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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乃澤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原審漏論累犯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是認上訴人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部分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王乃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理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論以累犯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均稱法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66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第6至8、108至111頁,原審卷第81至89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檢察官於原審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

決漏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告訴人詹淑芳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82萬4,000元,被告未予賠償或補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玻璃安裝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1年3月。

⒊再查:

⑴檢察官於原審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118萬元達成和解,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第7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惟據被告當庭陳稱:尚未給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⑶是以,雖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惟本院認不予加重其刑

,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不足變動本案之量刑結果。

⒋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之量刑因子,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尚不影響本案之量刑結果,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仍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

較,核與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