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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O英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李O豐

温O婕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關於被告李O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據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温O英(下稱被告温O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量處拘役10日,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温O婕部分則因卷內事證無從令法院確信被告温O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温O婕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李O豐、温O英部分之量刑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O豐、温O英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O豐、温O英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李O豐及温O英經原審認定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李O豐及温O英因本件傷害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温O婕及李O勳之身體法益重大損害,並影響其等日常生活甚鉅。況被告李O豐、温O英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足認均無悔意,甚且迄未依其等所犯依法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俱無求取被害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自均屬不佳。原審判決僅分別各量處拘役50日、1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違反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㈡被告温O英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李O勳首於警詢中陳述:後面有一個穿黑色的女生,硬

把我們家紗門拉開,並把我往外拉,罵我的男生強把我拉到馬路上;他們一起強拉我的左手出去,我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的告訴等語;後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女生強拉我家的紗門,並把我拉出去等語,於刑事告訴理由狀亦載述提告當日一位身著黑衣、應為温O婕妹妹之女子等語,復經告訴人李O勳之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是對方當天穿黑色衣服的妹妹傷害李O勳,因為是對方的親戚,所以不知道他是誰,但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温O英等語。故告訴人李承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指摘有傷害行為及提告傷害的對象為該名黑衣女子,而非被告温O英。

⒉況被告温O英當日係穿著為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及染金頭髮,

復與告訴人李O勳指摘有傷害行為及提告傷害的對象為黑頭髮及著黑衣服之人,明顯不同。是以被告温O英確未有傷害告訴人李O勳犯行,原判決應予撤銷而另諭知被告温O英無罪。

三、經查:㈠告訴人李O勳確有對傷害其之人提出告訴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準此,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

⒉查告訴人李O勳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除陳述案發當時雙方家屬之爭執、糾紛狀況,另表示:其拿手機錄影時,有一個男生應該是温O婕家人罵我...後來有一個女生應該是温O婕家人就把紗門打開,他就硬拉著我的左手,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後於111年5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温O婕後面叫人過來,一個鐘頭後就有一堆人來伊等家,後面有一個穿黑色的女生,硬把伊等家紗門拉開,並把伊往外拉,黑衣女子跟那名男子一起強拉伊左手出去,男子還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伊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偵查卷第21-2

5、28-30頁),是以,告訴人李O勳固曾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未正確指認係是時在場,且為染金髮並著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之被告温O英,然其已明確指稱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造成其傷害之「温O婕家人」,已足認告訴人李O勳有訴究被告温O英犯罪之意,縱其前此就傷害其之人,或有誤指案發時同在場之「著黑衣之女子」,惟依上開說明,仍可認其已對傷害之人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温O英亦確有傷害告訴人李O勳之行止

就被告温O英於本件案發時、地,明知自屋內將告訴人李O勳拉出門外,將使告訴人李O勳於拉扯過程中受傷,竟仍將告訴人李O勳拉扯至屋外,致李O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於警詢、偵查中指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7-30、209頁),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就如何遭拉扯成傷一情,始終證述一致,所指各節應非烏有,況告訴人李O勳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確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卷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此與告訴人李O勳所稱遭被告温O英強拉手臂之傷害過程亦相符合,故告訴人李O勳所受傷害與被告温O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温O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當時伊有拉告訴人李O勳的袖子,把他拉出家門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1、21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出手拉告訴人李O勳出來要跟他講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告訴人李O勳指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上揭證述屬實,被告温O英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於傷害間接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温O英提起上訴並辯稱告訴人李O勳未對其提告,且伊未傷害告訴人李O勳云云,除於法未合,亦與客觀事證相悖,上訴顯無理由。

㈢原審對被告李O豐、温O英之量刑並無過輕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李O豐、温O英所犯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O豐與告訴人温O婕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O豐、温O英竟因口角糾紛,即恣意施以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李O豐、温O英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取得告訴人温O婕、李O勳之寬恕;惟念及被告李O豐、温O英均無前科紀錄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李O豐、温O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李O豐、温O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拘役50日(被告李O豐部分)、10日(被告温O英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更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之損害」、「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李O豐、温O英2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温O英分執上情主張原判決不當並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併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告訴人李O豐於警詢、偵訊先後指述:我跟被告温O婕有語言

上的衝突,她要攻擊我,我因此出手防衛,並與之拉扯,被告温O婕沒碰到我,但她要再次出手時,我為了閃躲而跌倒,右手背破皮挫傷;當時我跟被告温O婕對罵,李O洋擋在我們中間,温O婕試圖攻擊我,過程中我不慎摔倒,導致我右手受傷等語,前後一致。證人陳O綸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我聽見李O豐跟温O婕在門外吵鬧,走出去看到温O婕推李O豐並用腳踢,之後又以眼角餘光發現温O婕繼續 推擠李O豐;當天我走到我家前廳時,看到温O婕手推李O豐並用腳踹他等語;證人李O勳於警詢、偵訊時亦先後陳述:我看到温O婕出腳要踢李O豐還有出手,李O豐就跌倒;我轉頭看到温O婕有出手出腳要打李O豐等語。證人陳財傳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李O豐、温O婕在吵架,李O洋站在中間,温O婕有踢腳,但有無踢到我不知道,李O豐先跌倒後,站起來繼續跟温O婕爭吵等語,上揭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

㈡告訴人李O豐所受之右手擦傷約0.5X0.5公分傷勢,亦有卷附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基,而告訴人李O豐係在案發當天與被告温O婕爭執未幾,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旋即到院驗傷,足認告訴人李O豐於本案時、地,確遭被告温O婕遂行傷害犯行,告訴人李O豐指述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温O婕傷害所致,應非虛構。

㈢衡以本件被告温O婕先於111年5月10日前往新莊派出所申告告

訴人李O豐對其所犯傷害犯行,嗣告訴人李O豐經通知而於翌

(11)日前往新莊派出所接受詢問並知悉温O婕對其為傷害告訴,其再於同月13日前往新莊派出所對被告温O婕提起傷害告訴。故李O豐於案發之初,並無積極對被告温O婕提出任何告訴之作為,且其等前此無重大恩怨抑或嚴重 仇隙,告訴人李O豐並無甘冒受誣告罪及偽證罪追訴之風 險,而誣陷被告温O婕之動機。是被告温O婕與告訴人李O豐於本件爭端均受有傷害結果,李O豐之傷勢應非自傷,而係與被告温O婕爭執過程中,遭被告温O婕徒手揮打及腳踹而摔倒在地所致。雖其等2人應分居優劣勢而所受傷害結果不同,無礙被告温O婕之傷害犯行,原審判決未察上揭各 情而為被告温O婕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㈠徵以告訴人李O豐上揭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佐以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自陳:被告温O婕並未打到伊,但伊為了閃躲被告温O婕,站不穩而跌倒,因為之前當兵握拳伏地挺身,所以習慣跌倒也握拳,故因拳頭落地而受有擦傷等語(本院卷第101、185頁),顯見被告温O婕於案發當時並未以手腳直接攻擊、碰觸告訴人李O豐,起訴意旨稱被告温O婕以手揮打及腳踹踢李O豐,致李O豐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等節,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O綸、李O勳證述看見被告温O婕出腳踹踢並出手毆打李O豐,所以李O豐跌倒等節,同悖於事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温O婕之認定依據。

㈡況本件告訴人李O豐經醫師診斷、檢驗,受有右手擦傷約0.5X

0.5公分之傷害,與被告温O婕因遭其傷害而受有之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亦屬懸殊,已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李O豐及被告温O婕雙方於互相攻擊、並分居於優勢及劣勢而各自造成之傷害結果。

㈢而告訴人李O豐於本件爭執衝突過程中,受有上揭右手擦傷約

0.5X0.5公分之傷害,惟除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温O婕基於傷害犯意並有傷害行為,且告訴人李O豐既有出手毆打被告温O婕臉部,其對於被告温O婕所稱於案發當日耳上所戴之金屬耳環遭其毆打之故,因此嚴重歪曲等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76-177頁),則其所受之傷勢,顯有係因毆打被告温O婕之過程中因摩擦該等尖銳金屬物品所致之高度可能,是基於罪疑惟輕,自難僅因李O豐於與被告温O婕之衝突爭執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勢,於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係被告温O婕造成。而李O豐因其於本件衝突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勢,或有因此誤認係遭被告温O婕傷害所致而提出告訴,且並未於案發後立即提告,李O豐所為雖未構成誣告或有蓄意誣陷被告温O婕之情,然究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温O婕即有傷害行為。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李O豐、證人陳O綸、李O勳及陳財傳

;被告李O豐亦聲請傳喚陳O綸、李O勳、陳財傳及陳妙式到庭證述,以證明李O豐與被告温O婕於案發時係互毆云云,惟告訴人李O豐自承被告温O婕於案發當時並未以手腳直接攻擊、碰觸其身體,2人並未達互毆情狀,已如前述。而陳O綸、李O勳、陳財傳及陳妙式前此已於警詢、偵訊或於原審到庭證陳,並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被告温O婕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必要,俱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基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温O婕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温O婕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及被告温O英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O豐、温O英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O豐、温O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温O婕部分:

被告温O婕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温O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O豐(兼告訴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洪孟歆律師被 告 温O婕

温O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O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O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O婕無罪。

事 實

一、李O豐、李O勳為兄弟關係;温O婕、温O英則為姊妹關係,温O婕為李O豐之弟李O洋之配偶,李O豐與温O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温O婕與李O豐、李O勳等人相處素有不睦,温O婕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前,因細故而與李O豐起口角爭執,李O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温O婕臉部,致温O婕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温O婕隨即電聯其胞妹温O英至上址理論,嗣因李O勳佇立於家門前,阻止温O婕、温O英進入,雙方遂因此起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温O英明知自屋內將李O勳拉出門外,將使李O勳於拉扯過程中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將李O勳拉扯至屋外,致李O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勳及温O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O勳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1年5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温O婕後面叫人過來,一個鐘頭後就有一堆人來伊等家,後面有一個穿黑色的女生,硬把伊等家紗門拉開,並把伊往外拉,黑衣女子跟那名男子一起強拉伊左手出去,男子還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伊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告訴人李O勳固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告訴等語,然其明確指訴其欲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之人,當足認告訴人有訴究被告温O英犯罪之意,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其確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被告溫婉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李O勳告訴是一個黑衣人跟温達輝兩個人造成的傷害,所以告訴人不是告温O英,而是告黑衣人及温達輝,所以被告温O英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僅為斷章取意之詞,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李O豐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溫婉英警詢、偵查中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被告温O婕、温O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O綸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供述主張對質詰問權利(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惟查,被告李O豐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溫婉英警詢、偵查中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O豐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被告温O婕、温O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O綸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供述主張對質詰問權利,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温O婕、温O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李O豐、温O婕、温O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5頁),檢察官、被告李O豐、温O婕、温O英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O豐固坦承告訴人温O婕為其弟李O洋之配偶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O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主要是以證人李O洋的證詞來認定被告李O豐傷害告訴人温O婕,但當時證人李O洋站在被告李O豐、告訴人温O婕中間,證人李O洋是面對被告李O豐,背對告訴人温O婕,無法看到温O婕是否真的被被告李O豐打到,其證詞僅是其主觀的判斷,且證人李O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李O豐打到告訴人温O婕等語在卷,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李O豐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温O婕等語,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再依證人陳妙式之證詞,被告李O豐、告訴人温O婕中間隔著證人陳妙式、李O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李O豐應該揮不到告訴人温O婕云云;被告温O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溫婉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温O英雖然承認有拉衣服,但告訴人李O勳告訴是一個黑衣人跟温達輝兩個人造成的傷害,所以告訴人不是告温O英,而是告黑衣人及温達輝,被告温O英不是黑衣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O豐為告訴人温O婕配偶李O洋之兄一節,業據被告李O

豐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O婕在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07頁),並有告訴人温O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温O婕如何於111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至同日下午5時

許間,在上址遭被告李O豐毆打,而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顎關節疾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O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211頁、第341頁),核與證人李O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O豐有毆打告訴人温O婕一節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275頁、本院訴字卷第209頁、第21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温O婕、證人李O洋歷次所述,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温O婕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温O婕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温O婕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顎關節疾患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温O婕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此與告訴人温O婕指述遭被告李O豐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温O婕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李O豐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李O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有對告訴人温O婕揮拳一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9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核與告訴人温O婕上揭證述遭被告李O豐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温O婕上揭證述屬實。至被告李O豐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李O豐、告訴人温O婕中間隔著陳妙式、李O洋,是依被告李O豐無法揮擊告訴人温O婕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妙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最後一個出去,伊出去當時被告李O豐、温O婕已經在口角爭執,伊靠過去沒多久又開始蠻激動,伊沒有看到被告李O豐出手打告訴人温O婕,是因為伊是背對著,伊面對被告李O豐,告訴人温O婕站在伊後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證人陳妙式在被告李O豐與告訴人温O婕發生本案衝突當時,並非全程擋在其等中間,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非可採,況證人陳妙式亦非全程在場,自無從以其未見被告李O豐出手等語為有利被告李O豐之認定。

㈢被告温O英於上揭時、地,明知自屋內將告訴人李O勳拉出門

外,將使告訴人李O勳於拉扯過程中受傷,竟仍將告訴人李O勳拉扯至屋外,致李O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20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歷次所述,告訴人李O勳如何遭被告温O英拉扯成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又告訴人李O勳事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李O勳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李O勳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此與告訴李O勳人指述遭被告温O英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告訴人李O勳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害與被告温O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温O英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伊有拉告訴人李O勳的袖子,把他拉出家門口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13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出手拉告訴人李O勳出來要跟他講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告訴人李O勳上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李O勳上揭證述屬實。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徒手用力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造成拉扯處瘀腫,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温O英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強力拉扯告訴人李O勳成傷,是被告温O英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O豐、温O英及其等辯護人上揭

所辯復無可採。被告李O豐、温O英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O豐為告訴人温O婕配偶之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O豐與告訴人温O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O豐對告訴人温O婕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李O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温O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O豐與告訴人温O婕為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O豐、温O英竟因口角糾紛,即恣意施以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李O豐、温O英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取得告訴人温O婕、李O勳之寬恕;惟念及被告李O豐、温O英均無前科紀錄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第269頁),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李O豐﹑温O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李O豐、温O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O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打及腳踹踢告訴人李O豐,致告訴人李O豐摔倒在地而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溫沛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温O婕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O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O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O豐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O婕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O豐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温O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李O豐在就醫時說被被告温O婕打,後來又說是自己跌倒,前後已有不符,又人跌倒時反射動作就是手掌撐地,有時事膝蓋會受傷,但告訴人李O豐是手背關節處受傷有破皮0.5公分,這絕對不會是跌倒受傷的傷勢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O豐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温O婕試圖攻擊伊

,過程中,伊不慎摔倒,導致伊右手受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温O婕突然出手出腳要打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9頁)。證人陳O綸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告訴人李O豐跟被告温O婕在門外吵鬧聲,伊就走出去看到被告温O婕有推告訴人李O豐及腳踢(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温O婕手推告訴人李O豐並用腳踹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1頁),則告訴人李O豐上揭證稱其係因不慎摔倒而受傷一節,與證人陳O綸證稱被告温O婕有毆打、腳踢告訴人李O豐等情,顯有不符,則告訴人李O豐受傷之原因,究係因摔倒,或係遭被告温O婕毆打、踢踹,容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李O豐受有右手擦傷約0.5X0.5公分之傷害,有告訴人李O豐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告訴人李O豐上開傷勢位置及狀態,亦與證人陳O綸上揭證述被告温O婕其毆打或腳踹之情節不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温O婕之證據。至告訴人李O豐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李O豐受有上揭傷勢,然告訴人李O豐既有出手毆打被告温O婕臉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李O豐右手擦傷之傷勢,亦非無可能係其毆打被告温O婕時所造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僅憑診斷證明書遽認該傷勢為被告温O婕造成,是被告温O婕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李O豐之傷勢非其跌倒之傷勢等語,尚非無據㈡綜上,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O豐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如前

,然其指證內容與證人陳O綸證述不符,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補強其指訴至無瑕疵可指,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温O婕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温O婕犯行既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