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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博緯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博緯係告訴人王建庭之子,王建庭原係獨資商號志豐

起重工程行(下稱志豐工程行)負責人,王博緯則係其員工。詎王博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未經王建庭之同意,在讓渡書上,擅自蓋用其所冒刻志豐起重工程行之大小章,且偽造王建庭之簽名及盜蓋王建庭之印章於其上,表示王建庭業已同意將上開商號轉讓予王博緯之意,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余捷敏,委由余捷敏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申請,由余捷敏送件至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而行使,因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建庭、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及印文,暨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衫蓁(即被告之母,告訴人之妻)、王怡婷(即被告之姐,告訴人之女)、許素霞(即志豐工程行之原記帳士)及余捷敏(即志豐工程行之新記帳士)於偵查中之證述、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5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124809號函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委託書、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0002557號函附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103351414號函、被告與王怡婷等之群組(下稱姐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略辯稱:我是在告訴人及陳衫蓁都同意的情形下,辦理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而非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之。告訴人雖稱其並未同意,然其所稱發覺負責人變更之時間及經過前後不一,且與陳衫蓁及王怡婷之證述不符,又志豐工程行之所在地於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後仍為基隆市○○街00號之0,且該址為告訴人及陳衫蓁住所,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亦均送達該址,又告訴人於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後仍跟我在同址一起工作,商號之主要往來帳戶亦改為我另外設立之銀行帳戶,其既為負責人,對於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暨其後之各項改變,自難諉為不知,卻無任何反應或表示,僅稱其係嗣後始行知悉云云,核與常理不合,其指訴自無可採。至許素霞及余捷敏因未見聞告訴人或陳衫蓁上開同意經過,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況查我於111年1月18日即在姐弟群組對話時稱:

「今天公司的負責人換成是我,我沒有惡意,也沒有想要爭取任何財產的概念,只單純因為每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我真的非常難做事」及「真的,不然為什麼我會把負責人換我,開一張發票,我整整等了兩個多禮拜」等語,亦可佐證我所言非虛。至於我雖於原審時坦承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並為認罪之陳述,然此係為免造成彼此傷害,希望藉此儘速結束官司,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委託余捷敏於110年11月1日持蓋有志豐工程行及告訴人

印文或簽有告訴人姓名之商業登記申請書連同新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讓渡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下稱本案申請文書,各該印文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其後承辦公務員亦將申請意旨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等客觀事實,業據余捷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181至183頁,本院卷第212至218頁),並有上開文書(見偵字卷第129至135頁)及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000255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103351414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本案申請文書上志豐工程行及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係何

人所蓋(簽),及志豐工程行印章係何人所刻乙節,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的都章是我刻及蓋印的,告訴人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讓渡書上告訴人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惟於本院時則改稱:簽名跟蓋章都是余捷敏做的,印章也是余捷敏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經以肉眼比對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讓渡書上之「王建庭」與「王博緯」簽名,與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頁),可知兩者之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明顯不同,反而是上開文書中「王建庭」與「王博緯」簽名筆跡相似,佐以余捷敏於本院時稱:一開始被告只給我告訴人的小章,志豐工程行大章沒有過來,後來被告說他沒有找到,所以授權我去刻章,相關文件上的印文都是我蓋的,「告訴人」及「被告」的姓名也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至217頁),堪認被告於本院時稱:簽名跟蓋章都是余捷敏做的,印章也是余捷敏去刻的等語屬實。

㈢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係「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文書後,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擅以其名義製作本

案申請文書後,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然其指訴內容存有下列瑕疵,分述如下:

⑴有關告訴人係何時及如何知悉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

被告乙節,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於「112年1月9日15時許」,在家中聽見我太太陳衫蓁與被告通話,內容大概是被告表示他在網路上發文張貼自己成功了,我太太問他是什麼意思,被告向我太太承認他現在是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是他之前自己去變更的,後來我女兒王怡婷去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就已經是負責人,我才知道遭被告偽造文書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惟偵訊時則稱:我是直到「111年10月」才知道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因為我原本是把兩台吊車的進口報單正本交給被告,但被告於111年9月確僅交給我影本,並堅稱我自始就是給他影本,我才察覺有異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是告訴人就「發覺」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時間及經過,前後陳述不一。

⑵陳衫蓁於偵訊時係稱:我是直到告訴人與被告因工作上

吵架,我試圖協調雙方時才知悉。被告後來把吊車統一開到新車廠停放,但沒告訴我們位置,我與告訴人找了好一段時間後,才在112年1月12日找到,然而被告卻報警,並以志豐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要求警方趕走我跟告訴人,我才發現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變成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王怡婷於偵訊時則先稱:我是在幫告訴人申請防疫隔離補償金時,才發現志豐工程行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為被告等語(對照王怡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防疫隔離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可知其發現時間應為111年10月24至25日),又稱:我是112年1月初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鬧翻,才知道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成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惟不論何者,均與告訴人前揭所稱2次「發覺」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時間及經過不符,復參以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顯示兩人於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後仍持續以LINE聯繫工作事宜,且未見其等曾於「111年9至10月間」因告訴人所交進口報單係正本或影本,或於「112年1月9日」因被告臉書留言或與陳衫蓁通話內容而起爭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則告訴人前揭所稱「發覺」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經過是否屬實,更非無疑。⑶志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1日從告訴人變更為被

告後,其所在地仍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0」,且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0002557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103351414號函等有關核准商號變更登記重要文件亦係以該址為送達地址,參以當時僅告訴人與陳衫蓁住於該址,而被告則另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見偵字卷第9頁、第15頁),倘若被告確係未徵得告訴人或陳衫蓁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理應同時變更商號所在地,或以他法避免遭告訴人或陳衫蓁查覺,然被告卻無此等作為,則其辯稱係在告訴人及陳衫蓁同意之情形下,才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等語,自非全然無稽。況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稱:志豐工程行有2台吊車,原本是我跟被告各駕駛1台,直到111年11月中旬被告聘請1為司機後,才由被告與該司機駕駛;變更登記後為何原公司帳戶都沒有任何款項入帳,要問被告,我都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已經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1頁),佐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兩人於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後仍持續以LINE聯繫工作事宜,且未見告訴人質疑何以客戶款項並未匯入原公司帳戶,可知告訴人於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後仍跟被告在同址一起工作,且其身為原負責人,卻對客戶款項何以未再匯入原公司帳戶渾然不知,亦無任何反應或表示,僅稱其係嗣後始行知悉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難遽予採信。

⑷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有前述瑕疵,並不可採等語,實非無據。

⒉下列證據方法,均難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分述如下:

⑴陳衫蓁雖於偵訊時稱:當初是因為被告嫌會計師報價高

,我才在電話中同意被告更換會計師,但我「不知道」變更負責人的事,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跟會計師間的收費單據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然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即以LINE傳送內容為「帳務的部分要準備:…公司大小章、準備舊的核准資料及『新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訊息予陳衫蓁,陳衫蓁亦回稱:「好,我明告知會計師…」(見偵字卷第21頁),另陳衫蓁復於112年1月5日以LINE傳送內容為「我當初說接手志丰(按指志豐工程行),你會很累,你不信,因你爸個性,慢慢體會領悟」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稱其當時係在陳衫蓁亦同意之情形下,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而非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之等語,即非全屬無據,尚難僅因陳衫蓁於偵訊時稱其不知變更負責人的事云云,遽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屬實。

⑵姑不論王怡婷就其發覺被告志豐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為被

告之時間及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依其於偵訊時稱:志豐工程行的業務都是被告跟告訴人在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可知其並未參與志豐工程行之業務,則其是否知悉負責人變更之事,與告訴人或陳衫蓁有無同意被告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間,實屬二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是否徵得告訴人或陳衫蓁之同意,遑論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次依許素霞於偵訊時稱:我只認識陳衫蓁,當初是陳衫蓁請我幫志豐工程行記帳,當時負責人是告訴人,後來又說要換事務所,但沒有說要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6頁),及余捷敏於偵訊及本院時稱:我是於110年10月間受被告委託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我只知道告訴人是被告父親,也是原負責人,被告是新負責人,但我沒有跟被告父親或母親確認是否同意要辦理上開登記;我把帳單訊息傳給被告後,就有人匯款到我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可知其等僅分別與陳衫蓁及被告聯繫辦理相關事宜,而未見聞告訴人或陳衫蓁同意被告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之經過,當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⑶被告雖於111年1月18日在姐弟群組稱:「我發現我回來

這十年似乎錯了,我也有跟爸爸說了,我可能做到過年」、「我有跟爸爸說,但爸爸相信你們也知道他為了爭那一口氣,想做給媽媽看,所以他堅持他要自己掌控這一切」、「爸跟我說,我們就到過年這段時間,教我再想一下」、「爸說了,他不會收,做到死,他也要做給媽看」、「我也有跟他說我可以每個月給他生活費,其他事情他就不要管,他也不要」(見偵字卷第99頁、第101至105頁),惟亦稱:「今天『公司的負責人換成是我』,我沒有惡意,也沒有想要爭取任何財產的概念,只單純因為每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我真的非常難做事」及「真的,不然為什麼我會『把負責人換我』,開一張發票,我整整等了兩個多禮拜」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第109頁),倘其並未徵得告訴人或陳衫蓁之同意,豈會於姐弟群組內毫不避諱地表示「公司的負責人換成是我」、「把負責人換我」等語,至被告縱另有上開「可能做到過年」之表示,惟觀其前後文義,可知其應在向2位姐姐傾訴難以繼續與告訴人共事,因而心生離意之原因,此與其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時是否獲得告訴人或陳衫蓁之同意,仍屬二事,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⑷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的都章是我刻及

蓋印的,告訴人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讓渡書上告訴人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惟經比對「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讓渡書」與「告訴人及被告警詢筆錄」上之兩人簽名,佐以余捷敏於本院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於本院時改稱:簽名跟蓋章都是余捷敏做的,印章也是余捷敏去刻的等語屬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揭於原審時之供述,當亦無從據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⒊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既有瑕疵,其他證據方法亦難

以補強其指訴屬實,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其名義辦理上開變更及轉讓登記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印文,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改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復未與卷內事證詳予勾稽,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志豐工程行或告訴人之印文或署押數量 備註 1 商業登記申請書 志豐工程行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129頁 2 新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志豐工程行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131頁 3 讓渡書 志豐工程行印文2枚、告訴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 見偵字卷第133頁 4 印鑑遺失切結書 志豐工程行印文1枚、告訴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 見偵字卷第13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