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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第5510號、第7845號、第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第23563號、字第2372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陳信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陳俊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陳俊益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供自己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楊進勝、施立宏、謝念慈、郭粹螢、徐毓棠、李淑娟、賴怡如、王靖鈞、歐忠來、吳筠樺、羅宇靜、尤廷紜(下稱楊進勝等12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共計309萬2,780元,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操作陳俊益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進勝等12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進勝等12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市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陳俊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至135、183至191、225至2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偵查卷,下稱偵3579卷,第99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0至181、201頁;本院卷第128、

182、200、225、24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勝(即附表編號1所示,偵3579卷第13至17頁)、施立宏(即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4號偵查卷,下稱偵27094卷,第7至9頁)、謝念慈(即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卷,下稱偵5510卷,第9至10頁)、郭粹螢(即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下稱偵9548卷,第31至37頁)、徐毓棠(即附表編號5所示,偵27094卷,第11至13頁)、李淑娟(即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偵查卷,下稱偵7845卷,第9至13頁)、賴怡如(即附表編號7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偵查卷,下稱偵10307卷,第9至10頁)、王靖鈞(即附表編號8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偵查卷,下稱偵23727卷,第43至48頁)、歐忠來(即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偵查卷,下稱偵23563卷,第11至13頁)、吳筠樺(即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0607卷,第11至14頁)、羅宇靜(即附表編號1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994號偵查卷,下稱立1994卷,第29至31頁)、尤廷紜(即附表編號12所示,立1994卷第85至89頁)於警詢之指證綦詳,此外復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19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9475號函覆帳戶相關資料說明及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本案依被告自陳:我當初沒錢花用,上網看臉書,對方在臉書上跟我聯絡,跟我說去辦帳戶,說會給我一筆錢,所以我才去辦中信銀行的帳戶,辦完後就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本來對方說要給10萬元,實際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偵3579卷第99頁,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而支付高額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又時下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所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此隱藏正犯身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更況依被告前開所陳,其係為出售帳戶而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開立本案帳戶,同時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交付其使用中或仍有餘額之帳戶而非新開立之帳戶,極可能原有存款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依指示開立新帳戶並交付,徒增他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後,本案帳戶確有遭到不詳詐欺成員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堪予認定;本案被告任由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本案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進勝等12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向被害人楊進勝等12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自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沒有能力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且本案帳戶是交給網路上認識的陌生人,沒有那個人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能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料,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以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容有誤會。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立宏雖經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方式,惟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雖有幫助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然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其交付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犯行,自難認有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犯意,附此說明。

2、就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其中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下稱併辦);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63、237274號(下稱併辦);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094號(下稱併辦)】;附表編號1

1、12所示部分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宣判後之翌日(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602號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嗣經檢察官上訴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本院卷第37頁,下稱併辦),且上開附表編號7至12所示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77至180、185至186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81至18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本案所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帳戶數量為1個,雖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偵3579卷第99頁,原審卷第181頁),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楊進勝等12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於本案有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7、13頁),堪認公訴人已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⑵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2、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3579卷第99頁,原審卷第180、201頁,本院卷第128、1

82、200、225、2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7、10所示被害人郭粹螢、賴怡如、吳筠樺分別以60萬元、20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判決尚欠允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楊進勝等1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楊進勝等12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楊進勝等12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數自原審審理時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人,增加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羅宇靜、尤廷紜,被害總金額相較原審增加70萬元;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歐忠來於原審時表示:希望被告刑責要加重等語(原審卷第110頁)、附表編號4、7、10所示被害人郭粹螢、賴怡如、吳筠樺於本院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之量刑意見;另參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楊進勝等12人之財產損失,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7、10所示被害人郭粹螢、賴怡如、吳筠樺分別以60萬元、20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案發當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入監前做防水工程,日薪約2,000元,家中無父母,只有一個弟弟,未婚,入監前家裡經濟我自己部分自己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遭領出或轉匯,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其收受,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認不能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無從沒收,自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耀民、陳姿雯、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1 楊進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經由交友網站探探,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陳珊珊」傳送對話訊息予楊進勝並謊稱:有操作挖礦虛擬貨幣,下載「Trust wallet」APP,再依連結網址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楊進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14日11時許,3萬元 ⑵111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3萬元 (共計6萬元) ⑴被害人楊進勝警詢之證述(偵3579卷第13至17頁) ⑵楊進勝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照片(偵3579卷第69頁) ⑶楊進勝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詐騙軟件、假網站(偵3579卷第57至67頁) ⑷楊進勝報案資料(偵3579卷第35至37、41至43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27頁) 陳俊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立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許,經由旋轉拍賣交易平台,佯以帳號名稱「flataucheu09751」之人與施立宏進行交易並謊稱:匯款後可收到電腦云云,致施立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2萬600元 ⑴告訴人施立宏警詢證述(偵27094卷第7至9頁) ⑵施立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7094卷第15至17頁) ⑶施立宏報案資料(111偵27094卷第35至38、47、4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32頁) 3 謝念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佯以真實年籍不詳之「黃頌賢」與謝念慈以對話訊息聊天並謊稱:於「NGDF國家綠色發展基金」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購買基金,可將獲利提領,再透過客服轉帳入金,錢放越多賺的金額才多云云,致謝念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32萬元 ⑴被害人謝念慈警詢證述(偵5510卷第9至10頁) ⑵謝念慈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帳戶資訊及帳戶往來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2偵5510卷第13至17、27至28頁) ⑶謝念慈之報案資料(112偵5510卷第19至20、23至25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30頁) 4 郭粹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7分許,佯以LINE暱稱「萱萱」傳送對話訊息予郭粹螢並謊稱:至復華投信網站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粹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5分許,108萬4,180元 ⑴告訴人郭粹螢警詢證述(偵9548卷第31至37頁) ⑵郭粹螢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2偵9548卷第53、73至117頁) ⑶郭粹螢報案資料(112偵9548卷第第129至133、137至139、175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30頁) 5 徐毓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經由FACEBOOK(下稱臉書)租屋社團文章,佯以LINE ID「nikikuow」傳送對話訊息予徐毓棠並謊稱:先付押金可優先看屋,對方說押金4萬元云云,致徐毓棠陷於錯誤,欲付2個月租金加押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5分許,5萬元 ⑴告訴人徐毓棠警詢證述(偵27094卷第11至13頁) ⑵徐毓棠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1偵27094卷第19至25頁) ⑶徐毓棠報案資料(112偵27094卷第39至40、43、51至53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30頁) 6 李淑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1時許,佯以LINE ID「李雨婕」傳送對話訊息予李淑娟並謊稱:參加股票申購APP平台網站「創康富」,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14日14時許,23萬4,000元 ⑵111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4萬元 (共計27萬40,000元) ⑴告訴人李淑娟警詢證述(偵7845卷第9至13頁) ⑵李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112偵7845卷第57至80頁) ⑶李淑娟報案資料(112偵7845卷第19至20、39至41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31、33頁) 7 賴怡如(即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經由臉書兼職工作廣告,佯以LINE暱稱「文文接洽員」、「仰望未來總指揮輝熊」、「李組長-李光洙」傳送對話訊息予賴怡如並謊稱:加入LINE報牌群組,由老師帶操作進行線上賽車博奕可迅速獲利,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帳戶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14日13時許(併辦誤載為12時38分,應予更正),轉帳2萬8,000元 ⑵111年10月14日13時許(併辦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轉帳25萬2,000元 (共計28萬元) ⑴告訴人賴怡如警詢證述(偵10307卷第9至10頁) ⑵賴怡如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2偵10307卷第12至17頁) ⑶賴怡如報案資料(112偵10307卷第27至2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29頁) 8 王靖鈞(即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TINDER,佯以LINE名稱「Hao」傳送對話訊息予王靖鈞並謊稱:介紹「線上外匯交易」網路投資平台並提供網址,註冊會員再依指示下單、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王靖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2萬4,000元 ⑴告訴人王靖鈞警詢證述(偵23727卷第43至48頁) ⑵王靖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PP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3727卷第76、81至89頁) ⑶王靖鈞報案資料(112偵23727卷第49至52、64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29頁) 9 歐忠來(即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好友通知,佯以LINE名稱「李玉婷」傳送對話訊息予歐忠來並謊稱:有一種投資外匯方式可以賺錢,並提供網址下載投資AOO,依客服指示匯款儲值可出金云云,致歐忠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20萬元 ⑴被害人歐忠來警詢證述(偵23563卷第11至13頁) ⑵歐忠來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資訊(112偵23563卷第77、81、103至123頁) ⑶歐忠來報案資料(112偵23563卷第17至19、43、125至127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30頁) 10 吳筠樺(即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佯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宇彬」、LINE名稱「羅文成」與吳筠樺結識聊天並謊稱:要教其做期貨投資,依提供網址連結進行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出金云云,致吳筠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8萬元 ⑴告訴人吳筠樺警詢證述(偵30607卷第11至14頁) ⑵吳筠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APP(112偵30607卷第21、27至39頁) ⑶吳筠樺報案資料(112偵30607卷第41至45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28頁) 11 羅宇靜(即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透過LINE軟體暱稱「楊陽」與羅宇靜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44分許,20萬元 ⑴告訴人羅宇靜警詢證述(立1994卷第29至31頁) ⑵羅宇靜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立1994卷第51、63至74頁) ⑶羅宇靜報案資料(立1994卷第35、77至83)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31頁) 12 尤廷紜(即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透過IG、LINE軟體與尤廷紜聯繫,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尤廷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50萬元 ⑴告訴人尤廷紜警詢證述(立1994卷第85至89頁) ⑵尤廷紜提供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立1994卷第133至157、161頁) ⑶尤廷紜報案資料(立1994卷第97至99、163至16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79卷第3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