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己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己開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己開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至4樓之國都旅館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知悉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且財政部為防止逃漏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於每單月25日開獎,買受人於每單月25日開獎發現中獎,得憑收執之統一發票上的流水號碼(即發票號碼),於開獎後兌換統一發票獎金;其為詐領統一發票獎金,明知國都旅館並無銷貨事實,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欄所示之月份,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國都旅館內之收銀機,於各該兌獎月份內,短時間內接續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統一發票),製造國都旅館有實際販售該等發票金額上所載商品之假象;復由黃己開於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欄所示之各月份統一發票開獎後,將該月份中獎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領獎人兌獎,致使國庫(管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陷於錯誤,誤認國都旅館如附表一所示開立之發票之交易均屬真實,因而交付中獎獎金予各領獎人,黃己開即以此方式於每單月兌獎後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得逞(中獎發票及領獎資訊各詳如附表一「中獎發票及領獎資訊」欄所示),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己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本院卷二第15、45至48、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國都旅館之實際負責人,及國都旅館於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所開立之如該表所示之發票,確經該表所示之各領獎人領取中獎發票獎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都是確有銷貨之事實始開立,且開立發票也要負擔營業額5%之稅金,依中獎機率所中之獎金與繳稅額相較顯然虧本,我不可能為了領發票獎金開立不實發票;再者,國都旅館於107間,每月經核定之營業額未達20萬元,為經國稅局核定之小型商業體,毋須設置商業帳簿即可營業,且使用的收銀機亦非電子收銀機,開立的發票不會自動統計上傳,故國都旅館開立之發票並無記入帳簿,自無由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況我只是商業負責人,非開立發票之行為人,我不可能違反商業會計法,且領取發票中獎獎金部分,乃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辦理,無由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國都旅館之負責人,且國都旅館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領獎人領取發票中獎獎金(中獎發票及領獎資訊各詳如附表一「中獎發票及領獎資訊」欄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19、20頁、卷二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4、16頁),且經證人蘇珮君、謝美雲、黃韻昇、李郭娥、黃棋瑞、黃麗蓽、徐鈺媛、黃韻達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32、33、43至50、60至63、73至78頁,卷二第429、430、457、458、517、518、633、634、639、640頁),並有國都旅館商業登記抄本、如附表一所示領獎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税局109年9月22日函及所附之「涉案期間中獎發票領獎人分析表」、「各領獎人兌獎情形彙整表」、「無發票影本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5日函及所附之「中獎統一發票異常情形彙整表」、「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及國都旅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29、37至41、55至57、67、68、81至83、303至305、第317至376頁,卷二第3至178頁、第183頁、第6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析國都旅館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前後9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金額,多數均於短時間內連續開立,且發票開立金額多介於10至30元,顯有異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126號函及所附之所附「中獎統一發票異常情形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42號卷二第3至77頁);復徵諸該函中所附之「中獎統一發票異常情形彙整表」,亦可見黃韻昇所持領取獎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示之中獎發票、黃韻達、黃韻成、吳玲錦、黃凱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中獎發票、黃棋瑞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中獎發票,黃麗蓽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中獎發票、謝美雲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中獎發票,李郭娥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3及6所示之中獎發票,蘇佩君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中獎發票,均為同日密接時間內開立之金額為10或20元發票中之一張等情。
㈡、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之領獎人黃己泰、杜素珍,分別為被告之胞弟及弟媳;黃佩玲之雙親為黃己泰與杜素珍,吳玲錦係被告之前配偶,黃韻成、黃韻達、黃韻昇均為被告與吳玲錦之子,黃凱汶、黃振輝分別係黃韻成之配偶及岳父;蘇珮君則係黃韻昇之女朋友,及謝美雲、李郭娥及黃麗蓽則均為國都旅館員工等情,經證人黃韻昇、蘇珮君、謝美雲、李郭娥及黃麗蓽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32、44、74頁、卷二第429、634、640頁),且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相關人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偵字第4042號卷二第243至273、343至355、361至367、373至379、383至407、647至648、735至740頁)。參以證人蘇珮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國都旅館是我男朋友黃韻昇的父母在經營,我從未到國都旅館住宿或消費,也沒有拿國都旅館的發票去兌獎,但黃韻昇母親吳玲錦曾透過黃韻昇向我借過身分證,黃韻昇曾打電話問她母親,吳玲錦說他有用我和黃韻昇的名義去兌換中獎發票,她沒有把獎金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31至33頁、卷二第634、640頁);及證人黃韻昇於調查站時證稱:雖然我曾經國都旅館內的微笑義大利麵餐廳消費,但我沒有拿過發票,也不曾兌獎,收到約談通知書後,我有問我母親吳玲錦,他說他有用我的名義去領了2、3張發票等語(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61、6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調查局約詢後才知道吳玲錦有借用我與蘇珮君的身分證去領獎,獎金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042號卷二第634、640頁);暨證人謝美雲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任職在國都旅館,值夜班期間,是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不曾使用國都旅館1樓之收銀機開立發票;自109年11月1日起,我因改值中班,會使用國都旅館1樓之收銀機該統一發票給在國都旅館1樓之微笑義大利麵店用餐客人,但我不曾開立統一發票給黃韻昇等語(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44至47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蘇珮君及黃韻昇名義所領取之中獎發票獎金,該等發票均非蘇珮君及黃韻昇實際消費所得,而係由吳玲錦借用蘇珮君及黃韻昇之名義所領取。基此,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國都旅館各次兌獎月份中之中獎發票,均係由被告之親友或國都旅館內部員工所領取。
㈢、基此,由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國都旅館中獎發票者,均係被告之親友或國都旅館之內部員工,暨其等所持領取中獎獎金之發票開立情形,均為同日密接時間內開立之金額為10或20元發票中之一張,乃與一般營業人於各該營業日售出商品之時間應係分散、零散,金額亦無均相同,甚而有離、尖峰之情形迥異。顯見國都旅館於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所示之發票兌獎月份,確均有在短時間內接續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10元至20元不等之統一發發票之情形,而與一般營業人依實際消費開立發票之情形有異,確難認係依據國都旅館之實際銷售情形所開立。
㈣、至證人謝美雲雖稱: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眾將發票,均係其消費後所取得等語(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48頁);證人李郭娥亦證稱:我案發時在國都旅館櫃檯做代班人員,櫃檯人員需要開統一發票,是微笑義大利麵客人需要統一發票時,才用國都旅館櫃檯開統一發票給客人,我中獎的4張發票,是我在微笑義大利麵買飲料中獎云云(見偵4042卷一第73至78頁),證人黃麗蓽亦稱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中獎發票係其在國都旅館買水所獲得之發票等情(見偵字第4042號卷二第429頁),暨證人黃韻達亦稱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中獎發票,為其在國都旅館消費所得云云(見偵字第4042號卷二第517、518頁)。然徵諸謝美雲、李郭娥、黃麗蓽及黃韻達所持以領獎之發票多為同日密接時間內開立之金額為10或20元發票中之一張,且由謝美雲所述其係因住在國都旅館,會至微笑義大利麵吃午餐,消費金額大約是70元,一次取得發票,買飲料也是依消費金額去國都旅館1樓拿統一發票,因為點菜單都有消費日期,必須與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相符,不可能有一天吃很多次的情形發生等語(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48頁),及李郭娥亦無法解釋為何其中獎的發票是在1分鐘內開立多張發票其中之一等情,堪認其等所述之消費情形均與上開發票開立之客觀情形有別,顯悖與事實。又證人黃棋瑞於調查站時雖先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及5所示之中獎發票3張,是我去國都旅館旁微笑義大利麵消費時店員拿給我的發票等語(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296頁)。然徵諸該等發票票面金額均為10元,顯然低於其在微笑義大利麵用餐後之消費金額,況黃棋瑞其後亦改稱: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該3張中獎發票等語(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297頁),顯見其就所述消費後取得中獎發票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基此,上開證人所述,自均難採為該等發票確為其等實際消費後所開立發票認定之依據。
㈤、基上,併參以因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6目之規定:「(五)五獎:統一發票末4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4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1,000元、(六)六獎:統一發票末3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3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200元。」,顯見於每連續1000號之統一發票中必有數張可獲六獎之統一發票,且於每連續10000號之統一發票中必有數張可獲五獎之統一發票。則由國都旅館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發票,均係於不定期於短時間內連續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甚小而難認為依實際銷貨情形所開立之發票,且均由國都旅館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親友或國都旅館工作人員領取中獎獎金,堪認國都旅館於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欄所示之月份,顯有藉由大量開立不實發票以牟取領發票獎金之情事,至為灼然。
㈥、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是國都旅館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發票,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國都旅館之負責人,顯見其確係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又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發票係櫃檯人員開立,發票的相關問題會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依前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名義人均為被告之親友或國都旅館之員工,則雖無法確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實際為何人所開立,及其等是否知悉所開立之發票乃非基於國都旅館實際銷售情形而為,然審酌國都旅館係於107年9月108年8月之長達一年之期間,於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欄所示之期間,均有短時間內連續開立不實發票,且該等連續開立之中獎發票均恰由被告親友及員工領取等情,足認被告身為負責人,就國都旅館此部分開立發票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堪認確係被告基於負責人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櫃檯員工所為,則其所為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非其本人親力親為開立發票,是其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云云,要屬無稽。
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同法第23條則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則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又財政部則以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基此,顯見每月平均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營業人即為小規模營業人,而小規模營業人之銷售額係由稽徵機關查定,而非由小規模營業人依實際開出之發票金額,計算營業收入。則國都旅館於107、108年間,因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書面審查核定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屬小規模營業人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國都旅館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查定課稅,毋庸依發票金額申報之,是國都旅館未依實際銷售貨物情形開立發票,亦與計算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況縱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尚需依發票金額繳納5%之營業稅,因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均為10元至20元間,每張發票亦僅需負擔0.5或1元之營業稅,成本極低,然其於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欄所示之各月份卻能獲得總金額為1,200元至3,200元之中獎獎金,非如被告所云純係虧本生意,且實務上商家於短時間內大量虛開小額發票以詐領發票獎金之案例並非首例,所在多有,可見卷內多篇法院實務判決即是明例,是被告辯稱:開立發票也要負擔營業額5%之稅金,依中獎機率所中之獎金與繳稅額相較顯然虧本,不可能為了領發票獎金開發票云云,顯屬無稽。
㈧、統一發票係各種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之制式憑證,目的在健全及確保我國稅制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原則上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又為防止逃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設有統一發票獎金制度,買受人得憑中獎之發票兌換統一發票獎金。由此可見,統一發票獎金制度係建立在買賣雙方之確實交易之上。亦即,如買賣雙方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甚至大量開立小額不實發票以兌獎之情形,不僅無法達到上述健全及確保稅制正確性、公平性之目的,更不會充實國庫稅收,而國庫反需額外針對不實之發票支付獎金,進而影響國家整體之財政規劃。是以,若以此種大量開立不實小額發票之方式進行兌獎,使國庫支付本無需支付之獎金,自屬向國庫行使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中獎獎金之財物。
㈨、綜上,被告為國都旅館之負責人,且職司該旅館之營業及發票開立之事宜,是就國都旅館於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所示月份,短時間內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製造國都旅館有實際販售該等發票金額上所載商品之假象,再將其中之中獎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領獎人進行兌獎,致使國庫誤認其等係基於真實交易取得發票兌獎,而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自屬向國庫施用詐術,以騙取國庫之財物無訛。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佩玲及黃仕德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且同案被告黃仕德及黃佩玲於原審中雖坦承與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分別利用上揭3家商號之電子收銀機,不定期於短時間內連續不實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30元之統一發票,藉以增加中獎機率。再於各該期統一發票開獎後,由附表一及二所示不知情之領獎人,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領獎日期,持中得五獎或六獎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至附表一及二所示給獎單位兌領獎金等事實。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經查:
㈠、被告為國都旅館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櫃檯人員開立發票問題之相關事宜,業經認定如前,且謝美雲及李郭娥等國都旅館櫃檯人員均未曾指證同案被告黃仕德及黃佩玲有何參與國都旅館經營或開立發票事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開發票沒有與黃仕德及黃佩玲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卷內亦無同案被告黃仕德及黃佩玲有與被告共同經營國都旅館或參與國都旅館如附表一「發票兌獎月份」欄所示期間內開立發票之事實,是已難認定其等有分擔國都旅館於上開期間內,短時間內接續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20元不等之統一發票之客觀事實。
㈡、同案被告黃仕德及黃佩玲固為被告之姪子及姪女,且分別為網路遊龍資訊館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之負責人,暨徐鈺媛、杜素珍除曾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都旅館不實發票兌領發票獎金外,亦曾持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資訊館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不實開立之發票兌領發票獎金,及杜素珍亦曾持網路遊龍資訊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實開立之發票兌領發票獎金,且黃佩玲亦曾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都旅館不實開立之發票兌領發票獎金;然國都旅館、網路遊龍資訊館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之營業地點均不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42號卷第179至183頁),且卷內亦無任何會議紀錄、通訊對話或員工證言,足以證明黃仕德及黃佩玲亦跨足國都旅館之經營決策,或對國都旅館之發票開立具備實質掌控權,亦或其等與被告間係協議共同統籌分配中獎發票予領獎人之證據,自難僅憑領獎人有部分重疊之情事,即反向推論被告與黃仕德及黃佩玲間,就國都旅館如附表一「發票兌獎月份」欄所示期間,有短時間內接續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20元不等之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就國都旅館如附表一「發票兌獎月份」欄所示期間,有短時間內接續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20元不等之統一發票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仕德及黃佩玲有互相商議或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其等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黃仕德及黃佩玲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輸入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而言。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國都旅館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係以人工方式操作收銀機按鍵,不必與電腦或網際網路連線即可打印至紙捲上,其中1聯由營業人保留供國稅局查核之用,並用來申報每1期營業稅,1聯交付予實際之消費者,於本案則係由附表所示之兌獎人收執,是以開立發票之過程仍係以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與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尚屬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罪,容有未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與黃仕德及黃佩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與黃仕德及黃佩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故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亦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利用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國都旅館不詳之櫃檯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欄所示之月份,短時間內接續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20元不等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製造國都旅館有實際販售該等發票金額上所載商品之假象,且利用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領獎人領取獎金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內,指示不知情之國都旅館員工為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均係於詐領各期獎金之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各期統一發票兌獎期間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固然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基於詐得統一發票獎金之犯罪目的而為,是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處斷。至被告於每期兌獎後,均係另行起意大量開立下一兌獎期間之統一發票,以詐領下期統一發票獎金,故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共6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與黃仕德、黃珮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故意輸入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利用網路遊龍資訊館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館之電子收銀機,不定期於短時間內連續不實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30元之統一發票,藉以增加中獎機率。再於各該期統一發票開獎後,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領獎人,於附表二所示之領獎日期,持中得五獎或六獎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至附表二所示給獎單位兌領獎金。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執行查核後發現上揭3家商號開立統一發票情形顯有異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黃仕德及黃佩玲就其等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利用網
路遊龍資訊館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館之電子收銀機,不定期於短時間內連續不實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30元之統一發票,藉以增加中獎機率,再於各該期統一發票開獎後,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領獎人,於附表二所示之領獎日期,持中得五獎或六獎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領取獎金等犯行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且其等此部分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判決認定有罪並諭知緩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基簡字卷第27至56頁,惟其認定被告與黃仕德及黃佩玲間共同為之,為本院所不採)。
⒉然查:
⑴被告並非網路遊龍資訊館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之負責
人,國都旅館亦非網路遊龍資訊館之分支機構,此有其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42號卷第179、183頁),且被告亦否認有參與網路遊龍資訊館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之經營(見原審訴字卷第261頁),黃仕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國都旅館、網路遊龍資訊款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是三個不同個別店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再徵諸證人薛梓明(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85至88、89至92、卷二第535至536、543至544頁)、朱雪鳳(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167至170頁、卷二第587至588、597、598頁)、呂明良(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二第543、544、557、558頁)、李淑霞、洪景茵(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207至210、211至215、239至242頁、卷二第607、608、613、614頁)、許文慶、許歐準(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107至122、113至116、139至143、145至148頁)、許淑華(見偵字第4042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卷二第415至417頁)等人均未曾提及取得之管道與被告有關,卷內亦無其等稅務申報或日常財務運作乃共同為之之證據,復無任何會議紀錄、通訊對話或員工證言,足以證明被告亦曾跨足網路遊龍資訊款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之經營決策,或對於網路遊龍資訊款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發票之開立具備實質掌控權,是難認被告就黃仕德及黃佩玲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不定期於短時間內連續不實開立網路遊龍資訊款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30元之統一發票以詐得中獎發票獎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行為分擔之情事。
⑵至徐鈺媛、杜素珍固除曾持國都旅館不實發票兌領發票獎金
外,亦各曾持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及網路遊龍資訊館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兌領發票獎金,及黃佩玲亦曾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都旅館不實開立之發票兌領發票獎金,業如前述,然其等均未曾證稱此乃係因被告與黃仕德及黃佩玲間有統籌分配中獎發票予其等之情事,復參酌除徐鈺媛、杜素珍曾有分別持國都旅館、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之中發票兌領獎金之情形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持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獎發票領獎之領獎人均不相同,且時間亦僅侷限於107年9、10月間,故自難僅憑上開領獎人有前述於107年9、10月間同時持國都旅館、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之不實發票兌領發票獎金,即反向推論被告與黃仕德及黃佩玲間,就網路遊龍資訊館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之長達1年之期間內,不定期於短時間內連續不實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30元之統一發票以詐得中獎發票獎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⑶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就黃仕德及黃佩玲上開於107年10月
至108年12月間,不定期於短時間內連續不實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30元之統一發票,再於各該期統一發票開獎後,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領獎人,於附表二所示之領獎日期,持中得五獎或六獎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領取獎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從證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國都旅館於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所示各期內大量連續開立發票係一同兌獎,是於計算其此部分行為數時,即應以兌獎期別分論併罰,另就黃仕德及黃佩玲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不定期於短時間內連續不實開立大量且銷售金額僅10元至30元之統一發票。再於各該期統一發票開獎後,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領獎人,於附表二所示之領獎日期,持中得五獎或六獎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領取獎金部分,則無從證明被告為共同正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前述。是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僅論以接續一罪,並認被告就網路遊龍資訊館及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與黃仕德及黃佩玲為共同正犯,是其此部分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指示國都旅館不詳員工虛開大量小額之發票,並分散交由多名不知情之親友、員工兌換獎金,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亦詐得為數非寡之獎金,所為應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其於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欄所示期別詐得之獎金數額,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仍以經營國都旅館為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均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就國都旅館於如附表一「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欄所示期間,分別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金額,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領獎之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杜素珍、黃己泰、徐鈺媛、黃振輝、黃韻達、黃韻成、吳玲錦、黃凱汶、黃棋瑞、黃麗華、謝美雲、李郭娥,雖其中多與被告有親誼關係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將其兌領之獎金,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轉交予被告獲取,亦無證據堪以認定上開人等明知係被告以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為其等實行違法行為,是如附表一所示兌領之獎金共計14,800元,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統一發票各次兌獎月份 中獎發票及領獎資訊 本院主文 1 107年9、10月 序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領獎日期 領獎人 中獎金額 黃己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1月15日 杜素珍 200元 2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1月23日 黃己泰 200元 3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1月23日 黃己泰 200元 4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2月15日 徐鈺媛 200元 5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1月4日 徐鈺媛 200元 6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2月23日 黃韻成 200元 7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2月19日 黃凱汶 200元 8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1月21日 黃佩玲 200元 9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2月19日 黃佩玲 200元 10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2月14日 李郭娥 200元 11 國都旅館 10710 GM00000000 108年2月3日 蘇佩君 (名字誤載,領獎人之身份資訊實為蘇珮君,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本期中獎金額小計:2,200元 2 107年11、12月 序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領獎日期 領獎人 中獎金額 黃己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4月23日 黃韻昇 (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2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4月27日 黃韻達 200元 3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3月7日 黃韻成 200元 4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5月2日 黃韻成 200元 5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吳玲錦 200元 6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3月12日 黃凱汶 200元 7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黃凱汶 200元 8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5月3日 黃凱汶 200元 9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5月2日 黃麗蓽 200元 10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3月13日 謝美雲 1,000元 11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4月24日 李郭娥 200元 12 國都旅館 10712 JK00000000 108年4月25日 蘇佩君 (名字誤載,領獎人之身份資訊實為蘇珮君,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本期中獎金額小計:3,200元 3 108年1、2月 序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領獎日期 領獎人 中獎金額 黃己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9日 黃韻昇 (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2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23日 黃韻達 200元 3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21日 黃韻成 200元 4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1日 吳玲錦 200元 5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26日 黃棋瑞 200元 6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30日 黃棋瑞 200元 7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29日 黃麗蓽 1,000元 8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李郭娥 200元 9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4日 蘇佩君 (名字誤載,領獎人之身份資訊實為蘇珮君,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10 國都旅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11日 蘇佩君 (名字誤載,領獎人之身份資訊實為蘇珮君,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本期中獎金額小計:2,800元 4 108年3、4月 序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領獎日期 領獎人 中獎金額 黃己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4日 黃韻達 200元 2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15日 黃韻成 200元 3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14日 黃韻成 200元 4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6日 黃韻成 200元 5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30日 吳玲錦 200元 6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26日 吳玲錦 200元 7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0日 黃凱汶 200元 8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3日 黃麗蓽 1,000元 9 國都旅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8日 謝美雲 1,000元 本期中獎金額小計:3,400元 5 108年5、6月 序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領獎日期 領獎人 中獎金額 黃己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黃振輝 200元 2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9月5日 黃韻昇 (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3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9月6日 黃韻達 200元 4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8月26日 黃韻成 200元 5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9月6日 吳玲錦 200元 6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9月12日 黃凱汶 200元 7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9月1日 黃棋瑞 200元 8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9月6日 謝美雲 200元 9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9月26日 蘇佩君 (名字誤載,領獎人之身份資訊實為蘇珮君,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10 國都旅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8日 蘇佩君 (名字誤載,領獎人之身份資訊實為蘇珮君,實際領獎人為吳玲錦) 200元 本期中獎金額小計:2,000元 6 108年7、8月 序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領獎日期 領獎人 中獎金額 黃己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國都旅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9日 謝美雲 1,000元 2 國都旅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7日 李郭娥 200元 本期中獎金額小計:1,200元 註:上揭經國都旅館開出之發票計54張,中獎金額達14,800元。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序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 領獎日期 領獎人 中獎金額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薛梓明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薛梓明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薛梓明 2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薛梓明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薛梓明 200元 6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薛梓明 200元 7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2日 薛梓明 200元 薛梓明部分小計: 1,4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21日 許文慶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21日 許文慶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21日 許文慶 2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21日 許文慶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21日 許文慶 200元 6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4日 許文慶 200元 7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30日 許文慶 200元 8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4日 許文慶 200元 9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4日 許文慶 200元 10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2日 許文慶 200元 1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2日 許文慶 200元 1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2日 許文慶 200元 13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18日 許文慶 200元 14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18日 許文慶 200元 15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2日 許文慶 200元 許文慶部分小計: 3,0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7日 許歐準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23日 許歐準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23日 許歐準 1,0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2日 許歐準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2日 許歐準 200元 6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2日 許歐準 200元 7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3日 許歐準 200元 8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 許歐準 200元 9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 許歐準 200元 10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 許歐準 200元 1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 許歐準 200元 1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9日 許歐準 200元 許歐準部分小計: 3,2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0日 朱雪鳳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0日 朱雪鳳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0日 朱雪鳳 2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0日 朱雪鳳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0日 朱雪鳳 200元 6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7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8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9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10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6 PW0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1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9日 朱雪鳳 200元 1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13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9日 朱雪鳳 200元 14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15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9日 朱雪鳳 200元 16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17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11日 朱雪鳳 200元 18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11日 朱雪鳳 200元 19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11日 朱雪鳳 200元 20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11日 朱雪鳳 200元 2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11日 朱雪鳳 1,000元 2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23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24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25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18日 朱雪鳳 200元 26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2月10日 朱雪鳳 200元 27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2月10日 朱雪鳳 200元 28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2月10日 朱雪鳳 200元 29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24日 朱雪鳳 200元 朱雪鳳部分小計: 6,6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5日 洪景茵 2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6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7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8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9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10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1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1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13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14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0日 洪景茵 200元 15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洪景茵 200元 16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洪景茵 200元 17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洪景茵 200元 18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洪景茵 200元 洪景茵部分小計: 3,6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17日 許淑華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17日 許淑華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17日 許淑華 2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17日 許淑華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17日 許淑華 200元 6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4月17日 許淑華 200元 7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9日 許淑華 200元 8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9日 許淑華 200元 9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26日 許淑華 200元 許淑華部分小計: 1,8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2 LD00000000 108年4月20日 杜素珍 1,0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18日 杜素珍 1,0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18日 杜素珍 1,0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6月28日 杜素珍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6月28日 杜素珍 200元 6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6月28日 杜素珍 200元 7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6月28日 杜素珍 200元 8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6月28日 杜素珍 200元 9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杜素珍 200元 10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杜素珍 200元 1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杜素珍 200元 1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杜素珍 200元 13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10 TQ0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杜素珍 200元 杜素珍部分小計: 5,0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呂明良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呂明良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呂明良 1,000元 呂明良部分小計: 1,4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2月27日 吳再添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2月27日 吳再添 200元 吳再添部分小計: 4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23日 牟中凡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31日 牟中凡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804 MZ00000000 108年7月23日 牟中凡 2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16日 牟中凡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16日 牟中凡 200元 牟中凡部分小計: 1,0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30日 張珮辰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張珮辰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張珮辰 200元 張珮辰部分小計: 6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22日 黃己泰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15日 黃己泰 200元 黃己泰部分小計: 4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杜俊雄 1,000元 杜俊雄部分小計: 1,0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2月3日 黃佩雯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8 RT00000000 108年12月3日 黃佩雯 200元 黃佩雯部分小計: 400元 1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712 JJ00000000 108年3月12日 徐鈺媛 200元 2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31日 徐鈺媛 200元 3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5月16日 徐鈺媛 1,000元 4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2 LD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徐鈺媛 200元 5 網路遊龍資訊館中和分店 10804 MZ00000000 108年8月24日 徐鈺媛 200元 徐鈺媛部分小計: 1,800元