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兆宏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9、7760、1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兆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兆宏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兆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64頁),檢察官就被告鄭兆宏部分並未上訴,故關於被告鄭兆宏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件被告鄭兆宏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之初即相當配合檢警偵辦,並就相關共犯參與犯罪情節供述不諱,且其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予認罪,不再爭執,而僅針對科刑提起本件上訴,復與被害人邱宇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甚佳,犯案動機非惡,原審未審酌此節,而就原審所認定二罪之科刑均屬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科刑因子,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鄭兆宏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而處以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未上訴,略),此部分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例如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鄭兆宏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卷第464、471、473-474頁),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鄭兆宏據以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兆宏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鄭兆宏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因被害人梁智翔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修復式正義未能實踐之情形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鄭兆宏承擔,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之犯罪動機、參與之工作、涉入之程度,兼衡被告鄭兆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月薪新臺幣4至5萬、未婚、撫養中度身心障礙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及其素行(併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兆宏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鄭兆宏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與他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邱宇辰行動自由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被告鄭兆宏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二)關於科刑理由:⒈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鄭兆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
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被告鄭兆宏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鄭兆宏僅坦承部分犯行,然與被害人邱宇辰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其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涉入之程度,兼衡被告鄭兆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撫養中度身心障礙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兆宏此部分所犯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上開科刑理由。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鄭兆宏本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被告鄭兆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核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綜上,被告鄭兆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科刑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合併定執行刑。惟判決確定後,被告(受刑人)仍得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