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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順弘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馬中琍律師

參 與 人 李苡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4號、第1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順弘部分撤銷。

王順弘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5[B13-19]、12、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5之除B13-19以外之物、6至11、13至29、31至3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順弘被訴無罪部分及李苡甄財產不予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王順弘(下稱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判處有罪部分之量刑,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則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係關於被告有罪、無罪部分及原審裁定第三人李苡甄參與沒收程序之沒收部分。至同案被告林定毅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審結;同案被告呂明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王順弘(暱稱「冬刮」、「音樂暫停器」)、呂明哲、林定毅(暱稱「恐龍」,上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北百貨」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去甲基愷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則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與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其中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先驅原料),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順弘為伺機販賣毒品咖啡、果汁等飲料包(下或略稱為咖啡包)以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順弘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並於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委請呂明哲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自行至臺北市大同區某食品行購買果汁粉後載運至王順弘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下稱本案分裝廠),王順弘即持分裝勺、磅秤,以適量之比例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等粉末裝入包裝袋內,並以封口機封裝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外包裝為「小小兵」(或稱「小黃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製造第三級毒品。

(二)王順弘與「小北百貨」、林定毅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向「小百北貨」、通訊軟體SIGNAL、酒店不詳人士取得、購入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所含毒品成分詳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即伺機出售以牟利,並於112年4月26日18時54分許,在本案分裝廠外,將其中附表三編號32至36所示毒品、毒品咖啡包交付予林定毅以伺機販售。

(三)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①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分裝廠將王順弘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編號1至31、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之物;②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林定毅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2至36、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③同年5月2日1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前將呂明哲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至348、402至40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6164卷一第101至105、160、161頁、原審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一第400、408頁、本院卷二第36、65、197、19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定毅於偵訊中、同案被告呂明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164卷一第151至161、234至238、798頁、原審卷一第343、396至398、402頁、本院卷一第352、400、408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呂明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定毅)、現場格局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林定毅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呂明哲、林定毅扣案手機擷圖等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再扣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略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有如各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等成分,並有「鑑定結果」欄內所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只是單純將第三級毒品混合果汁粉後包裝在一起,沒有產生質、量變化或化學反應或物理作用,不應成立製造毒品置辯云云。惟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摻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⒈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⒉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毒品粉末加入果汁粉,比較不會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足見被告將毒品粉末搭配果汁粉,封裝後製成毒品咖啡包之目的,是為了增添口感,而方便施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藉由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達改善毒品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混合果汁粉後加以分裝,並非製造毒品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四)再起訴書雖認附表三編號3、4、6至19、22至24、34至3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所製造,然查: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小小兵」或稱「小黃

人」的毒品咖啡包是我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加入果汁粉所製造,其餘圖樣的毒品咖啡包成品都是「小百北貨」所交給我,要供為販賣之用等語;其於偵訊中供陳:扣案毒品咖啡包有一些是向一位在SIGNAL認識的人買的,有一些是向暱稱為「小北百貨」之人購買,有一些則是向購買愷他命的上游購買,有一些是我自己用卡西酮和果汁粉亂混合,我傳送「昌進38:38:32:400」的訊息給「小北百貨」,意指不同圖案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16164卷一第156、158頁)。佐以卷內被告與「小北百貨」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跟你說,昌進38:38:32:400」、「不然等下補一補又要進貨會很亂」等語,「小北百貨」曾回應傳送:「全部補完的話,昌餘31:34:34:390」、「阿貴改回9200」、「我搞搞看能不能20」等語,被告回應:「好,20我OK啦」等語(見偵16164卷一第135至137頁)。可見被告與「小北百貨」確實曾對4種不同包裝品項之進出存量有所討論,堪認被告所稱「小北百貨」有提供毒品咖啡包成員以供其等販賣之用,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⒉又同案被告林定毅於偵訊中證稱:我會去跟被告拿毒品咖啡

包和愷他命,「小北百貨」會派給我地址,告訴我毒品要送給誰、送到哪裡,同時也會收錢,收到後我再一起拿給被告,我不知道這些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製造的,還是另外買的等語(見偵16164卷一第233至239頁),亦未表示其知悉相關毒品咖啡包是否均為被告所製造。

⒊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紅蘋果咖啡包2包,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被告經查扣附表三編號5之B13-19粉末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三編號20藥錠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附表三編號21藥錠則僅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附表三編號30藥錠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則上開編號所示之粉末及藥錠中,均無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二種毒品成分、甚或全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而被告既未查扣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原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關之機器設備及技術可將上開扣案粉末及藥錠析離出單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以混合製成上開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則被告是否可製造混合僅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屬可疑,自難僅以本案分裝廠有扣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紅蘋果空包裝袋,即遽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紅蘋果咖啡包即為被告所製造。⒋本案分裝廠固扣得與附表三編號3、6、18所示毒品咖啡包外

包裝袋相同之AAPER、機器熊包裝袋,然被告自始均供稱僅有「小小兵」(或「小黃人」)之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所製造分裝,衡以被告與「小北百貨」確實曾對不同品項之毒品咖啡包進出存量有所討論,復將毒品咖啡包交予林定毅伺機販售,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固定以「小小兵」之包裝袋以資區別為其自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或係「小北百貨」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以便於計算、分配各該獲利之可能,被告所辯僅「小小兵」之毒品咖啡包為其所製造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另本案分裝廠並未扣得附表三編號4、7至11、13至17、23、35所示CHANEL、DIOR、ROYCE、小木偶、小惡魔、BOY、LG、KAWS、遊戲符號、金剛、紫色熊、LV、熊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之空包裝袋,自難僅以本案分裝廠查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遽認均係為被告所混合分裝製造。

⒌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分裝廠中雖扣得附

表三編號3、4、6至19、22至24所示毒品咖啡包成品,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製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外包裝為小小兵之毒品咖啡包外,另有製造附表三編號3、4、6至16、22至24之毒品咖啡包及自林定毅處所扣得之附表三編號34至36之毒品咖啡包,被告辯稱該等毒品咖啡包均為「小北百貨」交予其伺機販賣之用,應可採信。是扣案附表三編號3、4、6至16、22至24、34至36之毒品咖啡包應堪認定係為被告與「小北百貨」、林定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五)至辯護人聲請檢驗扣案封口機、封膜機(附表四編號10、13)是否殘留毒品咖啡包成分(見本院卷一第424頁),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獲其回覆:因為裸裝,經歷多手,即便能從上採集到毒品,亦無法確定曾經用來包裝毒品之用,也可能是包裝好的毒品擱置於上而殘留,故不會受理這類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自屬不能調查者,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去甲基愷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則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與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其中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先驅原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意即係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獨立成罪,並非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⒈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與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咖啡包交予林定毅伺機販賣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三部分:

⑴編號1至3、5[B13-1至B13-3、B13-5至B13-18、B13-21至25]

、6至11、13至19、21至29、31、34至36所示之物,各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⑵編號5[B13-4]所示之物,含第四級毒品成分,此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⑶編號5[B13-19]、30所示之物,混合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成分,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⑷編號12所示之物,混合含有第二、四級毒品成分,此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⑸編號5[B13-20]、20所示之物,混合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⑹編號32、33所示之物,混合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⑺被告就上開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業已變更罪名,不另贅述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3、4、6至19、22至2

4、34至3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所製造,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然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被告僅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外包裝為小小兵之毒品咖啡包,就此部分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三編號3、4、6至19、22至2

4、34至36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製造,自不能僅以被告有經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或各種藥錠、或大量外包裝袋、研磨器,即遽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係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從而,檢察官起訴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侵害,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此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取得附表三所示毒品,其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並有陸續取得毒品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屬適當。則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意不同,時間、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六)被告、同案被告林定毅、「小北百貨」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二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就附表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16164卷一第101至105、1

60、161頁、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354、355頁、本院卷一第400、408頁、本院卷二第36、65、197、198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在SIGNAL認識的人或「小北百貨」之人(見偵16164卷一第156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附表三編號3、6、12、18、22、24、34部分係被告所製造而論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尚有違誤。

(二)再被告就附表二之製造毒品行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行為,犯意不同,時間、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原審認成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僅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餘所持有之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等情,而請求論以2罪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製造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共202包),並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各該含有第二、三、四級之毒品,其等持有毒品種類繁多、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意圖販毒牟利而持有毒品,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賣衣服、賣車等工作,現在為汽車包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中有父母、祖父、太太、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祖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製毒原料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與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5[B13-19]、12、30所示之物,係混合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編號以外之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且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四編號1、3、10至15、17、18所示包裝袋、果汁粉、封膜機、夾鏈袋、封口機印字盒、封口機、磅秤、塑膠盒、分裝勺,為被告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6164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一第402頁);附表四編號19、2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林定毅所有,為其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林定毅供陳在卷(見偵16164卷一第102、173頁、原審卷一第4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附表四編號4至9、16所示之物,分別為預備供製造毒品咖啡包、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中受訊問人欄註記為「無業」

,且其於當日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工作,都是靠我女朋友即參與人李苡甄做美甲的收入生活,我已經大約半年沒有工作,在我住處查獲之大量現金,是跟我女朋友結婚要用的,這些錢大部分都是我女朋友媽媽給的等語(見偵16164卷一第1

00、102頁),就其住處所查扣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2,058,700元,辯稱為參與人李苡甄母親提供之結婚資金,未主張為參與人李苡甄所有而非由其管領,另就警察在其手提包、皮夾內查扣之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現金64,700元、21,400元現金之來源,則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說明。

⒉被告住處查扣附表二、三所示之大量毒品、毒品咖啡包,顯

非單自行施用,而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營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徵諸同案被告林定毅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再透過「小北百貨」的指示,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指定地點收錢,收完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6164卷一第798頁);於原審時證稱:本案我幫「小北百貨」送貨10幾天而已,那時候我有在上班,大約112年後3月底、4月初因為缺錢,「小北百貨」問我要不要幫他送貨,所以我去幫「小北百貨」送1、2次,一開始沒有報酬,第一次112年4月2日被抓到車上有毒品咖啡包,這次也是「小北百貨」指示我去找人家拿,要交貨給別人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供陳其在本案查獲前,已受「小北百貨」指派送毒品一段時日,且有收到錢係交回給被告之情形,可作為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遭查獲前,尚有其他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獲利之補強證據。且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所依附的犯罪行為,本係尚未具體釐清的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尚不能以未能具體查明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作為不得擴大利得沒收的理由。至林定毅於原審時雖證稱:我偵查中說錢交給被告不是事實,當時錢都在我這邊,如果我說錢我自己花掉,我怕「小北百貨」來找我,我看被告已經被抓了,就說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雖翻異前詞,證述販賣毒品之獲利並未交回給被告,然林定毅於偵訊時係面對檢察官,並非面對「小北百貨」之質問,自無需要擔憂「小北百貨」追索販毒所得,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遑論「小北百貨」迄今未到案,倘林定毅懼怕「小北百貨」追索,更無可能在原審審理中坦白未將毒品報酬交給「小北百貨」,反而更有可能遭受「小北百貨」之追索,可知林定毅於原審時此部分之證述,洵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與人李苡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住處所查扣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現金2,058,700元,是我媽媽陳氏桂給我的結婚基金,其中有部分是我的錢,忘記實際金額,我領薪水就是放在那裡,媽媽則是領現金分次給我,我媽媽有在按摩店賺錢,媽媽給我的時間持續不久,按摩店生意不錯,每月收入約5、6萬,從111年開始給我,每次給我的金額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放在我自己的保險箱,保險箱在五股住處即跟被告一起住的地方,警察當天搜索時叫我給他鑰匙,警察就拿走了,現場有點錢,保險箱內的金額就是2,058,700元,裡面的錢都是我的,沒有被告的錢,保險箱內的錢都是媽媽給我的,不是工作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就該保險箱內之現金來源是否全部為陳氏桂所給予其之結婚基金,或包括參與人李苡甄之工作收入,參與人李苡甄前後證述不具一致性,則參與人李苡甄所述該現金為其所有,已難憑信。

⒋又證人陳氏桂於原審時雖證稱:我先生的媽媽留了一筆錢給

參與人李苡甄,當時女兒還小我沒有給她,害怕她亂花錢,我就先把錢留起來,大概150萬元,等她結婚我才贈與給她,我婆婆當時準備150萬元,我自己又準備7、80萬元,我婆婆給我女兒的150萬元,我是一次給她150萬元,後來我自己賺錢存的錢,就按月給她10萬元,全部給現金,我有申請中低收入戶,但我有聽說如果錢太多就辦不過,我是擔心這個問題,所以錢我都不敢放郵局帳戶中,都是現金持有,剛好我老公過世,我一個人帶2個小孩,朋友說我去辦看看中低收入戶,說社會局會補助一些,結果申請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9頁),固然表明有贈與參與人李苡甄200餘萬現金作為結婚基金之情,惟表示金錢來源大部分為婆婆所留下之150萬元現金,與其工作每月賺取之10萬元報酬,且其為了避免無法申辦中低收入戶,所以都是以現金持有相關財產。惟依卷內證人陳氏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帳戶內有多筆超過萬元之款項進出,且存款餘額亦曾有高達數十萬元之紀錄,顯無陳氏桂所證稱因避免無法申辦中低收入戶,而刻意隱匿不將財產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情,有中華郵政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84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13頁)。又證人陳氏桂向原審所出具陳述書稱其給予李苡甄之200多萬元,是其多年存起來給李苡甄,讓李苡甄結婚生子用的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表達是自行存了200萬元給參與人李苡甄,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由其轉交婆婆遺留給參與人李苡甄150萬元,另由其自己贈與參與人李苡甄70至80萬元之現金等情,亦不相合,自難以該等證述,補強參與人李苡甄所述在被告住處查扣之2,058,700元該現金為其所有之說法為真。

⒌又依據被告、參與人李苡甄、證人陳氏桂3人111年度至107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38頁),被告僅於109年、107年有不超過5,000元之所得,參與人李苡甄全無所得,證人陳氏桂僅於107年有5,370元之所得,可知證人陳氏桂並無贈與高達200萬元現金予參與人李苡甄之資力,參與人李苡甄本身亦無賺取該等現金之紀錄,難認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高額現金為參與人李苡甄所有,或係證人陳氏桂所贈與參與人李苡甄,是卷內並無被告在112年4月前,有透過何種合法途徑獲得超過200萬元報酬之事證。

⒍衡此,由本案於被告住處所查扣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2,05

8,700元,以及員警在被告手提包、皮夾內查扣之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現金64,700元、21,400元現金等物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均為被告可支配管領之生活區域,且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之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案發時亦無其他合法收入,卻能保有高額現金,對該不明財產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以及所辯該現金係來屬參與人李苡甄之財產、為證人陳氏桂所提供之結婚基金等抗辯,均難以採信各情,堪認上開現金均屬被告可實際支配之不明財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是被告所辯扣案現金非為其所有之物,不應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原審以附表四編號2、20、21所示之物並非為參與人李苡甄之財產,而係被告實際支配之物,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參與人李苡甄之財產不予沒收,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19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所附近空地,以不詳價格販賣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7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6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柯右杉。嗣於110年12月25日0時24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攔查柯右杉駕駛車輛,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復採集指紋比對與被告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較通常一般人更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柯右杉、呂承叡、黃天翼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右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47640號鑑定書、蝦皮購物平台交易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帳號擷圖、證人柯右杉扣案行動電話鑑識擷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柯右杉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地圖比對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微信暱稱為「小西瓜」,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未於案發時地與柯右杉見面,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柯右杉,柯右杉車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雖有驗出其指紋,此因其有在網路上販售包裝袋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19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所附近空地,與柯右杉見面,柯右杉嗣於110年12月25日0時24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攔查所駕駛車輛後,扣得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7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6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344包之毒品咖啡包,而上開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有證人柯右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呂承叡、黃天翼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16164卷一第635至

641、643至645、661至666、667至672、823至824頁、原審卷二第17至56、177至1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右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476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微信帳號擷圖、柯右杉扣案行動電話鑑識擷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柯右杉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地圖比對可資參照(見偵16164卷一第499至504、621至62

8、673至6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柯右杉車內所查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既經檢驗出被告之指紋乙節,可證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雖以毒品咖啡包之所以驗出其指紋,係因其在網路上販售包裝袋致,然依被告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紀錄,其並無出售空包裝袋之情形(見偵16164卷一第509至518頁),且被告與證人柯右杉確有於微信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見面,亦有上開證人柯右杉手機鑑識擷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柯右杉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地圖比對可證,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二)然證人柯右杉就其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咖啡包、是否向被告購買等情,固於112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25日我在臺北市大安區被警察查獲車上344包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被告,我來臺北喝酒時,有跟暱稱「土豆」之友人與被告一起碰面過,我只見過被告兩次,第二次就是這次我到臺北找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我手機微信暱稱「小西瓜」之人,就是被告,我在110年12月23日有以微信跟被告約定拿東西,所以我同年月24日才從花蓮上臺北,我們約在新北市泰山區的空地見面,那天我沒有付錢,因為我跟被告中間還有一個「土豆」,錢是他們之間的爭議,我沒有參與,因為我是要拿給「土豆」,所以錢怎麼算我不知道,被告說他跟「土豆」算,我就只要負責把咖啡包拿回去給在花蓮的「土豆」就好,我當天開車,車上有另外兩個朋友,沒有跟著我去泰山那邊,我去之前就把他們丟下車了,讓他們先去逛街,我再去載他們,後來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被告跟「土豆」如何認識,「土豆」是憂鬱症自殺。(提示指認表)編號4是被告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16164卷一第823至824、827至830頁)。惟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先行告知證人柯右杉:「你就把該講的講清楚就好了,就不用重複一直跑一直跑,因為他們已經驗到了他的指紋了啦,你就該講的講一講就好,單純一點,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好不好」等語,證人柯右杉則回應:「其實他(即被告)的名字,我是第二次看到,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他」、「因為我們中間還有一個人啦,那個人已經去世了」、「就是我跟被告中間還有一個人」、「土豆」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5頁)。可知證人柯右杉陳述稱本次毒品交易是由「土豆」與被告談妥,其未付錢給被告,且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後,是要交付給「土豆」,並未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甚明。

(三)又證人柯右杉於110年12月25日4時26分許警詢時證稱:我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員警查獲時,車上還有呂承叡、黃天翼2人,我們從花蓮出發,要到臺北信義區喝酒,我車上的毒品咖啡包是先前在花蓮時,「土豆」在閣樓酒吧給我的,「土豆」是90公斤的20幾歲男性,看我失戀痛苦,把毒品咖啡包放我車上,跟我收5,000元等語(見偵16164卷一第636至638頁);同日於13時55分許證稱:我車上的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是「土豆」和鄒國瑄放我車上,我在前一週和他們喝酒,他們說要給我放鬆,所以直接放到車上給我的,我付5,000元給他們,「土豆」姓沈,男性,大約21歲,住花蓮縣OO鄉OO村,他的臉書暱稱是「來一根」,鄒國瑄年約19歲,住在花蓮市等語(見偵16164卷一第644至645頁);於111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在車上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是「土豆」的,「土豆」不是鄒國瑄,「土豆」給我的毒品都是拿來抵酒錢,110年12月25日在我車上的呂承叡、黃天翼2人是跟我一起從花蓮到臺北玩,他們不知道我車上有毒品咖啡包,「土豆」、鄒國瑄給我毒品咖啡包時,呂承叡、黃天翼2人不在,我有把「土豆」、鄒國瑄的資料給臺北市大安區警察,有指認,「土豆」是花蓮人,但我不知道「土豆」真實姓名,「土豆」好像有在販毒,所以才有大量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5頁)。可見證人柯右杉在112年7月7日偵訊前,始終證稱毒品咖啡包為「土豆」、鄒國瑄有償提供給證人柯右杉,未曾提及是向被告購買。又證人柯右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被警察查獲車上344包之毒品咖啡包,是先前「土豆」放在我車上,這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被告,這時候「土豆」還沒過世,我在110年12月24日有跟被告見面聊天,但沒有拿毒品咖啡包,我車上有兩個學弟,被告有跟他們講話,我在112年7月7日說當天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是因為員警要我直接講被告,說毒品咖啡包有驗出被告的指紋,我講被告沒關係,所以我就說是被告,我當天沒有付錢給被告,被告不認識「土豆」,我不知道為何毒品咖啡包有驗出被告指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4頁),仍證述毒品咖啡包係其向「土豆」拿取,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佐以證人柯右杉手機鑑識擷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除約定見面外,亦無一語言及拿取物品之事(見偵16164卷二第21至26、429至439頁)。是證人柯右杉就其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見面時,有無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證述前後不一,自無法依其存有重大歧異之證述來推論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四)從而,縱使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檢驗出被告之指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該等毒品咖啡包,係該等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然證人柯右杉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而取得?或係向「土豆」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土豆」與被告間是否係毒品供應之上下游關係?或為販毒予證人柯右杉之共犯?即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之對象究竟係柯右杉或係「土豆」,顯有疑義。

(五)檢察官雖主張「土豆」僅為證人柯右杉之幽靈抗辯云云。然毒品交易本多有存在隱諱交易對象真實姓名之情,在司法機關循線追查販毒者之真實身分前,證人柯右杉縱使未能提出「土豆」之年籍資料,亦非必然屬於幽靈抗辯,且證人柯右杉除「土豆」外,於警詢時亦有提出與「土豆」一同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即「鄒國瑄」之姓名供員警追查「土豆」之真實身分,已如前述,證人柯右杉證述販毒者為「土豆」乙節,並非全無可能,自非單純之幽靈抗辯。

(六)再依證人呂承叡、黃天翼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陳述110年12月25日由呂承叡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右杉、黃天翼由花蓮北上喝酒,在臺北市大安區為警路檢查獲等情(見偵16164卷一第661至672頁),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柯右杉等情,自難僅憑證人柯右杉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柯右杉雖證述有「土豆」之人,然其所居角色、有無其人未明,反觀扣得之344包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與被告相符,復有微信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地圖比對,可知案發當日柯右杉確有北上與被告會面,柯右杉於112年7月7日偵訊時確認係至臺北找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益證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予柯右杉之事實,倘柯右杉已在花蓮取得毒品,何需再攜大量毒品北上與被告見面,原審遽認此部分被告無罪,認定事實違誤云云。惟被告與柯右杉縱於110年12月24日19時25分許有見面之事實,然柯右杉對其遭查獲之毒品來源,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明柯右杉於112年7月7日偵訊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為真實,即無證據足以擔保柯右杉112年7月7日證述之真實性,而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自無法以證人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此部分經調查證據後,因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去除,致無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於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戊、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王順弘、呂明哲取得果汁粉之時間編號 購買果汁粉時間 呂明哲交付果汁粉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1 呂明哲於112年2月6日8時56分許 呂明哲於112年2月6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164卷一第261至266頁) 2 呂明哲於112年2月20日11時14分許 呂明哲於112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14時36分許,在本案分裝廠外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164卷一第275、277頁) 3 呂明哲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許 呂明哲於112年3月7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164卷一第286、287頁) 4 王順弘於112年4月6日某時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164卷一第290至291頁) 5 呂明哲於112年4月24日10時11分許 呂明哲於112年4月24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164卷一第294至297、125至126、193至194頁)附表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編 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卷頁 1 附表二編號4 小小兵(即小黃人,下同)咖啡包100包 (編號B10-1至B10-100) ⒈B10-1至B10-1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0-1至B10-100、D2-1至D2-100:驗前總淨重約501.2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0-26鑑定,取0.5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0-1至B10-100及D2-1至D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 附表二編號34 小黃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D2-1至D2-100) ⒈D2-1至D2-1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0-1至B10-100、D2-1至D2-100:驗前總淨重約501.2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0-26鑑定,取0.5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0-1至B10-100及D2-1至D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3 附表三編號3 小小兵咖啡包2包 (編號C1、C2) C1、C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9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取0.53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l及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5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定毅)(見偵16164卷一第207至214頁) 4 附表二編號47 甲基甲基卡西酮1盒 (編號D30。總毛重324公克) D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10.55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0.40公克。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77.3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4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5至1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卷頁 1 附表二編號1 愷他命12包(編號A1至12) ⒈A1至A1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l及F1:驗前總淨重約176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1及F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 附表二編號3 愷他命9包(編號B1至B9) ⒈B1至B9,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l及F1:驗前總淨重約176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1及F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9公克。 ⒊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3 附表二編號5 AAPER咖啡包100包 (編號B11-1至B11-100) ⒈B11-1至B11-1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1-1至Bll-100、B15-1至B15-19、D5-1至D5-60:驗前總淨重約574.7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1-32鑑定,取0.6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1至B11-100、B15-1至B15-19及D5-l至D5-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4 附表二編號6 CHANEL啡包7包 (編號B12-1至B12-7) ⒈B12-1至B12-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2-1至B12-7、B28-1:驗前總淨重約28.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2-4鑑定,取0.60公克鑑定用罄。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2-1至B12-7及B28-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24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5 附表二編號7 粉末25包(編號B13-1至B13-2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197號鑑定書: ⑴B13-4,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淨重132.0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31.86公克。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⑵B13-5至B13-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5鑑定,取0.06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5及B13-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1號鑑定書:B13-1至B13-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1鑑定,取0.0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I3-1至B1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00號鑑定書: ⑴B13-22、23、2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B13-22驗前淨重5.0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96公克。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3.02公克。B13-23驗前淨重23.3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22公克。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15.17公克。 ⑵B13-24,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1.1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02公克。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約12.44公克。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67號鑑定書:B13-13至B13-1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13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13至B13-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公克。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79號鑑定書:B13-7至B13-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8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7至Bl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9公克。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1號鑑定書:B13-10至B13-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B13-10及B13-11驗前總淨重約1.4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11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10及B13-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編號B13-12驗前毛重0.57公克(包裝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3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3公克。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37號鑑定書:B13-16至B13-1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18鑑定,取0.0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3-16至B13-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7克。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7號鑑定書: ⑴B13-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9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⑵B13-20,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驗前淨重22.9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2.49公克。測得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⑶B13-2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0.0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94公克。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12.4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19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203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1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205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00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7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6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3至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79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1至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91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9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23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7至1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6 附表二編號9 AAPER咖啡包19包 (編號B15-1至B15-19) ⒈B15-1至B15-1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1-1至Bll-100、B15-1至B15-19、D5-1至D5-60:驗前總淨重約574.7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1-32鑑定,取0.6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1至B11-100、B15-1至B15-19及D5-l至D5-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7 附表二編號10 DIOR咖啡包31包 (編號B16-1至B16-31) B16-1至B16-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5.7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6-15鑑定,取0.79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8 附表二編號11 R0YCE外觀咖啡包3包 (編號B17-1至B17-3) B17-1至B17-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0.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7-1鑑定,取1.10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24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9 附表二編號12 小木偶咖啡包7包(編號B18-1至B18-7) B18-1至B18-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5.9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8-7鑑定,取0.91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0 附表二編號13 小惡魔咖啡包6包 (編號B19-1至B19-6) B19-1至B19-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2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9-2鑑定,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9-1至B19-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1 附表二編號14 BOY咖啡包2包 (編號B20-1至B20-2) B20-1至B20-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0-1鑑定,取0.62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0-1至B20-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2 附表二編號15 紅蘋果咖啡包2包 (編號B21-1至B21-2) B21-1、B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1-1鑑定,取0.92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3 附表二編號16 LG外觀咖啡包2包 (編號B22-1至B22-2) B22-1、B22-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2-2鑑定,取0.70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132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5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4 附表二編號17 KAWS咖啡包1包 (編號B23-1) B2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09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7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5 附表二編號18 遊戲符號咖啡包1包(編號B24-1) B24-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09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7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6 附表二編號19 金鋼咖啡包2包 (編號B25-1至B25-2) B25-1至B25-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5-2鑑定,取0.81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09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7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7 附表二編號20 紫色熊咖啡包10包 (編號B26-1至B26-10) B26-1至B26-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2.6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6-5鑑定,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6-1至B26-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8 附表二編號21 機器熊咖啡包13包 (編號B27-1至B27-13) ⒈B27-1至B27-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27-1至B27-13及D3-1至D3-21:驗前總淨重約117.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7-9鑑定,取0.6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7-1至B27-13及D3-1至D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19 附表二編號22 CHANEL咖啡包1包(編號B28-1) ⒈B28-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2-1至B12-7、B28-1:驗前總淨重約28.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2-4鑑定,取0.60公克鑑定用罄。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2-1至B12-7及B28-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24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0 附表二編號23 紅色錠狀物5顆 (編號B29-1) B29-1,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6.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9-1-3鑑定,取0.19公克鑑定用罄。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1 附表二編號24 橘色錠狀物1包 (編號B30-1) B30-1,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隨機抽取3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7.03公克,共取0.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6.52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2 附表二編號35 機器熊咖啡包21包 (編號D3-1至D3-21) ⒈D3-1至D3-2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27-1至B27-13及D3-1至D3-21:驗前總淨重約117.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7-9鑑定,取0.6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7-1至B27-13及D3-1至D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3 附表二編號36 LV咖啡包29包 (編號D4-1至D4-29) D4-1至D4-2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10.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4-11鑑定,取0.53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4-1至D4-2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4 附表二編號37 AAPER咖啡包60包 (編號D5-1至D5-60) ⒈D5-1至D5-6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B11-1至Bll-100、B15-1至B15-19、D5-1至D5-60:驗前總淨重約574.7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1-32鑑定,取0.6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1至B11-100、B15-1至B15-19及D5-l至D5-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4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628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5 附表二編號40 愷他命14包(編號D8至D21) ⒈D8至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l及F1:驗前總淨重約176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1及F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9公克。 ⒊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6 附表二編號41 愷他命27包(編號D23-1至D23-27) ⒈D23-1至D23-27,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7 附表二編號42 愷他命24包(編號D24-1至D24-24) ⒈D24-1至D24-2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 ⒉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8 附表二編號43 愷他命16包(編號D25-1至D25-16) ⒈D25-1至D25-16,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9 附表二編號44 愷他命9包(編號D26-1至D26-9) ⒈D26-1至D26-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B7-1至B7-20、B8-1至B8-19、B9-1至B9-15、Dll、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驗前總淨重約234.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8-2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7-1至B7-20、B8-1至B8-l5、B9-l至B9-15、D11、D18、D19、D23-1至D23-27、D24-1至D24-24、D25-1至D25-16及D26-1至D26-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0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2207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30 附表二編號48 錠狀物1包 (編號D31-1。總毛重221公克) D3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207.2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06.2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0725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179至1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31 附表二編號53 愷他命1包(編號F1。總毛重670公克) ⒈F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l及F1:驗前總淨重約176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B1至B6、D8至D10、D12至D17、D20、D21及F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32 附表三編號1 愷他命31(編號A1至A31) A1、A3至A8、A11至26、A28至3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8.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1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A3至、Al1至A26及A28至A3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3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69805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定毅)(見偵16164卷一第207至214頁) 33 附表三編號1-2 A2、A9、A10、A27,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7鑑定,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A9、A10及A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3公克。 34 附表三編號2 AAPER咖啡包43包 (編號B1至B43) B1至B4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13.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6鑑定,取0.52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9公克。 35 附表三編號4 熊咖啡包26包(編號D1至D26) D1至D2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93.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4鑑定,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2.92公克。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l至D26及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36 附表三編號5 LV咖啡包20包(編號E1至E20) E1至E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4.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20鑑定,取0.5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0及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公克。附表四:沒收之犯罪工具及不法所得編 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扣案物 證據卷頁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8 包裝袋1包 (編號B14) 編號三1至21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順弘)(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 附表二編號25 新臺幣2,058,700元 (編號B31)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3 附表二編號26 水蜜桃果汁粉1包 (編號C1) 犯罪工具 4 附表二編號27 不明粉末(黃)1包 (編號C2) 犯罪工具 5 附表二編號28 不明粉末(綠)1包 (編號C3) 犯罪工具 6 附表二編號29 AAPER包裝袋1袋 (編號C4) 犯罪工具 7 附表二編號30 紅蘋果包裝袋1袋 (編號C5) 犯罪工具 8 附表二編號31 黑蘋果包裝袋1袋 (編號C6) 犯罪工具 9 附表二編號32 機器熊包裝袋1袋 (編號C7) 犯罪工具 10 附表二編號33 封膜機1台 (編號D1) 犯罪工具 11 附表二編號38 夾鏈袋1袋 (編號D6) 犯罪工具 12 附表二編號39 封口機印字盒1盒 (編號D7) 犯罪工具 13 附表二編號45 封口機1台 (編號D27) 犯罪工具 14 附表二編號46 磅秤2台 (編號D28、29) 犯罪工具 15 附表二編號49 葡萄果汁粉1包 (編號E1) 犯罪工具 16 附表二編號50 機器熊包裝袋1包 (編號E2) 犯罪工具 17 附表二編號51 分裝用塑膠盒4個 (編號E3) 犯罪工具 18 附表二編號52 分裝勺1支 (編號E4) 犯罪工具 19 附表二編號55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工具 20 附表二編號58 新臺幣64,700元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21 附表二編號59 新臺幣21,400元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22 附表三編號7 iPhone XS手機1支 (背板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林定毅)(見偵16164卷一第207至214頁)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 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證據卷頁 1 附表二編號2 903張新臺幣仟元假鈔(編號A13)(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00萬) 王順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16164卷一第65至70頁) 2 附表二編號54 愷盤(含括卡)1組(編號F2) 王順弘 3 附表二編號56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順弘 4 附表二編號57 白色iPhone手機1支 王順弘 5 附表二編號60 白色晶體1包(編為D22,原判決誤載為愷他命) 王順弘 ⒈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96號鑑定書(見偵16164卷二第201至202頁) 6 附表三編號6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定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定毅)(見偵16164卷一第207至214頁) 7 附表三編號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1支 林定毅 8 附表四編號1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明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呂明哲)(見偵16164卷二第323、333頁) 9 附表四編號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明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