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崴丞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含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或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法為利於追訴、審判。從而,判斷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崴丞(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為陪同家人前往澎湖進行為期4日之旅遊行程(預計於114年6月26日出發),以搭乘航空器之方式前往澎湖,期能與太太及女兒共享天倫,又該行程係被告於本院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即已規劃,並業已委託旅行社辧理相關手續(檢附旅遊相關資料),且澎湖地區除馬公島有機場得以往返外,其餘各離島均無從以搭乘飛機之方式抵達,而法院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裁定,致被告無法於旅遊期間搭船前往澎湖諸島,為使被告得與家人共遊澎湖諸島並兼顧行程之順利進行,爰聲請准予被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4年4月1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67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由形式觀之,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然依卷附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人在國外、護照遺失為由為被告請假,有刑事請假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但經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非無畏罪潛逃之動機及可能性。再者,被告現於我國境內之居住、行動自由並無其他特別限制,未因此嚴重影響被告生活、旅遊等權利,被告並非不能從事其他國內未出境、出海之旅遊,尚難認被告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至澎湖諸島旅遊之權益或其他經濟層面略受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自仍以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之法益優先保障。是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逃匿未歸,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難因被告表示欲與家人共遊澎湖諸島等私人原因而予以解除。
四、綜上,本院基於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