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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中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2、10294、10295、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維中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中與告訴人李強、簡浚浩間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月14日17時52分許,使用暱稱「Josh」,在通訊軟體LINEVOOM公開發文介面處,在「Jimmy秋哥」所張貼告訴人李強照片之留言下方,發表:「這個男的本來就是很有名的不分老少自命是第一名牛郎吃軟飯的騙人,連老女人也在趴~很吐血的」等文字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強名譽之不實情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2時53分許,張貼告訴人李強之照片,並留言「426背骨強又被退群啦!爽啦!幹」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李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明知其於110年2月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靠北影視社團

,使用暱稱「Josh Lee」發表「常常遲到或惡意挑通告,被10成經紀人封殺」、「現場騷擾女同學就算了,還會未經劇組同意幹劇組的水跟便當,更有甚者,劇組Set在餐桌上的道具食物明明三令五申不能吃,他老兄好樣的都吃光了!造成劇組無法連戲上的困擾,也難怪眾多劇組要封殺42不六李強」、「禍國殃民,危害社為治安;擾亂大眾」、「講話完全沒有邏輯!支支吾吾就算了!現場請他試個戲竟然完全都不會演完完全全達不到基本的要求」、「有個狠毒的心,都會無中生有惡意抹黑栽贓比他有實力、有作品的同學」等文字,且經告訴人李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688號案件),竟意圖使李強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李強於本署110年度他字第2688號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云云之刑事告訴事實,而對告訴人李強提出誣告之告訴。

㈢被告明知其於某不詳時間,於LINE之「臺北正義」群組(斯時

組員計16人),見該群組不詳成員在該群組發表「號外,死阿六仔換大頭照」、張貼告訴人李強頭像照之訊息後,旋以暱稱「Josh」,在該群組成員均可見聞之該群組內發表「還是一樣娘砲啦哈哈」、「換照片有用嗎?哈哈」等言辱罵李強,且經告訴人李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案件),竟意圖使告訴人李強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9日及110年8月2日至本署,誣指告訴人李強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云云之刑事告訴事實,而對告訴人李強提出2次誣告之告訴。

㈣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撿垃圾除敗類」群組,

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於110年3月25日21時7分許,在「龍貓按摩師Lv.77」於該群組內標註告訴人簡浚浩照片並詢問「這就是傳說中的簡垃圾嗎?」時,以暱稱「Josh」回應、發表以「是的,很垃圾的」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浚浩之名譽。

㈤因認被告就理由欄一、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就理由欄一、㈡及㈢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就理由欄一、㈣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公然侮辱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佳龍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36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張耀元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7號案件中之證述、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95號、110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中之供述、證人林建均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95號案件中之供述、LINE留言板訊息擷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88號案件111年3月18日詢問筆錄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被告手機門號搜尋結果及LINE留言區之留言、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81號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靠北影視」社團截圖及「莊明智」之臉書內容截圖、「漢媽戲劇通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犯嫌,其辯稱:這些訊息不是我留言的,我認為李強告我的部分是不實,沒有誣告的犯意,簡浚浩的部分也不是我留言的等語。經查:

㈠、就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暱稱「Josh」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上開文字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⒈就理由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提出告訴是否有逾

告訴期間此節,屬本院得否審理之程序要件應先行確認,查證人即告訴人簡浚浩於偵查中證稱:「撿垃圾除敗類」群組的對話是劉佳龍於110年4月間傳給我的等語(見他4074卷第86頁),核與證人劉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個群組裡,我有拿截圖給簡浚浩看,大概是110年4月的時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簡浚浩係於110年4月間知悉上開群組對話,堪可認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本件告訴人簡浚浩於110年4月知悉後,在1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乙節,有該告訴狀上收文章1枚在卷可參,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此部分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⒉次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之人於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

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 VOOM公開發文介面及「撿垃圾除敗類」群組處內,張貼如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之內容,有該照片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他7107卷第37至39頁;他4074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首應審究者為理由欄

一、㈠及㈣使用LINE暱稱「Josh」發文之人是否為被告此情。查檢察官認該理由欄一㈠及㈣發文者暱稱「Josh」之人係為被告,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強、簡浚浩及證人劉佳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曾陳稱我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是「Josh」等語(見偵24798卷第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前開內容之發文,而「Josh」係一極為常見之英文姓名,尚不能僅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同為「Josh」之暱稱即推論理由欄一、㈠及㈣所示內容必為被告所發文,是本院仍應審究該內容之文章是否係被告所刊登。至告訴人李強及簡浚浩雖始終證稱:該發文者暱稱「Josh」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然其等均未具體證明其等如何得知該暱稱「Josh」之人係被告,此外亦無理由欄一、㈠該發文者之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理由欄一、㈠所示內容必為被告所張貼。甚且細繹理由欄一、㈠所示2次貼文暱稱「Josh」之人之頭像均不相同(見他7107卷第37至39頁),亦與理由欄一、㈣所示貼文暱稱「Josh」之人之頭像不同(見他4074卷第16頁),又無該暱稱之LINE帳號資料可供查詢,而告訴人等與被告迭有宿怨,更有多起訴訟,彼此關係惡劣,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率認其等指訴必屬可信。另證人劉佳龍雖於原審中證稱:「Josh」就是被告,因為110年我有跟他的這個帳號聯絡,他的暱稱換來換去,我只知道他110年左右是用這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79頁),然查證人劉佳龍於偵查中曾具狀向檢察官陳稱其遭告訴人李強施以詐術要求其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見他7193卷第7頁、第9頁),且證人劉佳龍於原審中亦證稱上開書狀確實為其所撰寫(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另證人劉佳龍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李強有告我妨害名譽,他說撤告的條件是我要當他的證人,我當時當李強的證人並不是心甘情願,是情勢所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是證人劉佳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反覆不一,甚且更係遭告訴人李強以另對證人劉佳龍之訴訟撤告為誘因要求其出面為證述,則證人劉佳龍所為證述不免有受告訴人李強所利誘,為偏袒告訴人李強證述之可能,則證人劉佳龍之上開證述亦難盡信,故暱稱「Josh」之人所發如理由欄一、㈠及㈣之內容已無從佐證係被告所為。

⒊至檢察官另援引證人張耀元、林建均於另案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是理由欄一、㈠及㈣使用暱稱「Josh」之訊息傳送人,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使用英文姓名「Josh」為LINE暱稱,而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耀元、林建均之證述均係其等於各自案件中同遭使用暱稱「Josh」之訊息發送者公然侮辱案件之證述,而衡以證人張耀元、林建均遭公然侮辱之時間係於109年5至6月間發生(見偵31295卷第17至18頁;偵7108卷第29至31頁),與理由欄一、㈠及㈣案發時間已有相當距離,況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僅有被告一人使用英文姓名「Josh」為LINE暱稱,檢察官亦未查詢理由欄一、㈠及㈣使用暱稱「Josh」之訊息發送者其帳號申登資料、申登電話或電子信箱等足以特定身分之個人資料,自無從僅憑被告曾使用過英文姓名「Josh」為LINE暱稱,即以此推論理由欄一、㈠及㈣使用暱稱「Josh」之發文者必為被告。

⒋另就理由欄一、㈠及㈣公然侮辱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以「426背骨強又被退群啦!爽啦!幹」、「是的,很垃圾的」等語侮辱告訴人李強、簡浚浩。惟觀該用字內容,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其中「426」雖有指摘特定身分之情形,惟其程度與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不同,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其餘文字內容,提及「背骨」、「被退群」、「垃圾」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文字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李強、簡浚浩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留言,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㈡、就理由欄一、㈡及㈢所示被告誣告部分:⒈被告確有於理由欄一、㈡及㈢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李強

提出誣告之告訴此情,有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0年4月29日及同年8月2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見他1787卷第5頁;他3735卷第3頁;他6037卷第3頁)及當庭所庭呈資料(見他1787卷第7至53頁;他6037卷第5至8頁)、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0293卷第3至4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是上開客觀經過應屬實在。

⒉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

⒊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惟被告於110年4月2

9日係向檢察事務官指稱:「貴署110偵8459號本人妨害名譽案件,被告李強拿無頭無尾的截圖告我,我認為構成誣告」等語;於110年8月2日則係再次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要告李強誣告,並庭呈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有該2次筆錄在卷可佐(見他3735卷第3頁;他6037卷第3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誣告告訴,僅泛稱遭告訴人李強以「無頭無尾的截圖」提告,並且提出該案遭告訴人李強提告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衡以被告提出上開誣告告訴僅係因其主觀認為告訴人李強所提告內容並無根據,故被告以此為由提出誣告告訴,然被告提告時並未有針對某部分特定事實虛構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僅係出於訴訟權之行使,其提告內容尚待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認定,尚不能僅以其提告內容不成立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李強長期以來互有提告,則被告於相互訴訟過程中出於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不明瞭而提出誣告訴訟亦屬合理,是被告就理由欄一、㈢所為主觀上難認具有誣告之犯意。

⒋至就理由欄一、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罪係以被告係臉

書暱稱「Josh Lee」之帳號使用者,卻於110年4月8日提告時向檢察事務官稱該帳號並非由其使用。然被告始終否認110年2月4日於臉書靠北影視社團中所發文暱稱為「Josh Lee」之帳號是其所使用,是此部分應先審究該帳號是否確係被告所使用。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最主要係以證人李強於原審證稱:「Josh Lee」就是被告,因為該帳號點進去所有資料都是被告的,包括被告參加通告的照片,且其中好友都與被告有關,後來該帳號還改名為莊明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及證人簡浚浩於亦於偵查中證稱:「Josh Lee」在臉書靠北影視社團發表理由欄一、㈡所示文章,並稱他是簡俊昊,但這個文章不是我發的,是被告發的,這件事情我有告他,後來他臉書於110年7月28日改叫莊明智,但從臉書留言來看,以前有人tag他就會顯示他的舊名「Josh Lee」,該帳號的照片也都是被告本人,被告的生日就是1981等語(見他2688卷第73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李強及證人簡浚浩與被告爭吵不斷,雙方更相互訴訟,由此可見其等關係惡劣,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李強及證人簡浚浩之證述即認其等所述屬實。更遑論被告為00年0月生(西元0000年生),是證人簡浚浩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改名為「莊明智」臉書資料上顯示出生日期為0000年即與被告個人資料不符(見他2688卷第77頁)。至告訴人李強所提供暱稱「Josh Lee」臉書帳號中之照片中確實為被告擔任臨時演員之演出照片及個人照片,然衡以現今網路社群媒體發達,個人於網際網路所公開之照片亦能透過網路截圖而取得,亦難僅憑該帳戶中存有被告之照片即認被告係該帳戶之使用者。況卷內並無該帳戶之申登資料、註冊信箱、登入IP位置等足以特定使用者之資訊,則本院無從特定110年2月4日於臉書靠北影視社團中所發文暱稱為「Josh Lee」之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則被告於111年4月8日提告時所稱:我對李強提告誣告罪,因為他於110年度他字第2688號案件提告的臉書帳號,李強說該帳號是我在使用,但事實上不是,我認為他是誣告等語(見他1787卷第5頁)難以證明有刻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他人之情。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即理由欄一、㈠中111年1月14日部分、理由欄一、㈡所示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理由欄一、㈠中111年1月14日部分涉及誹謗罪嫌,另理由欄一、㈡涉及誣告罪嫌,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111年1月14日以暱稱「Josh」之LINE帳號所發之內容為被告所為,另亦未舉證於110年2月4日在臉書靠北影視社團中所發文暱稱為「JoshLee」之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誣告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理由欄一、㈠中111年1月15日部分、理由欄一、㈢、㈣所示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告訴人李強公然侮

辱部分及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晚間9時7分許,對告訴人簡浚浩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在Line Voom「Jimmy秋哥」張貼告訴人李強照片下留言「426背骨強又被退群啦」,於Line「撿垃圾除敗類」群組,在「龍貓按摩師Lv.77」於群組內標註告訴人簡浚浩照片,並詢問「這就是傳說中的簡垃圾嗎?」時,發言「是的,很垃圾」等語,分別對告訴人李強及簡浚浩公然侮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強、簡浚浩證述明確,並有卷附Line留言板訊息截圖、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留言之言語,諷刺告訴人李強是426(台語死阿六,為對中國大陸人的蔑稱),以及對告訴人簡浚浩辱稱垃圾等語,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簡浚浩、李強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簡浚浩、李強難堪,且觀諸卷附LINE留言文字脈絡,亦可證被告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2人之不滿,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其餘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

⒉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及110年8月2日誣告部分:

經查,緣告訴人李強因發現被告於某不詳時間、處所連結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於LINE通訊軟體之「臺北正義」群組(斯時組員計16人),見該群組不詳成員在該群組發表「號外,死阿六仔換大頭照」、告訴人頭像照之訊息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以「Josh」暱稱之LINE帳號,在該群組成員均可見聞之該群組內發表「還是一樣娘砲啦哈哈」、「換照片有用嗎?哈哈」等言辱罵告訴人李強,告訴人李強於110年1月29日於本署提告被告妨害名譽(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案件),並庭呈LINE臺北正義群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予本署檢察事務官,嗣被告於110年4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傳喚,並提示告訴人李強提供之系爭截圖供被告辨識,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LINE暱稱是JOSH,我以前是台北正義群組的成員,對話紀錄太久了,我沒印象是不是我發的,邱健銘的暱稱叫JIMMY秋哥」等語,此有卷附偵查筆錄2份及系爭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及110年8月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李強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時,其已知悉告訴人李強當時提告之內容,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而看過系爭截圖之內容,當無誤信、誤解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2年前一直都有跟被告LINE,大家都是跟被告有LINE,再加上莊明智有用他的手機號碼查到,雖然他有更換過很多的暱稱,但是這個暱稱和圖片,這個暱稱Josh就是李維中等語,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誣指告訴人時,當無任何誤認之可能,且明知其曾於不詳時地,於LINE臺北正義群組內在「死阿六仔換大頭照」、張貼告訴人李強頭像照之訊息後,以暱稱Josh發表「還是一樣娘砲啦哈哈」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強,仍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李強為誣告行為,自構成誣告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違誤。

㈡、查被告是否係LINE上暱稱「Josh」之人此情,除證人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帳號申登資料、帳號登入IP位置等資訊加以佐證,則本院無從僅憑證人之證述即推論該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況該帳戶所發文內容「426、垃圾、退群、背骨」等文字,雖屬負面用語,然所造成貶損者僅一時之名譽感情,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認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自非構成公然侮辱之範疇。至被告110年4月29日所涉誣告罪部分,被告於提告時僅稱:告訴人李強拿無頭無尾的截圖告我,我認為屬誣告等語,另於同年8月2日提告時僅提出告訴人李強對其提告妨害名譽之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6037卷第5頁)認為告訴人李強屬誣告,然被告於上開提告時均未有刻意虛構不實內容而陷告訴人李強於不實指控之情,則被告雖因不解法律故所提誣告均不成立,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理由欄一、㈠(僅111年1月15日部分)、㈣公然侮辱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誣告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理由欄一、㈠(僅111年1月15日部分)、㈣公然侮辱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誣告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111年4月8日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110年4月29日、同年8月2日誣告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