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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德隆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被 告 周筱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另對被告周筱涵為無罪之諭知,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德隆有罪部分:㈠被告吳德隆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之結果造成其受有傷害,而認

被告吳德隆有第一次徒手將周筱涵推倒在地之傷害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原審卻認定被告吳德隆有「徒手將周筱涵推倒在地」之行為(即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此部分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不告不理原則,且關於被告吳德隆所涉此部分事實,原審於審理時未訊問被告吳德隆及調查辯論,無異剝奪被告辨明罪嫌及辯護防禦權,亦有違法。

⒉關於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部分,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

周筱涵跌坐在地上之畫面,未見到被告吳德隆有推倒周筱涵之舉動,縱被告周筱涵因第一次跌倒受傷,亦與被告吳德隆無涉。又被告周筱涵受有左前臂瘀傷,係因其以左手抓扯、攻擊被告吳德隆右手臂之過程中,造成自己受傷,被告周筱涵受傷係其自身行為所致,此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21秒至37秒時,可見被告周筱涵主動挑釁攻擊被告吳德隆即明,被告吳德隆係被迫行使正當防衛,以其右前臂格擋被告周筱涵之攻擊,並依現行犯將被告周筱涵逮捕,被告周筱涵於攻擊過程中因有碰撞到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臂,方造成其自己之左前臂內側瘀傷。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37秒時,可見一女子目睹案發經過,並出手攔阻、勸導被告周筱涵稱:「妳不要再打阿伯了,妳退後離開啦!」,可見該女子已目睹被告周筱涵先抓傷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卻以加工自戕之方式製造遭被告吳德隆推倒之假象,欲嫁禍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於畫面時間8時14分50秒時有抬起左腳踢踹被告吳德隆,嗣雙手緊抓重壓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臂不放,被告吳德隆係因不堪負荷,始「以右前臂向右下方移動躲避周筱涵之抓扯」,足認被告周筱涵所受傷勢,均係其自己造成,並非被告吳德隆施力甩開所致。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周筱涵之傷勢係被告吳德隆所造成,被告吳德隆亦得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逮捕現行犯而阻卻違法云云。

㈡經查: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而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時,受訴法院得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周筱涵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係被告吳德隆「徒手與周筱涵發生拉扯,並以右手緊抓周筱涵之左手,復施力將周筱涵甩開」等行為所致,惟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被告周筱涵、吳德隆之供述,認被告吳德隆於「接續與周筱涵發生肢體拉扯」前,亦有「將周筱涵推倒在地」(即被告吳德隆第一次推倒周筱涵)之傷害行為,而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行為,既屬接續犯之數舉動,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縱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德隆第一次推倒周筱涵之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吳德隆指摘原審認定其有第一次「將周筱涵推倒在地」之傷害行為部分,屬訴外裁判(見本院卷第39頁),尚有誤會。至被告吳德隆雖稱關於其「第一次將周筱涵推倒在地」部分,原審於審理時未訊問被告吳德隆及調查辯論,無異剝奪被告辨明罪嫌及辯護防禦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記載:「畫面時間08:14:16,有一名女子(即周筱涵)自畫面左側飛出(圖2),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從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一名男子(即吳德隆)」(見111訴1257卷㈡第71頁),此即被告吳德隆第一次「將周筱涵推倒在地」之行為部分,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吳德隆時,已問及關於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坐在地之情形,被告吳德隆並答稱:第一次就是我們一定有所拉扯的時候,被告周筱涵一開始就一直抓著我,最後就直接撲上我的身體,兩隻手掛在我身上,就往後跌倒。我沒有用力,我被她抓的手就往下掉了,根本就沒辦法支撐她的重量,她就往後面倒。影片一開始時她就是往後面倒,好像很嚴重這樣子等語(見111訴1257卷㈡第132至133頁),復原審審判長諭知就犯罪事實為辯論時,檢察官並稱:被告2人是在下車前已經有言語衝突,被告吳德隆也有對被告周筱涵提告妨害名譽案件,顯見被告吳德隆因為不滿被告周筱涵有出言罵他類似有病之類的言語,而在下車時要求被告周筱涵道歉,因為被告周筱涵閃避不願道歉,依照當時之情境及其2人之情緒反應,足見被告吳德隆有動手阻止周筱涵離去、要求給交代,因而有第一次推倒被告周筱涵的行為等語(見111訴1257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吳德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吳德隆造成周筱涵左側臀部挫傷部分,由畫面中可以看出,被告周筱涵跌坐在地上總共有二次,第一次並沒有辦法看到是誰推她的,或者是她自己跌倒的,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不可將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結果所造成之傷害歸責於被告吳德隆等語(見同卷第141頁),足見關於被告吳德隆第一次將周筱涵推倒在地之犯行部分,原審於審理時被告吳德隆已有辨明其罪嫌之機會,其辯護人並為上開辯護內容,被告吳德隆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第二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⑴(畫面時間08:14:02至12)監視器拍攝角度對著捷運月台

,畫面中可見有一台捷運已進站並開啟車門中,於畫面時間

08:14:12車門關閉。⑵(畫面時間08:14:13至18)被告周筱涵於畫面時間08:14

:16時,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被告吳德隆自被告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

⑶(畫面時間08:14:19至25):

①(畫面時間08:14:19至20)被告吳德隆以右手食指指著被

告周筱涵,被告周筱涵以左手掌撐地站起,此時有一名女性路人上前。

②(畫面時間08:14:21)被告周筱涵站起後,將背在右肩膀

之包包背好,往前靠近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左手舉在被告吳德隆面前,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隨後於畫面時間08:14:22,將被告周筱涵左手甩掉,被告周筱涵往左邊踉蹌一步。

③(畫面時間08:14:22至25)被告周筱涵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兩人拉扯。

⑷(畫面時間08:14:26至42):

①(畫面時間08:14:26至42)被告吳德隆往前跨步,推著被

告周筱涵往前走,被告周筱涵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右手不斷往後退。

②被告周筱涵、被告吳德隆持續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吳德隆

不斷用右手食指指著被告周筱涵臉部,被告周筱涵則持續用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

③(畫面時間08:14:38)被告周筱涵之左手抓住被告吳德隆

右手,右手高舉之後又放下,此時路人女子站在被告周筱涵身邊,並出手輕碰被告周筱涵肩膀。

⑸(畫面時間08:14:43至53):

①(畫面時間08:14:43至47)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告吳德

隆右手,被告吳德隆不斷往前邁步,被告周筱涵持續向背後之緊急逃生門後退,期間兩人持續拉扯。

②(畫面時間08:14:47)被告周筱涵的手短暫放開,之後其

左手又與被告吳德隆的右手碰觸在一起(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是被告周筱涵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或是被告吳德隆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手)。

③(畫面時間08:14:47至49)被告周筱涵的左手肘彎曲抬高

至其頸部位置,畫面時間08:14:50時,被告周筱涵抬起左腳抵住被告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此後至畫面時間08:14:

53,被告吳德隆持續往被告周筱涵方向施力,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亦持續往被告吳德隆方向施力。

⑹(畫面時間08:14:53至55)被告吳德隆右手往自己身體方

向縮回,並往右邊轉身,被告周筱涵雙手持續與被告吳德隆右手碰觸,身體前傾,往被告吳德隆身體靠近並轉身,之後被告吳德隆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上,右側臀部先著地,之後左側臀部亦著地。

⑺(畫面時間08:14:55至51):

①(畫面時間08:14:55至15:07)被告周筱涵以右手撐地站

起來,伸直右手指著被告吳德隆,並往被告吳德隆方向靠近,路人女子走過來伸手擋在被告周筱涵前方,被告周筱涵、吳德隆持續以手指著對方,路人女子擋在兩人中間,並用身體將被告周筱涵往後推。

②(畫面時間08:15:08)被告吳德隆往前靠近被告周筱涵,隨即又停下,被告周筱涵、路人女子均往後退1步。

③(畫面時間08:15:11)被告吳德隆轉身往畫面下方走,此

時站務人員從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吳德隆轉身以手機朝被告周筱涵方向拍照,之後站務人員站在被告周筱涵、吳德隆中間,與兩人對談。

④(畫面時間08:15:27、08:15:32)站務人員以左手靠近

嘴巴,疑似係以無線電做通報之動作,路人女子及旁邊路人均先行離去。

⑤(畫面時間08:15:39)被告吳德隆先與站務人員一同消失

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8:15:51)被告周筱涵返回緊急逃生門前,拾起背包後離去。

此有原審第二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1訴1257卷㈡第66至67、71至78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周筱涵於畫

面時間08:14:16,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被告吳德隆自被告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畫面時間

08:14:19,被告吳德隆以右手食指指著被告周筱涵」等情,且被告周筱涵於原審陳稱:被告吳德隆用他的右手拉住我的左手,這是我左側前臂瘀傷的原因,他用力把我往後推,這就是影片當中我第一次往後摔的原因等語(見111訴1257卷㈡第49頁),對此被告吳德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第一次就是我們一定有所拉扯的時候,被告周筱涵一開始就一直抓著我,最後就直接撲上我的身體,兩隻手掛在我身上,就往後跌倒。我沒有用力,我被她抓的手就往下掉了,根本就沒辦法支撐她的重量,她就往後面倒。影片一開始時她就是往後面倒,好像很嚴重這樣子等語(見111訴1257卷㈡第132至133頁),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設置角度,未攝得被告吳德隆第一次施力將被告周筱涵推倒之經過,惟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坐在地上,係被告吳德隆施力推倒周筱涵所致,被告吳德隆以監視器未拍攝到其施力推倒周筱涵之舉動,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至被告吳德隆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周筱涵因本件衝突受有「右側腰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周筱涵於當日與被告吳德隆衝突結束(即110年6月22日8時16分許)離開現場,即於當日14時13分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偵31402卷第31頁),而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時間08:14:54),被告吳德隆第二次將周筱涵推倒時,被告周筱涵係「往後飛出,跌坐在地,右側臀部先著地,之後左側臀部亦著地」(見111訴1257卷㈡第77頁),可見被告周筱涵往後跌坐之力道非輕,且由擷圖畫面可見被告周筱涵係以身體向右斜趴在地之姿勢跌坐,則其因此撞擊右臀、右腰而受有挫傷或瘀傷,與情理尚無不合。復被告吳德隆之辯護人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到被告吳德隆之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之左手臂,而質疑被告周筱涵所受「左前臂瘀傷」與被告吳德隆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47秒,固可見「被告周筱涵的左手與被告吳德隆的右手碰觸在一起」,僅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是被告周筱涵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或是被告吳德隆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手,惟觀諸畫面時間08時14分47至49秒,被告周筱涵的左手肘彎曲抬高至其頸部位置,畫面時間14分50秒時,被告周筱涵抬起左腳抵住被告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且至畫面時間14分53秒,被告吳德隆仍持續往周筱涵方向施力等情,若非被告吳德隆抓住周筱涵之左手臂,被告周筱涵為擺脫箝制而奮力掙扎,當無上開「左手肘彎曲抬高至其頸部位置、抬起左腳抵住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之舉措,況嗣於畫面時間14分54秒,被告吳德隆「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動」之舉,若非其有抓住被告周筱涵之左手臂並施力,豈能造成「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之結果,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⒋被告吳德隆雖辯稱周筱涵所受傷勢係其自己造成,被告吳德

隆僅係被動格擋,其係為防衛被告周筱涵之攻擊行為,縱造成被告周筱涵受傷,亦可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逮捕現行犯而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觀諸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8:14:16)被告周筱涵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被告吳德隆自被告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畫面時間08:14:21至22)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隨後將被告周筱涵左手甩掉,被告周筱涵往左邊踉蹌一步。(畫面時間08:14:26至42)被告吳德隆往前跨步,推著被告周筱涵往前走,被告周筱涵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右手不斷往後退。(畫面時間08:14:53至55)被告吳德隆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上,右側臀部先著地,之後左側臀部亦著地等情,堪認被告吳德隆與周筱涵發生爭執後,係被告吳德隆先出手推倒被告周筱涵,於被告周筱涵起身後,又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並將之甩掉,並接續以身體逼近被告周筱涵,以其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掉被告周筱涵阻擋之雙手,使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上,被告吳德隆辯稱周筱涵跌倒受傷係其自身行為所致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本案係被告吳德隆先推倒周筱涵,並接續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並用力往前、往下甩掉,使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被告吳德隆既有傷害行為在先,而被告周筱涵雖有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之舉,不過係被動抵抗被告吳德隆之攻擊行為,難認被告周筱涵對被告吳德隆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吳德隆既未遭受不法侵害或因此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難,且被告吳德隆對被告周筱涵提告公然侮辱犯嫌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111調偵130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吳德隆執前詞主張可阻卻違法,亦難憑採。至被告吳德隆雖以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不夠明確、細緻、有漏載之處,並聲請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3、98至107頁),惟原審受命法官已先後於112年3月16日、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擷取畫面附卷(見111訴1257卷㈠第44至45頁、卷㈡第66至67、71至78頁),被告吳德隆及其辯護人並就前開二次之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意見(見111訴1257卷㈠第45頁、卷㈡卷67至68頁),而被告吳德隆指摘原審勘驗筆錄缺漏之處,或係關於無法尋獲之路人女子之行止部分(與本案事實之判斷無關),或係被告吳德隆主觀判斷(如其書狀所載紅色字體),或係被告吳德隆片面陳述之內容(如其書狀所載路人女子所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自無可能聽到該路人女子之講話內容〉,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吳德隆先有傷害被告周筱涵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第三次勘驗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德隆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據被告周筱涵之請求就被告吳德隆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處被告吳德隆有期徒刑3月係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87頁)。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吳德隆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吳德隆與周筱涵素不相識,僅係搭乘同一班捷運而偶然相遇,竟因細故而生衝突,被告吳德隆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能尋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對被告周筱涵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吳德隆之素行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告周筱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吳德隆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其母及配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整體觀察,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吳德隆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周筱涵無罪部分:㈠檢察官據被告吳德隆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案發時被告周筱涵係以徒手抓住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臂,

其明知用力緊抓他人手臂過程中可預見將造成他人手臂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案發時、地徒手緊抓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臂致受有內、外側紅腫破皮之傷害,應已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要件。

⒉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周筱涵於

拉扯被告吳德隆之右臂時,被告吳德隆並未對周筱涵為任何積極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周筱涵卻以排除吳德隆之侵害為由,主動上前以具攻擊性之力道,伸出左手緊抓被告吳德隆之右臂且大力推擠拉扯,更高舉右臂作勢攻擊,造成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臂受傷,被告周筱涵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無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⒊本案就被告周筱涵是否有遭被告吳德隆推倒乙事,並無監視

器拍攝到相關畫面可佐,縱依原審認定被告周筱涵撐地站起後,當時離被告吳德隆已有數步之遙,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被告周筱涵本可另行採取報警或尋求站務人員協助等方式處理糾紛,卻執意挑釁出手傷害,當屬具有傷害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吳德隆固因被告周筱涵前揭以雙手緊抓其右手之行為(

畫面時間08:14:22至42),致其受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等傷害,惟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係被告周筱涵先遭吳德隆推倒在地(畫面時間08:14:16),嗣被告周筱涵撐地站起往前「左手舉在吳德隆面前」時(因錄影畫面無聲音,未能知悉被告周筱涵對吳德隆說話之內容,惟由被告周筱涵僅「左手舉在被告吳德隆面前」而無進一步揮動之舉措,依其情狀容係舉手指向被告吳德隆與之理論,此由原審第一次勘驗筆錄記載「雙方發生口角」即明,見111訴1257卷㈠第44頁),被告吳德隆即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再甩掉,致被告周筱涵重心不穩而往左踉蹌之情形(畫面時間08:14:21至22),此時被告周筱涵才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為攻擊之右手,且被告吳德隆仍不斷向被告周筱涵方向推逼,過程中被告吳德隆不斷以右手指向被告周筱涵臉部,被告周筱涵仍僅是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攻擊之右手往後退至逃生門前,最終因被告吳德隆持續以右手推逼被告周筱涵並施力甩出,致被告周筱涵往後跌坐在地上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且本件係被告吳德隆先有積極傷害周筱涵之行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周筱涵對於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之攻擊行為,僅係以雙

手抓住被告吳德隆為攻擊之右手,以此方式抵抗被告吳德隆伸手指向其臉部及往前推逼之攻擊,而別無其他積極攻擊之舉措,即令被告周筱涵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臂之行為,導致被告吳德隆受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之輕微傷勢,仍屬於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作出之抵擋舉措,為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此外,被告吳德隆亦僅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之輕微傷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筱涵所為之防衛行為,有逾越排除被告吳德隆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亦難認所為屬過當防衛。

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周筱涵於第一次遭被告吳德隆推倒後自行

撐地站起時,被告吳德隆已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周筱涵卻上前挑釁出手傷害被告吳德隆,其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由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08:14:21)被告周筱涵站起後,將背在右肩膀之包包背好,往前靠近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左手舉在被告吳德隆面前,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隨後於畫面時間08:14:22,將被告周筱涵左手甩掉,被告周筱涵往左邊踉蹌一步。」,可知被告周筱涵撐地站起後,僅往前「左手舉在吳德隆面前」(依當時情狀容係舉手指向被告吳德隆與之理論),並無進一步揮動之舉措,惟被告吳德隆卻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再甩掉,致被告周筱涵重心不穩而往左踉蹌之情形(畫面時間

08:14:21至22),此時被告吳德隆既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周筱涵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為攻擊之右手,以避免其臉部或身體受傷,難認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再檢察官雖認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22秒,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再甩掉,致被告周筱涵往左踉蹌一步後,此時被告吳德隆已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周筱涵仍伸手抓住被告吳德隆之右手,雙方再發生拉扯,此時被告周筱涵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抵擋舉措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吳德隆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22秒,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再甩掉後,緊接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26秒起,亦繼續往前跨步推著被告周筱涵往前走,過程中不斷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周筱涵臉部,終至將被告周筱涵甩飛跌坐在地,由被告吳德隆上開連續舉措,難認此時被告吳德隆之侵害行為業已結束,而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周筱涵被

訴傷害吳德隆部分,屬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乃為被告周筱涵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筱涵確有積極傷害被告吳德隆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筱涵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周筱涵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被告周筱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張維軒律師被 告 周筱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筱涵無罪。

事 實

一、緣吳德隆與周筱涵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均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新店站開往松山站之列車,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之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吳德隆、周筱涵先後下車,吳德隆因認下車過程中遭周筱涵以言語辱罵(吳德隆告訴周筱涵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周筱涵道歉遭拒,渠等乃在上開捷運站內之月台處發生爭執。吳德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周筱涵推倒在地,待周筱涵站起身後,接續與周筱涵發生肢體拉扯,並以右手緊抓周筱涵之左側前臂,持續向周筱涵方向進逼,迫使周筱涵不斷後退至月台之緊急逃生門前,再以用力將周筱涵甩開之方式,致周筱涵再度跌倒在地,周筱涵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德隆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吳德隆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周筱涵110年6月22日、23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筱涵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周筱涵經驗傷結果,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周筱涵在影片一開始會跌倒,是因為她抓著我的手直接往後面倒,是自導自演;我都是以右手握拳阻擋被告周筱涵的攻擊,影片中我最後1下用力往下,是因為被告周筱涵壓在我身上,我為了要減少自己的損傷,右手才往下面擺動,做鐘擺運動快速脫離被告周筱涵,被告周筱涵是自己跌倒,我沒有造成被告周筱涵之傷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德隆辯稱:影片中被告周筱涵第1次跌坐在地面上之結果,與被告吳德隆完全無關;第2次跌倒則係被告周筱涵自己施加重力於被告吳德隆身上,被告吳德隆不堪負荷,方會將手往下移動,被告周筱涵因而自己失去重心而跌倒,被告周筱涵所受傷勢,均非被告吳德隆所致。退步言之,縱係被告吳德隆之行為致被告周筱涵受有傷害,被告吳德隆亦得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德隆、周筱涵素不相識,其等於110年6月22日上午,均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新店站開往松山站之列車,並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之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先後下車,嗣吳德隆因認下車過程中遭被告周筱涵以言語辱罵,要求被告周筱涵道歉遭拒,渠等乃在上開捷運站內之月台處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之接觸、拉扯。嗣被告周筱涵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結果,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吳德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周筱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捷運小巨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周筱涵之耕莘醫院110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39頁、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至3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吳德隆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被告周筱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1.被告2人肢體衝突之前後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至00:10(畫面時間08:14:02至08:14:1

2),監視器拍攝角度對著捷運月台,畫面中可見有一台捷運已進站並開啟車門中,於畫面時間08:14:12車門關閉。

⑵檔案時間00:11至00:16(畫面時間08:14:13至08:14:1

8),被告周筱涵於畫面時間08:14:16時,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被告吳德隆自被告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

⑶檔案時間00:17至00:24(畫面時間08:14:19至08:14:25):

①畫面時間08:14:19至08:14:20,被告吳德隆以右手食指

指著被告周筱涵,被告周筱涵以左手掌撐地站起,此時有一名女性路人(下稱路人女子)上前。

②畫面時間08:14:21,被告周筱涵站起後,將背在右肩膀之

包包背好,往前靠近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左手舉在被告吳德隆面前,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隨後於畫面時間08:14:22,將被告周筱涵左手甩掉,被告周筱涵往左邊踉蹌一步。

③畫面時間08:14:22至08:14:25,被告周筱涵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兩人拉扯。

⑷檔案時間00:24至00:40(畫面時間08:14:26至08:14:42):

①畫面時間08:14:26至08:14:42,被告吳德隆往前跨步,

推著被告周筱涵往前走,被告周筱涵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右手不斷往後退。

②被告周筱涵、被告吳德隆持續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吳德隆

不斷用右手食指指著被告周筱涵臉部,被告周筱涵則持續用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

③畫面時間08:14:38時,被告周筱涵之左手抓住被告吳德隆

右手,右手高舉之後又放下,此時路人女子站在被告周筱涵身邊,並出手輕碰被告周筱涵肩膀。

⑸檔案時間00:41至00:51(畫面時間08:14:43至08:14:53):

①畫面時間08:14:43至08:14:47,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

告吳德隆右手,被告吳德隆不斷往前邁步,被告周筱涵持續向背後之緊急逃生門後退,期間兩人持續拉扯。

②畫面時間08:14:47,被告周筱涵的手短暫放開,之後其左手

又與被告吳德隆的右手碰觸在一起(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是被告周筱涵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或是被告吳德隆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手)。

③畫面時間08:14:47至08:14:49,被告周筱涵的左手肘彎曲抬

高至其頸部位置,畫面時間08:14:50時,被告周筱涵抬起左腳抵住被告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此後至畫面時間08:14:53,被告吳德隆持續往被告周筱涵方向施力,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亦持續往被告吳德隆方向施力。⑹檔案時間00:51至00:53(畫面時間08:14:53至08:14:5

5),被告吳德隆右手往自己身體方向縮回,並往右邊轉身,被告周筱涵雙手持續與被告吳德隆右手碰觸,身體前傾,往被告吳德隆身體靠近並轉身,之後被告吳德隆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上,右側臀部先著地,之後左側臀部亦著地。

⑺檔案時間00:53至01:49(畫面時間08:14:55至08:15:51):

①畫面時間08:14:55至08:15:07,被告周筱涵以右手撐地

站起來,伸直右手指著被告吳德隆,並往被告吳德隆方向靠近,路人女子走過來伸手擋在被告周筱涵前方,被告周筱涵、被告吳德隆持續以手指著對方,路人女子擋在兩人中間,並用身體將被告周筱涵往後推。

②畫面時間08:15:08時,被告吳德隆往前靠近被告周筱涵,隨即又停下,被告周筱涵、路人女子均往後退1步。

③畫面時間08:15:11時,被告吳德隆轉身往畫面下方走,此

時站務人員從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吳德隆轉身以手機朝被告周筱涵方向拍照,之後站務人員站在被告周筱涵、被告吳德隆中間,與兩人對談。

④畫面時間08:15:27、08:15:32,站務人員以左手靠近嘴巴,

疑似係以無線電做通報之動作,路人女子及旁邊路人均先行離去。

⑤畫面時間08:15:39時,被告吳德隆先與站務人員一同消失

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8:15:51時,被告周筱涵返回緊急逃生門前,拾起背包後離去。

2.上開監視器畫面囿限於監視器之設置角度,雖未攝得被告吳德隆第1次施力將被告周筱涵推倒之經過,然由被畫面時間0

8:14:16時,可見被告周筱涵係自畫面左側高速飛出,之後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之客觀情狀,佐以告訴人即被告周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吳德隆用他的右手拉住我的左手,這是我左側前臂瘀傷的原因,他用力把我往後推,這就是影片當中我第1次往後摔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審酌被告吳德隆自承當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其主觀上認為下車時與被告周筱涵發生推擠,被告周筱涵出言辱罵其,其乃於月台上質問被告周筱涵並要求道歉,被告周筱涵拒絕並欲離開,其遂上前阻止被告周筱涵離去,在被告周筱涵第1次跌倒前,其等即有肢體拉扯等各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是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及被告2人之反應,堪認被告吳德隆確有出手追擋、拉扯被告周筱涵,嗣施力將被告周筱涵往後推,始致被告周筱涵第1次大力跌坐在地上。至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吳德隆此部分之行為,然本院認被告吳德隆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各行為舉動,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逕予補充之。又被告吳德隆固否認有出手推倒被告周筱涵,並辯稱係被告周筱涵抓著其之手直接往後面倒,是自導自演云云,然其所辯情節要與現場監視器所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被告吳德隆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再由告訴人即被告周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我起身後,被告吳德隆就一直指著我罵,我怕他逃跑,想要制止他離開,但他的手一直在我面前揮舞,我怕他會打我,我就以我的左手要制止他右手攻擊我的行為,我抓住他的手1秒鐘後,被告吳德隆就把我的手反抓,再把我的身體用力撞到安全門上,造成我右側腰部挫傷,後來我一直求救,要路人通知站務人員,被告吳德隆又把我第2次推倒,這時造成我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佐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8:14:21時,可明確看出被告吳德隆有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之行為;又監視器畫面時間

08:14:47起,迄08:14:55被告周筱涵第2次跌倒在地之期間,雖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被告吳德隆有無出手抓住被告周筱涵之左手,然由被告2人肢體拉扯過程整體以觀,可見被告吳德隆不斷向前逼近被告周筱涵,被告周筱涵受力後,不斷後退,持續以手、腳抵禦被告吳德隆之動作,之後被告吳德隆更將其右手往自己身體方向縮回後,再轉身將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致被告周筱涵因被告吳德隆之甩動力道而向後飛出,第2次大力跌倒在地,足見告訴人即被告周筱涵上開所稱其與被告吳德隆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吳德隆有將被告周筱涵之手反抓,持續將周筱涵逼至月台之緊急逃生門前,再以用力將周筱涵甩開之方式,致周筱涵再度跌倒在地等情,堪認屬實,而可認定。至被告吳德隆空言辯稱其並無抓住被告周筱涵之左側前臂,其右手往下擺動之動作,僅係為快速擺脫被告周筱涵,是被告周筱涵自己抓空跌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周筱涵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酌之以被告吳德隆於傷害過程中,確有使被告周筱涵跌倒在地2次,過程中並有緊抓被告周筱涵左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衡諸一般常理,人體與堅硬之處發生碰撞,非僅受撞擊處可能成傷,其他身體部位亦可能因作用力、反作用力而受有傷害,被告周筱涵於傷害過程中重摔在地2次,肢體各處亦多有受碰撞之情形,堪認被告周筱涵前揭傷勢之客觀態樣及成傷部位,與被告吳德隆前述傷害舉動互為吻合,而被告周筱涵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亦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堪認被告周筱涵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吳德隆造成乙情,甚為明確。被告吳德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德隆並未緊抓被告周筱涵之左手、亦未碰觸其右側腰部,及被告周筱涵跌坐在地時係右側臀部先著地,而非左側臀部,因而否認被告周筱涵前述傷勢係被告吳德隆所致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吳德隆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無理由:

1.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2.被告吳德隆雖辯稱係因被告周筱涵持續以雙手重壓及抓扯其身體,其為防禦並避免造成手臂脫臼等傷勢,始以右手臂向右下方擺動躲避抓扯,係對於被告周筱涵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應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吳德隆接續對被告周筱涵為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周筱涵於其等肢體拉扯期間,縱有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之情形,亦係為抵抗被告吳德隆前揭攻擊舉措之正當防衛行為(詳後述),自難認被告周筱涵有何對被告吳德隆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或被告吳德隆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等情形。況縱如被告吳德隆所稱,被告周筱涵對於其身體有重壓、抓扯等行為,然由監視器畫面所示及本院認定結果,此係被告吳德隆持續與被告周筱涵拉扯並不斷往被告周筱涵方向逼近所致,被告吳德隆大可選擇放開被告周筱涵之身體,停止向前進逼,與被告周筱涵拉開距離即可,益徵被告吳德隆所為,顯係出於傷害被告周筱涵之意思,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被告吳德隆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吳德隆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周筱涵為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現行犯,被告吳德隆所為,乃係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云云。惟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周筱涵有何辱罵被告吳德隆之行為,且被告吳德隆告訴被告周筱涵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被告周筱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是亦難認被告周筱涵為傷害罪之現行犯。況由證人即捷運台北小巨蛋站員工鍾凱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收到通報趕到月台後,女性乘客(按,即被告周筱涵)跟我說她被那個男生(按,即被告吳德隆)推倒,所以我就轉身跟著被告吳德隆,想要詢問事情狀態,但他就一直往站外離開,我追到大廳的時候,被告吳德隆說他有急事要走,如果你要告,隨便你去告,他就一直走,我就直接放他出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益徵被告吳德隆於衝突甫結束,捷運站務人員抵達現場之際,並未有何向站務人員表示遭被告周筱涵妨害名譽或傷害之情形,反而急欲離開現場,並表示「要告隨便去告」,益徵被告吳德隆當時主觀上並未認定被告周筱涵為現行犯,反而認為自己係被告周筱涵可能提告之對象,是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辯稱所為係依法逮捕現行犯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德隆所辯皆無可採,其本案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德隆為上開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傷害動作,然此等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德隆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與被告周筱涵素不相識,僅係搭乘同一班捷運而偶然相遇,竟因細故而生衝突,被告吳德隆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能尋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對被告周筱涵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並酌之被告吳德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被告周筱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更於本院審理中反咬被告周筱涵多次挑釁、主動攻擊(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筱涵明知倘施力緊抓他人手臂,過程中可預見將造成該人手臂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緊抓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致被告吳德隆受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筱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筱涵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告吳德隆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即被告吳德隆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筱涵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被告吳德隆先動手把我推倒,我起身後被告吳德隆一直指著我罵,且手一直在我面前揮舞,我怕他逃跑,也怕他會打我,才用手制止他右手攻擊我的行為;我當下不知道被告吳德隆有被我抓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周筱涵辯稱:被告吳德隆之傷勢照片並非案發現場或當天立即拍攝,是否是被告周筱涵接觸造成並非無疑;又被告周筱涵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依法逮捕現行犯之要件,可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筱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德隆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周筱涵有抓住被告吳德隆之右手,為被告周筱涵所不爭執(見調偵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德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德隆指稱其因被告周筱涵前揭施力緊抓其右手之行為,致其受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等傷害,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22日、同年月26日拍攝之手臂傷勢照片各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被告周筱涵雖否認上開傷害為其所造成,然審酌被告周筱涵並不否認確有以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受傷之部位(見調偵卷第70頁),而雙方衝突當時情緒高漲、怒氣正熾,被告吳德隆亦對被告周筱涵加以攻擊,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周筱涵抓握被告吳德隆之手時,應有施加相當之力度,以被告吳德隆前揭傷勢之客觀態樣及成傷部位觀之,與被告周筱涵前述行為尚稱吻合,堪認被告吳德隆所受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等傷害,應係被告周筱涵所致,而可認定。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㈣、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周筱涵先遭被告吳德隆推倒在地,之後被告周筱涵撐地站起後,往前靠近被告吳德隆,被告吳德隆即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再甩掉,致被告周筱涵重心不穩而有步伐踉蹌之情形,之後被告周筱涵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雙方發生拉扯。此後,被告吳德隆不斷向被告周筱涵方向逼近,過程中被告吳德隆之手亦有不斷揮舞之動作,被告周筱涵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右手持續往後退,直至退至緊急逃生門前,被告周筱涵抬起其左手肘,並抬起左腳抵住被告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而為抵禦,之後被告吳德隆仍持續往被告周筱涵方向施力,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亦持續往被告吳德隆方向施力,最後被告吳德隆即施力將被告周筱涵甩出,致被告周筱涵往後跌坐在地上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周筱涵係因遭被告吳德隆接續以推倒在地、抓住左側前臂,並不斷往前逼近、揮舞右手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情況下,始為前揭持續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之舉措,且被告周筱涵縱已不斷以手抵抗被告吳德隆往前逼近之力量,仍持續被迫後退至緊急逃生門前,足見當時被告吳德隆整體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周筱涵處於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屬得以即時排除之現在侵害,其此時為求防禦己身,持續抓住被告吳德隆之右手,以為抵禦,復未見被告周筱涵有何進一步之攻擊行為,是即令被告周筱涵抓握被告吳德隆手臂之行為,因此造成被告吳德隆前揭傷害結果,仍應屬於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作出之抵擋舉措,為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周筱涵所為之防衛行為,有逾越排除被告吳德隆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是尚無防衛過當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筱涵所為係對被告吳德隆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自由法益,而採取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屬阻卻違法不罰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周筱涵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