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春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春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春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之人(下稱尤專員,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指示,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尤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郭春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春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勳於警詢(見偵字卷第93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騎於警詢(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578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9月26日儲字第1110916488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2238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2163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0769號函及檢附資料、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5至4
2、45至47、211至220、223至225、229至239、251至281頁)、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439號函及檢附資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連續對話紀錄及契約擷圖(見訴字卷第33至39、41、43、105至129頁)等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其係依臉書上家庭代工廣告與尤專員聯絡,尤專員告知需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辦理報酬轉匯事宜,其方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尤專員,其並無原判決所稱之「預見」,且卷內查不出其有對價關係;又其先前會認罪,係因法院告知若自認會判處輕刑,其方承認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2.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檢察官論告稱「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後,審判長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證據,並訊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供稱:我知道我做這件事情我不對,經過審判長告訴我本件檢察官起訴我的理由後,我瞭解,我錯了,我願意承認犯罪,不過我不是直接故意,是不確定故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嗣於原審最後陳述時陳稱:其實有兩次,有另外1個自稱做手工的集團跟我要押金,是要現金,因為我第一次不敢給卡片,就給現金,結果他們也沒有把押金還我,所以這次我沒錢了,本案就只能給卡片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則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及其所為認罪表示,顯係在檢察官面前及公開法庭為之,實難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白與否既涉及有無該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所陳法院告知自認會判處輕刑,難認於法有違,且此充其量僅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據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可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就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再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2.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提領款項,乃屬眾所周知之事。觀諸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固曾提及代工、加工之事,惟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已表示「提款卡可做車手」、「朋友做過」(見金訴字卷第123頁),在對方回以「什麼意思」後,被告覆稱「洗錢」、「所以等我試試」,對方表示「不懂你什麼意思」、「??」,被告再稱「我先試試卡片有沒有問題」、「再介紹給你」,其後對方回以「你又沒有找我」,被告表示「等他星期六還我」、「你們是同公司的」、「地址一樣」、「我跟朋友要有信任」(見金訴字卷第12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工作上認識的弟弟也是提供帳戶,他是為了拿到錢被詐騙而交出帳戶,我是因為工作而被詐騙,而且我姪子也是因為當車手的關係,在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被關2年,其實我覺得我也知道是詐騙,就是被錢壓的不得不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頁),足徵被告知悉提款卡可作車手,從事洗錢犯行,且其對於該公司是否確為從事家庭代工乙事有所質疑。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6歲,為成年人,且依其於原審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等情(見金訴字卷第146頁),被告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等節觀之,其將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尤專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提款卡,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尤專員,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預見」云云,不足為採。又無論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是否獲有對價,均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尤專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曾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4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5月8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依尤專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持之提領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復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附表所示之人諒解,酌以被告前曾於原審坦認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大姐洗腎,母親臥病在床,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小孩,每月須負擔1萬元撫養費,目前負債,每個月要還7萬元,經濟狀況困窘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告知密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以告訴人轉帳時間排序)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3時餘分許,假冒友讀線上課程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楊佳勳佯稱:課程係以團體名義購買需更改以個人名義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楊佳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日15時10分許,轉帳9萬9,989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郭勝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4時41分許,假冒YOTTA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對郭勝騎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10筆課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勝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日15時12分許,轉帳4萬9,986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