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左健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蔡昇峰
阮熙鈞
劉軒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14856號、第4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左健宏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蔡昇峰、左健宏、阮熙鈞、劉軒瑋(下合稱蔡昇峰等四人)被訴偽證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左健宏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部分,原判決其他部分(蔡昇峰、阮熙鈞、劉軒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蔡昇峰、阮熙鈞被訴重利罪嫌無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左健宏犯刑法第302條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蔡昇峰等四人被訴犯偽證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上訴理由:左健宏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8年7月9日阮熙鈞致電劉軒瑋時,左健宏恰與劉軒瑋在一起,且阮熙鈞當時僅表示要請劉軒瑋載他去向告訴人許文貴收錢,左健宏方與劉軒瑋一同前去。而於抵達新莊後,告訴人係自行上車。其後於駕車前往五股之路上,左健宏均坐在副駕駛座玩手機,並未聆聽後座談論內容,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交談。抵達五股下車後,左健宏即自行至旁邊抽菸,未曾參與阮熙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過程。從而,左健宏當日僅係偶然搭乘劉軒瑋車輛而於案發時在場,並無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主觀犯意,亦未曾參與任何客觀行為。縱令因左健宏在場而無法認其與其他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無關,亦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二、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蔡昇峰、阮熙鈞、劉軒瑋、告訴人之證述,及車
內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4420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蔡昇峰與阮熙鈞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左健宏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左健宏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阮熙鈞前於108年1月11日借款予告訴人,然告訴人無法如期
還款,阮熙鈞於108年7月9日將其擬向告訴人收款乙事告知劉軒瑋,而請劉軒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街40號,且此事亦為搭車同行之蔡昇峰、左健宏所知悉。告訴人於上開地址上車後,仍由劉軒瑋駕駛車輛,左健宏坐在副駕駛座,而告訴人則坐在後座蔡昇峰及阮熙鈞中間,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48巷附近之停車場。途中阮熙鈞曾強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抵達該處後,由阮熙鈞持甩棍及蔡昇峰持刀強令告訴人半蹲及將大瓶礦泉水2瓶、養樂多10餘瓶飲用完畢,蔡昇峰於過程中並曾表示:「你再喝慢,我這個刀子就把它劈下去」等語,告訴人因而嘔吐,上開過程均經蔡昇峰持手機錄影。其後阮熙鈞將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丟棄,並與蔡昇峰、左健宏及劉軒瑋一同搭乘本案小客車離去該處等情,業據蔡昇峰、阮熙鈞、劉軒瑋供陳在卷(見108偵32063卷第26至28頁、111偵7510卷一第85頁、第260至261頁、第290頁、第312至315頁),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1偵7510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復有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及繪製車內現場圖、蔡昇峰拍攝告訴人之影片截圖、本案小客車行駛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蔡昇峰與劉軒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32063卷【下稱108偵32063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135至136頁、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下稱111偵7510卷】一第30至31頁、第113至115頁、第116至118頁、第2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左健宏於警詢中坦認其知悉當天阮熙鈞是要去跟告訴人要
錢(見108偵32063卷第20頁),且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有人打告訴人「啪」的聲音,在山上有聽到告訴人在喝東西,也有聽到他吐的聲音,我們最後把告訴人留在山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275至276頁),又參諸坐在本案小客車後座之阮熙鈞在車上將右手放置於告訴人脖子上方,並表示:「就是要給你好看(台語)」,復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脖子發出「啪」之聲響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左健宏頭部係往後方注視,其後方轉回頭往前等情,業據本院勘驗阮熙鈞手機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堪認左健宏對於阮熙鈞向告訴人表達恐嚇、強制,甚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有所悉。另劉軒瑋偵訊時亦供稱:我在開車時就有聽到阮熙鈞、蔡昇峰在罵告訴人,到山上我有看到蔡昇峰拿刀、阮熙鈞拿甩棍威脅告訴人喝養樂多等語(見111偵7510卷一第312至315頁),則與劉軒瑋自始處於相同時空之左健宏,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左健宏事前既已知悉阮熙鈞邀集蔡昇峰、劉軒瑋及其等人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憑恃人數優勢討取債務,且於行車途中見聞告訴人遭阮熙鈞壓制毆打,並於五股山區遭阮熙鈞、蔡昇峰持器械強灌飲料,然左健宏於此過程未曾離開現場,或有反對、阻止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則其於現場縱未向告訴人實際出手,然堪信其主觀上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共同行為之犯意聯絡及照看、把風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是左健宏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敘明左健宏與蔡昇峰、阮熙鈞、劉軒瑋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舉止,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到迫害,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左健宏於檢警偵辦過程,不思坦承犯行,而有串證行為,另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偽證罪部分:
一、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蔡昇峰等四人於109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3號案件(以下稱前偵案)偵訊由被告轉為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固漏未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效果,惟觀諸蔡昇峰等四人所簽立之結文,日期底端均明確記載刑法第168條之罰責,且蔡昇峰等四人均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能於簽名時知悉其意旨,是檢察官漏未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效果之程序瑕疵應可治癒,原審判決遽認蔡昇峰等4人於前偵案之具結不生效力,尚非可採,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應服從我國刑事裁判權之人,不
問其為何人,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意。又為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明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可徵,檢察官於109年2月19日訊問蔡
昇峰等四人時,雖有告知得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惟未告知若為不實陳述將有偽證罪之處罰等情(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是蔡昇峰等四人以證人身分簽名具結前,檢察官既未告知若虛偽陳述,將會招致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提及偽證罪之具體處罰內容為何,就此實難認檢察官對蔡昇峰等四人已踐行刑法第187條第1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規定,則檢察官所為具結程序明顯未臻完備,即非適法。
㈢至上訴意旨雖稱當日蔡昇峰等四人所簽署之證人結文上已有
記載刑法第168條規定,並以上開結文為據(見108偵32063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9頁)。然細繹卷附證人結文之整體版面與內容呈現方式可知,結文下方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規定所使用之印刷文字,明顯小於結文上方「今到庭為108年度偵字第32063號傷害等案件【案號、案由均為手寫字體】證人,僅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由蔡昇峰等四人各自簽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日期為手寫字體】」之印刷文字;且該處罰規定,係置於日期後之文件最下方,與上方由證人實際簽名之欄位,於版面配置上顯然分離;另參諸緊鄰刑法第168條處罰規定上方之結文日期,並非由蔡昇峰等四人親自書寫等情,業據左健宏、阮熙鈞、劉軒瑋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並有上開結文可佐(見108偵32063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9頁),是蔡昇峰等四人簽名具結時,是否已實際閱讀並理解該等細小文字所載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及刑責內容,實非無疑。據此,蔡昇峰等四人辯稱其等並無充分時間逐字檢視結文下方偽證罪之罰責文字,而係經檢察官指示即簽署結文等情,確非無據。
㈣從而,蔡昇峰等四人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為陳述後,在
檢察官未告知偽證罪之處罰效果,即命其等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而為證述,所述內容縱有虛偽不實之處,惟因該具結程序與法未合,自不生具結效力,依程序優於實體原則,亦難以刑法上之偽證罪相繩。㈤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蔡昇峰等四人被訴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蔡昇峰等四人涉有偽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蔡昇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偽證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峰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阮熙鈞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左健宏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劉軒瑋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14856號、第4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熙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健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及劉軒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及劉軒瑋,因許文貴遲未還款,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軒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昇峰、阮熙鈞及左健宏,於民國108年7月9日18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40號前,強押許文貴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令許文貴坐在後座蔡昇峰及阮熙鈞中間,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48巷附近之停車場,途中阮熙鈞並徒手毆打許文貴頭部,抵達後再由阮熙鈞及蔡昇峰持西瓜刀並對許文貴錄影,強令許文貴半蹲及將大瓶礦泉水2瓶、養樂多10餘瓶飲用完畢,許文貴因而嘔吐,阮熙鈞並將許文貴持用之手機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方與蔡昇峰、左健宏及劉軒瑋一同離去。
二、蔡昇峰、阮熙鈞因丁蓉湘未能繳付本息,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熙鈞,於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街185號前,向丁蓉湘恫稱:不上車就要將其拉上車等語,脅迫丁蓉湘上車,前往某墓園後停車,再由阮熙鈞作勢毆打,由蔡昇峰持手機讓丁蓉湘觀看他人遭凌虐之影片及照片,並向丁蓉湘恫稱:不脫的話下場會很慘、快一點不然下場會跟他們一樣等語,強令丁蓉湘脫衣至上身裸露,蔡昇峰則持手機拍照、錄影,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丁蓉湘之自由。
三、案經許文貴、丁蓉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丁蓉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孝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內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4420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被告蔡昇峰與劉軒瑋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昇峰、阮熙鈞扣案手機內微信帳號截圖、告訴人丁蓉湘遭妨害自由之影片截圖、被告蔡昇峰與阮熙鈞間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被妨害自由錄影之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左健宏之部分:訊據被告左健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場,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跟告訴人許文貴有任何接觸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健宏於111年4月11日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貴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4420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被告蔡昇峰與阮熙鈞間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被妨害自由錄影之部分)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左健宏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左健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文貴前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5、6
月間,有4個人,到我位在新北市○○區○○街上之住處 ,當時我一走出住處,他們就把我推進車上,直接把車門關起來,上車後就把我頭壓低,用手肘打我的背部,期間還有聽到疑似刀械敲擊的聲音,並恐嚇我不要亂動,不然身上出現傷口我不知遒等類似威脅我生命安全之詞語,我當時被嚇到不敢抬頭,後來車子開到五股觀音山上某停車場,後座2人(即被告蔡昇峰、阮熙鈞)便把我拉下車,先是叫我跪著,後來又叫我半蹲,之後便拿2大瓶礦泉水及10幾罐的養樂多,強迫我喝完,當時對方講的話詳細内容我忘記了,印象中只記得那些東西我一定是喝不完,但如果我不喝完我一定會被攻擊、會有刀傷,我邊喝邊吐,他們還是不留情的一直叫我喝完,用這種方式凌虐我,時間多久我不確定,只是感覺拖到很晚,後來我吐到一個地步後,他們就說把你處理完,錢你不用還了,當時他們可能想說他們這樣弄,讓我得到一個教訓,還說如果我敢報警,會跑去我家亂我家人,之後他們拿走我的手機丟下山,讓我完全沒有手機,他們就叫我背向他們閉眼睛,不 要偷看,等我睁開眼睛時他們已經開車離去,把我一個人丟在山上,在我被凌虐的過程中,他們也有讓我看一些他們討別人債時,別人被打,或是一個女生被強制脫光衣服的影片讓我心生畏懼,他們有說他們是什麼公司的人,但我忘記了。當時對方有4個人,是蔡昇峰指揮阮熙鈞、江嘉豪(即劉軒瑋),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即左健宏)凌虐毆打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㈡第15頁及背面),是依證人許文貴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左健宏確實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可明。
⒉又被告左健宏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蔡昇峰、劉軒瑋3人
接到阮熙鈞的電話,阮熙鈞說要請劉軒瑋載他去新莊跟一個朋友拿錢,到新莊後,蔡昇峰、阮熙鈞先去超商買飲料,之後許文貴才上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063號卷第20頁)、於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確實有跟蔡昇峰等3人把許文貴帶上山,帶山上之後,我主要是在車子這裡,我有看到阮熙鈞、蔡昇峰強逼許文貴喝水及養樂多,也有看到許文貴吐,在車上的時候,也有人打許文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㈡第5頁背面)。
㈢綜上,可知被告左健宏與蔡昇峰、劉軒瑋3人於接獲阮熙鈞通
知時,已知悉阮熙鈞與告訴人許文貴間有債務糾紛,阮熙鈞欲前往告訴人許文貴所在地向其催討債務,仍應允前往支援,並與蔡昇峰、劉軒瑋一同搭車先與阮熙鈞會合後,再由蔡昇峰、阮熙鈞下車購買礦泉水及養樂多,再一同前往告訴人許文貴所在地,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妨害自由之認識或故意,且告訴人許文貴上車後,由被告蔡昇峰、阮熙鈞一同將告訴人許文貴夾在中間,並將告訴人許文貴的頭壓低,在車上時,蔡昇峰或阮熙鈞並有恐嚇及毆打告訴人許文貴之情形,被告左健宏在知悉此等情形下,仍一同將告訴人許文貴押往山上,並在被告蔡昇峰、阮熙鈞下車強逼告訴人許文貴喝礦泉水及飲料時,亦下車在一旁觀看,期間並無阻止或意欲先行離去之意思,足認被告左健宏與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及劉軒瑋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左健宏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昇峰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昇峰等4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是核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及劉軒瑋4人就事實欄所為,及被告蔡昇峰、阮熙鈞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左健宏及劉軒瑋4人就事實欄所為,及被告蔡昇峰、阮熙鈞2人就事實欄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就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峰、阮熙鈞2人就事實欄之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之部分,因本案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昇峰、阮熙鈞2人就告訴人丁蓉湘之部分涉犯刑法重利罪嫌(詳後述),是本件自無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被告蔡昇峰、阮熙鈞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峰、阮熙鈞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對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索討債務,竟夥同被告左健宏、劉軒瑋,以前揭強暴、脅迫舉止,妨害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自由意志受到迫害,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蔡昇峰等人於檢警偵辦過程,不思坦承犯行,而有串證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劉軒瑋終能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許文貴2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昇峰、阮熙鈞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蔡昇峰為警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蔡昇峰所有,用以對丁蓉湘拍照、錄影所用之工具,有被告蔡昇峰手機內告訴人丁蓉湘遭妨害自由之相關影片在卷可考,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與其他重利案件被害人相關,屬另案證據,而仍有留存之必要,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沒收時斟酌考量,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阮熙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乘告訴人許文貴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貸與許文貴新臺幣(下同)6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後,交付5萬4,000元與許文貴,復約定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由許文貴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借據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由蔡昇峰於108年8月間某日,乘被害人陳豐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某處,貸與陳豐智4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後,交付3萬6,000元與陳豐智,復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由陳豐智簽發金額4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蔡昇峰、阮熙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由蔡昇峰於109年1月2日,乘告訴人丁蓉湘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桃園市○○區○○○街185號,貸與丁蓉湘1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後,交付8萬元與丁蓉湘,復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由丁蓉湘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借據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60﹪,即年利率7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㈣被告蔡昇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乘被害人蔡長銘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新北市○○區○○○路306號樓下,貸與蔡長銘3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後,交付2萬5,000元與蔡長銘,復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由蔡長銘簽發金額9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借據為擔保,蔡長銘並分別於109年9月23日、10月2日,匯款2萬2,000元、1萬元至蔡昇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蔡昇峰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50﹪,即年利率6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㈤偽證罪嫌之部分:
⒈劉軒瑋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在
本署第401號偵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稱:「阮熙鈞跟他朋友下車,那裡是單行道,我與蔡昇峰、左健宏就往前開,當時只有阮熙鈞與他朋友下車,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因為我車往前開」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⒉左健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6時9分許,在本
署第401號偵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稱:「當時阮熙鈞跟他朋友下車往旁邊走,我沒看到他們做什麼」、「(問:阮熙鈞有無對被害人灌養樂多、礦泉水?)答:
我沒看到。」、「(問:蔡昇峰有無下車?)答:沒有。
」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⒊蔡昇峰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6時42分許,在
本署第401號偵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稱:「(問:抵達五股後,有何人下車?)答:阮熙鈞跟他朋友。
」、「(問:你看到何情況?)答:我看到阮熙鈞他朋友在對話,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⒋阮熙鈞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在
本署第401號偵查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稱:「我跟許文貴下車,結果根本沒有他說五股朋友要幫他的事情,我有請他聯絡看有無何人可以幫助,但都沒有,我覺得被他耍了,我就開車門跟車內的人說,後來我們就把許文貴放在那邊,我們就離開,因為許文貴欠錢又耍我們,我們沒有義務載他離開」、「(問:抵達五股時,何人下車?)答:我跟許文貴下車。」、「(問:下車時有無何人對許文貴灌養樂多、礦泉水?)答:沒有人灌他,只是等他聯絡處理錢的事情。我有拿一大罐比菲多給他喝。」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㈠就公訴意旨㈠、㈡、㈢、㈣,被告蔡昇峰等2人涉犯重利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峰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貴、丁蓉湘、陳豐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然查,證人許文貴、陳豐智、蔡長銘3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蔡昇峰2人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許文貴、陳豐智於偵訊時之證述,雖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認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許文貴、陳豐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其等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是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蔡昇峰2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情事,縱被告蔡昇峰2人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亦仍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至證人丁蓉湘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要繳房租,一個月6萬元,所以才會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至第309頁),然告訴人丁蓉湘此部分證述,明顯高於一般租金行情,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丁蓉湘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蔡昇峰及其辯護人林皓堂律師對此部分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丁蓉湘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昇峰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從據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㈣被告蔡昇峰等4人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
⒈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又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勘驗卷附偵訊光碟之結果(檔案編
號032063-1090219171516n、032063-1090219160937n、032063-1090219153210n、032063-1090219164251n),檢察官於命被告蔡昇峰等4人具結前,雖有告以就其等該次陳述內容若恐致其等自身受刑事訴追之部分,可以拒絕證言,並告以具結之義務,然未告知若其等為虛偽陳述,將會招致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提及偽證罪之具體處罰內容為何,難認檢察官已踐行刑法第187條第1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規定,是以該等具結程序與法未合,應不生具結之效力,而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該罪責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持有人 品項及數量 1 蔡昇峰 ⒈中國信託存摺6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台新銀行存摺6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⒋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⒌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⒍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⒎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⒏借據2張 ⒐本票4張 ⒑借據暨還款承諾書2張 ⒒現金保管條1張 ⒓身分證暨紙本簽名條2張 ⒔本票2本 ⒕球棒2支 ⒖辣椒水1罐 ⒗電擊棒手電筒1支 ⒘信號彈1顆 ⒙噴漆1罐 ⒚李雯鈺本票、借貸書1份 ⒛林欣宜本票、切結書1份 黃偉哲本票、切結書1份 黃偉倫本票、切結書1份 員工守則4份 切結書及借據(大)1冊 借貸切結書、傷害和解書及借款同意聲明書1冊 客戶資料空白表1冊 切結書及借據(小)2冊 玉峰金融(梁副總)名片4盒 使用過本票1本(含存根) 2 阮熙鈞 ⒈IPHONE 11(墨綠色)手機1支 ⒉3萬元本票(張瑋晴)1張 ⒊3萬元本票(陳于安)1張 ⒋借據(張瑋晴)1張 ⒌借據(陳于安)1張 ⒍陳于安身分及家屬資料1張 3 劉軒瑋 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