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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子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51520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3、61594、62522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0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7、8173、9070號;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8號;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4號;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6號;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子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連同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於111年4月19日依指示申辦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某甲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上開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證據證明郭子豪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先於111年4月26日使用郭子豪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0000000」帳號,取得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橘子支帳戶),旋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豪(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交出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且某甲曾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門號申辦取得橘子支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遭脅迫,方交出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門號等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2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定密碼,於111年4月中旬,其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門號等資料交予某甲,某甲曾使用被告上開身分證件及本案門號申辦橘子支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51520卷第53至57、111至113頁、偵44844卷第171至174頁、偵60433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84至85、410至41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復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三編號1至17「供述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三),堪認本案2帳戶及橘子支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且此等受騙款項最終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出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自願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門號等資料交予某甲,且容任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1.被告所稱其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門號等資料,歷次供述如下:⑴於警詢供稱:其要小額貸款,故於111年4月19日20時許,

在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當面交予暱稱「周專員」之人(下稱周專員)使用,隨後就遭到警示(見偵51520卷第56頁)。

⑵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其遭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到對方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後其有報警,警方那邊沒有消息,其就一直跟對方聯絡,對方就跟其說要當面帶著存摺、提款卡來,其於111年4月10幾日時,當時其人在中和,遭對方叫白牌車將其載到桃園的「絕色」汽車旅館,其一下車就被3個人押去樓上,並脅迫其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見偵44844卷第171至172頁)。

⑶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其是被詐欺,

其說想要回錢,對方說要還其錢,於111年4月多時,對方就找白牌車將其先載到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再將其載到「絕色」汽車旅館,對方就3個人把其押上去,其就被押著,被威脅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雖然擔心會被對方拿去從事犯罪活動,但是被挾持,擔心也沒有用,只能交出前開資料(見偵51520卷第112頁)。

⑷於111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1年4月多

時被對方騙錢,其有提告,周專員說要把錢還給其,要跟其見面,其就被對方押到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並被拿走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2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期間有4、5天,其認為是對方以其名義去申辦橘子支帳戶,之後對方要其去領錢,其就趁機逃走,搭車返回中和(見偵60433卷第59至60頁)。⑸於原審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那時是要申貸貸

款才會被詐騙,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對方叫其帶去,說會把錢匯給其,後來對方把其押去汽車旅館(見審金訴卷第48頁)。

⑹於原審112年5月24日、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初

跟對方聯繫是為了辦貸款,因為對方話術才會先跟其母之同居人康博宇借錢辦貸款,其於111年4月13日報案後,有自己私下跟對方聯繫,為了取回自己受騙款項,才會依對方指示攜帶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門號,到指定地點與對方會面,其就被對方控制在桃園市的「絕色」汽車旅館內,並被拿走前開資料,及以其名義去申辦橘子支帳戶,其有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但沒有想到可以在銀行呼救,之後其趁對方不注意,就偷偷離開對方控制,不過其因害怕對方知道其身分資料,所以沒有針對妨害自由部分向警方報案(見金訴卷第84至85、318至319頁)。

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當初透過網路看到貸款資訊,就與

對方聯繫,希望貸款20萬元,為順利貸款,其陸續匯款15萬2,000元給對方,這金額包含其自己1萬2,000元及其向公司預支的薪水5萬元,另外其也向康博宇借款2次各4萬元、5萬元(共9萬元),之後其要求對方還錢,於111年4月13日其報警後,都沒有消息,然後對方又找其,其要把錢要回來,就相約在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對方要求其攜帶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等物,其就只攜帶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門號,其到該指定地點就被對方押至「絕色」汽車旅館,前開物品都被對方拿走,對方也押其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當下已經矇掉,所以沒有想到向銀行行員求救,最後對方就直接讓其離開,但其怕對方報復,就不敢針對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見金訴卷第390至410頁)。

⑻據上,被告①就攜帶本案2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

等物之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後稱是遭詐騙,為了取回被騙款項,才依對方指示將前開資料攜帶在身;②就本案2帳戶、身分證件、本案門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先稱在桃園市某百貨公司當面交付給周專員,後稱遭對方強押帶至「絕色」汽車旅館而被拿走;③就所述其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於警詢時並未稱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其後於偵查、原審始稱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④對於如何遭強押至汽車旅館之時序、地點,先稱其在中和遭押至「絕色」汽車旅館,嗣稱直接被押至「絕色」汽車旅館,又改稱先到指定地點(或桃園市某百貨公司)碰面,再被押至「絕色」汽車旅館;⑤就其所稱如何逃離對方監控部分,先稱對方要其去領錢,其趁機逃走,搭車返回中和;嗣改稱趁對方不注意,偷偷離開對方控制,後稱對方直接讓其離開。則被告就其攜帶上開資料與某甲見面之原因,前開資料交付某甲有無遭脅迫之情形,如何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之經過,以及如何離開對方監控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其所辯遭人脅迫而交付前開資料云云,尚難遽採。

2.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至臺銀、中信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有臺銀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031號函及檢附資料、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647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60433卷第38頁、金訴卷第159至169頁)可佐。被告固辯稱其係受不詳之人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一、兩個人跟其一起進入銀行,有1台車在銀行外面等候云云(見金訴卷第407至408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既進入前開銀行辦理事務,倘其確實身處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應立即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但其捨此不為,仍依指示辦畢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再回到車上與脅迫自己之人同處而行,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辦理前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實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上開被害情節,其就遭脅迫辦理前揭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當屬記憶深刻,但被告在警詢時僅稱其於111年4月19日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周專員,嗣於偵查、原審112年2月22日、5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僅陳稱其遭對方強押至汽車旅館,並未提及其曾於當日(19日)遭對方脅迫至中信銀行、臺銀辦理前開事務,直至原審112年6月29日向中信銀行調得前開申請資料,並於112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提及曾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辯以遭脅迫情節如上,難認與常情相合,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3日報警提告詐欺之後,遭對方強押至汽車旅館,約4、5天之久,其後才離開對方控制,然因害怕遭對方報復,始未就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業如前述,於本院亦陳稱:我逃出不報警是因他們知道我家地址,他們拿我身分證知道我家住址,如果他們拿槍衝我家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為相同之辯解,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1219號函及檢附被告提告詐欺之相關卷資、112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5538號函等可參(見偵44844卷第211至233頁、金訴卷第195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出入銀行、汽車旅館大門、櫃臺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脫離監控後復未即刻報案,以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被告所為已與一般被害人之常情反應不符。況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如遭不詳之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縱令係處於不安全環境,當下基於人身安全考慮而交付上開資料,亦得於事後立即報警或向銀行、電信業者辦理掛失,以阻止不法之徒利用本案2帳戶,甚至再持其所交付之證件申辦橘子支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不為任何處理,使某甲得以順利將本案2帳戶及橘子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對照被告所述其遭詐騙時積極報警處理之態度,則被告前揭舉止與反應,顯屬漠然而悖於常情,益徵其所辯遭脅迫而交付前開資料之過程,殊不足採。

4.觀諸被告所提其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周小智專員」之人(即被告所稱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223至23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8日有向該專員申請貸款20萬元,及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1萬2,000元,其後該人表示要再匯4萬元之解凍金,共可取回24萬元等情,惟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於111年4月13日報案後,遭人押至「絕色」汽車旅館及其後發生之事為真,被告所指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自乏實據可證。況縱令被告所辯其因遭詐欺,於報案後為要求對方把錢匯回來,方過去找對方談是否可以返還金錢為真,被告大可於談判過程中,暗中通知警方抓捕嫌犯,或與對方虛以委蛇,實毋庸攜帶本案2帳戶及相關身分證件前往,益徵被告所辯其係遭對方脅迫而交出前開資料等辯解,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5.原審依被告聲請向「絕色」汽車旅館調取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6日期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證明被告確遭人強押至該汽車旅館之情,經該汽車旅館覆稱:因時間太久,監視器畫面無法保留這麼久,所以無法提供前開期間之影像,有該汽車旅館回覆資料(見金訴卷第325頁)可稽,自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遭人押至「絕色」汽車旅館,且被監控4、5日為真。

6.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橘子支帳戶不是其申請的,其當時被別人押走,其認為是那些人以其名義申請,且其名下不止有中信銀行、臺銀這兩家帳戶,對方說其有幾家帳戶就帶過去,其就直接帶本案2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偵60433卷第59至30頁、金訴卷第404頁)。稽之橘子支公司對於所屬會員申請開啟跨行轉帳功能之流程,只需完成2個或以上的金融支付工具完成驗證綁定(2個金融支付工具定義:1個銀行帳戶1張信用卡、2個銀行帳戶2張信用卡)即可,有橘子支公司112年8月1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80013號函可按(見金訴卷第229至230頁);又某甲係於111年4月26日使用被告身分證件及本案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辦橘子支帳戶,所驗證之銀行帳戶,除被告交出之本案2帳戶帳號外,尚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觀卷附橘子支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自明(見偵61594卷第61頁)。則某甲於111年4月26日,有意以被告名義申請開啟橘子支帳戶之跨行轉帳功能,只需以本案2帳戶作為驗證綁定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再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驗證綁定,由此適足推認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所有,才會一併提供予某甲作為驗證綁定之用。否則,在被告未配合告知或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予某甲之情形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豈會被某甲作為驗證綁定之用。準此,被告所辯其遭脅迫而僅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且不知某甲以其名義申辦橘子支帳戶云云,均屬虛言而不可信。

7.綜上,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前開資料,並申辦橘子支帳戶,始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難以採信。堪認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門號交予某甲使用,且容任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無誤。

(三)被告就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酌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6歲,為成年人,且依其於原審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之工作等情(見金訴卷第411頁),其顯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等節觀之,其將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甲,復配合辦理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且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門號以供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使某甲得以使用此等帳戶,主觀上顯有將上開3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上開帳戶資料,已喪失控制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已預見,卻仍提供之,即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3、12、14、15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12、14、15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17),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而此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徐素琴達成和解,有徐素琴之陳訴狀可按,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主張其是被告但同時也是被害人,也被本案詐騙集團詐騙15萬2,000元等語,亦難認與卷附資料不符,而此應構成被告犯案之部分動機,原審疏未執此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亦有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姵圻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甲,某甲因而得持此等證件、門號申辦橘子支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持提款卡提領或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錫金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97至100頁調解筆錄),且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素琴達成和解(見徐素琴出具之陳訴狀),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以彌補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約15萬2,000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單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量刑辯論時之陳述,及告訴人徐素琴於本院及其陳訴狀所陳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不要進去關(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陳其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偵查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備註 1 111年度偵字第44844號卷 偵44844卷 起訴部分 2 111年度偵字第51520號卷 偵51520卷 起訴部分 3 111年度偵字第60433號卷 偵60433卷 移送併辦① 4 111年度偵字第61594號卷 偵61594卷 移送併辦① 5 111年度偵字第62522號卷 偵62522卷 移送併辦① 6 111年度偵字第59550號卷 偵59550卷 移送併辦② 7 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 偵7337卷 移送併辦③ 8 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 偵8173卷 移送併辦③ 9 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 偵9070卷 移送併辦③ 10 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 偵25048卷 移送併辦④ 11 112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 偵28668卷 移送併辦⑤ 12 112年度偵字第35344號卷 偵35344卷 移送併辦⑥ 13 112年度偵字第58266號卷 偵58266卷 移送併辦⑦ 14 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卷 偵50922卷 移送併辦⑧ 15 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卷 偵58084卷 移送併辦⑨ 16 112年度偵字第77567號卷 偵77567卷 移送併辦⑩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黃彥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黃彥期,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與黃彥期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2時52分許,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未成立調解) 2 告訴人 郭沙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以LINE與郭沙玲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私募基金獲利云云,致郭沙玲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3時51分許,5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未成立調解) 3 告訴人 郭釗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以LINE與郭釗宇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釗宇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14時8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111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2萬1,120元。 4 告訴人 詹孟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1時許,以LINE與詹孟勲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孟勲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9時46分許,1萬元。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5 告訴人 陳燕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與陳燕男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燕男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2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3部分 (未成立調解) 6 告訴人 曾志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以LINE與曾志遠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志遠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9時13分許,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7 告訴人 陳姵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與陳姵圻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圻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9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為9時31分),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8 告訴人 梁果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以LINE與梁果翔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果翔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4時22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9 告訴人 廖泰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LINE與廖泰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泰杉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10 告訴人 賴汶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49分許,以LINE與賴汶濨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汶濨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6時38分許,1萬元。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3部分 (未成立調解) 11 告訴人 林錫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3時47分許前某時,以LINE與林錫金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錫金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4時18分許,5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④ (有成立調解) 12 告訴人 高于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9時10分許,以LINE與高于潔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于潔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0時26分許,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⑤ (未成立調解) 111年4月22日10時28分許,10萬元。 13 被害人 張家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16時12分許,以LINE與張家瑋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⑥ (未成立調解) 14 告訴人 徐素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與徐素琴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素琴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1時17分許,5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⑦ (徐素琴陳訴狀表示已成立和解) 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為10時48分、14時30分),59萬元。 15 告訴人 黃雅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先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黃雅琪,並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與黃雅琪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雅琪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⑧ (未成立調解) 111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5萬元。 111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5萬元。 111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5萬元。 16 告訴人 林柏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以LINE與林柏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柏安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7時57分許,2萬2,000元。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⑨ (未成立調解) 17 告訴人 莊鈞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以LINE與莊鈞淋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鈞淋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2萬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移送併辦⑩ (未成立調解)附表三(卷證出處)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期於警詢之證述(偵44844卷第108至110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80號函及檢附資料(偵44844卷第37至49頁)。 ⑵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4844卷第118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沙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1520卷第63至64頁) 中信銀行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943號函及檢附資料(偵51520卷第89至10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郭釗宇於警詢之證述(偵60433卷第9至11頁) ⑴告訴人郭釗宇所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偵60433卷第17至22頁)。 ⑵臺銀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03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60433卷第35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詹孟勲於警詢之證述(偵61594卷第7至8頁) ⑴告訴人詹孟勲所提供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61594卷第11至45頁)。 ⑵橘子支公司111年8月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80012號函及檢附資料(偵61594卷第59至6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男於警詢之證述(偵62522卷第11至13頁) ⑴告訴人陳燕男所提供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62522卷第15頁)。 ⑵告訴人陳燕男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22卷第21至37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4844卷第87至10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志遠於警詢之證述(偵59550卷第19至23頁) ⑴告訴人曾志遠所提供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偵59550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曾志遠所提供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9550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曾志遠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偵59550卷第35至63頁)。 ⑷告訴人陳姵圻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9550卷第71頁)。 ⑸中信銀行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939號函及檢附資料(偵59550卷第73、93至101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圻於警詢之證述(偵59550卷第65至70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梁果翔於警詢之證述(偵7337卷第5至9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172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7337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梁果翔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15至116頁)。 ⑶告訴人梁果翔所提供網路轉帳擷圖(金訴卷第117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杉於警詢之證述(偵8173卷第13至17頁) ⑴告訴人廖泰杉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8173卷第21頁)。 ⑵告訴人廖泰杉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偵8173卷第25至71頁)。 ⑶告訴人廖泰杉所提供投資APP擷圖(偵8173卷第73至7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337卷第81至97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汶濨於警詢之證述(偵9070卷第11至14頁) ⑴告訴人賴汶濨所提供LINE主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投資廣告擷圖(偵9070卷第15至24頁)。 ⑵橘子支公司111年8月19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8007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9070卷第39至4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錫金於警詢之證述(偵25048卷第39至40頁) ⑴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偵25048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林錫金所提供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5048卷第61頁)。 ⑶告訴人林錫金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48卷第64頁)。 1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于珺於警詢之證述(偵28668卷第8頁正反面) ⑴告訴人高于潔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8668卷第18頁)。 ⑵告訴人高于潔所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28668卷第21頁)。 ⑶告訴人高于潔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668卷第24至33頁)。 ⑷中信銀行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7853號函及檢附資料(偵28668卷第35至40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偵35344卷第7至8頁) ⑴被害人張家瑋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35344卷第17至25頁)。 ⑵中信銀行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206號函及檢附資料(偵28668卷第29至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偵58266卷第9至13頁) ⑴告訴人徐素琴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266卷第58頁)。 ⑵告訴人徐素琴所提供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266卷第63至70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66卷第73至75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50922卷第9至13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922卷第27至40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50922卷第9至10頁) ⑴告訴人林柏安所提供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58084卷第31頁)。 ⑵告訴人林柏安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084卷第32至35頁)。 ⑶告訴人林柏安所提供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8084卷第39頁)。 ⑷橘子支公司111年8月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80005號函及檢附資料(偵58084卷第41至4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莊鈞淋於警詢之證述(偵77567卷第9至11頁) ⑴告訴人莊鈞淋所提供手機內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567卷第13至18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567卷第43至45頁)。 18 共通性證據 ⑴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647號函及檢附資料(金訴卷第159至169頁)。 ⑵橘子支公司112年8月1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80013號函(金訴卷第229至23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