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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崴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953 、40

656 號、111 年度偵字第35656號、112 年度偵字第7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崴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崴丞於民國109 年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盧泊旭(科刑上訴,另行審結,暱稱或綽號:黑炭、炭炭、皮諾曹、ZN、防疫小尖兵、小天才)、林峻葳(科刑上訴,另行審結,暱稱或綽號:葳,原名「林衍宏」),加入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由其指揮設立在新北市新莊市中華路某處實施詐術之網路平台機房;而盧泊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由蔡崴丞指揮運作之詐欺機房後,為增加機房人手便於運作,復於110 年2 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胡瑋玲(科刑上訴,另行審結,暱稱或綽號:柴柴)、陳仲嘉(科刑上訴,另行審結,暱稱或綽號:JIA 、阿嘎、浩客、地表上最強直男)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機房;又胡瑋玲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機房後,亦於110 年3 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招募黃瑾雯(科刑上訴,另行審結,暱稱或綽號:雯雯、黑糖瑪奇朵、wen )、李鎧盈(科刑上訴,另行審結,暱稱或綽號:楚楚、Chu、MinMin)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機房。又蔡崴丞指揮運作該詐欺集團詐欺機房,為躲避警方查緝,並頻繁更換設置地點,先後於110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遷移設置承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東王振益),110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25日,遷移設置承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110 年9 月6 日起,遷移設置承租在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東唐瑞瑤),並指示盧泊旭出面申辦該機房網際網路及擔任該機房現場管理組長。又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及分工方式,係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手法,在Youtube 、FB、Instagram 等社群媒體或交友平台散布「被動收入」、「投資理財」等訊息,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佯以慫恿被害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博弈賽事,保證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然後轉介至偽裝客服中心、投資群組之詐欺機房,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後層轉由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贓款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而蔡崴丞等該詐欺機房之分工,則由蔡崴丞負責承租地點設置機房、指揮該機房運作及發放薪資獎金;盧泊旭則依指示開立多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如投資雷達一群、賀元投資三群、投資馬達三群、投資王者四群、投資冠成特務、賀成、財富自由成就規劃、投資間諜一群、承通投顧團隊、投資特務一群),並假扮投資老師(如DR. 執行長、何祈凡副執行長、張明義Richard ),帶盤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則負責假冒客服人員引導、假冒投資人炒熱投資氣氛,誘騙被害人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二、其後蔡崴丞、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使莊宥晟、鄧為升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110 年6月26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層轉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並因此按月獲得約定薪資、獎金等報酬。

三、嗣莊宥晟、鄧為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該詐欺集團施騙機房,查獲該機房人員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再於11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拘獲蔡崴丞,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宥晟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鄧為升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上訴人即被告蔡崴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查證人A、B、C、D及共同被告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證人王振益、唐瑞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於歷次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詐欺集團機房均與我無關,我與盧泊旭係朋友關係,且有一起經營網路賭博,係經由盧泊旭介紹而認識其他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等人,因我與盧泊旭有共同經營網路賭博,約每週結一次帳,我就會去找盧泊旭等語(上訴意旨亦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相識,並與盧泊旭間有賭債糾紛,約每週一次找盧泊旭清算賭債;被告雖曾於110 年10間與盧泊旭等辦公室同仁一起至澎湖旅遊,然係應盧泊旭邀請,亦因與盧泊旭清算賭債,而偶去其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辦公室;另因清算賭債,盧泊旭稱其無網路銀行,要求被告幫忙匯款至特定帳戶與賭債相抵,其後被告至本案訊問時始知盧泊旭辦公室為詐欺集團機房,所代為轉帳匯款係繳付機房房東租金;另被告為警搜索時,因事發突然,懼怕其經營賭博網站違法遭判刑,乃將其手機資料重置,實與本案事實無涉;又同案被告盧泊旭雖指述蔡崴丞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首謀,然其於警詢、偵訊說詞反覆,上開指述已有可疑,同案被告陳仲嘉、胡瑋玲、李鎧盈、黃瑾雯等人皆表示本件詐欺機房係由盧泊旭所指揮,薪水亦係由盧泊旭所發放,盧泊旭實為本案詐騙機房之負責人,盧泊旭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機房主管,是為降低自身犯行嚴重程度,以減輕其罪刑,同案被告胡瑋玲等人之供述實非指稱被告為本案詐騙機房之負責人,自無從為盧泊旭之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縱使相互認識,且縱曾匯款至本案詐欺機房房東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有 指揮、招募犯罪組織之行為,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決意,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上訴意旨亦同)。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在欠缺補強證據下,即遽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成立,而予論罪科刑,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經查:

(一)被告蔡崴丞與同案被告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設置指揮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機房,並招募被告盧泊旭、林峻葳加入參與該機房,再由被告盧泊旭招募被告胡瑋玲、陳仲嘉加入參與該機房,復由被告胡瑋玲招募被告黃瑾雯、李鎧盈加入參與該機房,共同與該詐欺集團分工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等犯罪事實,已分據同案被告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於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盧泊旭、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下稱偵字第38953號卷〉第209至211頁、第203至206頁、第190至192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原審卷一第388至412頁、第434至453頁、第476至485頁、第467至476頁、原審卷二第8至35頁),依其等證述彼此勾稽互核屬實;亦經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35656號〈下稱偵字第35656號卷〉第101頁正反、110年度他字第5647號〈下稱他字第5647號卷〉第203至20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偵辦盧泊旭等人經營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詐欺機房現場出入人員照片、同案被告林峻葳(門號0000000000號)、胡瑋玲(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擷取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峻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擷取內容翻拍照、同案被告胡瑋玲(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擷取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李鎧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擷取內容翻拍照片、打卡單照片、詐欺機房平面圖、同案被告黃瑾雯(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擷取內容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廖展崎110.10.08職務 報告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偵查報告、同案被告盧泊旭110年10月20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照片、同案被告盧泊旭之手機擷取內容翻拍照片、警方蒐證同案被告盧泊旭、同案被告林峻葳 、陳仲嘉等騎乘機車照片、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2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搜索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鄧為升之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宥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宥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4月29日、111年9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同案被告盧泊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王振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唐瑞瑤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5647號卷第2至11頁、偵字第38953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5至38頁、第63至65頁、第86至92頁、第118至123頁反面、第124至125頁、第151至158頁、第178至187頁、第256至257頁、110 年度偵字第40656 號卷〈下稱偵字第40656號卷〉第21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9至50頁、偵字第35656號卷第16至20頁、第24至29頁、第50至65頁、第69至85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95頁、第96至100頁、第103至151頁、112 年度偵字第738 號卷〈下稱偵字第738號卷〉二第34至37頁、第43頁、第71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189至203頁)。至同案被告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分工細節事項,雖供述、自白等情未盡完全相符,惟核屬其等各自認知、記憶有別或有避重就輕諉責之情所致,經勾稽互核其等及證人、告訴人所述,佐以上開事證核實,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供稱:警方搜索時伊有重置手機

,伊與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均認識,有去盧泊旭三重區辦公室找盧泊旭看過黃瑾雯、李鎧盈,有幫盧泊旭轉帳,有去三重光復路找盧泊旭,有與盧泊旭等人至澎湖旅遊,胡瑋玲、陳仲嘉事後有找伊介紹工作等語(見偵字第73

8 號卷一第11至13頁、偵字第35656 號偵卷41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泊旭、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等詐欺機房成員相識且往來關係非淺。⒉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⑴同案被告盧泊旭於原審審理證稱:綽號「賴賴」介紹我去被

告那邊進入詐騙集團機房工作,被告說我們以跟別人聊天的方式來賺錢,被告會告訴我已經找好房子簽好約,他會跟我們說要轉一到下個地點,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都待過這些機房,最後進入機房及報酬都是被告決定的,報酬贊由我跟其他成員說,我們的薪水也是由被告給的,每月以現金發放,被告不會每天到機房,不定時來,但每個月至少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至395頁)。

⑵同案被告胡瑋玲於檢察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稱:薪水是

老闆每月10號發的,我有看過老闆,盧泊旭算是我們的組長,盧泊旭沒發薪水,是老闆發的;我是透過盧泊旭認識被告的,平常不能帶其他人進機房,被告有去機房找過盧泊旭,被告跟盧泊旭聯絡後,我們隨便一個人幫他開門;蔡崴丞有跟機房的人去澎湖玩等語(見偵字第38953 號偵卷204 頁、原審卷一第454至457頁)。

⑶同案被告陳仲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薪水都是放在桌上,我

不清楚實際發薪水的人是誰,被告來我們工作地點是跟盧泊旭在另一個房間;我有看過被告來機房找盧泊旭;被告來時有問我盧泊旭有沒有來,也會問今天有誰到、誰沒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至439頁)。

⑷同案被告李鎧盈於檢察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稱:盧泊旭

算是我們的組長,薪水是老闆每月10號發的,被告有來過三重光復路機房,他自己來,有人幫他開門等語(見偵字第38

953 號偵卷200 頁、原審卷一第469至470頁)。⑸由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盧泊旭是透過綽號「賴賴」介紹

進入詐騙集團機房工作與被告一同從事詐騙工作,同案被告盧泊旭並為被告管理機房,並依被告指示轉移機房,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稱被告可以自由進出詐欺機房。

⒊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同案被告盧泊旭等上開詐欺機房運作

期間,有匯款至詐欺機房房東帳戶繳付租金等事實,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王振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唐瑞瑤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可證。

⒋衡酌同案被告盧泊旭、胡瑋玲、陳仲嘉、李鎧盈供證及被告

上開供述等情,佐以被告上開匯款繳付詐欺機房房租之事實,復參酌被告於為警搜索時,旋即將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手機、電腦主機均重置刪除其內資料之疑有湮滅犯罪證據之情,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詐欺機房係其實施詐欺犯罪重要據點,均係保密且頻繁更換地點,以防警方查緝,若非該集團機房成員豈容一般他人輕易隨意進出,是綜上諸點,堪認被告係該詐欺機房之指揮及招募其加入之人無疑,足認被告犯有上開犯罪事實。

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有與盧泊旭等人至澎湖旅遊等語(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感情不錯、無怨隙,是上開各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等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又有如前述各非供述證據可佐,且其等證述亦得相互佐證,足認其等並非無端漫指,而係確有所本可認為真實可信,依上說明,自足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僅憑共犯之單一陳述而無補強證據,即遽行為有罪認定而違反證據法則情事可言。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機房之指揮工作而言,因機房任務之內容不單是自帳戶內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重要的是為避免司法追緝,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安排不同層次之人頭帳戶斷點、藉由不定額之轉帳及安排虛假之交易資料,以漂白贓款,再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而指揮者肩負上開任務之指令下達,又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上開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

⒉衡酌被告如本院前所認定,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機房之指揮

者,而同案被告盧泊旭是依被告指示行事,被告其在該機房內之層級已較同案被告盧泊旭為高,並非常駐於機房內,僅偶爾前來視查,是其他被告不一定知悉被告之角色為何,亦不違常情。又既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前揭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是即便認盧泊旭亦係受指示管理詐騙機房之人,亦不能解免被告指揮本件犯行之罪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陳仲嘉、胡瑋玲、李鎧盈、黃瑾雯等人皆表示本件詐欺機房係由盧泊旭所指揮,薪水亦係由盧泊旭所發放,可見指揮詐騙機房之人為盧泊旭,既同案被告胡瑋玲等人之供述並未指稱被告為本案詐騙機房之負責人,自無從據為盧泊旭供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自無可採。

⒊又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自不能摒棄證人與卷存事證相符且對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之證述,而不予採取。是即便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或應否採取,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另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言亦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上訴意旨雖另以同案被告盧泊旭於偵查中曾表示其都是聽林

峻葳、胡瑋玲、陳仲嘉3人等指揮,是林峻葳付薪水,其並未指述被告指揮詐欺集團機房等語,並未供述被告有指揮本件詐欺集團機房之犯行,因認盧泊旭於原審指證被告係指揮本件詐欺集團機房之人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語。然查,盧泊旭雖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稱:我都是聽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3人等指揮,是林峻葳付薪水等語(見偵字第40656號卷第17頁反面),然盧泊旭當時甫遭查獲,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分工細節事項仍有避重就輕諉責之情所致,且當時被告尚未遭查獲,是盧泊旭上開警詢時供述部分,與經本院綜合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而相互勾稽之結果不符,自應予摒棄不予採取,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盧泊旭間有賭債糾紛,故大約每週

一次前往機房,是找盧泊旭清算賭債,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然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況即便被告與盧泊旭間有賭債糾紛而前往機房,仍無解於經本院綜合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而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成立之結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行為時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規定,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本件所為自不適用該加重規定,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⒍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指揮、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指揮、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三)論罪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其等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所涉罪嫌尚

有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等上開所為係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平台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衡其所為係以網際網路為施騙傳播工具,公訴意旨併列以「電子通訊」,與事實不合,應屬贅載。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指揮所屬詐欺集團分工之施騙機房運作

,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謂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核諸其設置指揮之該機房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整體分工中負責網路實施詐術一環之部分組織,衡其分工角色,顯非該詐欺集團整體之發起、主持或操縱之實質首腦角色,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足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又其後於上開時地招募盧泊旭、林峻葳加入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設置指揮之施騙機房,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接續招募盧泊旭、林峻葳2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以一罪論。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⒋被告蔡崴丞、同案被告盧泊旭等6人及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各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匯款及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又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施騙機房實施詐術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指揮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等人所犯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其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指揮所屬詐欺集團施騙機房並

招募盧泊旭、林峻葳加入該機房後,於上開繼續行為中,對告訴人莊宥晟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依首揭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告訴人莊宥晟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鄧為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及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詐欺集團設置網際網路施騙機房分工詐欺公眾,指揮、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施騙機房,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由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有沒收扣案物一節敘明: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A6、B1至B9、C2 至C6、C11、D1至D3、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等物,分別係其設置指揮該機房詐欺告訴人等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又敘明相關沒收扣案物之部分,亦無違誤,本院予以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維持。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攔所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扣案物之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理由欠備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沒收部分(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基此,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敘載固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等經被告蔡崴丞指揮施

騙機房詐欺匯款之60萬元、4萬元,合計64萬元,應屬其對告訴人等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21頁)。惟此部分因同案被告盧泊旭、胡瑋玲、林峻葳、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138至140頁),關於告訴人鄧為升部分同案被告盧泊旭已當場給付7,500元完畢;同案被告胡瑋玲、林峻葳、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均已當場各給付6,500元完畢,有上開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可佐,而告訴人莊宥晟部分⑴同案被告盧泊旭已當場給付10萬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機(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⑵同案被告林峻葳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和解金10萬元予告訴人莊宥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頁);⑶依同案被告胡瑋玲提出匯款予告訴人莊宥晟和解金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同案被告胡瑋玲已全數給付完畢;⑷同案被告李鎧盈提出自113年2月至11月,按月匯款予莊宥晟之和解金10萬元匯款交易憑證,有刑事陳報狀(二)及113年2月至8月匯款交易憑證、刑事陳報狀(三)及113年9月至11月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第307至309頁);⑸同案被告陳仲嘉所提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9頁),同案被告陳仲嘉已給付10萬元;⑹同案被告黃瑾雯(和解時於現場已給付1萬元),並提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5頁),同案被告黃瑾雯已給付10萬元,依前揭說明,則同案被告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黃瑾雯、李鎧盈已給付予告訴人莊宥晟60萬元、告訴人鄧為升4萬元,核其等所返還予告訴人莊宥晟60萬元、告訴人鄧為升4萬元,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就被告部份,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至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薪資報酬之事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案被告盧泊旭、林峻葳、陳仲嘉、胡瑋玲

、黃瑾雯、李鎧盈已返還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款項部分(被害人已完全受償),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宣告刑 1 莊宥晟 於110年6月12日,在高雄市,經詐欺集團Instagram交友社群散布訊息,誘使其加入LINE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SGD」投資網站,介紹分析師幫其操盤,保證獲利,如有虧損會負責賠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客服帳號,之後改為「FizOption客戶服務中心」,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該集團人頭帳戶。 110.06.23 14:33 14:34 1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蔡崴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0.06.28 15:26 15:26 15:00 15:00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鄧為升 於110年6月29日,在基隆市,經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散布投資廣告訊息,誘使其點閱加入LINE「FizOption客戶服務中心」好友聊天後,向其佯稱至該投資平台註冊帳號,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鄧為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該集團人頭帳戶。 110.06.29 15:53 2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崴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07.02 15:35 5000元 附表二編號3華南銀行帳戶 110.07.08 14:29 1萬元 附表二編號4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 號 帳戶帳號 帳戶 申辦人 備註 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郭良育 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高雄地院111年金簡字239號判刑確定在案 0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余明哲 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士林地院111年金簡上字46號判刑確定在案 0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劉柏恩 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本院111年金簡字222號判刑確定在案(告訴人鄧為升告訴部分,因上開前案判刑確定,另經新北地檢111年偵字12762號不起訴處分) 04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吳奇叡 所涉提供此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2584號判刑確定在案附表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扣案物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A1 電腦主機 1台 含電源線1條 A2 電腦螢幕 1組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2條 A3 路由器 1組 含電源線1條 A4 網路分享器 1組 含電源線1條 A5 隨身碟 1個 白紫色 A6 SSD硬碟(480G) 1個 B1 電腦主機 1組 李鎧盈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2 SSD硬碟(480G) 1個 李鎧盈 插在李鎧盈主機上 B3 電腦主機 1組 胡瑋玲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4 電腦主機 1組 黃瑾雯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5 電腦主機 1組 陳仲嘉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6 電腦主機 1組 林峻葳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7 電腦主機 1組 盧泊旭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8 SSD硬碟(240G) 1個 內有資料 B9 SSD硬碟(256G) 2個 C1 7月份薪資袋 1個 胡瑋玲 胡瑋玲包包內 C2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 C3 監視器鏡頭 7個 C4 監視器插座 7個 C5 打卡鐘 1台 含電源線1條 C6 打卡單(110年10月份) 6張 上有代號: A(盧泊旭)、B(胡瑋玲)、 C(陳仲嘉)、D(林峻葳)、 E(黃瑾雯)、F(李鎧盈) C7 空白打卡單 1疊 C8 紫晶洞 1座 含座台1個 C9 木製大象 4個 2大2小 C10 招財蟾蜍擺飾 2個 C11 SSD硬碟(240G) 1個 地上 C1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李鎧盈 玫瑰金,含SIM卡1枚 C13 三星Galaxy S10+ 手機 1支 黃瑾雯 含SIM卡1枚 C14 IPhone 11 手機 1支 胡瑋玲 白色,含SIM卡1枚(00000000 00) C15 IPhone 12 手機 1支 林峻葳 藍色,含SIM卡1枚(00000000 00) C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陳仲嘉 金色,含SIM卡1枚(00000000 00) D1 IPhone 手機 5支 ①白色放在陽台女兒牆上,已 遭重置 ②金色、粉色、銀色2支(其 中1支已遭重置)均丟出外 面 D2 IPhone 6 S 手機 1支 銀色,丟在陽台掉落1樓外巷夾縫,已遭重置 D3 SSD硬碟(240G) 2個 1顆丟出外面,1顆丟在陽台掉落1樓外巷夾縫附表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蔡崴丞住處扣案物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蔡崴丞 藍色,含SIM卡1枚(0000000000),已重置 2 電腦主機 1台 蔡崴丞 黑色,含鍵盤、滑鼠,已還原 3 電腦主機 1台 蔡崴丞 白色,已還原 4 電腦螢幕 1台 蔡崴丞 CHIMEI 5 隨身碟 1個 蔡崴丞 白色 6 大麻用乾燥盒 1個 蔡崴丞 內含大麻4.1公克,已另案沒收 7 大麻研磨器 1個 蔡崴丞 內含大麻1.1公克,已另案沒收 8 煙盒 1個 蔡崴丞 內含大麻2公克,已另案沒收 9 大麻捲煙器 1個 蔡崴丞 已另案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