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月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07號、110年度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月芳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1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17、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至19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至

19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與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犯,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各該編號之犯行,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與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犯上開㈠所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33罪

)、上開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至19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係擬制共犯,惟考量被告為記帳業者,甚至提供資金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各該編號所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以臨時借貸充為股款,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故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審酌本案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係借貸而得,各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認錯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公司虛繳股款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3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應屬妥適。原判決並說明:被告尚犯有違反公司法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有類似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

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上開36罪所為量刑,業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