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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淑芬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陳佩茹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然斯時並未簽發本票、借據等,嗣於110年9月11日陳佩茹要求朱淑芬補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朱淑芬明知未獲其子黃建文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之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黃建文」署名1枚,並盜蓋其所保管之「黃建文」印章於同欄位;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2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建文」署名1枚,並盜蓋其所保管之「黃建文」印章於同欄位,以示黃建文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同意為發票人而付款,再將該無效本票、借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陳佩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佩茹、黃建文。嗣因陳佩茹持前開本票、借據向黃建文請求還款,為黃建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朱淑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8頁,原審卷第40、62頁,本院卷第52、5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茹、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32、3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無效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適用法律: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黃建文」署名1枚,並盜蓋其所保管之「黃建文」印章於同欄位,且有填載發票金額3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等,惟該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因該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具有票據之效力,應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該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見偵卷第17頁),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名與罪數: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建文」署名、盜蓋「黃建文」印文在附表一之無效本票、借據上,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而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案係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向被害人陳佩茹借款330萬元,而斯時被告並未簽發本票、借據等,嗣於110年9月11日因被害人要求被告補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始為上開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從110年10月初就有開始還款,我最後一次還錢的日期是112年1月14日還了7萬元,因為我借據裡面有寫到從110年10月5日起開始還款時,前兩年兩個月期間每月須付2萬元的利息,所以我至今都還在還利息,還沒還到向陳佩茹借款330萬元的本金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陳稱:陳佩茹說要加利息多一點錢,我說我沒有那麼多,我一個月可以給她2萬元,但她覺得沒有保障,才要求我提供擔保,我後來陸陸續續還了20幾萬元,包含本利,後來112年過年前我拿7萬給陳佩茹;斯時我用自己的名義,我說要跟一個大哥投資,向陳佩茹借錢,我跟陳佩茹認識10幾年,我告訴她一年可以還,沒有講利息,利息也是後來才約定的,談利息的時候才簽本票;已經和解,一個月清償1萬2千元,我已經還了6次了,113年1月22日身體不舒服,倒在路邊,被送到醫院住院開刀,所以從1 月初就沒有在還,醫生說癌症初期,但因為我怕化療沒有工作,我現在沒有能力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被害人陳佩茹於警詢陳稱:她本來有在還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暨參以卷附原審法院112度司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300萬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紀錄(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24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24日、11月24及25日、12月29日)、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65至75、81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害人陳佩茹係因其與被告私人情誼之信賴關係,且經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為借貸,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己無資力或無意願還款而仍向被害人陳佩茹借貸,況被告並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僅係因其身體健康狀況致其無法工作而無法如期償還所欠款項等情,是被告與被害人陳佩茹間僅係借貸之民事糾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借貸初始或事後偽造「黃建文」名對補簽立空白本票、借據之行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3.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之無效本票、借據並持以行使,目的同一,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又其該行為舉動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216條、第210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其子即告訴人名義書立借據、簽發無效本票而行使,所為自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成立調解及履行情況,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轉帳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9、50、65至75、81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其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零售工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64頁),然考量被告所為偽造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對於公眾及他人可能之危害非輕,原審已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112年12月應分期付款1萬2,000元部分,並未於同年12月25日前全數給付被害人完畢,有部分款項未遵期給付,此有被告之轉帳明細及備註文字(記載餘500元近期匯)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是原審認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表一編號1、2之無效本票、借據,已由被告提出交被害人收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無效本票、借據上「黃建文」署名各1枚,為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無效本票、借據上「黃建文」之印文,屬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印,為真正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已陸續按月匯款,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11500元後未再匯款,係因其於113年1月22日因惡性腫瘤急診住院,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知其所辯其原有依和解條件匯款,係因生病始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應為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構成詐欺得利,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出處) 1 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票號555480) 發票人欄 「黃建文」署名1枚(偵卷第17頁) 2 借據1紙 連帶保證人欄 「黃建文」署名1枚(偵卷第16頁)附表二:

被告朱淑芬應給付被害人陳佩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陳佩茹指定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泓宇)。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