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主岡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主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蔡素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主岡為向林吉浩借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其母蔡素卿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在新竹市某處偽簽「蔡素卿」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而表示與蔡素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後,在新竹市湳雅街與金竹路交叉路口附近洗車中心交付予林吉浩以行使,充作借款之擔保,使林吉浩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借款確有蔡素卿之擔保而同意借款,陳主岡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陳主岡屆期未清償,林吉浩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蔡素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判決確認林吉浩對蔡素卿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偽造本案本票後交付告訴人以借款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取告訴人的金錢,我偽造本票當天只有向告訴人拿到現金15萬元,此有簽收單(原審被證1)可以證明,本案之前我欠告訴人12萬元,這次又向他借15萬,另外3萬元是利息,所以告訴人要求我在本票上寫30萬元,我是被告訴人威脅才會偽造本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簽收單可見被告母親將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由15萬元塗改為18萬元,足以證明被告當天只有向告訴人借得15萬元現金。經查:
一、被告未經其母親蔡素卿同意或授權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蔡素卿為共同發票人,此業經被告、證人蔡素卿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供證在卷(他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33、69-70頁,豐簡卷第34-35、42-46頁),且有本票影本一張(豐簡卷第2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偽造本票交給告訴人時,僅借得15萬元現金,並提出簽收單(原審卷第47頁)為證。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30萬元那次借款(111年8月5日)有讓被告寫借據、現金簽收單、本票,因本票尚有被告母親擔保,所以我才同意借款,此筆款項是在開本票當天的日期所借」(他卷第21、23頁),且告訴人所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經過,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8月5日借據、現金簽收條、同日提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可憑(他卷第27-2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起訴事實所載「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供擔保以行使,而順利向告訴人借得30萬元」等情均予坦承(原審卷第69頁),復經本院向其確認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稱「沒有意見,我認罪」、「(問:認罪內容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嗎?)是」(本院卷第89-90頁),自堪信告訴人前開指證為真。
(二)被告雖提出簽收單(原審被證1)主張偽造本票時只有向告訴人借得15萬元現金。然而,告訴人就此部分證稱「我在借給被告30萬元隔了一周多,被告開車來借款18萬(以車子、行照抵押並交付鑰匙),地點在新竹東進路的遊藝場,此筆18萬元被告母親有還款,她還了18萬並將車輛贖回,還款時被告母親有要求我簽收1張收據,就是111年9月24日這張(豐簡卷第13頁,即原審被證1)」、「此為另一筆以車抵押借款,後來由被告母親還清贖回的資料,和本案30萬元借款無關」(他卷第21、23頁)。審酌告訴人所證18萬元借款之經過,有其提出之111年8月15日提款20萬元之交易明細可憑(他卷第30頁),復觀諸該簽收單上記載「陳主岡予111年8月15日向林吉浩借款18萬元用車抵押」(按:其中18萬元部分原本寫15萬元,復遭人劃掉改寫為18萬元)、「111年9月24日用18萬元贖回」等情,且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與本案偽造本票之發票日(即111年8月5日)相隔約1週餘,經核確實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無違,自堪信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屬實,前開18萬元借款確實與本案本票之30萬元借款無關。被告執憑簽收單上劃掉之金額,主張此為其偽造本票取得15萬元現金之依據,顯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時,有讓被告簽借據、現金簽收單據、本票,本票上是被告說蔡素卿願意擔保,我才願意借這麼大筆」(他卷第21頁反面),被告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亦稱「我開立這張本票交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會同意借款給我」(豐簡卷第4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並無意願出借3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自承因其持偽造之本票而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該本票顯具擔保性質,且告訴人係因被告提出母親蔡素卿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借款債權,方應允借款,是被告交付偽造之本票顯足使告訴人對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並因此取得款項,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至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持刀威脅而簽發本票乙節,業經其供稱此部分並無相關佐證且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70頁),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毫無根據之辯詞,即認被告遭告訴人之脅迫簽發本票。被告固於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周宥安作證(本院卷第24頁),欲證明告訴人以類似手法恐嚇同為債務人之周宥安簽本票,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且被告明確承認偽造本案本票,並當庭捨棄傳訊該證人(本院卷第70頁),況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偽造本票犯行,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五、末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蔡素卿,以釐清被告僅借得現金15萬元且嗣後就積欠告訴人之30萬元業已償還18萬元(本院卷第73頁)。然而,告訴人始終證稱本案本票所示借款(30萬元)與原審被證1簽收單所示借款(18萬元)為兩筆不同債務,並明確證述2筆借款時間、地點且提出111年8月5日借據、現金簽收條、同日之提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111年8月15日提款2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他卷第27-30頁),且告訴人亦承認被告確有還款18萬元(他卷第23頁),而被告供稱其母蔡素卿僅參與償還18萬元給告訴人並簽署原審被證1資料之經過,蔡素卿不知也未參與3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本院卷第73頁),則蔡素卿既未親身經歷本案偽造本票所擔保30萬元借款之經過,僅係聽聞被告轉述與告訴人之借貸糾紛,則此部分即無傳喚蔡素卿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刑,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3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蔡素卿」之署押並按捺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之用,且該詐欺取財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本院卷第92頁》),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83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其母蔡素卿之同意下擅自冒用蔡素卿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目的僅係為供作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是其犯行究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蔡素卿身為名義遭冒用之被害人亦以書狀表示:被告將自行承擔該債務並誠摯向我悔過,我願意原諒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審卷第89頁);另考量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即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6條減至二分之一(本院卷第93頁),然本件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對於詐取借款之經過並未完全吐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刑法第66條固然明訂減刑之裁量範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所謂減刑至2分之1,核屬至多得減刑之幅度為2分之1,並非「必」減除2分之1刑度。本院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就減刑之幅度,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衡量上情後,認應為較小程度之減輕,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借款,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有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僅對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其認定即有違誤;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僅「蔡素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原審誤將該本票全部沒收,同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6條減刑二分之一,並否認詐欺犯行,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審酌因素,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屬「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之情狀,況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主張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妥適。惟本件確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告訴人到庭所指其就他案民事訴訟期間應訴之訟累、被告犯後並未道歉等情(本院卷第91頁),與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二事。而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告訴人亦已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決(本院卷第99-102頁),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且原判決有前述認事用法未洽之情,經本院就此部分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母親蔡素卿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以母親蔡素卿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充作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蔡素卿確有共同簽立前開本票,而詐得30萬元借款,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損害告訴人及證人蔡素卿之權利,又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辯護人亦稱被告已籌得2萬元欲辦理提存,惟告訴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和解、不願意被告僅先賠償2萬元即可換取輕判(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雖釋出善意欲提出提存金,然此並非告訴人同意之和解金額,考量被告坦承偽造本票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6頁),暨其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36頁),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為物流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家中經濟由母親負擔(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關於偽造「蔡素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偽造之「蔡素卿」署押及指印,分別屬於偽造「蔡素卿」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此詐得30萬元借款,有借據及現金簽收條在卷可憑(他卷第27-28頁),該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返還18萬元,僅欠告訴人1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係載明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並以車輛作為擔保,已於111年9月24日贖回乙情(原審第47頁),此與本案借款之30萬元係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及提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7-30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筆(分別為18萬元、30萬元)以及被告返還之18萬元與本案借貸係不同債務乙節,應屬實情。
(四)關於本案30萬元借款之返還情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因被告沒有資金償還,透過打掃方式抵債;被告確實有打掃,因此我扣除了幾萬元之債務,目前本案30萬元債務剩下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3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3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審卷第72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清償完畢之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尚欠20萬元等語屬實。是認被告本案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惟該筆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先提存2萬元,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犯罪所得為18萬元(本院卷第95頁),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面提存,未經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已進行提存程序,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本票編號 票號 面額 偽造內容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號 30萬元 「蔡素卿」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5號民事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