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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國宏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0、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黎國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國宏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燈處)青年公園管理所(下稱青年所)技工,負責北市公燈處辦理之公園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採購案履約管理及估驗計價審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北市公燈處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辦理「106年度青年所所轄中正區及萬華區公園等委託維護管理服務」(下稱「106年青年所標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下稱「107年青年所續約案」及「108年青年所續約案」),由卉欣有限公司(下稱卉欣公司)承辦,履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履約內容為該標案轄內各公園、公廁之每日環境清潔(含夜間)、垃圾清運、垃圾焚化及青苔刷除、草皮及灌木修剪、排水系統清理、砂坑翻動日曬等指定工項,而黎國宏則於107年5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該案監工人員,負責現場查驗承包商施作情形,審核承包商製作之請款資料,計算並製作每期估驗計價表單。

二、黎國宏明知自108年8月起,「108年青年所續約案」辦理第6次契約變更,增列「直飲臺清潔維護」項目,然卉欣公司於108年8月間並未依約檢測案內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臺之水壓以及餘氯量,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水壓穩定檢查」、「餘氯量」及「排水時間」(此係指於執行餘氯量檢查時,需先排水至出現餘氯之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台北好水飲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直飲臺維護管理及北市公燈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所停車場內、卉欣公司負責人謝信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聲稱其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等語,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由,要求謝信輝於卉欣公司收到當月份估驗金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賄賂,經謝信輝央求後,改為要求2萬2,000元之賄賂,然謝信輝當場未為確答,嗣黎國宏因另有違失,於同年11月間遭調離監工職務,而未能收受賄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國宏(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謝欣怡於調查局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1663卷第533至560、645至652頁;偵14640卷第17至18、21至25頁;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74、207頁),核與證人謝信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663卷第13至37、145至156、483至502、525至531頁;偵17258卷一第165至169頁;原審卷第192至201、229頁),且有被告之人事簡歷表、業務職掌表及職員獎懲明細表、106年青年所標案之勞務契約及決標公告、107、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決標公告及以文換約公文、第6次契約變更之青年所108年7月某日簽呈(未載明日期)、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8月份(第5次)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2月18日函文、同處112年3月24日函文及所附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措施、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表及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公園直飲臺清單與臺北市公園直飲臺108年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在卷足憑(見他1663卷第347至351、471至473頁;偵17258卷二第3至197、277至292、297至35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準此,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行為要求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不實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經被告上傳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已敘及被告上傳登載不實之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之事實,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前述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但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40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㈡被告上傳登載不實如附件所示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目的,旨在向卉欣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登載之時間至108年8月31日為止),所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未實際收受賄賂,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要求之賄賂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尚

未影響公眾之安全,情節尚屬輕微,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卉欣公司既有違約情事,被告本應依約計罰違約金,始為正辦,其上傳登載不實之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又藉以要求賄賂,無非心存苟且,意圖牟利而已,其動機顯無足堪憫恕之處。況本案業經適用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而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可言。此外,被告本案犯罪亦無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應認被告犯罪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原審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僅成立1罪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

法,廉潔自持,切實監督廠商履約,竟上傳登載不實之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進而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惟念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金額亦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既涉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估驗計價表等表格應依契約約定數量及廠商施作情形如實登載,而該案第5次契約變更後,僅「每月」增加垃圾清運1車次,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估驗詳細表中,就「一、108年大型公園清潔維護(4月至12月)」中第11項「垃圾清運」勞務項目,將每日「1.5車」不實登載為每日「2.5車」,且於上述各月份(大型公園)勞務計算紙第11項,將每日「1.5車」不實登載為每日「2.5車」,致上開表格及上述各月份估驗計價表中垃圾清運項目之車次虛增共178車次,其估驗計價、核發金額虛增共24萬8,635元,足以生損害於北市公燈處審核契約款項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登載不實之文書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特定,詳原審卷第55至56頁)。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文書中登載之垃圾清運項目之車次為每日2.5車,確有錯誤,導致垃圾車車次虛增共178車次、該項目估驗計價、核發金額虛增共24萬8,635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我並非故意寫錯,純粹是疏失等語。經查:

㈠108年青年所續約案於第5次契約變更後,僅每月增加垃圾清

運1車次,然被告於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估驗詳細表中,就「一、108年大型公園清潔維護(4月至12月)」中第11項「垃圾清運」勞務項目,將每日「1.5車」記載為每日「2.5車」,且於上述各月份(大型公園)勞務計算紙第11項,將每日「1.5車」記載為每日「2.5車」,致上開表格及上述各月份估驗計價表中垃圾清運車次虛增178車次,其估驗計價、核發金額虛增24萬8,635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至58、61至63頁),並有青年所108年4月2日簽呈、同年7月19日便簽、同年7月10日簽呈、第5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紙在卷可查(見他1663卷第329至367、377至398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青年所108年4月2日簽呈記載108年續約案第6次契約

變更(簽呈誤載為「第2次」契約變更)中關於垃圾清運項目部分:「旨案維護範圍本處及駐園單位等辦公場所之垃圾清運經協請廠商無償代為清運,為符勞務契作旨意,上揭垃圾量每個月1.54噸(本處每天50公斤*22天=1,100公斤,園工隊、路燈隊、駐警隊等合計每天20公斤*22天=440公斤,本次變更設計每月垃圾清運增加1車(1.5噸)。」(見他1663卷第378頁),可見被告知悉當次契約變更後,垃圾清運是每月增加1車,並非每日增加1車。然被告於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估驗詳細表、勞務計算紙之中,記載垃圾清運項目為「2.5車」即每日增加1車,送請青年所股長陳煌耀、副主任柯少雄審核,陳煌耀、柯少雄亦予以核章。參以證人陳煌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將估驗詳細表、勞務計算紙陳核時,我不會逐月核對上述108年4月2日簽呈及第5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因為公務繁忙,每月估驗計價審核時,只會看有無查驗、估驗計價比率是否正常,不會逐筆看估驗計價金額與款項是否相符,會計出納亦未曾反應被告製作的單據有問題,如果我有發現錯誤的話,會請被告更正,但本案就是沒有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以及證人柯少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將估驗詳細表、勞務計算紙陳核時,我不會逐月核對上述108年4月2日簽呈及第5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我沒有特別看估驗詳細表的內容,就直接核章,數字基本上是會計在對,如果我發現下屬的公文有錯誤,我會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可見證人陳煌耀、柯少雄亦未發現被告於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紙上記載之垃圾車車次有所錯誤,則被告究竟是故意登載不實,或是單純疏失誤載,已屬有疑。

㈢另證人謝信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卉欣公司每月營收約為60

萬元至90萬元不等,於106年至108年間,曾承包公燈處1至2個標案,其中一個一年約900萬元,另一個一年約600萬元至800萬元;本案是因公燈處員工都將辦公室的垃圾拿到公園丟,導致成本增加,故上述契約變更後,我們公園清理垃圾的數量增加1噸,亦即每月增加1車;我們每月初都會檢附服務照片、員工資料、以及環保公司檢附的細項資料,交給被告,以向青年所請款,其中垃圾清運部分,我們提供的是每天垃圾的噸數資料,至於垃圾車的車次則是固定的;公燈處每月會將契約款項以一筆匯入卉欣公司帳戶,我在108年5月至10月間並未發現有溢領垃圾清運費用,只知道款項有比去年多了幾萬元,但不知道款項來源的細項,我以為是契約變更後增加的錢,直到同年10月、11月間,被告後手承辦人許珮君告訴我,我才知道溢領情事;被告未曾就垃圾清運項目向我索取回扣或其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01頁),衡酌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其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云云為由,向謝信輝要求賄賂,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如係為圖利卉欣公司,故意登載不實垃圾清運車次以虛增估驗金額,應當會於索賄時一併提及,向謝信輝示惠,以為索賄之藉口,然被告於索賄時竟全未提及此事,可見被告就此並無圖利卉欣公司再藉以要求賄賂之意圖,而其自身又無從藉此取得其他利益,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虛增、浮報垃圾清運車次及費用之動機,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此外,據證人陳煌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做事態度比較

被動,我們要跟他說哪邊需要加強,他才會加強,如果沒有特別交代,被告就只是例行性的照之前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確有可能因於108年5月份記載錯誤,其後各月均沿用錯誤資料,以致持續發生錯誤。至於證人陳煌耀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其他同仁相較,被告在文件、公文之錯誤率並沒有特別高,理解力亦無特別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且證人柯少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無法比較被告與其他同事間製作公文之錯誤率有何不同,我印象中被告任職期間,應該沒有其他數字記載上的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固然無從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有特別低落之處,然亦無從排除其於工作中有疏失誤載之可能。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份估驗詳細表中垃圾清運之車次部分曾有塗改,其契約數量原打字記載424.5車,經被告手寫塗改為420.5車,且2.5車部分亦有畫圈標註痕跡,且於108年9月份估驗詳細表中,垃圾清運項目之本次止累積估驗數欄記載427.5車,已超過契約數量420.5車,足認被告知悉數量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其所指塗改或記載矛盾情形固有108年5月份及9月份之估驗詳細表在卷可查(見他1663卷第302、354頁),然被告既無故意虛增、浮報之動機,業經認定如前,其於估驗詳細表雖有上述塗改或記載矛盾之處,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辦公確有疏失,尚無從逕認其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誤載垃圾車之車次,然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實記載,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無從遽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份估驗詳細表中垃圾清運之車次部分,將原記載424.5車,修改為420.5車,且2.5車部分亦有畫圈標註痕跡,佐以證人陳煌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108年5月份的估驗詳細表有關垃圾清運項目係被告所塗改的,應該是被告發現有誤才塗改等語,另證人何少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雖不知是何人塗改,但塗改需要蓋章,蓋何人的章即代表係該人所塗改等語,是上開估驗表塗改處既蓋有被告印章,無疑為被告本人修改;又108年6月、10月估驗詳細表勞務項目「108年大型公園清潔維護(4月-12月)」有關垃圾清運車次皆有塗改痕跡,該等塗改處或蓋有被告私章,堪認應係被告所塗改,可以被告於逐月製作估驗詳細表前後,必有參酌相關資料以確認正確車次與總量,始有更正情事而製作相關報表,被告對於108年5月至10月計算及製作估驗計價表時,將每「月」登載為每「日」增加1車次計算,絕非單純誤載或沿用上個月之報表資料抄襲而來,否則無須有上開更正情事。再者,依證人謝信輝證稱:被告將108年4月2日之「108年青年所續約案」內部簽呈影本交給我,暗示其有協助卉欣公司爭取經費,有可能就是之後在108年8月底向我索賄等語,而公燈處內部簽呈屬於被告業務上應掌管之文件,依法令並無提供予廠商閱覽之需求,被告此舉無非是向謝信輝確認已為其爭取到若干利益,實則被告主觀上應已決意在108年5月至10月計算及製作估驗計價表為不實登載,以便日後得藉機向謝信輝要求回報甚明,無奈東窗事發,被告遭調職在先,以致被告喪失機會向謝信輝索賄,然此亦不能推翻被告原有虛偽登載之犯意等語。然查:㈠證人陳煌耀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垃圾車數量計算錯誤的情

形,我們有把錢追回,但沒有作人員的調查或處理,因為我們不認為被告有故意,就我對他的瞭解,如果他第1、2個月做錯的話,他就會一直參考之前的,他把月誤解成日的話,會一直做錯,依照他的能力做簽有難度,應該是同仁幫忙的,我不確定他對簽是否瞭解,而我當時確實也沒有發現到數字,因為我們業務很多,也沒有發現9月時,累積的估驗值已超過契約的總量等語明確(見偵14640卷第42至44頁),可見被告於上級長官眼中,有關簽呈、報表之撰寫、製作能力不足,需要同事之協助,如沿用、參考錯誤之報表、數據,即可能反覆犯錯,而證人陳煌耀於審核被告製作之上開估驗表時,尚未能發現、糾正被告在數據上之誤載,且被告倘有每日增加1車之故意,何須於此垃圾清運車次欄位上塗改,並圈註「2.5車」,而提醒後續經手人員該處有塗改之情形,此舉無異提醒他人此處之數據可能有誤,反而容易引起他人關注,不利於其刻意虛偽登載之目的。從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有將「每月」垃圾清運量誤載為「每日」垃圾清運量之可能,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㈡至於證人謝信輝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拿青年所108年4月2

日簽呈給我,因為公燈處辦公室的清潔廠商不收辦公室的垃圾,公燈處就把辦公室的垃圾拿到二二八公園來丟棄,因為拿到二二八公園丟棄,會增加卉欣公司清運的成本費用,所以我希望在107年續108年約時,被告可以幫忙爭取經費,來補貼卉欣公司因此增加的清運成本,他把這簽呈交給我,讓我知道他有簽呈幫卉欣公司爭取這個經費等語(見他1663卷第27頁),然而該簽呈之記載乃是「每月」增加1車垃圾清運量,並非「每日」增加1車垃圾清運量,即便被告有將上開簽呈交給謝信輝,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使卉欣公司每月溢領報酬,進而向謝信輝索賄之目的。況且,證人謝信輝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垃圾清運項目多算1車的錢,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我看不出被告是故意的,因為他真的被會計室退件退了很多次,但被告沒有因此向我、謝欣怡或陳俊豪(此2人乃卉欣公司員工)明示暗示要索賄或索取回扣、報答他任何好處等語在案(見他1663卷第152頁;原審卷第196頁),益徵證人謝信輝前述「被告將108年4月2日內部簽呈影本交給我,『有可能』就是之後在108年8月底向我索賄」等語,實乃其臆測之詞,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余銘軒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芃宇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