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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泊旭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葳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瑋玲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仲嘉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瑾雯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鎧盈送達代收人 李孟融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3、40656號、111年度偵字第356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泊旭、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如其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應執行刑暨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如其附表七編號3至7所示之沒收(含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及沒收撤銷部分,盧泊旭、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處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諭知沒收」欄所示之物及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並執行之。

盧泊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峻葳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胡瑋玲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仲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瑾雯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鎧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泊旭、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下稱被告盧泊旭等6人),就詐欺告訴人莊宥晟部分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詐欺告訴人鄧為升部分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皆從一重判處被告6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2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6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林峻葳、陳仲嘉(含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第342頁、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被告李鎧盈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386頁);被告胡瑋玲、黃瑾雯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第385至386頁);被告盧泊旭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38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所處之刑、沒收,以及被告盧泊旭所處之刑(不含沒收)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上訴意旨:

(一)被告盧泊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泊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盧泊旭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證人A身分供出另有上級之指揮蔡崴丞,並指出本身係因蔡崴丞之邀約而前往工作,詐欺機房之承租、更換、搬遷均係依照蔡崴丞之指示,詐騙之手段、話術均係蔡崴丞或其聘請之人所教,薪水亦係由蔡崴丞發放,機房的房租也是由蔡崴丞處理等内容(見110年度他字第5647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而蔡崴丞更係於111年8月1日才遭警方拘捕接受調查,可見蔡崴丞遭受警方調查拘捕,應與上開證人A之供述有關,又被告盧泊旭與被害人莊宥晟、鄧為升2人均2達成和解,並當日給付和解金完畢,亦經被害人莊宥晟、鄧為升當場表示宥恕。被告的父親今年過年期間過世,家中貨運行負債2、3千萬,被告盧泊旭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刑法第57條情節,並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爰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之機會,並諭知之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林峻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葳分別與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達成和解莊宥晟部分约定分期給付,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調解成立時起被告林峻葳均按時給付,告訴人鄧為升部分業於調解成立時被告林峻葳已全額給付完畢,可知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對被害人為補償,被告林峻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峻葳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惟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失已部分填補,足見被告林峻葳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又被告林峻葳以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被害人),剩餘所得亦自動繳交,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胡瑋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瑋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胡瑋玲已與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且考量被告胡瑋玲於本件之參與程度與行為分擔甚微,又被告胡瑋玲所獲報酬實非豐厚,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數甚少,然原審法院似未考量被告胡瑋玲亦與告訴人莊宥晟達成和解,而就莊宥晟、鄧為升部份之犯行有高達有期徒刑8個月的落差,原審法院未酌上情,竟量處被告胡瑋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四)被告陳仲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嘉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10萬元及6500元,足見被告陳仲嘉確有悔意,且被告陳仲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自應減輕其刑,原判決認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實難令人甘服。又被告陳仲嘉犯罪所得僅有15萬元,顯見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及公眾危害非深,且被告陳仲嘉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是依其所犯情節,原審判決被告陳仲嘉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五)被告黃瑾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瑾雯自偵查時已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詐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瑾雯因求職不順,受胡瑋玲之招募而加入作為詐騙集團,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應屬較輕微;又已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除對鄧為升部分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外,亦已依調解筆錄之内容賠償被害人莊宥晟,並已給付完畢,彌補渠等所受損失,又被告黃瑾雯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涉犯本件,幸未鑄下不可挽回之大錯。又被告黃瑾雯現於擔任飯店行政人員,經此審判教訓,不敢再有何違法行為;被告黃瑾雯父親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現因胃癌目前在三軍總醫院治療中,家中頓失主要經濟支柱,尚須花費醫療費用,被告黃瑾雯之工作所得用於家庭開銷,被告黃瑾雯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獄執行,將使家人生活陷於困境,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六)被告李鎧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鎧盈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犯案時年僅24歲,社會歷練尚有不足,因一時思慮未周,進而以該詐欺行為,騙取告訴人之金錢,被告李鎧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決不再犯。懇請鈞院衡以上情及被告李鎧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當無再犯之虞,故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又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四、被告胡瑋玲前雖曾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胡瑋玲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胡瑋玲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胡瑋玲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⒈按被告盧泊旭等6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峻葳、胡瑋玲、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下稱被告林峻葳等5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對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分工部分之犯行(林峻葳部分見偵38953卷第54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原審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胡瑋玲部分見偵38953卷第203至206頁、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42頁;陳仲嘉部分見偵38953卷第190至192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一第343頁;黃瑾雯部分見偵38953卷第19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本院卷二第243頁;李鎧盈部分見偵38953卷第199至200、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二第243頁),因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等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等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等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仍可寬認被告等人自白本件犯行。又被告林峻葳5人扣除給付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和解金後之犯罪所得,均已於本院自動繳交(見後述),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盧泊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分工部分之犯行(見偵40656卷第14至19頁、74至76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本院卷二第7至15頁),因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仍可寬認其已自白本件犯行。又被告盧泊旭於111年1月9日第4次警詢時供出蔡崴丞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規劃詐騙、架設詐騙集團機房之人等語,而承辦本案之偵查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盧泊旭所供告知偵辦本案承辦檢察官,且被告盧泊旭供出同案被告蔡崴丞前,並未發現被告蔡崴丞就是這詐騙集團幕後老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偵查員廖為能(原名廖展崎)與承辦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盧泊旭於111年1月9日第4次警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6頁),嗣檢察官發動偵察,並於11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2 樓拘獲同案被告蔡崴丞,堪認本件確因被告盧泊旭供出同案被告蔡崴丞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就被告盧泊旭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盧泊旭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被告林峻葳等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林峻葳5人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等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等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等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一般洗錢罪,故其等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等人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等人於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林峻葳5人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以月為單位,為6年11月以下),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另被告盧泊旭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

告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一般洗錢罪,故其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盧泊旭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若被告盧泊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刑量;然若被告盧泊旭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盧泊旭,故被告盧泊旭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盧泊旭等6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

一體、 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按本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主文僅論處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予以單獨論罪科刑,故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較,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三)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109年至110年間參與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盧泊旭、胡瑋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按其等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等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等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等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上開各罪名,故其等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等人自白上開各罪名);被告林峻葳等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又被告林峻葳等5人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從而被告盧泊旭等6人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行;被告林峻葳等5人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盧泊旭等6人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另被告盧泊旭、陳仲嘉、黃瑾雯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盧泊旭、陳仲嘉、黃瑾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機房,被告盧泊旭甚有招募胡瑋玲加入,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自述有取得報酬等節,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仍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復無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被告盧泊旭、陳仲嘉、黃瑾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六、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盧泊旭等6人犯行所諭知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2罪),皆予科刑及就被告林峻葳5人犯罪所得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按: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告盧泊旭等6人之科刑及應執行刑、被告林峻葳等5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峻葳等5人均於偵查及歷審中自白,並於本院已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峻葳等5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盧泊旭於偵查及歷審中自白,並供出同案被告蔡崴丞為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⒊又原判決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於輕罪封鎖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⒋被告林峻葳等5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依法

宣告沒收之數額已有變動(見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容有未洽,同為撤銷理由。

⒌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盧泊旭等6人所為科刑及關於被告林峻葳

等5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科刑及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之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泊旭等6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詐欺集團設置網際網路施騙機房分工詐欺公眾,分別招募、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施騙機房,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由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峻葳等5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盧泊旭則是供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原審時均已與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達成和解,被告盧泊旭等6人均依約全額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泊旭等6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第106頁、本院卷二第419至423頁),兼衡諸被告盧泊旭等6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至8項所示。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盧泊旭等6人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均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林峻葳等5人均繳回剩餘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盧泊旭等6人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運作,甚被告盧泊旭、胡瑋玲招募他人加入,並實際從事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僅係因事發為警查獲而中斷,經綜合審酌前述應對被告盧泊旭等6人予以相當程度非難之情狀,佐以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盧泊旭等6人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更況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被告盧泊旭、胡瑋玲所犯如附表編號2-1、2-2、3-1、3-2所示各罪,合併應執行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依首揭說明,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林峻葳等5人犯罪所得(含報酬)應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為了犯罪而取得與其實施犯罪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其行為本身為法所禁止,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⒉查被告林峻葳5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達成調解

,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138至140頁),關於鄧為升部分被告林峻葳5人均已當場各給付6,500元完畢,有上開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可佐,而告訴人莊宥晟部分⑴被告林峻葳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和解金10萬元予告訴人莊宥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以月薪2萬5000元×6個月估算為15萬元,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被告林峻葳犯罪所得仍有4萬3,500元,被告林峻葳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⑵依被告胡瑋玲提出匯款予告訴人莊宥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胡瑋玲已全數給付完畢,而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以月薪3萬元×5個月估算為15萬元,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尚有4萬3,500元,被告胡瑋玲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⑶被告李鎧盈提出自113年2月至11月,按月匯款予莊宥晟之匯款交易憑證,有刑事陳報狀(二)及113年2月至8月匯款交易憑證、刑事陳報狀(三)及113年9月至11月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第307至309頁),被告李鎧盈已給付和解金10萬元,而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以月薪2萬3000元×6個月估算為13萬8000元,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尚有3萬1,500元,被告李鎧盈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⑷被告陳仲嘉所提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9頁),被告陳仲嘉已給付10萬元,而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以月薪2萬5000元×6個月估算為15萬元,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尚有4萬3,500元,被告陳仲嘉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1頁);⑸被告黃瑾雯(和解時於現場已給付1萬元),並提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5頁),被告黃瑾雯已給付10萬元,而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以月薪2萬3000元×6個月估算為13萬8000元,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尚有3萬1,500元,被告黃瑾雯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第455至456頁),核被告5人所返還予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之金額,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為其等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依上說明,自應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胡瑋玲、林峻葳、陳仲嘉、黃瑾雯、李

鎧盈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莊宥晟、鄧為升和解款項並均給付完畢及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被告胡瑋玲、林峻葳、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瑋玲、林峻葳、陳仲嘉、黃瑾雯、李鎧盈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改判諭知沒收沒收如附表「本院諭知沒收」欄所示已繳交之扣案犯罪所得(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徵之旨),以資救濟。

(六)其他沒收部分:⒈被告林峻葳扣案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

0000000號)1支,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胡瑋玲扣案IPhone 11 白色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

0000000號)1支,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仲嘉扣案IPhone 12 PRO MAX金色手機(含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23號)1支,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瑾雯扣案三星Galaxy S10+手機(含SIM卡1枚)1支,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李鎧盈扣案IPhone XS MAX玫瑰金手機(含SIM卡1枚)1

支,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編號 被告 對應事實欄位 本院宣告刑 本院諭知沒收 1-1 盧泊旭 詐欺告訴人莊宥晟部分 盧泊旭處有期徒刑貳年。 (此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2 詐欺告訴人鄧為升部分 盧泊旭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林峻葳 詐欺告訴人莊宥晟部分 林峻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500元沒收。 扣案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2 詐欺告訴人鄧為升部分 林峻葳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胡瑋玲 詐欺告訴人莊宥晟部分 胡瑋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500元沒收。 扣案IPhone 11 白色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51號)壹支沒收。 3-2 詐欺告訴人鄧為升部分 胡瑋玲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陳仲嘉 詐欺告訴人莊宥晟部分 陳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500元沒收。 扣案IPhone 12 PRO MAX金色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23號)壹支沒收。 4-2 詐欺告訴人鄧為升部分 陳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黃瑾雯 詐欺告訴人莊宥晟部分 黃瑾雯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500元沒收。 扣案三星Galaxy S10+手機(含SIM卡1枚)壹支沒收。 5-2 詐欺告訴人鄧為升部分 黃瑾雯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李鎧盈 詐欺告訴人莊宥晟部分 李鎧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500元沒收。 扣案IPhone XS MAX玫瑰金手機(含SIM卡1枚)壹支沒收。 6-2 詐欺告訴人鄧為升部分 李鎧盈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