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顥倫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鍾信一律師吳明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顥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顥倫(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前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必要,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月12日裁定自113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一第91至99、109頁、卷二第137至140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訴字第226號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案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嗣由辯護人分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3、315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判決確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表示意見稱被告海外並無資產,亦無海外謀生能力,親人均長期在臺灣居住、所有資產均在臺灣,現在亦無移民計畫,是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願意接受相關醫療處置及賠償被害人損害,縱使面臨牢獄亦願意坦承面對,實無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等語,然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為使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之執行,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