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蔡宗廷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與告訴人王贊榮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租賃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雙方各持1份正本留存。嗣告訴人認雙方協議內容有所疏漏,而於翌日(31日)經被告同意後,於被告所留存之本案契約正本上,以手寫方式註記「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三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雙方嗣後就本案房屋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12年10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所留存本案契約正本影印後,塗銷遮掩本案契約影本上之系爭文字,並將塗銷變造後之本案契約影本張貼在本案房屋之大門上,公諸於眾,且加註「請勿以任何強制違法方式加諸實質使用人,請君子自重」、「法院訴訟審理中,任何違法手段提告」等語,致社區民眾與警方誤認本案契約之真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蘇碧秀之證述、告訴人留存之本案契約正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292號、第5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8月30日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而簽訂本案契約並各留存正本1份,且本案房屋大門於上開時間有經張貼塗銷系爭文字之本案契約影本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文字意思是我繳給告訴人的款項,還要扣除我幫告訴人支付本案房屋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房屋稅,剩餘的才轉為頭期款,我並沒有同意告訴人加註,系爭文字是告訴人自行在我留存的正本上寫的,所以在加註的地方才會沒有任何人的簽名;我民事訴訟委任的律師建議我將本案契約那有爭議的系爭文字先塗掉再張貼,但不是我塗銷系爭文字,也不是我將塗銷系爭文字的本案契約影本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而簽訂本案
契約並各留存正本1份,且本案房屋大門於上開時間有經張貼塗銷系爭文字之本案契約影本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他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留存之本案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10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96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05至117頁),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將本案契約影本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並將系爭文字塗銷者,應為被告:
⑴證人即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嚴嘉豪律師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差不多在111年9月時,被告有拿本案契約給我看,被告所持本案契約正本加註的手寫文字是在契約最後一頁『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的最下方。被告當初來找我時,有跟我們說系爭文字是告訴人在雙方簽約之後加的,被告並不知情,手寫這段主要是雙方有約定租約結束後要洽談買賣本案房屋的事宜,由於系爭文字其實會影響到雙方在談的條件,我們認為告訴人加註的地方其實蠻奇怪的,一般來講,簽立合約時,如果是條件,應該會全部放在中間,但系爭文字卻出現在雙方簽完名、列完年月日的後面,經過被告的說明,我們也懷疑系爭文字可能真的是未經過被告同意加註的,我們就研擬要幫被告提起履行合約訴訟。那時我向被告表示,既然他要張貼本案契約,系爭文字是雙方有爭議的內容,我們要在民事庭爭論解決該部分內容,如果今天把系爭文字全部貼給大家看,代表我們承認這段話也是經過雙方合意的,我就建議被告是不是可以把系爭文字稍微遮掩一下,等到民事訴訟中再爭執本案合約的這個條件是否確實存在。基於我們的判斷,當然會覺得這段是有爭議的,若直接貼出來讓大家看或怎麼樣,我怕對方就拍照,拿這段話去民事案件說我們確實都承認系爭文字是經過雙方合意的一段要件。我會建議被告遮掩系爭文字後再張貼,僅係為了表示該部分條件還在協商中,我們沒有要呈現本案契約的全部內容。」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嚴嘉豪(黑白袍)」之對話紀錄,證人嚴嘉豪於111年9月29日,將本案契約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復以紅筆圈出系爭文字,並稱:「這個要遮掉」,被告回以:「好的」,被告繼而於翌日將塗銷系爭文字之本案契約影本照片傳送予證人嚴嘉豪(參原審審訴卷第37頁),證人嚴家豪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間所為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71頁)。堪認證人嚴嘉豪上開所為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證人嚴嘉豪確有建議被告將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之本案契約影本中系爭文字予以塗銷,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係其將本案契約影本張貼在本案房屋
大門後,委請友人楊敬春幫忙將其上之個資塗掉,但楊敬春誤將系爭文字也一併塗銷云云(參他字卷第20頁),然依證人楊敬春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其並未將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上之本案契約影本進行任何塗改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60至66頁),已與被告所為辯解相齟齬,難認塗銷系爭文字者為楊敬春。而證人蘇碧秀於偵訊中先稱其僅幫忙張貼本案契約影本,本案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先行塗銷云云,旋改稱係其將本案契約右下角之內容塗銷後,再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云云(參他卷第27、28頁),所為證述內容除前後矛盾外,且觀諸證人嚴嘉豪所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本案契約影本已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但系爭文字尚未經塗銷,而僅先塗消個資部分(參原審審訴卷第37頁),顯應係經人先將本案契約影本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後,再將系爭文字塗銷,與證人蘇碧秀所證稱其係先塗消系爭文字後再予張貼本案契約影本之順序不同,是證人蘇碧秀之證述顯不足為採,難認係由蘇碧秀塗銷系爭文字並將本案契約影本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⑶而本件既係被告先將本案契約影本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之照
片傳送予證人嚴嘉豪,再經證人嚴嘉豪指示應將系爭文字遮掩,被告並回覆「好的」(參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自堪認應係被告將本案契約影本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後,再依證人嚴嘉豪之指示塗銷系爭文字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依證人嚴嘉豪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所為供述,可知被告於民事
訴訟中係一再主張系爭文字為告訴人自行添加,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又觀諸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本案契約,系爭文字係加註在本案契約最後1頁上方不動產經紀人欄位之右側(參民事卷第117頁),然被告所張貼之本案契約影本中,系爭文字卻係位於本案契約最後1頁下方「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文字之下(參他卷第15頁、原審審訴第37頁),所在位置明顯不同,堪認並非於被告及告訴人皆在場之情況下,同時於2份本案契約上增加系爭文字甚明。且於增加系爭文字後,亦無告訴人及被告之簽名確認,是否可認系爭文字係雙方合意後增加,已非無疑。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簽訂本案契約後,未得其同意自行加註系爭文字,難認全屬子虛,檢察官就被告已同意在本案契約上增加系爭文字乙節,顯未為充分之舉證。
⑵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並不認為系爭文字業獲其同意,而構
成本案契約之一部,再參以證人嚴嘉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印象中好像是有人要去換本案房屋的門鎖還是怎樣,被告只是要讓對方知道他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的官司存在,才會將本案契約張貼在本案房屋大門上。」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張貼本案契約影本之目的,係欲將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且雙方涉訟中一事公告周知,避免告訴人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夥同或委由他人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其居住、使用之權利,且再經其詢問證人嚴嘉豪後,始將系爭文字予以塗銷,以表明其並未同意告訴人加註系爭文字成為本案契約之一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⑶至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292號、第5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固認定告訴人並非自行添加系爭文字,而就告訴人向被告收取之新臺幣114萬元部分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此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文字是否係雙方合意有所爭執,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已同意加註系爭文字,並遽認被告係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塗改系爭文字。
㈣又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故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所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始得論以該罪。被告雖將本案契約上之系爭文字予以塗銷,然此該段文字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本案契約之民事爭議,且依證人嚴嘉豪所為證述,可知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仍係提出完整而未經塗銷之本案契約,被告僅係為宣示其有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限,始針對本案房屋大門上所張貼之本案契約影本塗銷系爭文字(參原審訴字卷第71、72頁),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無論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未繳納房租,且已逾租賃期限而無權繼續占用本案房屋,告訴人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而被告就系爭文字塗銷與否,更與是否影響告訴人收回本案房屋無涉,當難認被告塗銷系爭文字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且難認被告塗銷系爭文字之行為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被告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係屬二事,上訴理由將混為一談,已有違誤。且被告既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並未使用經塗銷之本案契約,而其於所居住之本案房屋大門張貼塗銷系爭文字之本案契約影本,目的在以宣示其使用之權源,亦與其他與本件爭議無關之他人是否會產生誤會無關,告訴人本難期待他人如社區總幹事、警衛、警察等應協助其要求被告搬離,自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就係由何人將本案契約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並將系爭文字塗銷乙節,漏未認定,且誤認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固非無微疵,然尚無礙於無罪結論之形成,並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