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家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向被害人唐愷迪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家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唐愷迪,佯稱: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可加入色情群組云云,唐愷迪因而於同年月24日18時52分許,利用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1,200元,嗣該群組暱稱「昇翰」、「瑜婷」之人復對唐愷迪佯稱:可教導透過RBREAK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唐愷迪僅需出資1萬元投資,其餘投資款項3萬元可替唐愷迪支付云云,致唐愷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5日)20時5分許,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徐家騏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該群組暱稱「俊諺」之人,以唐愷迪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唐愷迪給付違約金26萬5,680元,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愷迪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徐家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至48、84至8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徐家騏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初我也是跟告訴人唐愷迪一樣要加入群組,因為沒有錢才向群組的人借錢,不知道是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
訴人,佯稱:繳納1,200元即可加入色情群組云云,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4日18時52分許,利用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1,200元,嗣該群組暱稱「昇翰」、「瑜婷」之人復對告訴人佯稱:可教導透過RBREAK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告訴人僅需出資1萬元投資,其可替告訴人支付其餘投資款項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該款項復經轉匯而出,其後該群組暱稱「俊諺」之人,以告訴人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違約金265,680元,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2、49至55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復經轉匯而出,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可以認定。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1.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間在IG看到限時動態廣告,頁面上呈現可以跟女主角聊天,需要了解就加入LineID,我為了要了解便加入,後續加入之Line暱稱為「恩恩」,「恩恩」稱要先付款1,200元才能加入會員,我有先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1,200元到「恩恩」指定的代碼,後續「恩恩」把我加入到Line群組,「恩恩」要求我再繳1萬元左右才能進入真正的大群組,我就先在Line群組問有沒有人可以借我錢,後來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說他可以借我,我就聯繫他,後續對方於111年8月25日20時5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我就把1萬元轉帳到「恩恩」指定的帳戶,我匯款完後也有還錢給原本借我錢的人,但是「恩恩」都沒有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隔幾日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8、9頁)。
2.於112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加入 「恩恩」的IG群組,那時錢不夠,跟群組裡的人借了1萬元,因此有人於111年8月25日20時5分轉入1萬元到本案帳戶,「恩恩」是網路主播,我是要借錢斗內給「恩恩」,不到一個月我就用本案帳戶將還款轉到該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於同年7月21日檢官偵訊時供稱:1萬元是我跟群組裡面的人借,不知道誰借給我的,我在群組發問說錢不夠,「恩恩」說這個人可以借我,我就在群組跟那個人借,那人是轉帳到我本案帳戶,我再從本案帳戶轉到「恩恩」提供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135、136頁)。
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IG上面看到一帳號名稱為「恩恩」的個人頁面,該頁面顯示只要給錢就可以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是一個粉絲群,我一開始有代碼繳費1,200元加入該群,群組內就是「恩恩」與粉絲之間的互動,後面又說1,200元只是入群門檻,如有要進一步互動需要再補1萬元進去,我就在該群組內發問是否有人可以借1萬元,但我忘記該人叫什麼名字,借錢的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我是在群組內跟那個人繼續聊借錢的事情,並在該群組內提供我的帳號,然後就有1萬元匯入我的台新帳戶,這1萬元我沒有匯出去。之後該群組內帳號「云榛」主動跟我聯繫,並跟我聊天,並教我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平台的帳號,再來「翰辰」就把我拉進另一個LINE群內,並說這1萬元需要另為投資作為之後粉絲團運用,我就依照「翰辰」指示操作投資,「翰辰」有教我如何買進、賣出獲取利益,虛擬貨幣平台的LINE官方帳號有給我一個帳戶,讓我把1萬元匯過去後,平台那邊會幫我儲值1萬元到該平台,之後我陸續儲值4萬元,還需要再4萬元但我真的沒有錢,「翰辰」就說可以暫時先幫我出,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及想要與恩恩進一步互動的1萬元都不是我的錢,但先前與群組內借的1萬元我當天就有使用本案帳戶的帳號匯回去,這1萬元我是當天先跟朋友借現金1萬元後存入我的本案帳戶內再以轉帳的方式將該1萬元還給借我錢的人,該還款帳號是對方告訴我的,帳號與對方匯出的帳號是同一個,我是跟「翰辰」、「云榛」進一步聊到虛擬貨幣之前就把1萬元還完了,我在還錢之前「翰辰」、「云榛」還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大約在111年8月初左右加入「恩恩」粉絲LINE群組,我直接在該群組問說有誰可以救急一下,後來群組內就有人說可以借我1萬元,並匯款給我至本案帳戶,我是在同一群組內公開傳送我的帳號,因為我當時想說只有帳號沒有關係,借1萬元是為了繳「恩恩」群組的會費,我繳1萬元會費的方式是當下就轉給恩恩指定的帳戶。我在借款的當天中午跟現實中的朋友借現金1萬元,在同一天還款給對方,並匯入對方指定的帳號,對方匯款給我的帳戶與我還款的匯入帳戶是同一個,我還款的帳戶也是本案帳戶。借1萬元、還1萬元以及繳會費1萬元都是於同一天完成,且均是使用本案帳戶。
我親自去找朋友拿現金,並存入我本案的台新帳戶。
加入「恩恩」粉絲群組之後,因為他們說總共會費要8萬9千元,我先繳了1萬元,剩餘的會費要從操作虛擬貨幣的方式來付款,這樣我就不用再用自己的錢繳會費,所以就用繳交的1萬元操作。當時對方說會有賺有賠,但最後一定可以到7萬9千元,我自己本身沒有操作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對方要求我操作虛擬貨幣時,沒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因為我當時就想趕快把會費湊齊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
4.比對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就其加入「恩恩」社群軟體群組後,向群組內之人借款1萬元之事,該陌生人究為「恩恩」所指定或是群組之人自願借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有異;就其加入該群組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僅供稱斗內「恩恩」,卻於原審時始改稱為投資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同。而被告於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均任職於美廉社,勞工保險投保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6、89頁),核與被保險人勞保、就保投保資料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19、20、35頁)。細繹本案帳戶之金流,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25日20時5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筆1萬元匯入後直至翌(26)日16時43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5,000元,其後分別於同年月26日19時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4萬9,000元、5萬元,上開餘額合計11萬944元,並迭於同年月27日各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見偵卷第8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萬元後,並無於同日將該筆1萬元轉匯入他人帳戶之情。被告辯稱其於「恩恩」粉絲群組之不詳之人借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其即於同日將該1萬元轉匯至「恩恩」指定之帳戶乙節,顯非事實。其復辯稱借款同日向朋友借款1萬元,並自本案帳戶匯至借款來源之同一帳戶乙情,亦屬子虛。
㈢另被告固稱加入該群組後,依「云臻」、「翰辰」之指示,
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利用操作虛擬貨幣獲取之利益進行儲值,繳納「恩恩」粉絲群之剩餘會費79,000元等情,並提出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辰」之人、「R-Breaker客服中心」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71、99、101頁),然被告既未能提出「恩恩」粉絲群組之對話紀錄,且依被告於歷次供稱係因「恩恩」為直播主,想要接近而加入,與前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群組之目的不同,則被告是否因「翰辰」等人以投資、儲值等方式而遭騙等節,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1萬元,應屬二事,不論所辯該情是否為真,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尤以本案帳戶之資金轉匯,必須有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始得操作,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見偵卷第69頁),復否認上開8月27日轉出3萬元(3筆)、1萬元(1筆)係其所為(見原審卷第93頁),前後所辯明顯齟齬,益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於案發時19歲,大學在學中,受僱於美聯社(見原審卷第94頁),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往戶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
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未予詳察,遽認本案被告係因投資虛擬貨幣受欺騙,始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就學中,半工半讀,超商打工、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現仍在大學就學中,參以被告目前在超商打工,有正當工作,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參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萬元,認以命被告賠償被害人1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被害人唐愷迪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