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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榮

林佑璋

蔡益煌

沈柏樺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及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沈柏樺、黃冠銓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家榮處有期徒刑玖月;林佑璋處有期徒刑捌月;蔡益煌處有期徒刑拾月;沈柏樺處有期徒刑拾月;黃冠銓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沈柏樺、黃冠銓(以下合稱被告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俱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03、356頁、卷二第

39、135~13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部分:

⒈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⑴警方自本案案發後,係先詢問留在現場之告訴人劉恩盛、楊

辰絜(原名楊朝旭,並與劉恩盛合稱為告訴人等),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得知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判決代號A車)及黑色賓士(車號000-0000)位於案發現場,且下車之人涉案情節重大。嗣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A車車主為被告李家榮,再經楊辰絜指認出犯嫌劉政宏,此時依警方之調查結果,僅能知悉被告李家榮及案外人劉政宏可能涉及本案,至於其他涉案之人尚無法得知。其後,警方再調閱車籍資料,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判決代號D車)之車主為陳蔣儒,經詢問陳蔣儒後始知悉其將該車借予張顥瀚使用,此時方確定於案發現場涉及妨害秩序之人為被告李家榮及張顥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拘票,欲拘提被告李家榮及張顥瀚到案,由此可證,於警方拘提李家榮之前(即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25分),仍無法確認於案發現場涉犯妨害秩序等罪之人為何人。

⑵被告李家榮遭警方拘提時,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即

主動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說明案情,亦同意配合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認有聲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方當庭逮捕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是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確知其涉案以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足證其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被告李家榮、林佑璋、黃冠銓年輕識淺,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等人均無意引起紛爭,本案所犯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其等均係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刑章,犯後已感到相當懊悔,其等均有正當工作,且被告李家榮須扶養外公、被告林佑璋、被告黃冠銓均須扶養祖母,請體察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給予其等自新機會。

⒊被告李家榮、林佑璋、黃冠銓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被告李家榮、林佑璋、黃冠銓犯罪時間短暫,僅有5分鐘,影響程度較小,且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亦未擴及旁人,雖使告訴人等受傷,但未造成路過民眾傷亡,所犯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與故意生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重大差異,而屬輕微。況被告李家榮、林佑璋、黃冠銓於此之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是其等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沈柏樺部分:

參酌楊辰絜及被告沈柏樺之供述內容,可見發生車禍事故之當下,於被告李家榮下車趨前向劉恩盛道歉之際,或因劉恩盛有喝酒且口出不遜之情,致被告沈柏樺認告訴人等將對被告李家榮不利,故乃持球棒下車,其雖有動手揮舞,然係打到D車駕駛後座門的上方,此時楊辰絜於奪得被告沈柏樺手持之球棒後,即朝被告沈柏樺攻擊而造成被告沈柏樺受有左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故被告沈柏樺隨即逃離現場。另再參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亦均無任何有關被告沈柏樺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等之記載,足證被告沈柏樺當時除未傷及楊辰絜之外,亦因遭楊辰絜以球棒攻擊受傷後即已逃離事發現場,然原判決並未明析上情,對被告沈柏樺所量處之刑度,竟與有下手攻擊告訴人等之共犯林湘皓、被告蔡益煌所量處之刑度相同,顯未將被告沈柏樺本案犯行確與其他共犯相異及所生危害不同等情作為量刑基礎,且被告沈柏樺先前並無前科,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認原審對被告沈柏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更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等人已分別與劉恩盛以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與楊辰絜以2萬元達成和解,均給付和解款項完畢,且劉恩盛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其等之和解書、劉恩盛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6、363~365頁、卷二第5、7、59、146頁),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等人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要件: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雖稱其等係於被告李家榮遭警

方拘提時,自行前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自首,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予以減刑云云。惟依案發當日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該員警於112年4月6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永安大橋上有糾紛情事,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得知其中1名犯嫌為李家榮,李家榮告知警方當時分別有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在場,警方始依規定通知其等到案說明,此有蘆洲分局114年1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7014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5~67頁),足證在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到案前,已有相當理由得知其等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至其等嗣後到案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未符,而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上訴稱其等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係與其他用路人

發生行車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之兇器追打、揮砍本案告訴人等,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且實際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及器物損害,行為極不可取,實應譴責,惟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使用兇器種類、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或器物損害、告訴人等受傷部位、程度、車子損壞處及修理所需費用;併考量被告李家榮、沈柏樺、黃冠銓均無前科,被告林佑璋有傷害前科,被告蔡益煌前因犯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暨被告李家榮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女友已懷孕,目前須扶養女友、母親,母親收入不高故須補貼母親,其為單親家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林佑璋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其父母離異,其須與哥哥一同扶養在療養院之外祖母,每人每月須支付1萬5千元,從事玻璃工程,每月收入不一定,約3萬元左右(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蔡益煌自陳大學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每月給父母各2萬元孝親費,目前在三重上班,從事製麵工廠工作,每月薪水6萬元(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沈柏樺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患有心臟病而無工作之父親,從事配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千至4萬元(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黃冠銓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阿嬤及患有口腔癌之父親,母親有工作,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本院卷二第3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沈柏樺、黃冠銓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雖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但其等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本案發生地點係交通要道之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出入口,縱使案發時間為深夜,惟仍有人車經過,會因被告等人行為造成往來民眾恐懼之可能性。且考量被告等人所持兇器種類為小刀、開山刀及球棒,其等人數相較於告訴人等顯具有優勢,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非輕(劉恩盛受有右下肢深撕裂傷【17公分】、左大腿3處深撕裂傷【12公分、10公分、8公分】、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辰絜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則依此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等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李家榮、林佑璋、沈柏樺、黃冠銓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無法允准。

四、被告李家榮、林佑璋、蔡益煌、黃冠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