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珊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4、25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4、59333、6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珊(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紓緩家中經濟困境,基於「進行債務整合及申辦貸款
」之目的,始誤信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厚公司)業務主任「陳言俊」及總經理「黃勇智」之話術進行金流美化,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只有與「黃勇智」見面,本件無法排除是一人分飾多角
,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刑均得宣告緩刑,原審漏未給予緩刑宣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比較新舊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⒍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
律適用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指述,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觀諸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見「陳言俊」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身分證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撥款帳戶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其個人名片,其上顯示「陳言俊」為雄厚公司業務主任,復提供「黃勇智」之Line供被告聯絡;被告乃於同年5月15日與「黃勇智」聯絡,「黃勇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製作收入證明,並提供其個人名片,其上顯示「黃勇智」為雄厚公司總經理,復指示被告於同年5月24日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交付「黃勇智」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字第53504號卷第60至96頁)。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供「黃勇智」使用,且受「黃勇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㈤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金融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金融機構繳款、匯款入金融機構指定帳戶內,並不需提供帳戶以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帳戶內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自承其因信用不佳,與銀行協商破裂,無法辦理貸款,其之前辦理貸款並無用這種方式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本件代辦貸款之「陳言俊」、「黃勇智」竟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或保證人,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且反於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黃勇智」更一再向被告表示「不要隨便跟人說我這邊幫你提供收入證明的事情」、「不能讓客戶知道我私底下幫你操作」、「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情(偵字第53504號卷第74、75、88頁),由「黃勇智」刻意掩飾本件提領款項之原因及規避銀行之詢問一節觀之,足見本件以製作金流往來紀錄之方式辦理貸款,已與一般業界貸款模式有異,且有使用非法手段之情。至「陳言俊」、「黃勇智」雖有提供個人名片,其上載有雄厚公司之職稱、地址、統一編號,經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固確有雄厚公司,然雄厚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並無「陳言俊」、「黃勇智」2人,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實際向雄厚公司確認「陳言俊」、「黃勇智」有無在該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則在本件貸款流程反於一般借貸模式之情形下,被告竟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已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
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等帳戶如作為不明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從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人應係為謀求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前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二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84頁),其經上開案件後,當深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成為詐騙贓款流向之斷點;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24日8時46分向「陳言俊」表示「希望不會被當成犯罪份子」一節以觀(偵字第53504號卷第69頁),其自承係因當時腦中閃過之前記憶及上網查到之資料,擔心會有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因過去提供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可預見此次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以反於一般金融借貸實務之方式製造金流,極有可能遭到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於上開對話後之同日11時至15時間,數次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應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意旨㈠自無可採。㈦被告係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繫,並受「黃勇智」之
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黃勇智」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外,尚有「陳言俊」、「黃勇智」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安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出面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上開三項工作,自應認定本案犯行之參與人達到三人以上,故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意旨㈡亦無可採。
㈧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㈢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建如、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
第2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珊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04號、第59333號、第6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鈺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因欠錢花用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遂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人循線與黃鈺珊聯繫,表示可為其整合債務及申辦小額貸款,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勇智」之成年人處理後續流程,「黃勇智」即表示黃鈺珊債信不佳,如欲貸得款項需要「製作金流」,而所謂「製作金流」實係將有鉅額款項匯入黃鈺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由黃鈺珊依「黃勇智」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再交還予「黃勇智」之助理,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而黃鈺珊前於96年1月、105年12月間,各曾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悉之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其經上開案件後,深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而依「黃勇智」等人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縱所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亦屬對放貸金融機構之欺詐行為,遑論匯入款項來源完全無法查證,其等又未要求黃鈺珊提供擔保,更強調不用收取手續費,足見「陳言俊」、「黃勇智」等人絕非合法正當經營之借款仲介業者,加以其等真實身分不明,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其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稱之「製作金流」,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黃鈺珊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無所謂心態,即與「陳言俊」、「黃勇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黃勇智」,並應允將配合後續「製作金流」流程。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黃鈺珊旋依「黃勇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勇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一卷第108頁、第119頁、第124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偵字第3125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表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12年度偵字第31254號卷第23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之「陳言俊」聯繫被告,並將被告轉介予「黃勇智」協助「製作金流」,被告同意提供首揭帳戶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首揭被告帳戶內,被告依「黃勇智」前往提領或轉匯上開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黃勇智」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上繳。又雖「陳言俊」、「黃勇智」及實際對告訴人行騙之不法份子均未查獲,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LINE的電話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繫,兩個是不同人等語(見審訴一卷第32頁),足見參與本案之不法份子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罪共同體。此外,在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時,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黃勇智」、「陳言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04號、第59333號、第69649號),與本案經論罪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前於96年1月、105年12月間,各曾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悉之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49頁至第88頁),竟未因此記取教訓,本件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已無法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起疑「陳言俊」、「黃勇智」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心態,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匯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該被害人損失,迄今均有按期清償,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129頁),至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大夜班客服人員,月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因妹妹罹患紅斑性狼瘡而無法照顧小孩,故需負責照顧妹妹兩個小孩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前已述及被告前於105年12
月間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嗣於108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刑皆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特此敘明。又被告非首次犯相類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本件犯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本案各罪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依卷內資料,無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楊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其同學陳碧珠,並致電予楊玉枝佯稱:因投資購買土地,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楊玉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45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2 黃榮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假冒為為其子黃冠理,並致電予黃榮彬佯稱:因手機摔壞而換電話,欲從事電腦代工,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42萬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3 鍾碧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其姪女,並致電予鍾碧珠佯稱:亟需資金週轉欲借款云云,致鍾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28萬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附表二編號3帳戶 4 宋金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致電予宋金英,並向其佯稱:兒子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宋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帳戶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ATM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3分至10分許,分3次提領右列金額 35萬元 6萬元 4萬元 2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ATM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36分、40分許,分2次提領右列金額 38萬元 12萬元 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43分,轉帳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帳戶再提領 27萬9,900元 3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ATM 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18分、22分許,分2次提領右列金額 37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49分至52分許,分3次提領右列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7萬9,000元 4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ATM 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5分至8分許,分4次提領右列金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楊玉枝 112年5月2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2 黃榮彬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②112年12月21日警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卷第10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 3 鍾碧珠 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匯款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 4 宋金英 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3125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125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鈺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鈺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鈺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鈺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