對甲○○之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甲○○有陸續還款予債權人之意,並向原審法院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基金會及原審法院對於民事執行之正確性。 刑法第315條、第216條、第210條 ①證人乙○○、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237至239、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7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原審卷第117至135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87頁) 3 甲○○為阻止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9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6日、109年7月8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 刑法第315條 ①證人乙○○、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237至239、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原審卷第137至149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87頁) 4 甲○○為阻止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91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31日、111年5月10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3、15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 刑法第315條 ①證人乙○○、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237至239、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3、15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原審卷第151至153、159至161、167至169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87頁) 5 甲○○為阻止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67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4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14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 刑法第315條 ①證人乙○○、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237至239、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14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原審卷第155至157、163至165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87頁)附表一之一(民國):
編號 封緘信函/文書 收受信函日期 陳報文書日期 1 原審法院108年6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助吉字第4843號扣押薪資命令 108年6月21日 - 2 原審法院108年司執助字第4843號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 108年7月8日 3 原審法院108年7月4日北院忠108司執助吉字第4843號執債權移轉命令 108年7月10日 4 原審法院108年7月31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73641號扣押薪資命令 108年8月2日 5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108年司執字第73641號) - 108年8月14日 6 民事聲明狀(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1號) - 108年9月4日 7 原審法院108年10月30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73641號債權移轉命令 108年11月4日 - 8 原審法院108年11月7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112196號扣押薪資命令 108年11月8日 - 9 原審法院108年12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112196號移轉薪資命令 108年12月6日 - 10 原審法院109年7月2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112196號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109年7月8日 - 11 原審法院109年7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酉字第70919號扣押薪資命令 109年7月10日 - 12 原審法院109年7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71677號扣押薪資命令 109年7月14日 - 13 原審法院109年7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酉字第70919號移轉命令 109年7月31日 - 14 原審法院109年7月30日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71677號債權移轉命令 109年8月4日 - 15 原審法院111年5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70919號移轉薪資命令 111年5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及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甲○○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甲○○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