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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玉

蘇志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疫情期間全磊公司要分流居家上班,要求員工安裝遠端連線軟體AnyDesk,讓員工可以從家裡連線到公司電腦,被告2人家中電腦與全磊公司的電腦安裝有AnyDesk遠端連線軟體,本案告訴人個資的蒐集、傳送並不能排除是經由全磊公司內部人員透過AnyDesk遠端操控其等住處之電腦所為;且經偵查及原審向Goole函詢結果,均函覆無sword1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註冊記錄,亦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之犯罪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有人以sword10000000il.com傳送告訴人等之求職履歷個資之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許金玉、蘇志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梁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劉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所附加之求職履歷表(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及梁志堅)、104人力銀行會員中心「看過我的公司」網路頁面截圖資料、電子信箱內接收電子郵件一覽表、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一0四(111)法字第11010007號函及所附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與瀏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磊公司陳報狀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認定被告2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並敘明:(1)被告2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許金玉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間任職於全磊公司,被告蘇志揚則任職於新唐公司,被告許金玉於111年6月15日因遭全磊公司資遣而與全磊公司進行調解;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及梁志堅3人登錄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履歷資料,內容包含姓名、性別、年齡、學歷、最近工作等個人資料,於111年6月9日分別經新唐公司查閱後,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之前開求職履歷於111年6月10日遭下載後透過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至全磊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梁志堅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cli0000000rodyne.com.tw,而告訴人梁志堅之前開求職履歷則經塗改後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至全磊公司共28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附加求職履歷表、104人力銀行網路頁面截圖、電子信箱接收電子郵件一覽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2)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登錄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履歷資料,係經被告2人以被告蘇志揚於新唐公司所申登之帳戶登入後蒐集下載,並以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而非法利用。依104人力銀行函覆資料及證人劉儲維之證述,104人力銀行求職者之履歷資料非屬公開,需另外支付1年共計約20萬元之費用,僅具特定權限者得以查閱,被告蘇志揚確有使用該帳號密碼查詢之權限,且111年6月9日瀏覽告訴人3人履歷者即為被告蘇志揚之帳號(使用者帳號:CR00-AE/蘇志揚;部門:CR00亞太類比IC設計處);又告訴人等3人之求職履歷於111年6月9日遭登入瀏覽之網路IP位置:1.164.81.142,其申登人即為被告許金玉,申登地址恰為被告2人居所;參以被告許金玉於111年6月1日遭要求自行離職,嗣於同年月15日召開協調會欲恢復原職未果,而告訴人梁志堅適為其試用期之主要考核主管,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之個資係於同年月10日遭非法利用,告訴人梁志堅之個資則於同年月15日遭非法散布利用,時間點恰屬前後連貫;另被告蘇志揚查閱履歷後並未回報徵才需求,新唐公司內部於111年6月間除被告蘇志揚以外之人復無查閱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2人係因對全磊公司有所不滿,而有為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動機及行為甚明;(3)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全磊公司要求安裝AnyDesk軟體且不得關閉電源,致遭全磊公司內部人員遠端操控住處電腦,且不知寄件信箱使用者為何人,亦未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云云。惟查:①全磊公司陳報狀及證人梁志堅、周增宜之證述已明確說明AnyDesk居家辦公系統並無遠端監控功能,連線須使用者本人輸入自行設立之密碼,且遠端識別碼為浮動機制,若非員工本人實難以知悉密碼而恣意登入;況若係全磊公司不詳員工侵入被告住處電腦,何得以知悉被告蘇志揚於新唐公司之帳號密碼,又何以大費周章侵入卻捨竊取重要個資不為,反僅為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實與常理未合,輔以被告2人未曾向檢警機關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所辯住處電腦遭AnyDesk系統遠端操控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②被告許金玉於警詢時已修改回答而明確供稱sword10000000il.com為「全磊微機電公司員工」使用,可見其對於該信箱使用者應屬知悉,美商Google公司函覆查無結果係礙於法令及跨國司法互助限制,顯與事實未合,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③告訴人梁志堅因求職履歷外洩並加註「阿涼求職記.原來xx早就想走了…!」等文字傳送予28名員工,遭全磊公司高層質疑忠誠度,顯有妨害告訴人梁志堅之名譽,且該等事項難認為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餘地,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亦證稱隱私權受損並擔心個資遭濫用,被告2人辯稱本案所犯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云云,顯屬無稽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2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2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遠端連線軟體AnyDesk係全磊公司於疫情期間提供員工居家辦公之連線系統,其機制設有網域密碼防護,連線須由使用者本人輸入自行設立之密碼方能登入,且全磊公司資訊人員及主管均無監控權力,更無權進入各別員工之遠端,況該系統自由版本之遠端識別碼為浮動機制,一段時間即會更換遠端號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堅、周增宜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全磊公司陳報狀存卷可查(原判決理由貳、三、㈢、⒈),經本院函詢全磊公司關於其於疫情期間提供員工居家辦公使用之遠程連線軟體AnyDesk是否有設定雙向授權而使公司電腦(操作端)得以監控操作員工家中電腦(目的端)乙節,函覆結果略以:全磊公司提供之AnyDesk僅供員工由居家電腦連線至公司內部電腦,屬由外而內之單向操作,公司端並無設定任何反向遠端控制、雙向授權或監控機制,根本無法由公司端反向連線或監控員工私人設備;且全磊公司並未啟用無人值守連線(unattended access)功能,所有連線均需由員工本人主動發起並完成驗證,遠端識別碼復具浮動更換機制,非本人極難獲知其連線路徑;再者,AnyDesk遠端連線密碼係由員工本人於其辦公室電腦自行設定及保管,僅其本人知悉,包含資訊人員在內之他人均無權限取得或重設,縱使成功透過AnyDesk連線,使用者仍須輸入公司個人網域帳號密碼方可進入作業系統,具備嚴格之二重驗證機制等情綦詳,有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250頁)。是被告2人辯稱其住處電腦遭全磊公司內部人員透過AnyDesk軟體遠端操控乙節,已與全磊公司於疫情期間提供予員工居家辦公所用之遠端連線AnyDesk軟體客觀運作技術機制相悖。況全磊公司上揭居家辦公措施純係為因應民國111年間新型冠狀病毒本土疫情擴張,為保障員工安全並維持營運所採行之必要安排,員工居家辦公之目的在於存取公司內部資源,而非由公司存取員工個人資源,全磊公司從未設定亦無需求透過AnyDesk對員工家中電腦進行監控或蒐集個人資料等旨,益徵依其遠端連線需求,全磊公司客觀上並無反向連線之必要及需求,更無建置反向操控之技術架構等情,亦據全磊公司函覆明確,核與被告許金玉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陳疫情期間公司要分流居家上班,使其得自家中連線到公司電腦,可以收電子郵件,即時處理要回覆出貨不良,企業支援規劃系統也是沒辦法處理就要馬上回公司,這些都是要連練到公司電腦才能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益徵全磊公司基於疫情期間之居家辦公業務存取需求,客觀上並無反向操控員工私人設備之必要與動機,更無設置逆向監控之技術機制甚明。

2.本案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之求職履歷資料,係於111年6月9日經由新唐公司以每年耗費約20萬元之專用權限登入查閱,且登入者確為新唐公司配發予被告蘇志揚之個人專屬帳號(使用者帳號:CR00-AE/蘇志揚;部門:CR00亞太類比IC設計處),有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註冊及瀏覽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新唐公司招募任用部主管劉儲維證述綦詳(原判決理由貳、三、㈠);登入瀏覽之網路IP位址(1.164.81.142),申登人即為被告許金玉,申登地址恰為被告2人之居所(原判決理由貳、三、㈡)。被告許金玉前於全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2人未曾告知全磊公司內員工被告蘇志揚所任職之新唐公司有支付費用瀏覽104求職網上求職者之履歷資料該節,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3頁)。衡諸常情,全磊公司內部人員既全然不知新唐公司具備該付費查閱權限,亦不知被告蘇志揚持有該專屬權限帳號,設若果有全磊公司內部不詳員工得以逆向侵入被告住處電腦,在未獲任何事前資訊或線索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該侵入者何以能精準知悉並鎖定被告蘇志揚電腦瀏覽器內所儲存之特定新唐公司付費帳號,進而專程登入該付費徵才系統下載本案告訴人等之求職履歷?況入侵者倘費盡周章侵入他人電腦,衡之常情,大可竊取被告2人之重要個人財產、私密資訊或進行其他損害更鉅之行為,豈有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在該電腦內搜尋新唐公司之徵才網站儲存密碼,僅為迂迴登入查詢告訴人等之履歷,復僅將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之履歷寄發予告訴人梁志堅、將告訴人梁志堅之履歷寄送予全磊公司員工之理?其所辯顯與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亦未曾向檢警機關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原判決理由貳、三、㈢、⒉),兼衡被告許金玉適於111年6月1日遭全磊公司要求自行離職,嗣於同年月15日協調欲恢復原職未果,告訴人梁志堅適為其主要考核主管,而被告蘇志揚查閱履歷後並未回報徵才需求,新唐公司內部復無其他人有查閱動機與必要,犯罪時間點與被告許金玉離職爭議前後緊密連貫等全般情狀相互印證(原判決理由貳、三、㈡),更徵被告2人確因對全磊公司心生不滿而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行為至灼。被告2人執AnyDesk軟體得設定雙向連線該節,空言指摘本案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蒐集、下載及傳送,係遭全磊公司內部人員逆向遠端操控其等住處電腦所為,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悖,殊難採憑。

3.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登錄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履歷於111年6月10日遭下載後,透過「sword1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告訴人梁志堅所使用之公務電子信箱;告訴人梁志堅之求職履歷則經塗改加註文字後,於同年月15日透過同信箱傳送至全磊公司共28名員工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等情(原判決理由貳、二),是被告2人確有透過該電子郵件信箱非法傳送告訴人等求職履歷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至偵查及原審向美商Google公司函詢結果,雖回覆查無該信箱之註冊紀錄,然跨國科技公司礙於註冊地法令、資訊安全規範、使用者自行刪除歷程及跨國司法互助等客觀限制,未能全盤提供我國司法調查所需用之資訊,本屬司法實務調查電磁紀錄之常態,無從僅因前揭與卷存客觀事證相違之查覆結果,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許金玉於警詢時,面對員警詢問「sword10000000il.com帳號係何人向美商Google公司申請?何人在使用?」時,業已修改回答而明確供稱為「全磊微機電公司員工」,並於更改後之筆錄簽名確認,顯見其對於該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情狀並非全無所悉(原判決理由貳、三、㈢、⒊)。被告2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足採。

(三)被告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玉

蘇志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玉與蘇志揚為夫妻,許金玉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在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磊公司)擔任課長,因遭資遣而心生不滿。許金玉、蘇志揚2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內,透過許金玉所申辦、使用之電腦IP位置(1.164.81.142),由蘇志揚利用任職於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所擁有得以登入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4人力銀行)為徵才所需而查閱求職者履歷之權限(使用者帳號:CR00-AE/蘇志揚;部門:CR00亞太類比IC設計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金玉、蘇志揚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22時44分許,以蘇志揚前開帳戶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未經授權而查閱並下載與徵才事務無關之周增宜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求職履歷表後,於同年月翌(10)日9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主旨為「全磊微機電_周增宜104求職履歷表 請參閱!」之電子郵件,至全磊公司員工梁志堅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cli0000000rodyne.com.tw,並附加內容含有周增宜之姓名、年齡、學經歷、畢業學校、最近任職公司、駕駛執照等資料之求職履歷表,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周增宜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增宜。㈡許金玉、蘇志揚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23時40分許,以蘇志揚前開帳戶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未經授權而查閱並下載與徵才事務無關之王薏婷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求職履歷表後,於同年月翌(10)日9時15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標題為「全磊微機電_王薏婷104求職履歷表 請參閱!」之電子郵件,至全磊公司員工梁志堅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cli0000000rodyne.com.tw,並附加內容含有王薏婷之姓名、年齡、學經歷、畢業學校、最近任職公司、駕駛執照等資料之求職履歷表,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王薏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薏婷。㈢許金玉、蘇志揚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22時55分許,以蘇志揚之帳戶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未經授權而查閱並下載與徵才事務無關之梁志堅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求職履歷表後,因許金玉於同年月15日9時30分許,在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與全磊公司召開勞資糾紛協調會欲恢復原職未果,遂於於同年月16日8時41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標題為「阿涼求職記.原來xx早就想走了…!」之電子郵件至全磊公司共28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並附加內容含有梁志堅之姓名、性別、目前身分、年齡、兵役狀況、最近工作、駕駛執照等基本資料及大頭照(照片樣貌、姓名、年齡及最近工作雖有經塗改,仍得辨識為梁志堅)之前揭求職履歷表,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並散布梁志堅之個人資料,影射梁志堅有在職謀求其他工作機會之意,足生損害於梁志堅之名譽。

二、案經周增宜、王薏婷、梁志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除上開所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金玉、蘇志揚2人固不爭執證人周增宜、王薏婷、梁志堅等3人登錄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履歷表有經新唐公司向104人力銀行所申請之帳戶瀏覽,且證人周增宜、王薏婷、梁志堅等3人前揭求職履歷表經下載後有透過sword1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傳送予證人梁志堅所使用ccli0000000rodyne.com.tw電子郵件信箱及全磊公司28名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新冠肺炎期間全磊公司要求員工安裝遠端連線軟體AnyDesk,並要求員工不得關閉電腦主機電源,因而全磊公司內部人員得以透過AnyDesk遠端操控其等住處之電腦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金玉、蘇志揚2人(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於111年間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許金玉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間任職於全磊公司,而被告蘇志揚任職於新唐公司,被告許金玉於111年6月15日因遭全磊公司資遣而有和全磊公司進行調解之事實,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12頁、第79-80頁;本院卷第242-243頁),並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63頁),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及梁志堅3人登錄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履歷資料,內容包含姓名、性別、年齡、學歷、最近工作等個人資料,且於111年6月9日分別經新唐公司查閱後,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之前開求職履歷於111年6月10日遭下載後透過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至全磊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梁志堅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cli0000000rod

yne.com.tw,而告訴人梁志堅之前開求職履歷則經塗改後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至全磊公司共28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有電子郵件所附加之求職履歷表(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及梁志堅)、104人力銀行會員中心「看過我的公司」網路頁面截圖資料、電子信箱內接收電子郵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43頁、第44-46頁),被告2人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及梁志堅3人登錄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履歷資料,係經被告2人以被告蘇志揚於新唐公司所申登之104人力銀行帳戶登入後蒐集下載,並以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傳送而非法利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金玉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間任職於全磊公司

,該期間內有瀏覽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求職履歷資料之公司為新唐公司,且該等求職履歷於111年6月9日經新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登入並瀏覽者係被告蘇志揚之帳號(使用者帳號:CR00-AE/蘇志揚;部門:CR00亞太類比IC設計處)乙情,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一0四(111)法字第11010007號函及所附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瀏覽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第54-55頁),且經證人劉儲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唐公司擔任招募任用部之專業督導,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新唐公司使用104人力銀行帳號徵才及後續面試求職者為我的業務。新唐公司有向104人力銀行申請一負責窗口,除支付廣告及刊登之費用外,更有支付一年共計約新臺幣20萬元之得以查閱其他求職者履歷之費用,新唐公司因此能以公司帳號權限登入104人力銀行查詢、並推薦新人。依新唐公司規定,被告蘇志揚是資深的專業人員,且因有委託被告蘇志揚幫忙找尋新人,因此被告蘇志揚有新唐公司104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不限上班時間,被告蘇志揚均得登入新唐公司之帳號密碼以查詢、瀏覽104人力銀行上之資料,但被告蘇志揚並無回報有需安排面試之求職者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覆核證人劉儲維前開所證,若欲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瀏覽求職者之履歷資料,需另外支付1年共計約20萬元之費用,該金額實屬非微,可見104人力銀行上求職者之履歷資料非屬公開,僅具特定權限者得以查閱;另外,被告蘇志揚確有得以利用新唐公司之帳號密碼瀏覽104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之權限,且由104人力銀行所提供之瀏覽紀錄,111年6月9日瀏覽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之求職履歷者為被告蘇志揚(使用者帳號:CR00-AE/蘇志揚;部門:CR00亞太類比IC設計處)。

㈡再者,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履歷係遭網

路IP位置:1.164.81.142者於111年6月9日登入瀏覽,該網路IP位置:1.164.81.142之申登人為被告許金玉,申登地址恰為被告2人之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8頁),參以被告許金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6月1日全磊公司之人資要求其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後續被告許金玉更和全磊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召開勞資糾紛協調會欲恢復原職等情,觀諸本案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之求職履歷個人資料係於111年6月10日遭非法利用,而告訴人梁志堅之求職履歷個人資料則係於111年6月15日遭非法散布利用,與被告許金玉遭全磊公司要求離職及其要求全磊公司恢復原職未果之時間點恰屬前後連貫;另被告蘇志揚查閱告訴人等3人之求職履歷後,並未回報有何徵才需求,經證人劉儲維證述明確如上,新唐公司內部於111年6月間除被告蘇志揚以外之人復無查閱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求職履歷之動機與必要,益徵係因告訴人梁志堅為被告許金玉之主管,為被告許金玉於試用期間之主要考核者(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2人對全磊公司有所不滿而有為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動機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nyDesk係德國AnyDesk Software GmbH提出之遠端桌面軟體

,為全磊公司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提供員工在家使用之居家辦公系統,全磊公司全體員工均有按照AnyDesk系統使用規定自行設定密碼供遠端驗證使用;全磊公司就AnyDesk系統設有網域密碼防護機制,縱然使用遠端軟體尚需本人輸入網域密碼才能進入個人網域位置,且AnyDesk系統為德國AnyDe

sk Software GmbH授權使用,並無監控權力,安裝過程中由使用者自行設立遠程密碼,只有使用者自己知悉,全磊公司資訊人員及主管均無權進入各別員工之遠端,況AnyDesk系統之遠端識別碼自由版本為浮動機制,一段時間即會更換遠端號碼等情,有全磊公司之陳報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29頁),已明確說明AnyDesk居家辦公系統並無遠端監控功能,且尚須使用者本人輸入密碼後方可登入使用,若非全磊公司員工本人,實難以知悉相關網域密碼而可恣意登入使用,此亦據證人梁志堅、周增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22頁)。

⒉又經證人周增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nyDesk系統要進入

公司軟體,需輸入帳號、密碼才能在家連線,帳號、密碼只有自己知道,且輸入完密碼後,如果離開一段時間就要重新輸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此與全磊公司就AnyDesk系統使用之遠端識別碼為浮動機制,一段時間即會更改等情概屬相符,足認被告2人辯稱全磊公司利用AnyDesk系統遠端操控住處電腦而為本案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況本案係告訴人等3人之求職履歷個人資料遭瀏覽後,再分別遭外洩至全磊公司員工梁志堅及全磊公司28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若確係全磊公司不詳員工透過AnyDesk系統侵入被告2人住處電腦所為,其何得以知悉被告蘇志揚於新唐公司經授權使用之104人力資源網站帳號密碼?且其竟僅將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2人之求職履歷以電子信箱寄送予告訴人梁志堅、及將告訴人梁志堅之求職履歷寄送予全磊公司員工?入侵者大費周章進入被告2人之電腦,大可竊取被告2人其它重要個人資料或進行其它損害被告2人權利更甚之行為,竟捨此不為而僅為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實與常理未合,輔以被告2人並未向檢警機關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經被告蘇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被告2人辯稱住處電腦因AnyDesk系統遠端操控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甚明。

⒊再者,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電子郵件信箱swor

d10000000il.com之使用者為何人云云,惟觀諸被告許金玉於警詢中就「sword10000000il.com帳號係何人向美商Google公司申請?何人在使用?」之問題,其修改回答而明確供稱為「全磊微機電公司員工」,並於更改後之筆錄簽名(見偵卷第6頁),顯然被告許金玉對於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之使用者應屬知悉。縱美商谷歌有限公司回函對於sword10000000il.com之使用人係查無結果,惟跨國科技公司礙於法令、資訊安全及司法互助等爭議,並未能全盤提供我國司法調查所需用之資訊,概屬常有,既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之求職履歷資料確係透過電子郵件信箱sword10000000il.com所發送,顯然美商谷歌有限公司回覆sword10000000il.com之使用人係查無結果乙情,顯與事實未合,亦本難基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2人辯稱本案並無損害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之利益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求職履歷等個人資料遭傳送給全磊公司28名員工,已損害我的隱私及工作權,我不知道我登載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尚有其它何等個人資料遭外洩,且因為此事全磊公司員工包括董事長都知悉,全磊公司高層會認為我沒有心留在公司,但其實我沒有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證人周增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求職履歷被全磊公司其他人看到,我認為我的隱私權被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證人王薏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此事我不論公事還是私人方面都受到波及,擔心個人資料遭到不當利用,還要面對他人的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2人將告訴人周增宜、王薏婷及梁志堅之求職履歷資料外流而不當利用,使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擔心個人資料等隱私資訊遭他人濫用,告訴人梁志堅尚因被告2人寄送給全磊公司28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主旨為「阿涼求職記.原來xx早就想走了…!」,而遭全磊公司高層認為有在職卻另謀它職之打算,顯有妨害告訴人梁志堅之名譽甚明,且該等事項難認為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餘地。被告2人辯稱本案所犯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云云,顯屬無稽。

四、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5號全卷云云,然辯護人稱此聲請係為透過本案去取得另案物證云云,辯護人此證據調查聲請顯然和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亦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辯護人更於本案交互詰問程序時大量對證人梁志堅、王薏婷詰問和本案無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0-208頁、第228-229頁),企圖透過本案之交互詰問程序取得另案證據之舉甚為明顯,難認合於法律規定,實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淑郁、楊雅雯以證明被告蘇志揚在新唐公司任職云云,惟被告蘇志揚在新唐公司任職乙事,被告蘇志揚並未爭執,且亦經證人劉儲維證述明確如上,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礙難採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蒐集並以電子郵件信箱將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之求職履歷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之非法利用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被告2人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之法益,僅論以接續犯未能充分評價,應為數罪併罰(詳如後述),起訴書對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非法蒐集告訴人梁志堅之個人資料後不當利用,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梁志堅名譽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玉因不滿遭全磊公司資遣且復職未果,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竟與任職於新唐公司之配偶即被告蘇志揚為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之個人資料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等之隱私利益,並散布告訴人梁志堅之個人資料而貶損告訴人梁志堅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僅不爭執部分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被告2人、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周增宜等3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第232頁),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增宜 許金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揚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薏婷 許金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揚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梁志堅 許金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揚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