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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葵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葵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7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為執行殘刑,於派出所內因一時衝動攻擊員警,母親已經賠償告訴人詹益驍眼鏡破損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告訴人詹益驍、王紹懿之急診費用2,000多元,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中皆未提及,被告雖有錯,惟現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足見被告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母親前已為被告賠償告訴人王紹懿、詹益驍醫藥費及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行為在監執行之被告賠償告訴人王紹懿、詹益驍各1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並據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據告訴人王紹懿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和解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母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竟持兇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犯行,致告訴人王紹懿受有雙側性之接觸性眼瞼結膜炎、臉部擦傷、頭部表淺挫傷、頭頸部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詹益驍受有雙上肢體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雙側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眼瞼結膜炎、臉部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左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母代在監執行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徵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態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4、5萬元,家中只剩母親,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復參酌當事人、告訴人等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